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敬阳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2011 年 8 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颁布实施。《解释(三)》第七条对我国婚姻法一直以来奉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有所发展,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和广泛讨论,并在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引发了巨大争议。
为了彻底地解放数千年来受尽剥削压迫的妇女,旗帜鲜明地主张男女平等,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确立了完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夫妻约定财产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个人财产制。婚姻法2001年司法解释第17条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细化了关于《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婚姻法2003年司法解释第11条也是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围。综上,虽然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夫妻约定财产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个人财产制,但都只是另外情形,2001年和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只是进一步细化夫妻共同财产制,所以我国夫妻财产制一直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原则。
而进入21世纪,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居民家庭财富增多,个人财产意识、权利意识增强,加之结婚率降低伴随着离婚率逐年攀升,面对高房价、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和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压力,使得传统的婚姻价值观念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对婚姻财产中最主要组成部分的房产而言,房子在中国人的婚姻生活中扮演着风险抵押、忠诚担保、家庭安全感的来源等多重角色,并且始终是中国人重要的幸福感来源。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一旦结婚,夫妻的财产将共同所有,社会上出现了很多以财产为目的的虚假婚姻,很多人希望借助夫妻共同财产发家致富,这对于承担了巨大买房压力的另一方婚姻当事人无疑是不公平的。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制定了《解释(三)》。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变革有其历史背景、社会背景和文化土壤,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价值观念、婚姻家庭观念等不断发展变化而做出的相应调整,反映出婚姻法立法者单纯偏向伦理价值到伦理价值与财产价值兼顾的立法价值取向的转变,这也与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相契合,就是从人治到法治,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熟人社会到生人社会,从社会机械的团结到社会有机的团结,从身份到契约。
《解释(三)》的争议有很多,核心争议之一是“第七条”有关婚后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争议,冲击了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最为触及公众的敏感神经,学者讨论也最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除非明确表示赠与一方,都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解释(三)》第七条中,同样的情况却变成了出资一方子女单独所有,这是否意味着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旧规则并创制了新规则呢?[1]
而根据《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只要“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不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即可以推定该房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问题的核心在于:“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是不是就等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呢?
我们知道,当事人的意识自治都要通过外在行为来判断[1]。那么“第七条”中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是否可以被看成“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呢?
根据中国传统家庭“代际支持”的观念和“血亲重于姻亲”的自然法则,父母感情上自然更偏重于自己的亲生子女。一方面,如果父母内心的真实意愿是将房产赠与夫妻双方,那么也就不会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以免另一方的误会;另一方面,如果父母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配偶名下,那么与正常的伦理和感情习惯不符,也无法推定父母将房产赠与给自己子女的配偶一方。所以,《解释(三)》第七条符合父母保护自己子女利益、感情上更偏向自己子女的期待。
从现实主义出发,第七条在保护夫妻个体利益、婚姻共同体利益和父母利益之间做到了一种相对公平的权衡,即没有侵害女性利益,因为“该房产是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儿媳取得该房屋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因此,也就根本不可能谈及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和弱化对妇女权益的保护”[2]。同样,如果是女方父母婚后为其女儿购买并登记其名下的房产,也应然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符合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原则。如果传统上的买房义务附加给一方,另一方却根据法律直接获得利益,的确有失偏颇;“第七条”同时也保护了老年人的期待利益,避免他们耗尽一生心血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因“夫妻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对该房产并没有任何贡献)而合法的“偷走”一半产权,有违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公平的社会观念。第七条“警示了那些寻求功利婚姻、游戏婚姻、期待结婚致富的男女,如果是以房产为目的而利用婚姻、 视婚姻为儿戏并期待房产补偿的, 将会竹篮打水一场空”[3]。从社会效果上说,“第七条”引导了婚姻制度往男性女性越来越独立且不依赖对方而生活的方向发展,倡导女性自立自强,摆脱对男性的依赖,树立男女实质平等的理念,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时,如果将房产作为维系婚姻和个人安全感的重要来源,显然违背了现代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初衷。
从法律角度看,造成“第七条”争议背后的本质是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走上了精细化区分的道路,“第七条”明显带有分别财产制的倾向。故而,有的学者强烈批评,认为这是“以个人为单位,与更多时候以家庭为单位的其它社会政策不协调”[4]。还有的学者更是批评这是在解构中国家庭,“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5]。对于夫妻财产原则,我们看看域外国家的立法情况。目前,世界上采用婚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占大多数,因为它更能促进夫妻合作、彼此忠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欧洲家庭法委员会于2007年着手夫妻财产领域的统一立法工作,“夫妻平等绝不是其考量的唯一原则,共享原则、公平原则、促进意识自治原则在这一法律领域同样重要”[6]。
从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就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其背后隐含的逻辑就是“推定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相等”[7],由于现实情况是男性对家庭的财产贡献仍旧普遍高于女性,这种推定已经超前地最大限度的贯彻了婚姻法“妇女优先保护”的价值目标,而且现实中并不是所有家庭中女性都处于弱势地位,也未必所有的妻子离婚后都生活困难,正如随着时代的发展家务劳动也不必然属于女性身上了,很多家庭都是夫妻共同做家务甚至男性做家务。如果仅将“第七条”规定的在特定情况下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就认定为侵犯女性权益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公允的。有学者认为,“考察我国的司法实践会发现,一个契合潜在共有理论的司法传统正在形成。《解释三》就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了实质化的解释倾向。”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理论基础是夫妻双方对该财产的取得作出了大致相等的贡献或者依照常理可推定两人贡献相等,而针对“第七条”的争议在于父母赠与子女的房产无论如何也推定不出夫妻贡献相等,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取得该房产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又在哪里呢?现行法依旧保留父母财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唯一理论基石就是来源于父母自己的意愿,“第七条”之规定的法理基础主要来源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7]。
《解释三》实施已六年有余,尤其是对“第七条”的适用在实践中出现了巨大的分歧,同案异判情况严重,争议焦点主要在“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理解上,目前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认为,不管父母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只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就认定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8]。
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等法官认为,只有父母全额出资,才可以认定为父母对一方的赠与,否则都是夫妻共同财产[9]。
上海高院认为,判断的着眼点在于房产证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如果是,就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刊物上,还有观点认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全部出资购房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该房产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如果父母仅部分出资的,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是极为少见的情况,大多数父母也无力一次性付清房款,一般都是父母部分出资付首付,然后让子女共同还贷。在此情形下,该房屋产权归属及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第七条”都没有给出明确回答,造成了法律适用中的种种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尽快通过指导性案例或个案批复等形式予以引导和规范。笔者个人比较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下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