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9-01-06 15:05伍海挺
福建茶叶 2019年4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反垄断法支配

伍海挺

(中国计量大学,浙江杭州 310018)

1 我国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在介绍相关内容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欧共体委员会对此的定义是:“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在决策时不用考虑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情况,那么它就是一个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同时如果一个企业通过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的优势如商标权等,能够决定相关市场大部分的价格,或控制生产和销售,这个企业就处于市场支配地位。”[1]美国反托拉斯法原则上不使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词,而是使用垄断势力或者市场势力[2]。而根据我国《反垄断法》17条第二款的内容,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由此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经营者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对交易条件和市场进入的控制和影响能力[3]。

2 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不足

2.1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及不足

我们已经知道,市场支配地位它并不是一个所谓地位的概念,它其实是一种能力的概念。而在介绍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认定标准之前,我们同样必须树立一个正确的意识,即:如果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本身并没有任何违法性,但是滥用了这一地位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性。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例如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等,但该条规定的认定标准是十分抽象的,在实践操作中会受到强烈的主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进而在19条中给出了更加具体的认定标准。根据19条的内容,一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1/2,两个达2/3,三个达3/4的就可以认定,其中后两者如果有满足不足1/10的,可以不认定。同样的,如果有经营者被推定,但其有足够、令人确信的反证能推翻该认定的,也不会被认定。

这一条的规定,给实践中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其同时也存在相关的问题。首先,我们从该条中可以看到,我国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采取的是数字化标准,即市场份额标准[4]。这一标准,放在以前也许是非常好用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似乎能认识到,并不是相关经营者占据的市场份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红线,其就一定形成了市场支配地位,除去市场份额这一重要因素外,还有其他更多、更新的因素需要纳入到考量范围。其次,因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市场份额标准,这就将直接导致在实践应用中,在认定相关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我们将下意识的以市场份额标准作为首要的判断因素,而除此以外其他的认定因素因为没有明确的操作认定标准,依旧充满主观判断因素,到最后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很明显是不公平的,而这也将直接与《反垄断法》的立法意义相违背。

2.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及不足

总结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相关经营者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采取的是穷尽式的列举,最后以一个兜底性条款来应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出滥用市场地位的表现形式包括:不合理的高低价、拒绝或者限制、强迫交易、不合理的搭售、价格上的差别对待等。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给出了官方的标准,但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我国《反垄断法》通文仅57条,对于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垄断方式规制不足,反垄断法相关立法仍显抽象。其次,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存在问题。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当下采取的还是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两者共同管理的机制,其中政府规定的执法机构分工则由发改委(审查价格垄断)、工商总局(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以及商务部(审查经营者集中)三者组成。由此可见,关于一个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的认定),居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国家部门的监管,而在《反垄断法》的立法内容过于抽象,实践中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出现多个部门重叠执法,甚至相互扯皮,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这不管是对法律的实施还是市场经营主体来说,都不是一件好事。再次,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违法垄断行为来说,缺乏必要的法律责任承担。根据《反垄断法》第7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违反《反垄断法》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就行政责任而言,其所涉及到的罚款基本上是基于营业额的相关百分比或直接规定50万元以下,这里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在实际中,营业额的数字无法被真实的反应,因为这是一个企业或者市场主体内部才会知道的具体数字,公布于外的并不一定真实准确。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于2008年前制定并于08年8月实行,距今已有10年,而罚款还停留在50万元以下,笔者认为这个数字值得商榷。就民事责任而言,就仅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具体责任如何认定与承担,其并没有在《反垄断法》中得到具体规规定,可能还是需要转向相关民事立法寻取救济。

3 完善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法律内容的建议

笔者已经在前面分析了当下我国法律就该问题的规定内容存在的不足之处,基于此,笔者提出了如下几个建议。首先,完善《反垄断法》相关立法工作。前面已经讲过,我国《反垄断法》条文较少,且大多数规定均属于抽象性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存在难度,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这就容易在现实认定过程中出现偏差。而这一点,可以通过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具体化。此外,针对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大多散见在其他单行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的情形,在实践适用过程可能会有诸多困难,甚至没有一个具体统一的操作标准,针对这一问题,我国也许可以就该方面探索建立统一的立法体制。

其次,就前文所述可能存在的一个垄断行为的审查,即可能涉及到多个执法部门重叠执法等情况,我国可以探索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精简行政,提高垄断的审查效率。

再者,如前所述,就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反垄断法》中也仅50条的简短内容,但实际上受害者是可以直接根据相关民事立法去寻求救济的,既然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应当完善相关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机制。最高法院在2012年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进行了完善[5]。但毕竟一个属于民事范畴,一个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两者有着属于自己的专门程序,交织在一起就容易出现相关适用问题,而这对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以及相关主体的保护都是不利的,由此,我国也可以就该方面,尝试构建完整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配之以独特的程序,来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

4 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于08年正式实行,相对于其他法律来讲,它还是一部相当年轻的法律,因此,其存在部分不足也是正常的。而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反垄断法》本身也要与时俱进。当下又正值中美贸易战,我国需要不断完善《反垄断法》,使之更加具体且富有操作性,同时也要吸收各国优秀经验使之更具有国际性,主要就能更好的规制经济生活中的违法现象,也能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利益,而这,也与最初制定《反垄断法》的初衷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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