性侵农村女童犯罪的根源与治理路径探究
——由热点案件引发的冷思考

2019-01-20 12:02颜河清
通化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9期
关键词:女童监护案件

颜河清

一、引言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与民族的希望,需要精心呵护。加强对儿童权益的保护,乃全世界共同的责任与义务。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之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护儿童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预防性侵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指导性意见的颁布实施,为保护女童性不受侵犯,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然而,现实中农村女童屡遭性侵犯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新城控股集团原董事长王某猥亵8岁女童恶性案件的被曝光,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为此,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向教育部发送了一号检察建议。针对校园安全管理规定执行不严格、教职员工队伍管理不到位,以及儿童和学生法治教育、预防性侵害教育缺位等问题,提出进一步健全完善预防性侵害的制度机制;加强对校园预防性侵害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违法违纪人员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明确指出,要落实好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且司法保护必须强化,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确保女童性权利不被侵犯。

二、农村女童被性侵的现实概览

农村女童被性侵的案件时有见诸媒体与网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数据显示,2017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14岁以下)案件378起,平均每天曝光1.04起,其中受害者为农村地区儿童的有112起,占比29.63%。可见,农村女童占女童性侵案件的比例之高。以上典型案件诸如公众熟知的浙江奉化16个月幼女性侵案、海南小学校长陈某带6名女生开房案、安徽潜山某小学校长杨某性侵9名女童案、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新城控股原董事长王某猥亵女童案、宁夏灵武黄某性侵幼女案等等。以上案件的曝光,只是农村女童性侵案件的冰山一角,由于种种原因,更多不为众知的恶性案件未能得到揭发,性侵者逃避了法律制裁而仍然逍遥法外。从已侦破的女童性侵案件分析,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性侵者多为熟人,且教师涉案比例高

据“女童保护”项目统计,在2014年公开报道的儿童性侵害案例中,熟人作案共有442起,占该类案件的87.87%,其中无业、退休者等社会人员有138人,教师有68人,官员4人。[1]类似案件诸如2000年10月到2001年初,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小学教师陈友海猥亵、奸淫女生案。2004年5月,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雅翠小学校长韩伟忠强奸女生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丰村小学语文老师黎某先后强奸12名女生案。从上述性侵女童案件来看,教师往往披着“传道、授业、解惑”的外衣,充分利用了自己与受害人之间建立起的相互信赖的师生关系,“受害人将加害人视为学校中的家长看待,视为最依赖、最信任、最有安全感的最熟悉的人”[2],加害人往往以批改作业、辅导功课等为幌子,将女童骗至或办公室或自己家中或其他独立空间,对女童实施奸淫或猥亵,以满足禽兽欲望,残害女童。

(二)隐蔽性强,潜伏期久

由于受中国传统的陈旧观念“家丑不可外扬”思想的影响及农村位置偏远、信息闭塞的制约,导致该类案件伪装性强,不易被发觉。如2012年安徽省潜山县揭露出来的一小学校长性侵9名女童,其时间跨度竟达12年之久。在农村特别受到“家丑不可外扬”思想的洗礼,面子观念深入人心,导致受侵害女童不敢向父母诉说,即便是有些小孩鼓足勇气告知父母被性侵之事,招来的只是一顿打骂,不能得到任何帮助而无奈选择隐忍了事。除此之外,有些性侵者或为当地的公职人员坐拥行政权力,受害家庭慑于淫威不敢举报,最终选择“私了”,侵害人得以逍遥法外。

(三)证据搜集难,案件侦破率低

农村女童性侵案件的受害者既包括直接被侵害的当事女童,也包括被性侵女童的父母。鉴于直接被害人的年幼无知与加害人的作案手段的粉饰性、隐蔽性,再加上女童父母法律意识的缺失及受“家丑不可外扬”传统观念的影响,一旦案件发生,不会选择及时报案,导致侦破工作的不能及时开展,证据不能及时获取与固定,给该类案件的侦破带来极大的困难。尤为不利的是,在农村特别是偏僻的山区,由于受现实条件的限制,公共场所的监控设施缺乏,给案件的侦破增加了诸多难度。与此同时,某些地方司法机关的认识偏差,也导致对该类案件的重视度不高,草率了事。

(四)侵害对象留守女童比例高

儿童本为弱势群体,留守女童更是如此。父母的长期外出,留守女童要么与年迈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要么被委托给家中亲戚照顾,要么被寄托给邻居看管。不论是哪种情形的监护,都无法取代亲生父母的陪护与关爱。由于长期缺乏父母的亲情滋养,留守女童的人身安全根本得不到有效保障,时时处于危险境地。留守女童如同小羊羔,一旦离开了母羊的保护,极易成为其他肉食动物猎捕的对象。湖北十堰的11岁留守女童被邻居多次强奸后服毒自杀事件、广西兴业县太平山镇南村一个13岁的留守女童被本村至少18位爷爷辈的中老年人强奸多达50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丰村小学语文老师黎某,从2012年至2014年的两年时间里,在与教室一墙之隔的休息室里,先后强奸了至少12名学生,年纪最大的才12岁,最小的仅8岁[3]等即为例证。

三、农村女童被性侵的根源分析

任何事物都因果相循。性侵农村女童案件的发生,既有外部原因,又有内部因素,究其根源主要在于现有法律法规的欠完善、家庭性教育的严重缺失、学校性教育的不规范。

(一)现有法律法规欠完善

洛克曾说:“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马克思论述到:“儿童和少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他们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因此社会有责任保护他们……只有通过国家政权施行的普遍法律才能办到”。[4]法律作为调整公民行为最权威的规范手段与保护大众最有效的调节手段,要求法律设计规范明确,而不被束之高阁的模棱两可的文字表述。“法律关怀弱小者”。关涉女童权利的保护,我国上自位高权重的《宪法》,下自各部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从已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原则性太强,属于粗线型的立法体例,未能作出精细的内容规定与程序完备。即便是《预防性侵意见》的出台,虽然就如何侦办性侵女童案件部署了相当的规定,但也仅是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与提纲挈领式的指南,对一些细节问题同样没能进行细化、具体。仔细考究现有法律法规,可以看出:首先,我国儿童权利救济的法律法规,主要侧重于对加害人的处罚,忽视了对加害人的后续教育、辅导以及跟踪监视,这使得加害人有了二次违法或者犯罪的机会,而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概莫能外地规定了相似性的强制登记公告制度。[5]动用刑罚手段惩罚犯罪分子固然重要,也符合有罪必罚的刑法原理与特殊预防的内在要求。但适用刑罚的目的不只是一次性地惩治了事,更要追求的是通过刑罚的适用,从根本上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因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所以需要对刑罚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进行延伸监督与管理,采取弹簧式的动态跟踪,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使其处于接受继续教育的钳制状态。特别是针对实施性侵女童的罪犯更是若此。其次,法律救济手段单一。从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每当女童性侵案件发生后,轻者进行治安处罚,重则动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虽也符合有犯罪有刑罚的刑事治理原则,但对于遭受心理严重摧残的被害女童来说,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身体受到伤害,至于因性侵给被害女童造成的心理摧残则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利于被害女童的身心抚慰与修护,严重影响被害女童的身心发育与健康成长。最后,监护制度有瑕疵。根据《民法总则》及其他部门法的规定,监护人在监护期间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但义务的内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于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不及时不充分的情形,如何具体承担法律责任,没能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农村女童尤其是留守女童来说,承担监护职责的或为爷爷奶奶辈、或为亲朋好友类、或为乡里乡亲类、或为托管教师类。不论是哪种类型的监护方式,都远不及父母的监护有效。隔代监护中的监护人年老体迈,心有余而力不足,照顾女童的生活起居都困难诸多,更谈不上进行防卫技能的培养与性知识的教育。委托监护及寄养监护也仅是解决女童的基本生活而已,至于其他方面则无暇顾及。由于上述监护的特殊性,每当留守女童遭受性侵时,无处诉说、无处求援,只能选择忍声吞气,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助长了罪犯的犯罪气焰与犯罪心理,导致该类案件的复发率居高不下。

(二)家庭性教育严重缺失

家庭性教育缺失使得儿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导致青春期生理困惑、性别认同障碍,甚至是遭遇性虐待后因不敢揭露而被长期欺凌。[6]家庭作为社会结构的基本单元,集抚养功能、教育功能与保护功能于一身。家庭环境的健康与否,影响着小孩的成长路程。父母作为家庭的首要管理者与责任人,必须采用多种有效方式,加强对女童性知识的传播与教育,使其充分认识到性的本质含义与性保护的重要性,培养女童自我防范意识。因为女童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严重影响其往后生活,后果十分严重。作为父母必须承担起监护职责,陪伴小孩的成长。同时父母必须摒弃封建思想的束缚,做到有案必报,运用法律武器捍卫女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学校性教育不规范、不到位

学校(此处指幼儿园、小学、中学)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重要阵地,承载着教书育人、服务社会的重要职责。学校教育的规范与否,制约着学校作用能否有效发挥。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质量的优劣、教学水平的高低,严重制约着国民素质的提升与国家经济的发展。教育要从娃娃抓起,要从小抓起。面对社会各种风险,学校必须传授学生相应的理论知识与防范各种危险源的能力与技巧。针对社会频发的性侵女童案件,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性知识的讲授与学习,采取切实可行的教学手段使学生真正掌握性意识、性行为的各种表征,通过不同种类的方式巩固性知识的理解与掌握。现实中虽然有些学校也开设了生理卫生课,但效果甚微。原因之一是重视程度不够,思想认识不到位,认为该类课程非升学考试科目,教学过程中随意挤占上课时间。原因之二则是受教学条件的制约,导致该类课程执行不规范,不能取得预期效果。在农村学校,受制于教学条件与师资力量的限制,不能实际开展有关性知识的教学,即便偶尔有之,也仅是为了应付检查而流于形式,导致农村女童严重缺乏性知识的理解,面对性侵犯时紧张害怕恐惧、不敢反抗,囿于羞于启齿而不敢告诉家人,独吞苦果,身心倍受摧残。

四、防范农村女童被性侵的治理路径

农村女童性侵案件的发生,不但有社会宏观环境的影响,亦受家庭微观因素的制约,必须采取富有针对性的治理对策,守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那一方净土,净化农村女童成长的环境,呵护农村女童在健康中成长,在快乐中进步。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大法官在2019年7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举办的第二十期“案例大讲坛”上所强调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呵护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要始终贯彻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政策价值取向,让未成年人的‘政法工作一条龙’和‘社会工作一条龙’双龙共舞,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无死角、无灯下黑。让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比父亲的保护更有力量,比母亲的保护更为慈祥。”

(一)进一步完善关涉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

首先,建议制定《女童性保护法》,强化对女童性权利的保护。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还是媒体曝光的性侵女童恶性事件及各地法院审结的有关性侵女童案件,足以表明专门针对女童性权利的犯罪已呈高发性与常态化,必须采取特别防护措施,严惩犯罪分子,有道是“法律针对最常见的情形而制定”。虽然我国刑法中已有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性权利犯罪的规定,在刑罚裁量制度中也秉持依法从重处罚原则与“零容忍”司法态度,但就女童被性侵或被猥亵案件来分析,仅只适用刑法的一般性规定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惩罚,难以突出对女童性权益的保护力度与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及重点保护的特殊方针。若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势必会提升打击女童犯罪的法治高度,从而更加有利于保护女童合法权益。虽有《预防性侵意见》的出台,但其法律效力位阶较低,难以满足打击针对性侵女童犯罪的需要。其次,完善监护制度,推行观护制度。女童由于其心理与生理等发育不完全,属于限制或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父母或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监护。我国《民法总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作出了规定,但对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或监护不力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情形未能具体化。根据《民法总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细则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针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指出经进行教育,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监护资格。显然该种法律后果的承担,不足以从根本上消除因监护人监护不力给被监护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处罚力度过于轻缓,不能实现行责相适应,达不到惩治效果,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与权益的保护。因此,为体现刑法的最后保障功能,建议可在《刑法》分则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设“监护失职罪”,将监护不力、监护不当、怠于监护的行为提升到刑法保护的高度,以此增强监护人的责任感与义务观,加大监护力度,提高监护水平与能力,保障女童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建议在《民法总则》监护篇中,增加监护人对儿童进行性教育的义务。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指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将性教育单独化,突出对女童进行性教育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以便女童尽早了解并掌握性知识与性防范技术,降低被性侵的概率,预防性侵案件的发生。为了加强对被性侵女童的事后保护,建议推行观护制度,委托社会公益组织等作为第三方,重点对被害女童的日常生活与心理进行观护,同时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进行监督,避免被害女童的再次伤害。最后,拓宽法律救济途径。“有权利就有救济”,缺乏救济的权利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虽然针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的角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确定了相关的原则与制度,但具体到女童性权利保护而言,仍存不足。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增加对被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女童一旦遭受性侵,不仅只是身体上受到伤害,心灵更受摧残。相比身体的伤害,心灵的创伤更加难以愈合。因被性侵造成的心理阴影将长时间如恶魔般地伴随被害女童的成长历程。因此,需要从精神上给予被害女童更多的抚慰与关爱。根据针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特殊保护、重点保护的政策取向,扩大女童性侵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者可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符合国际社会立法准则与司法趋势。二者增加性侵罪犯的犯罪成本,符合预防犯罪的内在要求。

(二)强化教育在预防女童性侵案件中的辐射性作用,充分发挥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聚合力

要求教育的内容既要包含生理卫生基础理论,又要涵括安全防范与法律常识,提高女童对性知识的认知水平与性防范技巧与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宣讲法律常识,让法治理念植根于未成年人内心。为了取得实实在在的教育效果,教学形式应多样化、动漫化,鼓励开发专门针对儿童性教育内容的游戏软件,变晦涩深奥的理论知识为通俗易懂的动漫语言,激发未成年人的学习兴趣,寓学于乐。对此,教育部门应明确规定将生理卫生课、青春期教育课纳入中小学重点课程体系,强化落实机制。在农村学校配置专职生理卫生辅导员,建立心理咨询室,对专职辅导员实行定期培训与不定期考核制度。充分发挥学校的知识培育功能,在农村开办家长夜校补习所或培训班,帮助农村家长了解并掌握有关性知识、性心理、性行为及法律法规等方面常识,发挥父母在家庭教育中的基础性作用与引领作用,帮助女童树立性安全意识与防范意识,构建防范性犯罪的社会网络。同时强化对教育机构的监督强度与力度,建立定期上报制度与领导责任追究制,采取随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使监督到位,切实发挥监督制度的鞭策作用。

(三)建立多元化防范机制,坚持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戒相结合,坚持惩治与预防并重原则

在事前预防体系中,首先严格教师准入制度,加大对教师队伍的规范,特别要加强对农村学校临时聘任人员的管理,从源头上阻断品行不良人员混入到教师行列中来,必要时最高检可联合有关部门积极推动把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设置为教师资格申请和教职工招聘的前置程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师德教育、法制教育,制定教师行为规范,开设法律知识讲座,开展有关教育法规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知识考核与竞赛活动,让法治理念深入人心。通过不定期开展师德师风评比活动,强化职业操守信念。实行性侵行为“零容忍”,严惩罚。对于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实行师德考核与职称晋升一票否决制。推行教师退出机制,对于连续师德师风考核不达标者,取消其教师资格,调离教师岗位,将儿童被性侵的风险降到最低。其次,增设教育内容。学校在对中小学生进行性生理知识的教育时,应当增加应对性侵害和性骚扰的策略和技巧,以及面临紧急情况时如何自救和保护,邀请有经验的公安干警对学生进行专题讲座,普及防范意识与技巧。重视对被害女童的心理辅导与心理干预,发挥社会公益组织的帮扶作用。如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开启的春蕾行动(关注留守儿童特别行动)、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组织的“鲁冰花”关爱留守儿童公益计划等。建议设置针对性侵女童心理辅导的专门机构,保护其隐私,开展有针对性的、科学的心理干预和辅导,建立女童保护的联动机制。可借鉴英国政府经验,设立儿童保护委员会,实现与司法部门、执法部门、民政部门的有效衔接,整合社会各种儿童保护组织资源,统一领导并组织对儿童的具体保护工作,开展系列社会公益活动与法律援助。

在事后惩戒机制中,首先降低立案标准,严惩性侵女童犯罪。针对性侵女童案件,只要有性侵事实的客观存在,对于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或群众的举报,公安机关都应当予以立案并展开侦破工作,建立有案必立、有案必破的侦查机制。其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杜绝司法“暗箱操作”,去儿童性侵案件信息“暧昧化”,推动侵害儿童犯罪的信息披露和案件处置的正常化、公开化,建立全国性的性侵罪犯登记系统,将性侵罪犯的姓名及犯罪记录录入犯罪信息查询系统(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形除外),便于大众及时了解与事前防范。再次,加大惩罚力度,增加性侵犯罪分子负担。对成年性侵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并予以限制减刑和假释。秉持对侵害女童性犯罪的“零容忍”态度,依法适用禁止令,包括行为禁止与职业禁止,确定禁止期限(建议以五年作为起点期限)。其中的行为禁止则指禁止进入特定的区域(如中小学校园、幼儿园园区、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如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留守儿童)、担任监护人(包括法定监护、委托监护及意定监护);而职业禁止则指但凡有性侵未成年犯罪前科的,一律禁止终身从事与教育及培训相关的职业。“通过隔离的方式防患于未然”[7]。在坚持实现刑罚的惩戒功能时,同样要发挥刑罚的教育作用。应加强对性侵加害人的后续跟踪教育与监视,在一定时限内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并视加害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配以定位跟踪措施,动态掌握加害人的行为轨迹,防止加害人重新犯罪。最后,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能动作用,因为“法官救济弱小者”。为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保护原则,法官可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实际情形,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既保障了女童的性安全,又对监护人监护错位的行为进行了惩罚,体现了司法的社会保障功能。

五、余论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祖国的未来与希望。“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社会要努力创造一切条件,营造和谐健康的社会环境,共同守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农村女童性侵案件的发生,揭示出社会诸多制度的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欠完备,需要整合各方力量,全民协力,共同保障农村女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女童的切身利益,让农村女童生活于阳关普照的环境,舒心快乐度过其童年与少年,接受良好的、全方位的知识教育,提高抵御社会风险防范能力。在快乐中成长,在成长中获得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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