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民
中共许昌市委党校,河南 许昌 461000
在社会中,我们通常会看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新闻报道,很多人在面临意外事故的时候,自己虽然只是一个过路人或者旁观者,但是出于道德的行为也会上前帮助,以救人为主要任务,而忽略了后期自己要担负的责任。这时候,很多被救助者由于意识模糊就会将责任推给见义勇为的人,造成了“好心没好报”的案件出现。因此,很多人为了避免自己做了好事还要被怪罪,就不会见义勇为,社会上的风气也变得越来越不好。为了保障受害者和见义勇为主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民法需要针对这些法律事件、法律主体进行责任明确,保障其根本利益。
在我国现阶段通用的《现代汉语词典》中,见义勇为的定义是:看到正义的事情要奋不顾身的去做,这样的一种行为被称作见义勇为。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过程中,见义勇为的行为一直是人们所大力推崇的一种行为标准,也是道德标准上一种较为常见的举动[1]。因此,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的定义需要从两个角度出发,首先是道德的角度,这是我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影响下的主动行为,是人们主动同邪恶、非正义、不正当现象斗争的行为。其次,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在《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2条就已经对见义勇为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在国内的学术界也对见义勇为有一个明晰的概念,即公民在没有任何法律约定和义务的基础上,为了保护他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所做出的不顾自身危险的主动行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行为,为了保护国家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所主动进行的危难救助行为[2]。
首先,见义勇为具有一定的无因管理说属性,这是因为见义勇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主要是为了维护别人的权益所采取的行动,无论是从概念还是性质上来看与无因管理都是基本相一致的,具有一定的个性。其次,见义勇为行为还具有契约说的属性,以著名的“潘登峰案”为例,其涉及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在受害人受到了他人危险逼迫的时候,向第三人发出要约的请求,而见义勇为者由于两者之间的承诺和契约关系才采取行动的。最后一个属性则是防止侵害行为的属性,见义勇为行为和防止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相同,即均是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或其他危险而实施的救助行为[3]。
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导致的对受到侵害的群体或者第三群体所造成的损失,这是不能够完全避免的,为了减少损失,就一定要采取争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和解决。首先,当救助者在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对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时,要进行行为的判断,是正常的自卫和保护行为,还是防卫过当情况。如果是正常的自卫和保护行为,则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如果是防卫过当的情况,必须要按照造成人员伤害、经济损伤的程度不同进行弹性化的判断,将其界定在侵权行为范畴中。因此,救助者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128条、《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内容,来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尽可能地保障每一个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当救助者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导致对第三人的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根据现阶段《民法通则》第129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来判断危险的来源,不同的危险来源情况导致的结果不同,最终所造成的影响和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如果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危险,那么救助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危险是由于人为情况导致的,那么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对该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
所谓的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被救助人的损害,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这也是见义勇为行为中非常常见的一种“扯皮”情况。有这样一则笑话,一个开着奔驰车的人和一个骑着自行车的人都看到了一位老人被撞倒在地,而且肇事者已经逃逸,这时候开奔驰车的人下车准备扶老人起来,却被骑自行车的人拦住,说,不要扶。开奔驰车的人说为什么?骑自行车的人说我之前也是开奔驰的,但好心扶了三个老人,我现在骑自行车了。这虽然是一则笑话,但是反映出来我国存在着严重的见义勇为群众利益被损害的情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和《德国民法典》第680条有着相似的规定,“事务管理以避免可能对本人发生的急迫危险为目的的,事务管理人只须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任”。这也从另外一方面说明,好心人出于道德的角度去帮助别人,但是一旦造成了损伤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重点要放在有无违反注意义务问题的层面上,才能够消除想要见义勇为人群的后顾之忧,鼓励大家在明确个人义务和情况的基础上去见义勇为,这样也能够为见义勇为行为立法中妥当的着力点,完善我国的民法制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对受益人的范围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受益人指的就是在见义勇为过程中遭遇困难的被救助者或者是被侵害财产的所有者,但是这还不够完善。应当对受益人的范围进行明确,将其限定在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直接作用的受益人,而不是间接的[5]。
先前在民法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是按照受益人收益多少的程度进行的,但实际上这是不合理的[6]。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滋生想要进行见义勇为行为的人谋求利益的动机,久而久之形成一种不良的风气。因此,必须要界定见义勇为的补偿依据和标准,主要是为了弥补其在见义勇为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失和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并不直接挂钩,而是另外一套独立的体系。
在对见义勇为者增加报酬请求权的时候,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必须要坚持,即符合民法平等互利原则和请求支付报酬不能够违背道德要求。这样才能够合法化见义勇为者的根本利益,帮助社会和谐风气的形成。
总而言之,在现阶段我国的民法中,将见义勇为的行为界定为在没有任何义务和责任的紧急情况下,出于个人道德的行为,为了严重避免和阻止国家、公共利益或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威胁与侵害时进行符合社会正义的救助行为。但是民法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主导者的保障,虽然在意外情况下救人了,但是自身的利益有可能被严重损害。因此,在民法中,最好能够完善相关的见义勇为规定,才能够更多地鼓励人们群众在面对意外情况的时候能够勇于出手帮助,形成文明和谐的社会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