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翰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动物被解释为一类多以有机物为食料,有神经、有感觉、能运动的生物。同时,人被解释为能制造工具并使用工具进行劳动的高等动物。人与动物颇有渊源,但二者在民法上的处境完全天差地别。①民法(civil law)译自拉丁文古罗马市民法(ius civile),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换言之民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物的关系。在民法关系中除了主体“人”,就是以“物”和“利益”为代表的客体权益。法律关系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动物能不能成为民法主体上的“人”和动物在民法客体中又属于什么样的物直接决定了动物在民法中的处境以及如何被保护。
民法上的主体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必须具备人的属性。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主体,英美法系中有极大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虽偶有做出稀奇的判例,也普遍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对此,一些学者认为,既然法人这种非人的组织可以通过法律拟制成为民法的主体,那么动物也可以通过法律拟制成为民法上的主体。另外一部分学者则受到《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款影响,认为虽然动物上升到民法的主体有些牵强,但可以把动物当作客体中特殊的物对待,甚至使其脱离物的范畴。
著名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是这样规定动物的法律地位的:“动物非为物,其受特别法律的保护。对于动物,以无其他规定为限,相应地适用关于物的规定。”这一规定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并深深影响了对待动物的民事立法思维方式。与此同时,彼得·辛格和汤姆·雷根在《动物解放》和《动物权利的理由》书中提出动物权利理念,要求赋予动物一定程度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呼声逐年高涨,引发了欧洲在民法典上的立法革命。2002年瑞士民法也做出了相应修改:“动物不是物。对于动物,只要不存在特别规定,适用可适用于物的规定”,在某些方面似乎满足了动物保护者对动物非客体的某些要求,自然也引起广泛争议,然而,动物真的能成为民事法律主体吗?如果动物不再是“物”、“客体”,它们还能够是什么呢?
有的学者曾用主客一体化法和主客二分法分别分析了支持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与否的两派学者。②主客一体化法学者支持动物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认为从动物学上看,动物具有广泛的生理和心理需求;从伦理学上看,满足这种需求是人类的道德性义务。在此前提下,分为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说和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说。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说的核心在于动物享有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以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③动物有限法律人格说是指承认动物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又存在一定的限制,分为主体有限(即不是所有动物都能享有法律人格)和权利有限(即动物只享有部分的人格权)两个方面。事实上,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身份,并没有一些人想象得那样理所当然,无论是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说还是限制法律人格说,都存在无法掩饰的缺陷。
根据民法通说,民事主体除了权利能力外,还应当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法律主体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对此,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者代理人所谓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④在行为能力中最为核心的要素是意思能力,即主体能否以独立的意志去创设、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⑤动物或许有生理上的、本能的表达情感的能力,部分动物经过训练也能够做出特定的行为,但不代表它们就有足够独立的意思能力,表达与他人或者其他动物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
有的学者认为,民事主体中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那么动物也可以拟制成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主张。这种主张恐怕很难实现。首先,一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并非不具备独立意思能力,只是因为年龄、智力或健康原因阻碍了其自身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这种阻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医疗技术的完善而具备消除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在动物身上是看不到的,至少在相当长的一定时间内看不到。
其次,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大多辅以监护、代理制度,这种制度还无法适用到动物身上。人无法完全领会动物的真实意思,而当监护人、代理人侵害被代理动物时,动物本身也无法行使救济权。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行赋予动物民事法律主体的地位就勉为其难。事实上,在整个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等民法体系中,不需要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就能适用的法律行为大概只有侵权、部分继承、受赠等条文规定。
瑞士动物保护协会曾发起一项设立“动物律师”的提案,出发点在于有关虐待动物的诉讼通常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判罚,而且诉讼中被告可以由律师帮其辩护,受害动物却有口难言。该提案最终只得到30%的支持而没能通过。瑞士联邦主席对此表示,瑞士拥有世界上最严格的动物保护法,但并不意味着必须要有“动物律师”,这跟交通安全是一样的,“我们希望不再发生交通事故,但增加律师起不到任何作用,我们要做的是加强宣传教育和预防措施。”⑦
所以,法人组织之所以可以通过法律拟制成为民事主体,不单是因为它由自然人组成,更是因为它有一个表意机关作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体现。动物或许可以享有权利能力但是没有行为能力,无法对自己的权利提出要求,无法开始任何法律程序,甚至无法理解自己有什么样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⑧,即便成为民事主体也是人的“傀儡”,而这种“傀儡”与当下作为民法客体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另一方面,民事主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不仅享有权利,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动物虽然可以享受人的部分权利,但绝不可能完全履行人才能履行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律原理,也不可能使动物成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如果动物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就丧失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前提,也就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
随着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科学家尝试将人的基因与动物的基因相融合,制造出新的“动物”。在美国,已经有学者开始探讨这些新生“动物”的宪法人格和宪法处境。暂且不谈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争议,未来技术上的突破或许可以使动物具备法律上的资格能力,但就目前民法理论而言,不解决动物能否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问题,动物就无法成为民事主体。
事实上,主张主客二分法的学者基于同样的考虑不认为动物能够成为法律的主体,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动物无法律人格说(与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说、动物有限法律人格说相对应)是目前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目前人类遵循的道德和法律不可能允许动物作为主体,若要从保护和防止虐待动物的角度进行衡平与协调,也只能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来规定,这恐怕正是《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立法本意。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立法时受到了1988年《奥地利民法典》第285a条的影响,该条写道:“动物不是财产;它通过特别法予以保护。只有不存在不同的规定时,适用于财产的法律规定才适用于动物。”“动物不是财产”这句话并没有使动物直接脱离物的范畴。一些环境法学者、动物保护者等认为《德国民法典》“动物非为物”的表述,使动物上升到法律主体地位,这完全是对法律条文望文生义的曲解。评价、研究一个法律条文,应结合整部法典全文、法律部门乃至法律体系综合分析。主客二分法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真正含义和目的是意图说明,动物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个活物,应该得到符合法律特殊规定的对待,而不是上升到法律主体地位,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典条文看,《德国民法典》规定90a条的同时,在法典第903条关于所有人权限的条款中又加上了“动物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这说明动物并没有脱离民法客体中物的范畴,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将动物描述为非物,不过是顺应动物保护的呼声潮流,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予以特殊的保护;⑨
第二,从民法典的整个体例架构看,“人”、“法人”与“物、动物”分列两章,形成的是民事主体和客体的逻辑体系;
第三,从德国法律体系看,德国刑法规定,盗窃和毁损动物的情形,仍然适用盗窃和损毁的处罚决定,可以像没收财产那样没收动物。⑩
《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领军者,对于动物民法地位的修改影响深远。尽管没有把动物提升到民法主体地位,但在立法上把动物当作民法特殊客体,在民法中加入动物保护的条款同样是一种进步。
“动物非物”,不代表动物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通常被理解为物、行为和其他利益,《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把客体进一步细化为物、动物、行为和其他利益。事实上,动物在大多数国家民法典中的法律地位是民法客体,有些国家甚至直接把动物列为财产。动物作为财产的渊源来自古罗马法,在《查士丁尼法》中的物的分类中,除了河川港口、戏院、竞技场、城门,还有一项是野兽鸟鱼,该法规定一旦被人捕获即属于捕获者所有。
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动物属于财产,但通过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和物权法第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等法律条文,不难推断出动物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物、财产,而在司法实践中把动物作为动产进行裁判已经是一种常态。
可见,在英、美、德、法、日以及我国或明确或隐含都把动物作为民事客体对待,在动物保护方面走得相对领先的国家如奥地利,虽把动物剥离出财产的范畴,却也没有上升到民事主体地位的高度。
我国《民法总则》没有采纳上述三个大陆法系民法典关于动物之为特殊物的规定,但是也能发现相关动物保护的原则蕴含于一些法律条文之内。例如,《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说:“人对动物残忍,会钝化对动物的苦痛怀恻隐情感,进而再与他人来往时弱化以至泯灭可以施为很大帮助的本性。”在现代崇尚文明的社会文化中,虐待动物、利用动物从事违反道德伦理的行为,通过其他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俗等,已经被认定是不符合公序良俗的,一旦参与到民事活动中会被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此外,《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强调了保护动物在内的生态环境这样的绿色价值。不过,以这种方式提倡动物保护的价值理念未免显得有些空荡,而生搬硬套《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等有关动物非物、动物非财产条文,在学理上难免又要有一番争论,延宕我国动物保护事业的展开。
或许《俄罗斯民法典》的某些规定值得借鉴。该法典第137条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虐待动物”,这样既回避了动物在民法本质属性的争议,又提升了动物的物格,使其与一般、无生命、虚拟的物格相区分,将动物保护的精神具体落实到特殊法律规定和一般法律原则,并限制了权利主体对动物的支配。
值得一提的是,相对于提升动物民事客体的法律物格,还有一种更为超前的动物民法理念。动物特殊物格始终没有摆脱动物的法律客体地位,这就意味着动物还是要受到权利主体的支配,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奥地利民法典》本身都未解决动物权利的核心问题。于是诞生了一种打破传统民法主客体二元制的理念,把动物提升到新的高度,使动物不再是权利客体,脱离物的范畴,形成主体、动物、客体的三元格局。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提升动物的法律地位、把保护动物和防止虐待动物法律化已经是大势所趋,但即便是顺应发展潮流的事情也不能操之过急。我国一些伦理学者和动物保护人士基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急于把动物推向法律主体的主张有些过于激进,反而招来不少冷嘲热讽,甚至在动物保护的进程中起到反作用。即使动物保护水平发达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也还需要足够的理论和实践准备在立法上完成动物法律地位的质的变化。
以上叙述了动物不能成为法律主体的理由,无法享有法律权利,也无法独立承担法律义务,但是动物保护法律化也不能仅依赖动物法律主体化,还可以通过把动物福利纳入到法律制度中来保障动物的利益。
动物的福利涉及人文精神、风俗习惯、生态伦理、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宗教信仰、国际贸易和公共道德领域。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制定了动物福利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认识到动物福利和人类利益之间密切关。从卫生角度讲,保障动物福利可以防范SARS、动物流感等疫病发生;从经济角度讲,提高动物福利有利于动物制品的贸易;从人文角度讲,提倡动物福利有助于弘扬民族伦理精神,提高民众道德素养;从国际形象讲,追求动物福利可以提高国家的国际地位,成为现代人类文明的旗帜。申言之,保护动物福利就是在保护人类利益。
动物福利在我国是一个新生概念,推进动物福利立法,是我国推进动物保护法律化中的重要一步,这一步可以从新民法典先行跨出。把动物保护的原则写进宪法,目前看是不现实的,我国人民对宪法还体现最传统的认知基础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即政治人的权利的保障书,而动物作为权利主体与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不能相提并论。然而,在宪法以下的法律和法规中中,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正在完善之中,而刑法和行政法在动物保护领域的预防、惩治、规制功能也正在逐步展开。
相较其他法律法规而言,民法调整范围覆盖人们日常生活,使动物保护法律化进入人们的生活视野,调整手段也较为灵活。因此,在新民法典中可以先确立动物保护原则,规定动物在民法客体中享有特殊物格,以此为前提下,再结合我国文化、生态、卫生等客观情况,加强动物福利的民事立法,把动物能够享有的人道主义福利及其相应的违法责任纳入到民法法律制度中。同时,针对动物利益被侵权不能救济的情况,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受案范围,使更多的社会成员有资格出任动物被侵害案件的原告并提起诉讼,从立法和司法等法治各个方面加强,形成完备的动物福利法治体系。
综上所述,动物在民法典的处境存在一定的提升空间。尽管在《民法总则》建议稿中有关提升动物物格的条款没有被采纳,但是相关条款已经进入到立法者的视野,无论其能否在新民法典物权分编中出现,我国民法中涉及动物保护的条款的都值得期待。
[注释]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Z].商务印书馆,第328&P1144页.
②常纪文.动物有权利还是仅有福利——主客二分法与主客一体化法的争论与沟通[J].环球法律评论,2008(6).
③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
④[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133.
⑤李永军.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2.
⑥谭奇.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析动物应有法律地位[J].法制博览,2012(3).
⑦王雪.瑞士“动物律师”案未通过动物保护主义者失望[EB/OL].搜狐新闻,2010-3-8.
⑧曹菡艾.动物废物——动物法在西方[M].法律出版社,2007:161.
⑨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中国法学,2002(6).
⑩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评注[M].法律出版社,20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