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二元结构”变迁

2019-01-20 09:17王永长
统计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二元结构氏族部落

王永长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上海200083)

一、引言

古代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有各自的土地制度。比如,北方游牧民族、西南少数民族、西藏藏族与汉族居住地区的土地制度不同。本文所说的土地制度“二元结构”主要是对汉族居住地区土地制度的研究认识。

土地是经济之母,尤其在中国古代,土地是国家重要的经济资源,是构成国民经济的重要命脉。研究中国古代土地制度对研究中国古代经济史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土地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自然资源。没有土地资源,社会也就不会存在,因为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生产的最基本条件。土地资源对于中国封建时代来说,尤显重要。”[1]正如范文澜先生所说,土地问题是“研究中国三千年历史的钥匙”。中国古代土地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到王朝土地所有制的形成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时期。从“食不果腹,衣不蔽体”“刀耕火种”的单个家庭成员的独居生活到氏族群居生活,经过了几万年。随着氏族社会的形成,人们从土地上索取的越来越多,衣食住行无不来自土地。因此,约束与限制的土地制度就诞生了。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生产力提高,尤其是铁器取代骨、陶、青铜器等生产工具,极大推动了社会经济进步,加速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变革,使社会生产关系和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

各氏族部落迅速扩张,形成了大大小小的诸侯国。诸侯国为了开疆拓土,抢夺更多的土地与人口,纷纷出台新的土地政策,制定新的土地制度。秦孝公任用商鞅变法,其土地制度改革最彻底也最得人心。商鞅变法为秦统一六国、建立中国历史上首个统一王朝奠定了基础,秦国统一标志着中国古代王朝土地所有制的诞生。王朝土地所有制的显著特征是土地所有权归王朝政府所有。自秦始皇建立秦王朝到唐朝中叶,土地一直为政府垄断,私人没有土地所有权。“正是因为当时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封建国家所有,私人没有土地所有权,因此私人之间竞相争夺土地的本质是争夺对土地的占有权。”[2]均田制不但规定了口分田可以买卖,而且永业田同样可以买卖,唐朝由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土地买卖行为。这样,中国古代土地私人所有制在唐中叶后正式确立。

土地制度是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基石。土地所有制“二元结构”的形成是一个渐进过程,它的发展变化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人们从土地上获得物质需要的不断提升;二是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三是皇权专制下的土地政策变化。三者不是单一因素在起作用,而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它们共同作用,推动土地所有制发展变化。

二、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

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是指在漫长的氏族部落时期形成的土地制度的统称,它不是指某个单一氏族部落,而是指氏族部落时期形成的一种农耕土地所有制。

(一)氏族部落的形成

恩格斯认为,“这种氏族制度,究其一切纯朴的简单性来说,是一种如此美妙的组织呵!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知事及审判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纷争和误会,都由有关系的全体——氏族或部落来集体解决,或各个氏族相互之间来解决;血的复仇仅当作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3]

据史料记载,中国最早的氏族部落诞生于黄河流域,那里的先民建立了自己的氏族部落。中国最早的农耕传说是从炎帝、黄帝开始,此所谓炎黄子孙。《史记·五帝本纪一》记载:“太史公依世本、大戴礼,以黄帝、颛顼、帝喾、唐尧、虞舜为五帝。谯周、应劭、宋均皆同。而孔安国尚书序,皇甫谧帝王世纪,孙氏注世本,并以伏羲、神农、黄帝为三皇,少昊、颛顼、高辛、唐、虞为五帝。”“农氏作,因天之时,相地之宜,制耒耜,教艺谷,而民始知粒食。”[4]3炎黄子孙定居在黄河流域后,就开始从事耕作。当时的氏族部落遍布各地,数目众多且大小不一。大的氏族部落逐渐强大后,就四处掠夺土地与人口,征服近邻的弱者,形成强大的部落势力。此时,氏族部落对立抗争的关系仍存在,有关原始公社遗址挖掘的仰韶文化可证之。“仰韶文化散布在广大西北地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甘肃、青海、陕西等省以及华北、中原等地区。从这些遗址和多量的遗物里,可以推想当时人们的生活状况。”[5]第一册8从仰韶文化遗址中也可看出氏族部落最初形成的概况,陕西西安半坡遗址也能反映这种氏族部落形成概况。我国远古时期氏族部落的形成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时期,到夏商时期已演变成诸多大小不一的氏族部落。“当游牧人变为土著,住成村落,村中人民概为一血族团体。族之小者,一族住成一村,大者或成数村。世界各地初入村落经济时,大抵如此。商民族亦不为例外。土地所有权之观念,始于人类住定于村落之后。惟最初之土地所有权,属于村落团体,抑分属于村落巾之各家,学者意见不一,大抵因地而异。考之卜辞,当时商人正在父系氏族社会甚发达之时期,犹无后世所谓家。”[6]《左传》定公四年记载:“昔武王克商,成王定之,选建明德,以屏藩周……分鲁公以……殷民六族,条氏、徐氏、萧氏、索氏、长勺氏、尾勺氏……分康叔以……殷民七族,陶氏、施氏、繁氏、铸氏、樊氏、饥氏、终葵氏。”[6]

由此可见,商朝时期主要的社会组织与社会制度仍是氏族部落制度,社会由各氏族部落集合而成。“卜辞有曰‘王口口令五族伐羊,’又有‘令某族……’及‘令某族从某侯……’之文,是当时军事编制及分配职务,亦以族为单位,可见氏族为组成社会之基础。准此以推,同村落(即邑)之人必为同族。一族居成一村或数村,营其共同生活。”[7]土地制度作为社会组织与社会制度的基础,形成了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

(二)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的形态与经营方式

1.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形态特征。关于氏族部落土地制度,恩格斯认为,“虽然当时的公共事务比今日更多,——要知道家庭经济都是由好多家庭共同地和共产主义地经营的,土地乃是全部落的财产,仅有小小的园圃归家庭经济暂时使用,——可是,毫没有今日这样肿胀复杂的管理机关。一切问题,由有关者自己解决,在大多数场合下,多年来的习惯就把一切调整好了。”[3]氏族部落土地制度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土地为部落集体所有,“好多家庭共同地和共产主义地经营”“土地乃是全部落的财产”;二是个人占有并经营,虽然土地所有权归部落集体所有,但氏族成员可占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并自行耕作,其耕作所获除供部落公共使用外,归其家庭或个人使用。“周既以异民族克商及其他东方诸国,于是迁殷顽民于雒邑(见《尚书·多士》篇)。分殷民六族于鲁,七族于卫。后约三百年桓公受封于郑,犹携殷民与俱,以垦郑土。”“《左传》昭公十六年,子产曰:‘昔我先君桓公,与商人皆出自周,庸次比耦以艾杀此地,斩之蓬蒿藜藿而共处之。世有盟誓,以相信也。曰,尔无我叛,我无强贾,毋或匀夺,尔有利市宝贿,我勿与知。恃此质誓,故能相保,以至于今。’自来解者以商人为商贾之商,实即殷顽民之遗裔也。”[6]

2.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的经营形式。井田制作为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的经营形式,其形成经历了漫长的时间。任何时期土地关系都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改变的,氏族部落形成后,其土地所有制的经营形式即井田制随之诞生。

记载井田制的文献较多,最早的是《孟子·滕文公上》。孟子答滕文公问为国之政时说:“夫世禄,滕固行之矣。《诗》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惟助为有公田。”“使毕战问井地。孟子曰:……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均,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污吏必慢共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夫滕,壤地偏小。……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余夫二十五亩。死徙无出乡。乡田问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这就是孟子的“井田说”,也是最早论述井田制的文献。

自孟子“井田说”提出后,后世对井田制不断展开论述。西汉董仲舒曰:“秦用商鞅之法,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小民安得不困。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稍近古,限民名田,以赡不足,塞并兼之路。”(《汉书·食货志》)“除井田”意即废除井田制;“古井田法,虽难卒行”,指东汉时井田制已难以推行。即使到宋朝还有人谈起井田制,例如,苏老泉曰:“井田废,田非耕者之所有,而有田者不耕也。耕者之田,资于富民。富民之家,地大业广,阡陌连接,募召浮客,分耕其中,鞭笞驱役,视以奴仆,安坐四顾,指麾其间。而役属之民,夏为之耨,秋为之获,无有一人,违其节度以嬉。而田之所入,已得其半。耕者得其半,有田者一人,而耕者十人,是以田主日累其半,以至于富贵,耕者日食其半,以至于穷饿而无告。”此外,《国语》中的《用语上》《鲁语上》、《周礼·地官》中的《大司徒》《小司徒》《遂人》、《周礼·冬官考工记》、《谷梁传》、《韩诗外传》、《汉书·食货志》、《汉书·刑法志》等文献中也有只言片语的记载,现整理《谷梁传》《韩诗外传》《公羊解诂》《周礼》《汉书·食货志》有关井田制的内容如下。

(1)《谷梁传》中的井田制。“初者,始也。古者什一,藉而不税,初税亩,非正也。古者三百步为里,名曰井田。井田者九百亩,公田居一。私田稼不善,则非民。初税亩者,非公之去公田而履亩十取一也。……古者公田为居,井灶葱韭尽取焉。”

(2)韩婴《韩诗外传》中的井田制。“古者八家而井,田方里为一井,广三百步,长三百步为一里,其田九百亩。广一步、长百步为一亩,广百步、长百步为百亩。八家为邻,家得百亩,余夫各得二十五亩。家为公田十亩,余二十亩共为庐舍,各得二亩半。八家相保,出入共守,疾病相忧,患难相救,有无相贷,饮食相召,嫁娶相谋,渔猎相得,仁恩施行,是以其民和亲而相好。《诗》曰:‘中田有庐,疆场有瓜’。”

(3)何休《公羊解诂》中的井田制。“圣人制井田之法而口分之。一夫一妇受田百亩,以养父母娄子。五口之家,公田十亩,即所谓什一而税也。庐舍二亩半。凡为田一顷十二亩半。八家而九顷,共为一井,故曰井田。……井田之义,一曰无泄地气(冬前相助犁),二曰无费一家(田器相通),三曰同风俗(同耕相习),四曰合巧拙,五曰通财货。因井田以为市,故俗语曰市井。”“多于五口,名曰余夫,余夫以率受田二十五亩。十井共出兵车一乘。司空谨别田之高下善恶,分为三品。上田一岁一垦,中田二岁一垦,下田三岁一垦。肥饶不得独乐,垸墒不得独苦。故三年一换土易居,财均力平,兵车素定,是谓均民力,强国家。在田曰庐,在邑曰里。一里八十户,八家共一巷,中里为校室。选其耆老有高德者,名曰父老,其有辩护伉健者,为里正,皆受倍田,得乘马。父老比三老孝弟官属,里正比庶人在官之吏。”

(4)《周礼》中的井田制。《周礼·地官·小司徒》云:“乃经土地而井牧其田野。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四甸为县,叫县为都,以任地事而令贡赋。”《周礼·地官·大司徒》云:“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沟封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周礼·考工记·匠人》云:“匠人为沟洫,耜广五寸,二耜为耦,一耦之伐,广尺深尺谓之畎。田首倍之,广二尺深二尺谓之遂。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谓之沟。方十里为成,成间广八尺深八尺谓之洫。方百里为同,同间广二寻深二仞,谓之治,专达于川。”[4]113-116

(5)《汉书·食货志》中的井田制。“圣王量能授事,四民陈力受职,故朝亡废官,邑亡敖民,地亡旷土。理民之道,地着为本。故必建步立亩,正其经界。六尺为步,步百为亩,亩百为夫;夫三为屋,屋三为井,井方一里,是为九夫;八家共之,各受私田百亩,公田十亩,是为八百八十亩,余二十亩以为庐舍。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则救,民是以和睦而教化齐同,力役生产可得而平也。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爱其处。农民户人已受田,其家众男为余夫,亦以口受田如比。士工商家受田,五口乃当农夫一人。此谓平土,可以为法者也。……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七十以上,上所养也;十岁以下,上所长也;十一岁以上,上所强也。……鸡豚狗彘,勿失其时,女修蚕织,则五十可以衣帛,七十可以食肉。在懋曰庐,在邑曰里。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族,五族为党,五党为州,五州为乡,乡万二千五百户也。”

以上文献记载描述了井田制的分配形式和形态。《孟子·滕文公上》中“夫世禄,滕固行之矣。《诗》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惟助为有公田”的语句,反映了井田制的所有制形态,即井田制下的土地分为公田和私田。公田就是氏族部落社会的公有土地,这些公田是为了维护氏族部落社会的开支以及氏族部落贵族的生活需要。也就是说,公田是由氏族成员耕种,其收成要全部上缴氏族部落的管理者。私田是氏族部落成员的自有土地。所谓自有,并非氏族部落成员完全拥有私田的所有权,他们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以及部分收益权,因为他们的自有土地按照制度要定期交换。

井田制作为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的经营形式持续了很长时间。到了西周、春秋战国时期,这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开始变化,这与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密不可分。一是政治的变化。“周既以异民族克商及其他东方诸国”,周打败商后,分封了众多诸侯小国。这些诸侯国经过长期发展,相互征伐不断,尤其是经过春秋战国诸侯混战,有的诸侯国版图不断扩大,诸侯以及贵族之间相互争夺地盘,土地拥有者也不断变更。二是经济的变化。此时各诸侯国经济的变化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大的诸侯国通过战争或经济政策,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土地供应不足。另一方面,科学技术发生深刻变革。春秋战国时冶金术已发明,铁器生产工具的诞生促进了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归根结底,生产力发展获得突破,这就要求与之相适宜的生产关系也要发生根本性变革。三是社会关系的变化。氏族部落时期的社会关系立足于“互助协同”精神之上,随着社会进步和私产观念的诞生,人的思想与行为方式发生重大变化。作为社会经济结构基石的土地所有制,在上述变化的背景下必然发生变革,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也就被另一种土地所有制即王朝土地所有制取代而寿终正寝。

三、王朝土地所有制

科学技术的突破必然导致生产力的突飞猛进,生产力的发展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制度)也做出深刻变革。王朝土地所有制的形成与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密不可分。

(一)春秋战国时期的土地制度改革

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百花齐放,迎来中国古代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大解放的高潮。土地所有制的变革便在这一背景下展开。

首先,周宣王的变革开创了诸侯国变革的先河。周宣王即位以后推动了“不籍千亩”和“料民于太原”两项重大的社会经济改革措施。

一是“王籍千亩”。它是西周文、武、成、康的根本大法,或者说是一项根本制度。“王籍千亩”是指周天子带领三公、九卿、大夫等大小官吏,在孟春之月,用农具拨几下泥土,奴隶们进行耕作。“王籍千亩”表面是一种农业祭祀仪式,其实质却表明了三种制度含义:第一,土地所有制度。它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具体内容。“王籍千亩”说明周天子是祖先、神明的代表,他的土地是祖先、神明赐予的。周天子要用土地上的收获物祭祀祖先,诸侯也要把土地上的收获物贡纳给周天子。第二,土地管理制度。“籍田”是周天子昭告天下的重大土地管理制度,也是告诫诸侯要“勤以辅事天下”的具体措施。第三,农业管理制度。“王籍千亩”是告诫各级奴隶主要像周天子一样重视农业生产,监督奴隶们去修理阡陌沟洫。因此,“王籍千亩”是集土地所有制、土地管理制度与农业管理制度于一体的国家根本制度之一。但周宣王即位后却是“不籍千亩”,据史书记载,周宣王“法文、武、成、康之遗风”,因而“诸侯复宗周”,是“中兴贤王”,西周由此开始强大起来,而“中兴周室”的重要政策就是“不籍千亩”,《国语·周语》记载:“宣王即位,不籍千亩。虢文公谏曰:‘不可!夫民之大事在农,上帝之粢盛于是乎出,民之蕃庶于是乎生,事之供给于是乎在,和协辑睦于是乎兴,财用蕃殖于是乎始,敦庞纯固乎成。是故稷为大官。古者,太史顺时脉土,阳瘴愤盈,土气震发,农祥晨正,帜于天庙,土乃脉发。”尽管“不籍千亩”政策遭到当时重臣的坚决反对,但周宣王还是将其继续推行下去。

二是“料民于太原”。周宣王改革的另一重要措施是“料民于太原”。《国语》“仲山父谏料民”中记载:“宣王既丧南国之师,乃料民于太原。”[8]12“料民”按现代说法就是调查户口,“料民于太原”就是调查太原地区的户口(包括奴隶主和奴隶)。意在摸清人口状况,调查土地多寡贫瘠,以利于征收财物,也可算得上我国人口普查的最早记录。

“料民于太原”与“不籍千亩”共同构成周宣王重大的改革措施。可以说,周宣王是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改革的先驱者,开创了一个改革的新时代。

其次,其他诸侯国的变革。周宣王作为变革的先驱者,与其他诸侯国的变革共同构成春秋战国变革思潮的滚滚洪流。

一是齐国管仲“相地而衰征”。齐国是改革土地制度较早的诸侯国,公元前685年齐国宰相管仲推行“相地而衰征”,“相地而衰征,则民不移;政不旅旧,则民不渝;山泽各致其时,则民不苟;陆、阜、淩、瑾、井、田、畴均,则民不撼;无夺民时,则百姓富;牺牲不略,则牛羊遂。”[8]117“相地而衰征”即根据土地肥瘠程度定出田税等级,根据田亩等级征收田税。管仲推行的“相地而衰征”之法是从当时广大百姓耕种的土地现实出发,其政策实施的结果肯定了百姓对土地经营权的占有。“相地而衰征”的改革实质是肯定并发展了社会不同阶层土地经营的私人占有权。这一定程度上既是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的部分保留或延续,又是诸侯国土地政府所有但私人可占有的强化。齐国的土地改革既为后来各诸侯国土地制度变革开了先河,也为齐国在诸侯国中率先强大起来、成为春秋五霸之一作了历史注脚。

二是鲁国“初税亩”与秦国“初租禾”。鲁国于公元前594年实行了“初税亩”,秦国于公元前408年实行了“初租禾”,二者与齐国“相地而衰征”的土地政策有异曲同工之妙。《左传》中“初税亩,非礼也,谷出不过籍”指明“初税亩”政策违背西周所肯定的制度。鲁国“初税亩”作为一项税赋改革,其实也是土地制度改革,因为古代税赋改革无不与土地制度改革联系在一起。正是因为土地占有关系发生巨大变化,才使得各诸侯国纷纷推行税赋改革。例如,魏文侯时,李悝提倡“尽地力之教”。这个时期,社会经济尤其是土地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

三是秦国商鞅变法中的土地改革。商鞅变法内容丰富,“戮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未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弩”“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招徕三晋之民”,这些都与土地制度密切相关。商鞅变法使秦国“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乡邑大治”,为秦统一六国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的变法,尤其是商鞅变法掀开了中国几千年社会制度的新篇章。无论是齐国“相地而衰征”,还是鲁国的“初税亩”,无论是秦国早期的“初租禾”,还是后期的商鞅变法,从表面看都是赋税制度的变革,但实质是土地占有方式的深刻变化。原有的氏族部落在诸侯国开疆拓土的征战中形成“战国七雄”,为了巩固各自的势力范围,纷纷以赋税的形式承认本国范围内子民占有土地的合法性。土地占有方式的变化推动了赋税制度变革,而赋税制度的变革又促进了本国经济发展和国力强盛。

春秋战国时期土地制度变革既加速了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的衰落,同时也推动了王朝土地所有制的诞生。

(二)王朝土地所有制确立

秦始皇于公元前221年建立了中国历史上首个统一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府。“六合之内,皇帝之土;乃今皇帝,一家天下”既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到处纪功刻石宣扬其功绩的一句话,同时又表明秦始皇统一中国后王朝土地所有制的确立。“六合之内,皇帝之土”的本质是表明王朝政府对土地的所有权。

秦统一后确立了王朝土地所有制,这一土地所有制形式也经历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从秦王朝建立到隋朝灭亡,尽管每个朝代更迭后土地制度与土地政策随之发生变革,也会产生许多有关土地的争论与土地思想,但王朝政权特点即中央集权制度始终没有变。因此,从土地所有制的形式来讲,王朝土地所有制始终没有变,王朝政府的土地资源是国家的垄断资源没有变。概而言之,秦汉至隋朝的王朝土地所有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王朝政府以征收“田赋”的方式表示对土地的所有权。既然王朝政府可以从土地中征收“田赋”,那么土地所有权当然隶属于政府。

1.秦国的“田赋”。秦始皇三十一年(公元前216年)确立“田赋”的征收制度,田赋成了秦朝最主要的税收收入。《左传·哀公十二年》“十有二年春,用田赋”中的“田赋”即土地税。《汉书》记载:“至于始皇,遂并天下,内兴功作,外攘夷狄,收泰半之赋,发闾左之戍。男子力耕不足粮饷,女子纺绩不足衣服。竭天下之资财以奉其政,犹未足以澹其欲也。海内愁怨,遂用溃畔。”“度不足,下调郡县,转输菽粟刍藁,皆令自赍粮食,成阳三百里内,不得食其谷。用法益刻深。七月,戍卒陈胜等反。”《汉书·食货志》引用董仲舒以过秦名义告诫汉武帝要减轻农民负担:“秦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佰,贫者亡立锥之地。又颛川泽之利,管山林之饶,荒淫越制,逾侈以相高;邑有人君之尊,里有公侯之富,小民安得不困?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故贫民常衣牛衣,而食犬彘之食。”到了秦二世,“繁刑严诛,吏治刻深;赏罚不当,赋敛无度;天下多事,吏不能纪;百姓困穷,而主弗收恤。”(《过秦论》)这足以反映秦朝开始征收全国统一的“田赋”了。

2.汉朝的“田赋”。汉高祖接受亡秦的教训,面对战乱灾荒、人亡过半的现实,在组织恢复农业生产的同时,采取了减轻田赋政策。《汉书·食货志》记载:“汉初,接秦之敝,诸侯并起,民失作业而大饥馑。凡米石五千,人相食,死者过半。高祖乃令民得卖子,就食蜀、汉。天下既定,民亡盖臧,自天子不能具醇驷,而将相或乘牛车。上于是约法省禁,轻田租,什五而税一。量吏禄,度官用,以赋于民。而山川、园池、市肆租税之人,自天子以至封君汤沐邑,皆各为私奉养,不领于天子之经费。漕转关东粟以给中都官,岁不过数十万石。孝惠、高后之间,衣食滋殖。”惠帝时循而未改,文帝推行重农政策,亲耕籍田,劝课农桑,国家逐渐富足起来。到了文帝时,逐渐减轻赋税,实行“轻徭薄赋”政策。《汉书·食货志》记载:“文帝即位,躬修俭节,思安百姓……于是文帝从错之言,令民入粟边,六百石爵上造,稍增至四千石为五大夫,万二千石为大庶长,各以多少级数为差……乃下诏赐民十二年租税之半。明年,遂除民田之租税。后十三岁,孝景二年,令民半出田租,三十而税一也。其后,上郡以西旱,复修卖爵令,而裁其贾以招民,及徒复作,得输粟于县官以除罪。始造苑马以广用,宫室、列馆、车马益增修矣。然娄敕有司以农为务,民遂乐业。”武帝时期,“国家亡事,非遇水旱,则民人给家足,都鄙廪庾尽满,而府库余财。京师之钱累百巨万,贯朽而不可校。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至腐败不可食。”王莽时期,“汉氏减轻田租,三十而税一,常有更赋,罢癃成出。”(《汉书·食货志》)到了建武六年(公元30年),北方统一,征收范围扩大,诏行西汉旧制,《汉书·光武纪下》记载:“顷者师旅未解,用度不足,故行什一之税;今军士屯田,粮储差积;其令郡国收见田租三十税一,如旧制。”

不管是秦朝的“什而税一”,还是汉初的“什五而税一”,抑或是“文景之治”时的“三十而税一”,都足以说明秦汉时期征收全国统一的土地税收以及王朝政府对土地的所有权。

二是皇帝可自由行使土地分配权。作为王朝代言人的皇帝可任意分封土地,也可任意改变农民的土地分配与占有方式,具体反映在四个方面。第一,皇帝可按照自己的意志分封诸侯王,使这些被封的诸侯王享受封地的土地收益权,即征收赋税。西汉初,刘邦为建立高度集权的中央政权,开始打击异姓王,如垓下之战三大功臣楚王韩信、梁王彭越、淮南王英布先后被废除,同时又不断分封同姓王国。“汉高帝一面消灭异姓王,一面陆续封儿子刘肥为齐王、刘长为淮南王、刘建为燕王、刘如意为赵王、刘恢为梁王、刘恒为代王、刘友为淮阳王,又封弟刘交为楚王,侄刘濞为吴王。这些王国的重要官吏是汉朝廷派遣去的,法令也是汉朝廷制定的,诸王多是幼童,在封地内权力远不如异姓王那样大,汉朝廷因此有时间来充实自己的统治力,到一定时期消灭这些半割据的同姓王国。”[5]第二册44这些分封的同姓王其实连同土地一起分封了。第二,皇帝可按照自己的意志把土地分配给民众,如北魏、隋朝的“均田”。开始于北魏时期的均田制同样说明王朝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绝对所有权,北魏之后的北齐、北周、隋都沿用了均田制的基本思想与分配政策。均田制是由掌握土地的政府对土地进行重新分配,虽说均田制推动了各朝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但从土地所有制的角度看,其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依然是王朝土地所有制,政府才是土地资源的最终拥有者,只不过分配形式发生变化而已。第三,王朝政府组织屯垦,也是土地属于王朝政府所有的具体表现。汉武帝时期就开始了屯田制度,一面打击匈奴,一面加强北部边防,其重要措施就是实行屯垦。“在东起朔方西至令居(甘肃永登县)的地区上,设立田官,督戍卒屯田。官供给牛犁谷种,以前的草原牧场,西至变成了使用牛犁的农业区。”[5]第二册106三国时期魏国更是兴起了大规模的屯田,此后,屯田制度一直未停息。政府把土地分给军队(军屯)和民众(民屯)进行屯种,说明土地是国家的,只有国家才有权力实行屯田耕种。第四,王莽的“王田”改制是王朝土地所有制最好的注脚。王莽的“王田”制改革把“天下田”都叫“王田”,使得“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一空泛的王朝土地所有制概念更加法制化,其表象是进一步抑制土地兼并,实质是进一步巩固统治地位。这至少说明,王朝统治者可随意赏赐、变更、分配其土地资源。

从土地的角度理解“六合之内,皇帝之土”,其实质是土地属于王朝政府所有,代表王朝政府的皇帝可任意处置其统治范围内的土地,如分封土地、征收农税、组织屯垦等,这是王朝土地所有制的根本特征。

四、私人土地所有制

《汉书·食货志》记载:“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社会自商鞅变法以后,民间可买卖土地,当时的土地制度就是私人土地所有制。而我们认为,直到唐朝才正式确立了私人土地私有制,此判断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唐朝有完备的土地买卖法令

《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记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皑、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听卖。”《通典》卷二“田制下”记载:“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皑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虽居狭乡,亦听依宽制。其卖者,不得更请。……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若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听贴赁及质。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新唐书·食货志》记载:“凡庶人徙乡及贫无以葬者,得卖世业田;自狭乡而徙宽乡者,得并卖口分田。”

由此可知,唐朝均田制规定的土地买卖情况至少有四种:一是“家贫无以供葬”;二是“由狭乡迁宽乡”;三是“卖充住宅、邸店、碾铠”;四是“官人永业田及赐田”。唐朝这四种土地可买卖,与前几个朝代相比,显然条件和范围已大为放宽,不仅永业田可买卖,而且口分田也可买卖。不过,唐朝并没有完全放任民间自由买卖土地,即使是符合田令规定的买卖,依然受国家严格控制。首先,“买地者不得过本制”。所谓“本制”,即指官僚依品阶应受田的数额以及一般均田农户等应受田的数额。也就是说,买地者土地占有的总量不能超出本身应受田的数额。其次,土地买卖必须经官司申牒立案,《通典》卷二“田制下”记载:“凡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买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这是为了保证王朝政府对土地买卖的控制,防止土地的违法买卖。只有通过政府官司审核的文牒才算合法买卖,反之则被视为“私窃贸易”或“盗贸易者”,不仅要受笞杖之刑,而且还要受到“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的处罚。

《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载:“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唐律疏议》对土地买卖的规定十分详细,这里不一一列举。正是因为唐朝均田制下的土地买卖是有条件和范围的,土地买卖也就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唐朝的均田政策中,一方面土地买卖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控制,这是由王朝土地所有制的特征所决定的;另一方面,通过合法手续买卖的土地依然受国家法令的保护,这说明唐朝土地私有制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也被市场广泛接受。唐朝土地政策发生了较大变化,例如,土地买卖的条件和范围大为放宽,不仅永业田可买卖,口分田亦可买卖,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在唐朝,无论是均田制下土地买卖的条件还是土地买卖的范围都向着宽松的方向演变,其根本原因是土地私人所有制在法律层面的确立。唐中期以后,面对官僚地主、豪富之家广占田地的客观事实,政府已无力对经济领域进行强行干涉,从而以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其根本原因在于唐朝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就是说,社会经济发展到唐朝,土地私人所有制形态的发展有其必然性。

(二)马端临关于水心叶氏的论述

水心叶氏曰:“自古天下之田无不在官,民未尝得私有之……后世但知贞观之法,执之以为据,故公田始变为私田,而田终不可改。盖缘他立卖田之法,所以必至此……唐世虽有公田之名,而有私田之实。其后兵革既起,征敛烦重,遂杂取于民”“水心言唐方使民得立券自卖其田,而田遂为私田”(《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马端临描述的水心叶氏对于以唐朝为分水岭的田制比较分析为唐朝私人土地所有制的确立作了注脚。水心叶氏认为,尽管唐朝之前也存在土地买卖的情况,但“盖自秦开阡陌之后,田即为庶人所擅,然亦惟富者贵者可得之。富者有赀可以买田,贵者有力可以占田,而耕田之夫率属役于富贵者也”。也就是说,唐朝以前的土地买卖不是普遍的法律的经济关系,而是“惟富者贵者可得之”。“水心言唐方使民得立券自卖其田,而田遂为私田”充分说明唐朝土地买卖是普遍的法律的经济关系,这正是私人土地所有制确立的关键条件。唐朝私人土地所有制的确立缘于唐朝中期以后均田制政策无法适应新的经济形势需要,《文献通考》卷二“田赋考”记载:“田制既坏,至于今,官私遂各自立境界,民有没入官者,则封固之,时或召卖,不容民自籍。所谓私田,官执其契券,以各征其直。要知田制所以坏,乃是唐世使民得自卖其田始。前世虽不立法,其田不在官,亦不在民。唐世虽有公田之名,而有私田之实。”

经济发展的规律一旦形成,就成无法逆转之势。在国家法的层面确立了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后,土地就有了商品属性。土地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土地私有权性质就会进一步得以实现和深化。“变成商品的土地财产,从那一瞬间起,大土地所有制的产生,便仅仅是一个时间问题了。”[9]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唐朝的工商业不断繁荣,从而引起社会经济的巨大变革,庶族地主阶层不断发展壮大,土地买卖日益频繁,私人土地所有制成了无法逆转的潮流。

综上所述,唐朝中后期庶族地主阶层的迅速发展壮大导致社会经济的深刻变革,这是唐朝私人土地所有制最终确立的根本原因。但无论如何,王朝土地所有制的属性依然存在。

五、结论

所谓的土地所有制“二元结构”,是指王朝土地所有制与私人土地所有制并存的土地所有制形式。秦始皇统一全国,正式确立了土地王朝所有制;唐朝中后期开始从法的角度确立私人土地所有制。自唐朝开始,确立了土地所有制的“二元结构”形式,它一直存在并延续至清朝。这并非一种简单的制度安排,而是经过近千年的时间演变。王朝政府垄断土地与私人占有土地之间斗争此起彼伏,无论是西汉王莽时期的“王田论”,还是东汉时期董仲舒的“限田论”,抑或是西晋时期的“占田制”,还是北魏隋唐的“均田制”,都是这种斗争的表现形式。土地所有制“二元结构”的形成和延续,对研究中国古代经济发展的周期兴衰具有重要意义。

前文已论述,唐朝社会经济已发生巨大变化。无论社会变革还是经济发展,唐朝都是一个中国历史重要的转折时期,其重要表现就是单一的王朝土地所有制开始向王朝土地所有制和私人土地所有制并存的“二元结构”转化。这种土地所有制的存在和变化,对唐朝后期中国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意义。一方面,私人土地所有制的发展使得一些拥有土地的劳动者愿意发挥生产积极性,改良土地,兴修水利,从而促进社会发展,这是积极的一面。另一方面,它使中国社会的土地时常被少数人集中垄断,多数农民无地或少地以致沦为佃农和雇农,丧失生产积极性,从而阻滞了中国封建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此外,这种土地所有制“二元结构”的存在还使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些工商业利润转向土地投资(以末致富、用本守之的思想始终存在),从而影响中国古代社会工商业资本的积累,阻滞了中国古代社会工商业的发展。而社会工商业的发展,亦即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分解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动力,自然经济的分解正是资本主义得以发展的根本前提。可以说,土地所有制“二元结构”自唐朝以后长期存在,是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周期兴衰的重要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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