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银东 高悦凡
[摘要]电子票据属于票据范畴,而非电子指令。作为市场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的产物,电子票据拥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不过,就我国电子票据的发展现境来说,存在着法律地位缺失、与传统票据理论相冲突、法律救济措施不足以及运行机制不健全等突出弊端,上述弊端的存在成为掣肘我国电子票据发展的重要成因。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应得到明确,可以采取在《票据法》中设立“电子票据”一章的方式实现,同时应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救济及责任分担机制,以及信用评级制度、市场监管制度等配套机制,以此促进电子票据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电子票据 纸质票据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4245(2019)06-0034-06
DOI: 10.19499/j.cnki.45-1267/c.2019.06.007
伴隨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持续推进,日益繁盛的商品贸易与资金往来必将引发庞大的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需求。不仅如此,“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地域广泛,跨地区合作密切,而电子票据凭借着低成本、高效率、流动性强、高安全型等诸多优势,不仅能够解决传统纸质票据易遗失、损坏等问题,亦可以跨越地域隔阂,促进业务效率的整体提升。以致于有学者预言,以电子票据替代传统纸质票据己经成为票据发展的必然趋势。不过,在我国现行《票据法》上并无电子票据的一席之地,这就使得应用愈来愈深化的电子票据并无相应法律支撑,如若一任放之,不仅会影响到我国票据业的发展前景,而且亦不利于国内外经济的交流发展。电子票据有其特殊性,在签章、运行等方面与传统理论相比具有诸般不同,无法直接将其引入消化,因而亟需寻求理论支撑和解决办法。
一、电子票据的性质
事物的性质决定事物的发展方向,相应地,电子票据性质的抉择,决定着其选择的制度路径。性质的确定依赖于概念的确定,然而在我国现行的以《票据法》为主导的票据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电子票据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
学界就电子票据的概念早有探讨,不过学者之间各执一端,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有学者认为:“电子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托于电子票据系统,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作成,由出票人自己承诺或委托他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1]即电子票据是一种无纸化票据;也有学者认为:“电子票据是依法发行的,以金融电子化网络为基础,以电子票据系统为依托,以电子脉冲信号为载体,以电子方式通过网上银行发出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给持票人或者收款人的电子指令。”[2]即电子票据在本质上是电子指令。
依笔者所见,电子票据虽然是电子商务中的新型支付手段,但其仍然脱胎于传统的纸质票据。所以,针对电子票据性质的研究,仍应围绕“票据”展开,着重探究其与纸质票据之间的本质联系,而并非只是注重其电子化这一表层表现。网络技术的应用催生了电子产业出现,传统票据借此由纸质形式转变为电子形式,所改变的只是载体。在运行方式、存在形式等方面,电子票据所彰显出的独特性只是其在电子领域中的应有形态,对于内在功能并没有实质改变。相较于其他电子支付手段而言,电子票据具备支付、流通、信用、融资等票据的内生价值功能,这也是其能够保持自身独立价值的原因所在。故而笔者认为,电子票据依其功能而言,仍然隶属票据范畴。
二、我国电子票据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地位缺失
作为规范票据行为的基本法,《票据法》在我国票据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然而此部法律的条文中并没有提及电子票据以及相关内容,亦即存在“电子票据核心立法缺失”问题。具体来说,只有汇票、本票、支票属于我国《票据法》的调整范畴,至于电子票据,未能列入其中。依据票据法定主义原则,电子票据目前并不属于我国的法定票据类型,相应地,《票据法》中自然也没有电子票据权利义务主体以及各方法律责任的规制。反观当今时代,在电子票据的应用前景、应用空间、应用价值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应有法律地位的缺失成为制约电子票据发展的藩篱。
(二)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
1.签章效力未定。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签章的地位举足轻重,关乎着票据行为的生效与否。我国《票据法》第7条1 以及《电子签名法》第14条2 对此均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签章”在这两部法律文件中的含义并不一致,在前法中,“签章”意指个人的姓名或组织公章加其代表人的姓名;在后法中,“签名”更多表现为一种数据形式,且具备身份可识别性。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两者在效力方面并无二致。同时,电子票据作为票据的种类之一理应得到《票据法》的调整,故其“签名”效力亦应得到《票据法》确认。但是,电子签名是采用非对称加密手段的数字签名,是字母、数字、符号或者记号的各类组合,不一定是签名人的本名[2]。那么,依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关于签章形式的规定,电子签名并不符合签章的要求。除此以外,《票据法》中也并无电子签名与传统票据签章行为具有等同效力的规定。因此,若是严格依从法理,电子票据即使拥有电子签名,亦可能会因为签章形式问题无法得到基本法的确认,从而使票据行为面临无效的处境。
2.载体异质。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从票据诞生时起,其便以肉眼可识别的语言符号、以纸质材质为介质的书面形式流通于世,且这一形式受到票据法律的严格规范。反观电子票据,它直观地表现为一种信息数据,整体的操作和运行均需要以网络信息技术为基础,故而数据的记录、传递等活动都是在网络空间中依凭电子介质实行,最终借助终端设备显现出来。可以说,电子票据带有虚拟性,根本无法直接以肉眼进行观察。依此来看,电子票据因其外在形式与传统票据要求的书面形式不相符合,自然也就无法纳入到现行票据法体系的调整范畴。
3.传统法律救济及责任分配难以适用。票据的丧失包括绝对的丧失(如票据的灭失)和相对丧失(如因遗失、盗窃等非因自己的意思失去票据占有)两种。当票据丧失情形出现时,各国一般都会在票据法中设置票据丧失救济制度。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3 就纸质票据的失票救济问题,我国存在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等救济手段。但上述传统票据的救济方式对于电子票据并无实效可言,以挂失支付来说,电子签名一旦被他人非法获取,票据款项会依凭网络的便捷性实现快速转移,这样对票据持有人权益的侵犯会更加急剧,此时采用挂失止付这一救济方式根本就无施展空间;而公示催告程序相较于挂失支付而言,救济时间更长,实效性更差。可以说,传统票据的救济方式根本无法应用于电子票据的救济中。
除了法律救济问题,在与之相关的责任分配方面,电子票据也存在着特殊性。一般而言,电子票据侵权主要表现为黑客攻击、病毒传播、电子设备故障等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形式,依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出现电子票据侵权情形时,应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一般社会大众而言,在专业性、技术性特征明显的电子票据领域中,难以依凭自身能力做好证据的收集、整理工作。而反观银行、电子认证机构、票据交换所等金融机构,或是财力雄厚,或是技术领先,亦或是兼而有之,具有强势的社会地位,在举证能力方面远胜于一般客户。所以,在现有责任分配机制下,电子票据侵权极有可能会由于客户举证难问题导致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三)电子票据运行机制存在缺陷
1.电子票据的信用评级机制缺乏。信用风险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主要風险之一,它时刻出没于银行的商业交易活动中。因为票据业务涉及的资金量巨大,如果发生信用风险情形,就很容易导致守约方陷入不利境地,从而引发连锁效应,所招致的后果非常严重。正如由于信用问题引发的美国次贷危机,使全球范围内爆发金融危机,大量金融机构破产倒闭,众多民众失业,甚至某些国家也宣布破产。由此可见,票据信用风险不可轻视。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一样,具备支付、融资、流通等功能,活跃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商业往来中,自然不免也会有发生信用风险的可能。因此,无论是《票据法》还是《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均提倡诚实信用原则。1 然而,我国在当前电子票据业务实践中并没有构建起一套成熟的资信评级机制,正如学者所言,“现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支付功能,但却不具备征信环境。”[3]这就使得电子票据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无法以制度形式得到保障和落实,进而影响到电子票据行业的健康发展。
2.电子票据市场的监管力度不足。当前,由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对电子票据交易市场进行监察和管理。但电子票据以计算机技术为依托,具有快捷、虚拟、隐蔽等特点,这就决定了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管行为时既具有便利性,也充满复杂性。譬如有犯罪分子通过利用电子票据交易中形式审查的漏洞,可以在不泄露身份的情况下借助电子票据进行洗钱活动[4]。由此可知,电子票据具有独特的金融风险,该风险不同于传统风险。换而言之,当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针对涉及票据业务的违法犯罪的监控机制建立于传统纸质票据的基础之上,若想有效地预防在电子票据情况下的金融风险,就应建立以电子票据独特风险为基础的金融监管机制。但就实践来看,一方面,并无专门针对电子票据监管的法律文件出台;另一方面,在当前电子票据交易市场环境下,电子票据参与人的内在自我监察与控制比较微弱,并未形成有效的自我监察与管理的行业惯例。综合来看,当前我国针对电子票据市场的监管力度不足,还有待提升和完善。
三、电子票据立法的域外考察
通过上文的阐述可知,我国不仅未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亦未存在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因而就电子票据法律保护而言,我国仍然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反观美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电子票据的发展,不仅拥有先进技术上的支持,而且配套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故而在对我国电子票据进行立法完善之前,应就域外或地区的电子票据立法进行考察分析,以期实现后发优势。
(一)美国电子票据的立法考察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使用电子票据的国家,其已构建起相对完善的电子票据立法保护体系,其中包含《统一商法典》《21世纪支票交换法案》《国际及国内商业电子签名法》《统一电子交易法》等在内的法律法规。
饶有趣味的是,在美国的电子票据法律体系中,就电子票据的概念来说,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有着完全迥异的表述,有称之为“可转让记录”的,有称之“支付命令”的[5],前者规定于《统一电子交易法》之中,主要适用于商业与银行本票以及物权凭证之中;而后者则受《统一商法典》的调整,其应用范畴主要是以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为主,还涵盖有金额确定的大额贷记划拨[6]。其实,多样的概念表述与美国电子商务科技的日新月异密切相关。至于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在美国电子票据立法上是承认其合法性的,同时采取“绝对技术中立”原则对电子签章进行界定。如此,这就为将来的身份识别与认证技术的发展预留出必要的空间。不仅如此,针对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在美国法上确立有效力等同原则[7],即将其比照纸质票据,赋予其同等法效。由此可见,美国法上的电子票据已然确立了基本法律地位,在票据法体系中占得一席之地。
(二)日本电子票据的立法考察
日本的经济体量、经济发展水平均位属世界前列,对外贸易、商业往来等非常活跃,这就为其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在日本法上,针对电子票据的保障与调整,主要依靠于《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电子文书法》以及《电子记录债权法》这三部法律文件。
以上三部法律文件对于电子票据的调整各有侧重。其中,在第一部法律中,主要是针对电子签名的概念、法律地位、效力认定问题进行规范,除此之外,还涉及到电子签名认证的安全问题,对于虚假认证、违法认证等不法行为均制定有相应的惩处条款,以期实现电子票据的安全交易。在第二部法律中,其亮点在于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电子文书保存机制。在这一机制的作用下,能够有效解决电子署名争议问题。第三部法律中,其亮点在于无因性规则和融资性电子记录债权法律地位的确立,不仅就电子记录债权的发生、让与及保证等流通活动有明确规定,对于其登记、监督、管理等保障活动亦有相应调整[8]。可以说,《电子记录债权法》的出现标志着日本电子商务立法迈入到一个崭新台阶。
(三)我国台湾地区电子票据的立法考察
我国台湾地区与美、日之间的经贸交流较为频繁,故其电子商务的发展也相对较早,针对电子票据的立法保护业已形成以《票据法》为核心、以《电子签章法》《金融业者参加电子票据交换规约》等规范为配套的调整机制。
在《电子签章法》中,依据其第4条可知,其不仅赋予电子签章应有的法律地位,而且还确立了效力等同原则,使得电子票据具备与传统票据一致的法律效力。1针对电子票据的管理,主要是由《金融业者参加电子票据交换规约》这一法律文件进行调整。值得一提的是,台湾立法者在这一部法律规范中创设出一项别出心裁的新制度——集中登陆保管制。2 借助这一机制,不仅能够有力防范伪造、变造等不法行为的出现,从而实现电子票据安全性的提升,而且还可以确保电子记录的真实完整性,一旦发生权益纠纷,可便于票据权利人查询相应电子信息,帮助其实现维权目的。
四、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电子票据基本法律机制的完善
1.电子票据法律地位的确立:专设“电子票据”一章。目前对电子票据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三种意见:其一,对现行《票据法》中的相关概念进行扩张性解释,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范畴,此种提案脱胎于我国学术界的争鸣;其二,制定单行的电子票据法规,这主要是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其三,在《票据法》中专门设立“电子票据”一章,这主要是参考美国的做法。依笔者所见,采用第三种方案更为合适,亦即应在《票据法》中单独设立“电子票据”一章。理由在于:其一,前已述及,电子票据实质上还是票据,用《票据法》对其进行规制,解决其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在95年《票据法》第五章,我国专门制定一章法规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已有先例存在;其二,从操作难度上来说,第一种看法在实践运用中是存在困难的。因为《票据法》中对于票据的格式、内容的规定,并不是仅仅局限于单个法律条文之中,而是触及众多条文,一旦修改,成本较高。不仅如此,诸如签章的伪造变造、票据的救济措施等问题还涉及到原有体系的打乱,不仅操作难度大,而且未必能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其三,就电子票据在当今社会使用的价值及发展前景而言,电子票据是极其重要且潜力无限。因此,我国制定电子票据法是必然的。但是,纵观我国电子票据运用的情况,若想立即制定电子票据法是不太现实,一方面仍然需要颁布司法解释协调与传统票据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不排除出现法律法规生效即过时的可能。
2.电子票据立法内容的遵循:区别对待法和一切从简原则。当然,就增加设立电子票据的相关规定而言,还存在两大问题:一是电子票据增加的内容种类;二是如何协调新增加设立的内容与其他内容的体系平衡性。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运用区别对待法,将电子票据的关键性内容进行区分,有取舍的将关键性内容写入新增加的章节之中。一般来说,电子票据的内容涉及广泛,但关键性内容具体包含其概念、种类、行为、主体以及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所以,电子票据是因其种类、背书规则、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而有异于传统纸质票据的,我国现行《票据法》对此类内容还无法完全涵盖。出于立法成本和便捷的考虑,将电子票据纳入新增设的章节之中不失为一种可行之道,亦能够弥补现行法律对电子票据使用的法律空缺。针对第二个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应采取一切从简原则,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上对相关条文进行适当修改。一方面,寻出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在实际使用中能够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定,对于这类共适性规定,不做变动,而对于电子票据的特殊之处,则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进行适当的修改调整。比如现行《票据法》的第7条关于签章的规定,仅局限于纸质票据的适用,并无电子票据的适用余地。那么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适当调整扩大签章含义的范围,将其改为“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以及电子签名或盖章。”另一方面,对于已经调整修改后的条文仍然需要进行细划的,则可以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加以解释规定。譬如,针对电子票据的外在形式问题,可以在《票据法》附则部分,亦即现行《票据法》第109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统一电子票据格式的规定,以此承认电子票据形式的法律地位,对于具体的外在形式管理规范,则可以由人民银行颁布相应实施办法。
3.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救济及责任分担机制。前文业已述及,传统票据的救济方式对于电子票据侵权而言并无实效。有鉴于此,对于电子票据的侵权救济,应当结合电子票据侵权形式特点、行业特点予以确认。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与传统票据有形的侵权形式不同,电子票据侵权依靠网络主要表现为黑客攻击、程序病毒传播等无形的方式实现,侵权形式表现为快捷性、隐匿性,这就使得受害人难以确定侵害人,从而无法有效維护自身权益。出于对弱势群体关怀的考虑,可以由银行、票据交易所等社会地位强势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赋予其赔偿追索权,待确定侵害人后再行使这一权利。除此以外,考虑到电子票据具有很高的技术依赖性,那么就需要提高电子票据技术安全标准,在电子票据发行、传播中引入身份认证、电子加密技术等,这既有利于先期交易安全预防,又有便于后期法律救济中的证据采集。如果是在客户与银行、票据交易所、电子认证机构之间发生侵权纠纷,考虑到上述金融机构具备强势的社会地位,应将电子票据侵权的归责原则定为过错推定,一旦上述机构无法证实自身没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电子票据运行配套制度的完善
1.建立电子票据信用评级机制。自古以来,商业贸易便以诚信为本,于当今时代亦不例外。作为当前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新型支付工具之一,电子票据实现流通的关键就在于票据关系的各方主体之间互负信任,从而在全社会范围中形成对电子票据交易的信赖,这就是所谓的票据信用。虽然信用是电子票据的立身基础,但若是没有形成有效的信用规范体系,同样也会成为影响电子票据交易安全的罪魁祸首。有鉴于此,我国应当建立起完善的电子票据信用评价体系,针对电子票据关系中的各方主体的信用进行评定和公示。
目前来说,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建全国性的统一的电子票据资信评级组织,主要职能包括:首先,就电子票据往来中的各种数据,进行记录和统计分析;其次,为电子票据关系中的各个主体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最后,根据信息记录,针对电子票据关系中的各方主体形成信用评估报告,分析各自的安全等级和可靠程度,以供交易人参考。毋庸置疑,电子票据信用评级机制的确立可以有效地引导电子票据行为,营造和谐的电子票据发展环境。
2.完善电子票据市场监管制度。就当前而言,一来规范我国电子票据的法律并不完备,二来电子票据市场监管也存在缺位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原因在于相关部门之间职能重合、职责划分不清,故而难以高效率的监管电子票据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票据的进一步发展。
为完善电子票据市场监管制度,应采用多部门联合执法监管的方式。一方面,由人民银行联合工信部门运用大数据和云处理技术对电子票据流通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在设定相应参数标准的基础上,以系统自动监测和人工甄别并行的方式进行监管,以期最大可能地定位违法主体,及时查处网络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可以实行由“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协调,银监会、审计、纪检部门协同参与”的方针。具体而言,从宏观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及时制定或修订电子票据运行的相关规定,监督电子票据市场;从微观方面,由中国银监会对票据主体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监督管理集结在事前或者事中,以此达到有效监管;审计和纪律检查部门外部审计的效用是促使企业和金融机构强化内部自我监控,防范系统和非系统风险,并与执法行政部门一道进行事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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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