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勉
(玉林师范学院,广西玉林 537000)
伴随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结构和观念的不断变迁,家事纠纷的数量、类型及审理难度正在相应发生变化。而农村家事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私人领域,按以往的情况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来化解矛盾更合适。新的民诉法已经实施,新增的诉讼与非诉讼的衔接机制,给农村家事纠纷增加了一种解决方式,便于处理一些人民调解制度已无法有效解决的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最早由实(业)务部门提出,但目前还没有一个较为完备和长效的机制,多数还是仅依赖于各地区对实践经验的总结。
茶乡农村家事纠纷主要是指发生在以种植和经营茶叶的乡村,这些乡村的农村家庭中的夫妻、亲子、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出现的民事纠纷。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离婚、子女抚养、继承和其他财产问题,其中,很多纠纷都涉及到茶叶生意的财产分割问题,纠纷常常涉及财产和人身权益。但是,由于当前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农村环境的变化、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农村熟人社会逐步陌生化等情况,家事纠纷的发生数量逐年增加,所涉及的关系更复杂,难以“一调而了事”或“一判而事了”。
茶乡农村家事纠纷比较复杂,具有亲属性和经济性结合的特点。茶乡的经营主业是茶叶,所以家庭作坊式的茶叶加工厂和小企业比较多,家事纠纷的主体则往往涉及到老人、子女乃至整个茶叶生意的家族利益,关系到的可能有离婚、继承茶企业的财产、老人的赡养问题,同时还混合着其他的家事纠纷。所以在处理纠纷时,不仅要考虑当地的经济主业,又得考虑当地的民俗习惯,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另外,由于家事纠纷涉及亲属关系,主要发生在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处理纠纷时需要考虑亲属的情感和身份关系,还要注意隐私。俗话说“家丑不得外扬”,在农村熟人社会中,更不得外扬自己的家丑,否则在村民中就抬不起头。茶乡农村更是如此,各家各户多数种茶和卖茶,在村里就得有良好的脸面,所以一般不愿意外人知道自己的家务事,否则生意可能受影响。
人民调解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目前我国的农村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传统的茶乡农村社会,比较信赖家族的长辈或有话语权的前辈,有纠纷一般由他们进行调解,或者村中设有专门的人民调解组织,介入纠纷调解中。利用这种土生土长的“草根”制度,既能符合我国传统文化观念,又可实现情、理、法统一的合理性,可以高效低成本地化解农村家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组织有纠纷的茶乡农民,通过说服引导、做心理辅导和思想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消解矛盾[1]。被西方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这是一种我国人民独创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2]。所以,人民调解机制有解决茶乡农村家事纠纷的天然优势。首先,符合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中的“大同”社会和“和谐”文化,而这个“和谐”的实现在农村的传统观念中,不是依赖法律强制力而是民众心中的自我道德约束,因此,我国农村是乡土社会和礼治社会,村规民俗和人际调解更加适合处理纠纷。另外,“无讼”思想在我国农村根深蒂固。村民家里有纠纷如能自己和解一般都尽量和解,不行就会找家族长辈调解,他们多数认为如果打官司是不光彩的。而前述的长辈调解也起不到作用,就会找村委或乡里的调解组织来处理,这就是调解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时候,通过调和、说理的方式,缓和他们的家庭矛盾。其次,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在于非强制性,村民完全自愿参与调解,当事人则会心甘情愿主动参与到调解中,也希望能把矛盾化解,做到“案结事了”,做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最后,人民调解制度的成本比较低,适合村民的经济收入,他们不用担心要承担太高的纠纷处理成本。在茶乡农村,家事纠纷多涉及家庭小事、财产数额较少,对于此类纠纷如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成本较高,很多村民就会由于经济压力而放弃诉讼。但是通过调解可就近调解,对村来说是最便捷高效的纠纷处理方式。
当前所提出的诉调对接,不是完全的调审分离,而是诉调的有限分离和互动对接。具体指的是审判人员和调解人员的有限分离,诉调的互动对接是做好人员的对接以及程序的对接。由于人民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阻碍着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所以在当前茶乡农村家事纠纷复杂多变的现状之下,采取诉调对接方式可有效解决人民调解制度无法解决的问题。
3.2.1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制度
新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当中提出可以通过诉讼外方式实现权利。例如,在茶乡农村的家庭中婚姻家庭纠纷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如果按照122条规定,适宜调解的则可先行调解。因此,诉调对接机制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总之,茶乡农村家事纠纷的处理需要有理的一面,也要有情的一面,那么家事纠纷诉讼和调解则需要有一定的分离也有一定互动,才能更好地处理家事纠纷。
3.2.2 有效解决人民调解制度在处理农村家事纠纷中的不足
虽然前述人民调解制度有着天然解决农村家事纠纷的优势,但是目前的人民调解制度未跟上农村社会的发展现状。农村社会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茶乡农村以茶叶种植经营为主,经济发展水平相比一些农村要高,他们的财产数额已大大增加,形式丰富多样。如果这些家庭在纠纷中要分家产,离婚财产纠纷中要分割夫妻财产时,情况更复杂。其次,茶乡农村的社会结构形式变化,多年前的农村是封闭性比较强的,但是,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很多农村子女走出茶乡,进入城市读书或打工,乡村的人员结构发生了变化,茶乡的熟人社会逐渐陌生化,与此同时,茶乡农民们的文化水平也在提高,维权意识有所提高,家庭观念也会随之而改变,诸多的变化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了难度。再次,目前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不够,人民调解、行政、司法调解还是各自独立的状态,资源共享不足,协同机制没有形成。特别是对于家事纠纷方式的衔接不足,例如审判人员在离婚案件中,由于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进行调解,但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去对当事人的感情基础、家庭环境等综合情况进行调查,而那些了解情况的人民调解员又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这种就属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断裂。所以诉调对接机制可以有效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3.2.3 司法实践基础
在实际工作中人民调解等基层组织的参与度与积极性并不高,目前仍然由法院第一时间介入,实际承担着调解的工作。这样的话,法院的工作压力并没有得到缓解,人民调解等社会资源也没有真正发挥其本土优势作用,也就是说,原有的诉调对接机制并没有把法官从调审一体的困境中抽离出来,无法真正达到处理好家事矛盾纠纷的初衷。因此,广西柳州L县人民法院在摸索中成功地初步构建了诉调对接机制,L县法院重视本辖区的实践经验,积极运用风俗习惯妥善化解家事矛盾,促进家庭和谐。L县法院积极探索更有益的家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不是单一的调审分离也不是单一的调审合一,而是通过诉调对接中心的有限分离与互动对接推动家事审判工作。
第一,有限分离:多项制度实现家事纠纷调审有限分离。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需要借鉴国外“调审分离”的做法,但是基于我国现有立法以及本土的实际情况,不可能做到也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调审分离,可在诉调对接的前提下“调审分离”,而“调审分离”的突破点在于人员的分离。因此,L县人民法院从人员分离入手,建立了多项制度以实现家事纠纷调审分离,有效的解决了人员分离的问题,这些制度使家事调解人员规范化、专业化,从而更便于开展家事调解工作,只有社会组织中的家事调解人员更规范、更专业,同时利用其本土优势,我们的人民调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第二,互动对接:多个平台完善家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诉调的互动对接关键是做好人员的对接以及程序的对接。L县人民法院在人员对接方面搭建了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诉调对接平台、与妇女儿童维权的诉调对接平台;在程序对接方面建立网上立案与委派、委托和邀请调解衔接平台。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诉调对接。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L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的主力军,通过建立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诉调对接,真正意义上实现了诉调对接的有效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着全县各乡村的家事纠纷案件的委派、委托调解以及邀请调解业务。二与妇女儿童维权的诉调对接。通过在县妇联设立L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县妇联妇女儿童维权诉调对接工作站、网上立案指导服务站,实现了法院、司法局、妇联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的三家联合,走出了一条高效便民的维权道路。三建立网上立案与委派、委托和邀请调解衔接平台。法院重点在网上立案和委派、委托以及邀请调解方面下工夫,通过在家事纠纷立案前的委派调解以及立案后的委托调解以及立案前后的邀请调解,结合L县人民法院远程网上立案平台,实现家事纠纷案件的一站式快速解决,避免家事矛盾进一步加深,切实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3.2.4 实践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几点问题
第一,各部门的衔接不足。诉调对接需要各机构形成协同机制,通过司法、行政部门、调解组织和社会团体各方力量合作。尤其是茶乡农村家事纠纷,需要各相关机构和人员较于其他矛盾纠纷投入更多的精力,加之在基层的各单位中,普遍存在无人员、未稳定开展工作等情况,各机构对此工作缺乏动力,无法形成工作长效机制,亦无法将诉调对接范围形成规模。另外,需加强诉调对接机制在茶乡农村的宣传,让农民们认识到诉调对接解决家事纠纷的好处,同时也得对其他机构的宣传工作也得做到位,澄清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那种“帮法院干活”的错误认识,提高他们参与诉调对接工作的积极性。第二,诉调机制的运行保障力缺乏。茶乡农村家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没有足够的经济基础。不论是协调各单位开展调解活动,还是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或是调解奖励等方面,均没有专项预算去支持家事纠纷诉调工作的展开。建议强化激励机制与经费保障,可以设立经费专项支出和使用管理制度,对联动机构和人员进行适当补助,尤其保障非行政机构调解组织和人员的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