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昀
支付违约金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方当事人对守约方当事人经常要采用的一种主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国内学术界观点大同小异,一般均认同支付违约金的条件等同于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条件。笔者认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应当在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条件的基础上,增加“法定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的存在”这一条件。基于此,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应当包括前提条件、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只有这三种条件齐备,支付违约金才可能实际发生。
探讨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需要先明确违约金的概念、种类和性质,因为这些基本问题与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均有一定的关联。
违约金作为一种主要的合同违约责任形式或者违约救济措施,在世界各国的合同实践中使用历史悠久。早在罗马法时代,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称之为违约金契约或者罚金契约[1]。此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继承罗马法的合理内核,将违约金作为一种主要违约责任形式加以规定。
我国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0 年9 月27 日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经济合同法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在其中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违约后要支付“违约罚款”或者“违约罚金”。后来,随着1981 年原《经济合同法》①的颁布,“违约罚款”或者“违约罚金”正式更名为“违约金”。此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继续使用“违约金”这一概念,但并未在法律上直接界定其含义。
当前,对于违约金的概念,国内民商法学界观点大同小异。通说认为,“关于违约金,通常的表述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2](p290)。笔者认为,从我国大陆地区的合同立法和合同实践看,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原则上排除了“货币以外的给付”。
因此,违约金可作如下定义,即: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给守约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量的货币[3](p4)。
违约金根据其设立依据可以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兹简要分述之:
1.约定违约金
所谓约定违约金,是指对于违约金责任的产生条件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或者比率,我国合同法律法规不做规定,而是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的违约金[3](p20)。目前,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以约定违约金为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14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法定违约金
所谓法定违约金,是指违约金责任产生的条件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或者比率均由法律明确具体地予以规定的违约金[3](p23)。我国在原《经济合同法》时代,确立了以法定违约金为主的违约金制度,原《经济合同法》及其相关经济合同条例或者实施细则对当时各种经济合同均规定了法定违约金,其主要有比率违约金与数额违约金,比率违约金更为常见。在比率违约金中,又可分为固定比率违约金和浮动比率违约金。随着1999 年《合同法》的实施,原《经济合同法》及其相关经济合同条例或者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以法定违约金为主,以约定违约金为辅的违约金立法模式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现行《合同法》第114 条只对约定违约金作了规定,并未对法定违约金做出规定,但这并不能否认法定违约金的存在,只是目前以约定违约金为主,以法定违约金为辅而已。事实上,在一些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领域,法定违约金还在发挥作用。例如,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信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均有法定违约金的规定。
除了上述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的分类以外,有学者认为,违约金还可以根据性质区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根据违约金责任是否为最低的违约损害赔偿区分为抵销性违约金和排他性违约金[2](p292)。
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金的性质就像违约金的种类一样,也经历了较大的演变。具体而言,在原《经济合同法》时代,违约金的性质是以惩罚性为主,以赔偿性为辅。在《合同法》时代,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成功,原《经济合同法》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的违约金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的需要。
因此,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规定也有了很大的改变。从《合同法》第114 条的规定看,按照目前通行的大陆法系国家违约金性质的判断方法,即根据支付违约金能否代替赔偿损失或者强制继续履行来判断违约金的性质,我国现行《合同法》上违约金的性质通常应当是赔偿性的违约金,但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违约金也可能具有惩罚性。
所谓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就是那种先于违约金责任的产生而存在,且其存在本身并不能导致违约金的必然支付,但其不存在则使违约金的支付根本不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这个法律事实就是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有效[4](P102)。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全部有效”系指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有效,“合同部分有效”系指《合同法》第56 条所说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情形②,而这种所谓“部分有效的合同”就其整体而然必然是有效合同,只是存在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但违约金条款必须有效。换言之,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不仅要求合同就其整体而言是有效合同,而且要求有关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亦应有效。这是因为,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与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从债与主债的关系。如果作为违约金条款基础的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债的违约金条款也会无效;如果合同整体有效,但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仍然不会产生违约金责任。当然,如果合同不成立,合同生效也就失去了基础和前提,支付违约金也不具备前提条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从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主债务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被撤销时,违约金债务也就不成立或无效”[2](p292)。当然,需要补充一点,如果合同整体有效,但违约金条款无效,仍然不会产生违约金责任。
违约金的支付,除了要有合同有效以及违约金条款有效这个前提条件外,还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积极条件,即违约行为和法定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的客观存在:
所谓违约行为的客观存在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有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这是追究违约方当事人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客观方面的依据[3](p6)。纵观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无一不把违约行为的客观存在作为追究违约方当事人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但各国合同立法在确定违约行为的具体内容时,所采用的名词、术语和所进行的分类有所不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将违约行为分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而《德国民法典》则将违约行为分为给付不能和迟延给付两种。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将合同的违约行为分为违反要件和违反担保两类[3](p7),而同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则将违约行为分为轻微违约和重大违约两类。“所谓轻微违约,是指债务人尽管在履行债务时存在一些缺点,但债权人已经从中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所谓重大违约,是指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债权人不能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此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损害赔偿”[5]。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35 条将违约行为分为“不能履行”和“不能完全履行”两大类③,《民法通则》第111 条将违约行为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两大类④,而《合同法》第107 条则在实际违约方面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违约行为分为 “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大类⑤,但对预期违约,则在第108 条做了专门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法理论界,学者们关于违约行为的分类各有标准,差别较大。笔者认为,原《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三部法律对实际违约行为的分类在具体术语上虽有差别,但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合同法》吸纳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对“预期违约”做了专门规定,从而使违约行为的体系更为科学与周延,也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违约行为,可以根据其发生在履行期届至之前还是届至之后将其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而实际违约又可分成不履行和不按约定履行。下面,笔者将作简要阐述:
1.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6](p589)。
预期违约分为两类,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由于这两种形态都是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因此可以看作是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6](p590-591)。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届至之前,当事人一方无任何正当理由却向另一方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明确无误地表明它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期前毁约行为。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届至之前,当事人一方无任何正当理由但却以行为的方式向另一方表明它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它将不履行合同并要求它提供适当的担保但未获允诺的期前毁约行为。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8 条对预期违约及其两种形态做了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第108 条的规定内容看,它没有过分强调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即到来之前,而是规定“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规定虽然与英美法有用语上的差别,但也较好地适应了我国的合同实践活动,不失为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规定。
2.实际违约
关于实际违约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实际违约。[6](p596)”笔者认为,依照现行立法,实际违约行为可分为两大类,即: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谓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义务不作任何履行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履行、不能履行。所谓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虽然对合同义务作了一定的履行,但在履行标的的数量、质量、方式、时间等方面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又可分为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提前履行、迟延履行等形态。
需要说明的是,大陆法系民法典通常将迟延履行与不履行并列为两种主要的违约形态,但笔者是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进行的分类。由于迟延履行也是一种违反履行期限的行为,将其纳入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有一定的道理。有学者认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合同履行期限的规定。[6](p597)”笔者认为,提前履行也是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履行期限,但却不是迟延履行。笔者认为,迟延履行是当事人一方有履行能力,又未拒绝履行,但在履行届满之时未能履行债务,而是要在履行期届满以后进行的履行行为。它与实际违约中的拒绝履行在履行的主观意愿上明显不同,又与不能履行在履行的客观能力上判然有别。
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承担违约金责任,首先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客观存在。无论是预期违约,还是实际违约,均是违约方当事人向守约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的必备条件。
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为,在法律法规未规定违约金而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通常只会发生赔偿损失或者强制继续履行责任,不会发生违约金责任。这是由于违约金尽管通常具有赔偿性,但它毕竟不同于赔偿损失,它有时还具有惩罚性,甚至兼有赔偿性与惩罚性。我国合同法上违约金的支付,还需要法律法规规定了违约金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这个条件。简要阐述如下:
1.法律法规规定了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在第114 条-116 条对违约金及其支付条件作了规定,但没有对法定违约金做出规定,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没有法定违约金,这是不妥当的。不过,大多数学者认同法定违约金的存在。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3 条关于价格制裁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可以视为法定违约金”[2](p292)。事实上,我国通常在一些合同行政法规中对法定违约金进行了规定。例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⑥、《电信条例》第32条⑦和第35 条第1 款⑧分别明文规定了法定幅度比率违约金和法定固定比率违约金。
对于某类合同,如果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固定比率违约金,则违约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违约金的比率支付违约金。此时,当事人另行约定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条款无效;如果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幅度比率违约金,则当事人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比率。此时,当事人低于法定幅度比率或者高于法定幅度比率约定的违约金,其超越幅度范围的部分无效,违约金的支付应当分别按照幅度比率的下限或者幅度比率的上限履行。
在法律法规规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违约通常均会造成守约方当事人的损失,即使没有损失的发生,违约金也应当依法支付,只是幅度比率违约金可以调减至最低比率支付。其原因在于,法定违约金一般具有惩罚性或者兼有惩罚性与赔偿性。
2.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
对于约定违约金,《合同法》第114 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一种赔偿性违约金。但对于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有学者认为,“在该项违约金为迟延赔偿额的预定时,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在该项违约金属于替代赔偿额的预定时,则构成惩罚性违约金”[2](p292)。
当然,合同当事人如果对某种违约行为约定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序良俗,仍然是其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范畴。
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依照《合同法》第114 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可以请求调整,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当事人约定低于损失额的违约金,可以请求增加至能够赔偿守约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的数额,这一点并无异议。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过分高于损失额的违约金”的具体判断标准及如何支付问题,《合同法》未作规定,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 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 条第2 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支付违约金的积极条件,不仅要有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的客观存在,而且要有法定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的客观存在。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都不会发生。
支付违约金,除了要具备前文所说的前提条件和积极条件以外,还要具备消极条件,即:违约当事人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和合法有效的约定免责事由。
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并且法律法规规定了违约金或者合同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但如果针对该违约行为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则支付违约金责任也不会发生。对于法定免责事由,有学者称之为“免责条件”,并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其中,不可抗力是普遍适用的免责条件,其他则仅适用于特别场合”[2](p258)。
笔者认为,从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项:
1.不可抗力
关于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第117 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与社会现象两大类。自然现象如地震、飓风、陨石撞击等;社会现象则包括战争、政变、叛乱、罢工等。但是无论是自然现象还是社会现象,通常均需要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这三个要件,缺一则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现象中的某些重大事件的定性存有争议,如国家政策、法律的重大改变等,多被视为情势变更。在我国,情势变更与意外事件也是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只是需要通过立法厘清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意外事件以及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 条对情势变更做了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外,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在意外事件中也可以免除违约方当事人适用“定金罚则”⑨。可见,在发生情势变更以及意外事件的情形下,也可以免除违约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者某种违约责任形式。
另外,当事人一方遭遇不可抗力事件如果想免除其违约责任,要履行两项法定义务:一是及时通知义务,即:遭遇不可抗力事件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对方自己遭遇了何种不可抗力事件以及该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以便对方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它应当对由于自己未及时通知导致对方扩大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证明的义务,即:遭遇不可抗力事件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及时取得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证明提供给对方当事人。对此,《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这里需要特别申明的是,不可抗力虽然是法定免责事由,但并非只要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违约方当事人均可以免责。在特定情形下,不可抗力不是违约方当事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例如,《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再如《合同法》第302 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迟延履行已经属于违约状态,其有过错,在其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免除违约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合情合理的。而对于旅客运送合同而言,旅客的生命权、健康权属于基本人权,《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必须重视保护旅客的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以体现人文关怀。所以,承运人对于旅客的伤亡,不可以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免责。
2.债权人的过错
有学者指出:“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明文规定的并不鲜见”[2](p259)。实际上,直截了当地规定合同违约方当事人因债权人的过错导致自己违约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是《合同法》关于货物运输合同免责事由的规定。对此,《合同法》第311 条明文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追究一般遵循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情形下,违约方当事人因债权人的过错而违约,并基于此免除违约责任,应当以法律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依据。
3.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而导致货损、货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纯粹的自然现象,这种情形下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债务人没有过错,对这种纯粹自然现象,虽然能够预见,但无力防止与克服,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合同法》第311 条明文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违约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除了要具备违约行为和法定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的存在以外,还需要具有关涉违约金的违约行为不具有上述所言的法定免责事由。如果具备上述法定免责事由,即使具备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和积极条件,违约方当事人也不必支付违约金。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且有法定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的存在,如果针对该违约行为虽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但具备合法有效的约定免责事由,则支付违约金责任也不会发生。
约定免责事由与法定免责事由不同,前者来源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后者则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有学者将“约定免责事由”称之为“免责条款”,并认为:“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2](p260)。
约定免责事由即免责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免责条款存在并且有效,则违约方当事人即使具备了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和积极条件,但因不具备违约金支付的消极条件,违约金责任将予以免除,违约方当事人不必支付违约金。约定免责事由是通过当事人在合同中针对某种违约行为发生时约定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免责条款来实现的。因此,只有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并且该免责条款有效的情形下,违约方当事人才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免责条款,或者虽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却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以及损害了公序良俗或者国家利益而无效,则因不具有合法有效的约定免责事由,违约方当事人应当实际承担包括违约金责任在内的违约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做了一些规定,仅以《合同法》总则部分内容为例,该法第53 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见,涉及人身伤害,当事人就不可以约定免除违约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这体现着我国民法对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绝对保护。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当事人双方也不能约定免责,因为违约责任既有赔偿性,也有一定的惩罚性,如果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行为可以约定免责,在一定程度上则是纵容了违约行为,不利于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当然,对于一般过失所致违约损害,当事人可以约定免责。此外,《合同法》第40 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免责条款的无效也作了规定,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一般而言,只要免责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⑩、第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免责条款均应无效。至于格式条款等其他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特殊无效情形,则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特别规定认定其为无效。免责条款一旦未被确认为无效,则自始无效,实际效果等同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免责事由。
由此可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有法定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的存在,但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合同中也不包含免责条款或者虽然包含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因违法而无效,意即也不具有合法有效的约定免责事由,则违约方当事人应当向守约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
[注 释]
①随着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的实施,《经济合同法》废止。
②《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③原《经济合同法》第35 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④《民法通则》第111 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⑤《合同法》第107 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 条:“违反本条例第26 条规定,逾期末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⑦《电信条例》第32 条:“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⑧《电信条例》第35 条第1 款:“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⑩《合同法》第52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