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瑜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000
根据中央六部委下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救助细则》),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司法救助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但在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近年来我院切实履行“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宗旨,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主动将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融入扶贫巩坚工作大局,为“因案致贫、因案返贫”的被害人提供有效司法救助。
(一)建立联动机制,排查救助线索。依托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与业务部门建立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庭生活情况互相通报机制,方便控申部门及时与被害人或其家属对接沟通,实现从主要依申请救助向依职权救助转变,达到司法救助效果最大化。
(二)紧扣重点人群,细化救助措施。认真落实高检院部署开展的“深入推进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专项活动,根据工作实际,将不能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实际赔偿的被害人或严重生活困难的人员、残疾人、未成年人等近亲属确定为司法救助的重点对象。并对每一起司法救助案件均开展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其生活困难情况,在职责范围内制定针对性帮扶措施,对特殊人群实现长远救助。
(三)拓宽救助渠道,提升救助效果。积极探索多种救助形式,将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心理治疗、社工帮助等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司法为民、司法扶贫的特色和优势,获得群众好评。
(四)主动回访跟踪,实现精准救助。在办理司法救助案件时,没有“一救了之”,而是主动进行跟踪回访,了解救助对象的生活情况、心理状况等,从而有针对性地解决救助对象深层次的困难,实现最佳办案效果。
(一)救助案件案源较少。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主要来源是办案机关依职权发现与当事人自主申请两种途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自主申请的案例极少,依职权发现的符合救助条件的案件并不多见,这使得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案件案源严重不足。
(二)群众对司法救助的认知存在误解。我们在救助工作中发现,不少受害人及其家属以为司法救助是被告人“花钱买刑”的变相形式,因此不愿意接受救助。群众对司法救助的误解使救助陷入尴尬、被动的局面。
(三)司法救助工作不规范。一是对救助条件和救助对象范围把握不准。或为完成考核任务,或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可能会扩大或缩小司法救助范围,使一些未达条件的案件得到救助,而有些应当被救助的当事人却无法得到救助。二是救助金额确定不科学。开展救助工作时,对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金额考查不全面,或者因救助资金不足等问题,对救助金额的确定比较随意,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四)救助资金拨付不及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对于穷困的当事人来说,迟到的救助也失去了救助的意义。在救助实践中,因救助审批程序的繁琐以及财政拨款期限的制约,被救助对象往往不能在最需要的时候得到救助金,救助的效果便大打折扣。
(一)公检法三家获取案件信息不对称。相比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机关管辖的主要为刑事案件,案源相对单一。且检察职能所处的诉讼环节是中间环节,检察监督也是事后监督,因此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获悉存在迟滞,例如对“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这样的信息不可能即时掌握。
(二)相关制度与规定不完善。一是对救助对象的范围界定不够细。《救助细则》虽然规定了七类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救助,但有些关键的考察因素未作出详细的界定,例如“造成生活困难”、“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这些情形在办案实践中如何把握,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的自由判断空间较大。二是救助金额的标准比较笼统。《意见》和《救助细则》仅规定了救助金额的上限,并列举了影响救助金额的一些因素,提交审批时不要求提供详实的计算依据材料,审批人员对个案具体情况缺少必要的了解,救助金额几乎都是由承办人主观确定,随意性较大。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学习不到位。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各类宣传活动中忽视了对国家司法救助政策的宣传,在开展专业学习培训活动时对国家司法救助相关制度的关注也较少。因此,基层群众对国家司法救助政策的认知不充分、不全面。检察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要求也了解不多,很难与控告申诉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开展好这项工作。
(四)救助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与考核。检察机关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基本上依据的是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对外公开,所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只能靠检察系统内部或者党委来监督,暂时还未引入外部监督力量。内部考核机制只涉及对办案数量的统计,未考虑到对办案质量的考察,使得有些检察机关为追求案件数量达标而降低救助标准或者不严格审查,影响公正。
(一)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一是各地检察机关应根据《意见》和《救助细则》的内容,结合本地区特点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二是各地检察机关可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救助金下限,并根据被救助对象的不同困难程度制定不同层级的救助标准,或者设定计算公式。三是检察系统内部可探索实行“捆绑式”救助机制,对确实需要大额救助金的被救助对象,基层院可提请上级院共同救助,从而缓解救助资金不足的问题。
(二)拓宽司法救助案件线索发现渠道。一是加强外部衔接。检察机关应与法院、公安局、司法局等机关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并建立相关配套工作机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案件信息应相互沟通,根据案件诉讼环节合理分配救助主体,及时传递诉讼结果。二是做好内部沟通。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应与侦监、公诉、民行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制度,确保及时发现适合救助的对象并及时给予救助。
(三)加大司法救助宣传力度。一是履行办案告知义务。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案件、受理接待等日常办案过程中应向当事人告知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符合条件者可自行申请救助。二是下基层设点宣传。通过检察服务基层工作站、巡回服务组深入乡镇、社区设点宣传,及时为基层群众提供司法救助咨询服务,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三是印发放宣传读物。认真编写印制国家司法救助宣传读物,以“公众开放日”、“12.4”法制宣传日以及各类下基层宣传活动为契机,分发宣传,从而推动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四是通过网络、“双微”平台进行宣传。充分合理利用互联网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介,扩大司法救助宣传辐射面,加强与人民群众心贴心的沟通。五是利用传统媒介宣传。加强与宣传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的联系,正确引导舆论导向,普及司法救助知识。
(四)简化救助申请报批程序。为提高救助工作效率,确保救助有效、及时,有必要对救助申请的报批程序进行简化。控申部门收到司法救助申请后,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作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报经本院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直接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司法救助资金,不再提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
(五)严格案件质量考核,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对司法救助案件应当以案件质量考核为主,严格审查有无放宽或收紧救助条件的情况,严禁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当救不救和不当救而救的案件,鼓励群众积极提供线索,邀请人民监督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重点司法救助案件的审查,让司法救助在阳光下干净、顺畅的运行。同时,严格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增强办案人员和审批人员的责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