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 耘 ,关秀平 ,王昌泉 ,颜 辉
(1.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2.福建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部,福州 350122)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出现了“微博讨债”“网络通缉令”等通过自媒体意见表达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救济方式。自媒体意见表达具有低成本、伤害可能性小、权利救济期待性高等优势,吸引越来越多的民众将自媒体意见表达作为维权的重要途径。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通过自媒体实现私力救济的泛化,从而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不当侵害,以至于造成对自媒体秩序的侵扰。自媒体意见表达作为私力救济的常用途径之一,需要民法与媒体法规则的共同调整与规制,因此,相应的制度对策就成为规范私力救济视角下自媒体意见表达的必要条件。以私力救济为切入点来规制自媒体的意见表达,将推动自媒体权利制约的制度化,提高自媒体规范的可操作程度。而“微博讨债”“网络大字报”等自媒体意见表达也将为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判断提供丰富的素材,从而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容忍义务的排除”“人格权自我纠正”等具体私力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
案例一:张某诉某艺术中心、黄某、齐某名誉权纠纷案①。黄某与张某签订演出合同后怀疑张某有骗取投资款的行为,便在微博上发布不当言论意图使普通民众相信张某存在诈骗行为。张某认为黄某披露事实未遵循客观和基本准确的原则,侵犯了其名誉权,将黄某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发生纠纷时一方有权将事实向公众披露,并借助舆论以实现公众对自身的支持,但不应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黄某言论的表述已然是对事实基本属实界限的突破,超出了自力救济的界限范围,就此认定上诉人的言论构成侵权。
案例二: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发表的微博言论分析后认为,二人之间的话题争论已经从正常的社会议题讨论转换成了非法的人身攻击,对他人不当言论予以回击时应当遵守现有的法律规范。就回击性言论构成侵权与否的判定而言,可参照的标准为对方言论的恶性程度及用语强度,将回击者地位作为“庇护伞”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一方面,虽然基于公共议题的讨论而进行的指责和批评,即使言论尖酸刻薄也依旧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对公众人物保持适当宽松的情形,所以不存在侵权。但另一方面,方、崔两人的微博言论均存在借机诽谤、侮辱对方的主观恶意,超出了正常言论的回击限度,法院因此认为二者均构成侵权。
案例三:杨某与胡某名誉权纠纷案③。杨某驾驶汽车冲撞郭女士车辆后逃逸,郭女士因此在网上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寻找逃逸的杨某。为了帮助郭女士快速找到杨某,保险公司职员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网上公布车主信息。法院认为:帮助他人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采取适当的方式,胡某在互联网上公布杨某的个人信息,虽然目的正当,但是方法欠妥且超过了必要的范围限制,构成对杨某的隐私权的侵犯。
上述案例表明,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自媒体实现私力救济在制度层面产生的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没有将因私力救济所引发的自媒体意见表达从泛泛的大众言论中提炼出来,仍然以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一般关系出发,认定自媒体意见表达的正当性。例如,案例一中,法院认可当事人享有将事实面向公众予以披露,并借助舆论的力量进行维权,这是对自媒体中私力救济的正当性的积极回应,但行使时应当满足私力救济的一般规定,即对“合理限度”的把握,但法院对“微博维权”这种特殊的私力救济仅表达了宏观的支持,论证时仍然以侵犯名誉权的路径加以分析。
第二,没有充分考虑在某些案件中,自媒体意见表达仅仅是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或手段。例如,在案例二中,法院将言论区别于正常的回应和具有主观恶意的回应,分别作出合法和侵权的评价,法院的描述是对人格权正当防卫规则的应用。行为人的反驳行为满足人格权正当防卫的规定,进行人格权正当防卫时要接受法益保全、手段相当性的约束,在合理限度内行使。在我国尚无体系化的媒体法之前,对自媒体意见表达的法律规制只能进行“条块分割”,为了节约法的创制成本,可以通过对现行立法中私力救济一般条款的普适性加以检验和完善,进而从既存的规则体系中为自媒体私力救济寻找导引的规范。
第三,没有区分自媒体意见表达是为“他人”还是自己实施私力救济的正当性标准。应当看到,自媒体使公众参与私力救济变得便宜,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减少,无因管理的成本降低,却不会影响私力救济的成果,这吸引着权利主体更倾向于选择自媒体来实施私力救济。但是,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中却没有进一步回应如何在法治背景下,既能够确保自媒体私力救济的有效性,同时又能实现对私力救济中的自媒体意见表达进行合理规制。例如,在案例三中,保险公司职员出于对受害人同情而公布车主信息,行为客观上实现了帮助受害人的目的,属于以帮助他人为目标间接行使私力救济的行为,但法院最终的判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自媒体意见表达高效便利的特点,与民事自助行为实现权利救济的时效性和成本优势相契合,通过自媒体意见表达实现私力救济实质就是一种自助行为方式,因此,自媒体私力救济的正当性、限度边界、行为条件可以通过自助行为制度加以规范。有学者认为,自助行为包括对他人自由的拘束以及对让人财产的拘束,且这种拘束行为的目的必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紧迫性[1],即强调行为的主动性,在“微博互骂”中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的行为具有即时性和突发性,权利人难以寻求公力救济及时保护权利。权利人通过言论加以反击是人的自我救济本能的体现,双方言论的程度和内容呈现出对等性,上升至侮辱性言论时就会造成对人格权的侵犯,即回应行为具有进攻性,作为一种自助行为,要将其限缩在一定限度内,仅限于正常言论下的回应,如回应言论恶性程度和用语强度过大,超过了自助限度,不具有正当性。
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适用广泛,史尚宽先生认为,对有容忍义务之人所为之自助行为,例如义务人应容许他人由其地引水或为通行,而为妨害行为,则权利人可以为事实排除行为[2]。笔者认为,自媒体意见表达中同样适用债务人容忍义务的规则,债务人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故意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自媒体意见表达的方式促成债权的实现。一方面,债务人要容忍债权人通过自媒体向特定群体(如微信朋友圈)或者不特定群体(如微博、抖音等)对其故意逃避债务的失信行为进行“广而告之”,如“微博讨薪”等;另一方面,债务人还可能需要容忍债权人通过自媒体实时追踪债务人行踪的行为如“网络通缉令”等。
自媒体的自净规则又称为自清规则,产生于自媒体本身的特性,即自媒体本身具有交互性、开放性以及多元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决定网络用户可以在自媒体平台上就社会当中的热点事件进行广泛而充分的讨论,以此来实现对虚假信息的揭露和匡正,将真实的内容呈现在公众面前,以此实现对权利人权利的保障,获得良好的私力救济效果[3]。
自净规则的运行机制与自媒体意见表达实现私力救济的运作途径大致相同,权利人将其所受到的侵害以及其他权利的主张通过自媒体向大众公开,借助舆论的支持,实现权利的自我保护。以名誉权保护为例,权利人可以依托自媒体平台展示真实的事实回击侵害人对其名誉权的诋毁,一方面防止侵害程度的加深,也能借助自媒体中的舆论力量制止侵权人的违法侵害。因此,自净规则为权利人提供便捷快速的途径以实现对自我权利的维护,同时,自净规则也为通过自媒体实现私力救济的正当化提供了依据。
自媒体信息传播的快捷性与广泛性是民众选择自媒体来实现私力救济的动因,民众权利诉求的转发率就成为自力维权效果的重要因素。“避风港原则”④在著作权案件中适用较多,最早由美国提出,我国于2006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⑤、第二十三条⑥中加以规定。从实质上来说,“避风港原则”通过限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责任的范围实现对服务商的保护,即满足“通知+删除”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在自媒体意见表达中,意见领袖⑦作为广大网民的方向标,推动着社会实践和网络环境的发展,他们的观点和言论直接影响公众的内心期待和判断标准,扮演着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在意见表达时可以类推适用于“避风港原则”,一般情况下享有侵权责任的抗辩权。
具体而言,“避风港原则”为自媒体意见表达实现私力救济正当性的证成提供了至少以下三方面依据:
其一,“意见领袖”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网络“推手”,即通过自媒体维权事件相关信息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者。“意见领袖”凭借在自媒体中的号召力,能够促使维权事件在网络的快速传播和发酵,快速吸引公众的关注,他们对于事件的态度和观点将引领事态的走向和发展,在意见领袖们强大号召力的影响下,权利人更容易在舆论力量的推波助澜下给义务人造成更大的压力,从而达到私力救济的目的。
其二,“意见领袖”多为某些领域的专业人士,对相关领域社会事件的判断更具有专业性,加之作为第三方的理性判断,更有助于避免私力救济的盲目性和非专业性,因此,当权利人的自媒体意见表达被意见领袖“转发”和“评价”时,更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与认可。
其三,从自媒体意见表达的目的出发,“意见领袖”在自媒体维权事件中的“转发”“评价”行为是以帮助特定的他人为出发点,属于间接私力救济的范畴,但是,意见领袖的行为必须满足一定程度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如果该行为对义务人造成了不当侵害,在责任承担方面,则可以转借“避风港原则”进行调整:如果义务人(私力救济的相对方)书面通知意见领袖,其转发或加以评价的意见表达有捏造、夸大的成分,则意见领袖只要删除相关言论即可以免除责任,此时,义务人只能要求自媒体意见表达的最初发出者——权利人本人承担私力救济行为过当的法律责任;如果意见领袖没有及时删除相关言论,则义务人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意见领袖及权利人承担私力救济行为过当的连带责任。
在域外成文法和判例中,对私力救济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在少数,通过自媒体意见表达实现私力救济时可以直接适用私力救济规则予以判断,而我国现行民法法律体系中,尚未形成完整的私力救济制度体系,仅对私力救济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加以规定,并没有在立法层面肯定自助行为。应当看到,自媒体私力救济高效便宜的优势使得权利主体更倾向于选择通过该方式实施权利的自我保护,但在法律层面因于法无据而难以判定行为的正当性,此外,在缺乏法律规制的前提下,通过自媒体意见表达来实现私力救济很可能导致结果非正义,如“微博讨债”时发表内容可能涉及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仅仅依据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一般性条款,很难划定意见表达的正当性边界,所以,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缺失导致许多通过自媒体实现私力救济行为无法获得正当性依据,更无法划定行为的正当性标准。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民事自助行为,法官在处理自媒体私力救济案件时态度相对缓和和保守,多按照民法的一般性规则予以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自媒体私力救济合法性证成的发展进程。有学者认为,既然民法总则对于自卫行为设有规定,而本于同一宗旨,民法总则也不妨就自助行为设立明文规定[1],将自助行为通过法律条文予以制度化成文化,实现有法可依,为实践中自媒体私力救济的行使提供规范指引;对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界定,间接明确通过自媒体实施私力救济行为的合法性边界。
2019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民事自助行为制度被纳入其中⑧,但是,该审议稿并未对自助行为制度的延伸制度——债务人的容忍义务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除“假扣押”“假扣留”之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对债务人的“讨债”“追踪”等行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相关规定⑨,纳入到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范畴之内,则通过自媒体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就可以在民法体系中找到直接援引的制度依据。
首先,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化的媒体法或新闻法,现有的,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范文件多是法律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在适用上受较多限制。其次,自媒体适用的法律规范多属于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行政色彩强烈,易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和辐射,容易导致民事规范和国家政策适用的混乱。最后,我国规范自媒体意见表达的法律条文的语言相对抽象,例如“虚假、淫秽、煽动性”等,在法律适用时难以形成统一的的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间接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最后,我国在法律文件中未将自媒体与传统媒体加以区分而统一规制,在涉及自媒体适用的特殊行为缺乏正当性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有的媒体法律规范存在位阶较低、主体分散、语言模糊等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媒体意见表达的规范混乱局面的发生。针对上述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提高自媒体规范的立法层次,建议对于自媒体领域的相关立法,以全国人大或常委会作为立法主体,进而加强自媒体相关法律规则的权威适用性。第二,整合既有的自媒体法律规范,使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能够有效衔接,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去繁存简,提高相应规范的可操作性。第三,加强语言规范的准确性,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审判的公平,维护司法权威。
第一,合理性。从私力救济的角度判断自媒体意见表达的合理性,可以基于理性人的一般理解,包括合理的程度、合理的手段和合理的范围,例如,通过微博讨薪时,债权人通过微博披露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必须与救济债权紧密相关,可以散布包括债务人的姓名,头像等,但不得发布与债务人无关的信息,不能为了达到救济债权的目的,对债务人进行人格侮辱,并且私力救济行为只能针对债务人本人,不能涉及对他人利益的侵犯。
第二,正当性。一方面,借助自媒体平台直接表达个人意见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意见领袖”或其他网民使用自媒体转发或评论他人言论,是实现他人权利的间接救济方式,通常不适用私人救济规则;另一方面,通过自媒体平台表达意见的目的不能是非法的,比如恶意报复对方,如果出现不正当行为,私力救济行为则应界定侵权。
第三,合法性。通过自媒体表达来实现私力救济不得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即使是权利主体是为了通过自媒体意见表达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必须服从于公共利益,权利人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论界限,不得使用“暴力性”语言恶意中伤他人。
以私力救济为切入点来规制自媒体的意见表达,将推动自媒体权利制约的制度化,提高自媒体规范的可操作程度。而“微博讨债”“网络大字报”等自媒体意见表达也将为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判断提供丰富的素材,从而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容忍义务的排除”“人格权自我纠正”等具体私力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此外,有助于解决在“水军”“网络推手”“意见领袖”参与他人维权的情况下,其行为的正当性判断标准的界定及自媒体相关权利冲突的优先权问题,进而促进司法工作的清明。总之,自媒体意见表达将私人权利的维护上升到公共社会结构的层面,自媒体的法律规制需要通过媒体法与民法的双向治理方能实现。以私力救济为切入点来规制自媒体的意见表达,推动自媒体权利制约的制度化,提高自媒体规范的可操作程度[4]。
注 释:
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55号。
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
③ 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879号。
④ 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制作网页内容只是提供空间服务的情况下,如果在获知侵权之后依旧不履行删除义务,其行为就会被认定为侵权。如果ISP没有被告知具体需要删除的内容,同时也没有在ISP服务器上存储,那么其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⑤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⑥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⑦ 意见领袖是传媒学中的概念,又被称为舆论领袖和观点引领者,在互联网上,网络意见领袖在重大公共舆论事件中提供信息,进行观点表达,提供建议,通常会对舆论发展和走向形成影响,形成信息传递的两级传播。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百五十四条之二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⑨《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