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侯笑影 编辑/韩英彤
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应充分认清自身在信用证业务中的职责,确保信用证条款清晰、合理,以避免风险,保障贸易顺利开展。
2017年10月13日,国内某开证行开立了一笔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中含以下三个条款:
条款一:附加条款(47A):对于每次不符交单,将从款项中扣除50美元(或等值其他币种)的不符点费及相关电文费。
条款二:费用条款(71B):开证行以外的所有费用,包括偿付费由受益人承担。
条款三:对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指示条款(78):仅当收到全套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时,我行将按贵方指示付款。
10月16日,通知行发来电文,针对以上三个条款,提出以下三个问题:
问题一:关于附加条款(47A)中的“相关电文费”,请按照标准实务列明该项费用的金额或费率。
问题二:此信用证未安排第三方银行偿付,我方不理解“偿付费”的来由。如果此费用系指开证行的偿付费由受益人承担,请按照标准实务列明该费用的金额或费率。
问题三:对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指示条款(78)中提到“仅当收到全套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时,我行将按贵方指示付款”,请明确此表述不会排除UCP600第35条第二段规定的开证行责任。
对于通知行提出的三个问题,我们进行如下分析:
问题一:附加条款(47A)中“相关电文费”是指哪些费用?
针对不符交单,相关电文费通常指发送拒付电文产生的电文费用,以及当交单行发电文询问扣费明细或对不符点提出质疑询问时,开证行回复电文所产生的电文费用。
在实务中,“相关电文费”的产生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依据UCP600第16条a和c款拒绝承付,并给交单人发送拒付通知。而发送拒付通知产生的电文费,即为受益人需承担的相关电文费。
二是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依据UCP600第16条b款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实务中当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且开证行接受此放弃时,开证行会承付,同时在付款时扣除不符点费。若之后交单行发电文询问扣费明细及不符点信息,开证行回复电文告知详情,此时产生的电文费应由受益人承担。
三是当开证行按照上述两种情况行事后,交单行对于开证行在电文中列示的不符点存在疑问并进行反驳,开证行对此回复电文进行解释并最终证明不符点成立,此过程中所产生的电文费亦应由受益人承担。
上述三种情况中,开证行发送电文所产生的费用,均系不符点“相关电文费”,按照信用证条款一的规定,该费用都可从付款中扣除。
参考国际商会第R441意见中的结论:“收取不符点费及相关费用并非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开证行不可依据其内部或往来银行的‘习惯做法’扣费。如果开证行意图从付款中扣除费用,信用证应明确指出将要扣除费用的金额或费率。”本案例中,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列明不符点费金额及费用承担方,而未明确列明相关电文费具体金额或费率,引起通知行的疑问,开证行有义务对旨意不清之处给予明确解释。
问题二:费用条款(71B)中,“偿付费”是指什么?
信用证业务中的“偿付”,通常有如下两种含义:(1)信用证特别指定第三方银行作为偿付行,依据UCP600第13条及URR725的相关规定,对指定银行的索偿进行偿付;(2)一般信用证下,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或保兑行)之后,开证行(或保兑行)对指定银行进行偿付。
本案例中信用证未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即无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同时也未指定保兑行,因此该信用证费用条款中出现的偿付费应属于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时发生的付款手续费以及相关电文费用,通常在开证行向指定银行偿付时扣除。
国际商会在R656意见结论中指出:“信用证规定除与开立信用证相关的费用外,所有银行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如果开证行希望从付款的金额中扣除一定的费用,那么,信用证应该明确指出将要扣除费用的金额或费率,然后由受益人决定在承担如此费用的情况下是否要执行该信用证”。
本案例中信用证条款二明确规定,偿付费由受益人承担,则开证行向指定银行偿付时扣除该项费用是合理的。同样,由于信用证未列明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费率,对于通知行产生的疑问,开证行有义务给予明确解释。
问题三:对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指示条款(78)中提到“仅当收到全套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时,我行将按贵方指示付款”,该条款是否与UCP600第35条第二段中开证行的责任相矛盾?
UCP600第35条第二段的规定如下:“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国际商会面对其成员多次关于单据丢失问题咨询后,在其第R548号咨询意见书中给出如下结论:“尽管信用证普遍列有‘待开证行收妥单据审核无不符后付款’的规定,但在单据从指定银行传递到开证行途中遗失的情况下,开证行仍要承担对相符单据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不以开证行收到单据为前提,而是仅以相符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为前提。”该意见结论对单据邮寄丢失后付款责任的认定进行了明确,为众多有争议的案例提供了依据,即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偿付责任是以相符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为前提,而不是以开证行收到单据为前提。
同时,该咨询意见也说明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即信用证中常会出现“待开证行收妥单据审核无不符后付款”等类似条款。一般而言,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列明此类条款,并不意味着其要排除UCP600第35条第二段的规定,而是旨在强调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后仍需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以便开证行进行审单、偿付及向申请人放单等后续工作。这也符合UCP600第7条c款关于“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的规定。因此,信用证中列明此类条款并不应视之为排除UCP600第35条第二段。
本案例中,开证行于10月23日向通知行回复电文,对上述旨意不清的三个条款给予了解释:针对附加条款(47A)中“相关电文费”的询问,开证行明确了每笔电文费为30美元(或等值其他币种);针对费用条款(71B)中“偿付费”性质及金额的询问,开证行明确,该费用系指开证行向指定银行的偿付费,每笔110美元(或等值其他币种);针对信用证中列明的条款三,开证行认同通知行观点,表示该条款并不排除UCP600第35条第二段对于开证行的责任。
本案例中,通知行对待每一个信用证条款均持谨慎态度,对于旨意不清或易引发争议的条款,充分与开证行进行沟通并取得确定答复。这种谨慎的态度值得信用证各相关方学习。
首先,对于开证行而言,其不仅是信用证的“制造者”,同时也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应谨慎审核开证申请书,若发现条款旨意不清或不符合国际惯例,应向申请人核实;必要时应进行条款修改,以确保开出的信用证符合国际惯例、表意清晰且逻辑合理。当通知行对信用证条款提出疑义时,开证行应严格遵循国际惯例进行专业分析判断,并及时给予明晰答复。
其次,对于通知行而言,其作为受益人的往来银行以及开证行在出口地的代理行,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通知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应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如发现旨意不清或易引发争议的条款,特别是有损受益人及指定银行利益、存在潜在业务风险的条款,应及时提示受益人并与开证行进行沟通确认;必要时受益人应通过与申请人的沟通,来寻求修改信用证。
最后,对于申请人和受益人而言,应以实际贸易背景为基础,遵循国际惯例认真缮制合同。申请人在填写信用证开立申请书时,一方面应保证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相关内容一致、措辞明确无歧义、符合国际惯例;另一方面,应与受益人充分沟通,合理选择通知行、指定银行等相关方。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应仔细核对信用证条款;若发现与合同不一致或不合理导致无法履行职责时,可通过银行发电文进行确认,或直接联系申请人寻求信用证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