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东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1)
保险金信托因结合了保险和信托的双重优势,利用保险的杠杆作用来降低信托的投资门槛,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并且能够通过一系列金融运作实现委托人的意愿。相比市场上已有的金融产品和作为财富传承主要工具的家族信托而言,保险金信托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具体如下:
传统的财富传承机制未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长期规划,致使财富的传承不具有可持续性,财富的功能没有最大化利用,甚至对受益人的发展带来了负面作用。保险金信托通过引入长期规划和适宜的激励机制,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受益人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和价值观,引入第三方实施约束机制,避免受益人对财富的任意挥霍,确保财富的保值增值。通过增加合理的分配方式和支付条件,激励受益人在前辈的基础上发扬优秀的家族精神和品质,保证其财富有效传承,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现实中因保险金数额通常较大,可能会出现相关利益人为了巨额的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或通过各种手段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保险金信托在传统保险支付的基础上,引进信托机构作为保险关系的受益方,保险机构将保险金支付给受益方的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将其存入特定的信托账户,按照信托协议将其有条件地支付给真正的受益人,这种操作方式可有效地避免相应的道德风险。此外,传统模式下受领保险金的受益人因其年龄或能力的不足,无能力对财富实现有效的管理,极容易造成财富的流失,往往会使委托人的意愿落空;而在保险金信托中,信托机构具有专业的财富管理能力,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富管理的职业精神,可通过其专业的运作手段实现财富的优质管理。
相比家族信托动辄几千万元的门槛,保险金信托仅需要年缴二三十万元保费累积数百万元即可设立,投资门槛相大大降低,对高净值人士具有极强的吸引力;保险金信托相对来说具有灵活、便捷、私密的优点。首先,信托具有契约和商事组织两种属性,且基于信托的契约属性,委托人通过与信托机构的约定灵活安排资金给付的时间、方式和比例,实现自己的委托意愿。其次,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只需要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明确的信托财产以及书面形式的信托合同即可设立,不需要进行公证或其他的行政确认,具有手续简便、设立时间短、效率高等优点。最后,信托具有高度私密性。信托内容一般限于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知晓,受益人可能亦不知其具体内容。这种操作方式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隐私。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实现债务隔离提供了基本前提。债务隔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债务隔离。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而保险金信托中信托的受益人主要为委托人的后代,其委托人往往不是唯一受益人,因此可以实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债务的隔离。第二,信托财产一般不得强制执行,但存在例外情况。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信托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主要基于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形下因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不再具有债务隔离功能。但是除上述情形之外的保险金信托仍然具有债务隔离功能。
保险的杠杆功能在终身寿险中体现最明显,当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金的数额通常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数倍,利用巨额保险赔偿从而实现财富的快速积累。再将数额巨大的保险金数纳入信托架构,通过信托机构的资产管理优势实现个人财富的增值保值。此外,还可以利用保险金信托来规避遗产税。
在我国,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尚未具有统一的定义。但根据现有实践可总结其基本内涵,主要是指以保险金或保单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当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条件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上述内容可归纳为“保险+信托”模式,委托人作用显著,处于有利地位,能够掌控这个保险金信托的操作流程,降低了委托人的投资疑虑,使其成为市场上的主流产品。其整个流程主要通过三份合同来实现:一是投保人(委托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二是投保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三是投保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这种模式以签署多份合同、通过合同自治来实现,具体内容可因委托人的需求不同而不同,整个产品模式不具备统一的操作规范。
美国寿险信托模式主要是委托人将保单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代委托人行使对保单的一切权利;被保险人不再享有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抑或变更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权利;当委托人去世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按时足额地转移到信托账户,信托公司对其按信托契约中的规定进行安排和运营。英国的人寿保险信托是指投保人在购买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时,投保单上就会有是否需要人寿保险信托服务的条款,如果投保人愿意将自己的保单以信托形式保管,保险公司就会提供一份信托契约,帮助投保人设立并注册信托计划。英美法系承认信托的双重所有权,但大陆法系不承认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我国《信托法》亦未承认双重所有权。此外,在上述模式下转移保单是关键点,而保单转移的有效性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尚不明确①。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②。故英美法系下的保险金信托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有限。
台湾地区运用最广泛的人寿保险金信托,主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女,并在协议中写明明确放弃处分该份保险合同;再由子女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信托协议,指定其自身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日本实行的是保险金信托,即信托公司获得的并不是投保人的保单,而直接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所领取到的保险金。日本、台湾地区和我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历史传统及文化背景具有很强的相似性,我国的保险金信托可借鉴上述地区的做法,指导我国保险金信托的发展。
水雾化是以水为雾化介质制备金属粉末,其生产成本低,雾化效率高,常用来生产钢铁粉末、含油轴承用预合金粉末、镍基磁性材料粉末等。相对气雾化,水的比热容比较大,在雾化过程中破碎的金属熔滴快速凝固变成不规则状,导致粉体形状难以控制,且难以满足金属3D打印对粉末球形度的要求,此外由于活性金属及其合金在高温下与雾化介质水接触后会发生反应,增加粉末氧含量,这些问题限制了水雾化法制备球形度高、氧含量低的金属粉末[6,7]。
保险金信托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且因其法律依据不完善、法律地位不明确,监管措施未跟进,可以说依然处于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鉴于上述原因,投资者及从业者仍然对保险金信托存在着诸多困惑,首当其冲的便是其法律风险。通过对境外类似产品的研究和对国内已有产品的分析,笔者认为其法律风险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托公司是否符合《保险法》受益人的规定?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契约当事人可约定将保险契约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让与受益人,则此受益人据此而成为唯一具有受领保险金权利之人。受益人及其资格具体由契约当事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具有任意性。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做特别限制,故理论上来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皆可成为受益人,但是在实务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常指定与其有利害关系之人为受益人。虽然各保险公司的操作规则规定都推定收益人为投保人“近亲属”,信托公司并不满足保险公司的受益人条件,但这并不构成对信托公司成为受益人的限制;因为保险金信托是由保险公司和信托联合推出的理财产品,相信双方会在不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前提下合理解决该冲突。第二,保险金信托是否符合《信托法》以及保险金是否构成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从以上法条可以总结出信托的合法设立必须具有合法的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以及相应的信托书面文件等要素。从目前的保险金信托来看是满足上述要求的。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主要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作为信托财产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其具有合法性,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金作为信托财产从委托人(保险公司)向受托人(信托公司)转移之后,受托人便可享有信托财产法律上的以及形式上的权利,可以管理和处置该财产,可以利用其专业能力进行运作。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保险金信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合法性。
一是操作规范不确定。我国的保险金信托产品最早产生于2014年,发展历程较短,各种创新规则层出不穷,尚不具备统一的操作规范。监管机构态度尚不明朗,亦未进行限制或出台相应规定引导其正确发展,但保险金产品投资回报周期较长且投资资金相对较大,鉴于此,很多投资者仍然处于观望状态。二是保险合同不确定。保险金信托在规定的期间内按时缴纳保险费,一般来说这个周期较长,故可能存在投保人因为各种原因不及时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以及投保人因某些原因解除保险合同。鉴于此,在保险金信托实际操作中三方往往约定委托人放弃部分权利,以实现保险合同的确定性。这种约定存在着很大风险,委托人可以违背三方的约定利用一定手段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危及保险金信托,致使各方的努力付诸东流。三是信托财产的不确定。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中存在着“不可撤销信托”的规定,从而保证了财产的确定性。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不可撤销信托”制度,将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根据《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规定的通知》(财税[2017]56号),对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其中包括信托公司,其资管产品包括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等;根据该通知,保险金信托属于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内;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保险赔款属于免税项目,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简而言之,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保险金信托产品将会增加相应的增值税负担和客户的投资成本,降低其对已有客户或潜在客户的吸引力。
为更好地保护保险金信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金信托的发展,可从以下方面入手改进:
保险金信托客户缺乏相应的投资基础知识,尚未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和风险观,故相关机构在推广保险金信托时,应主动了解其风险偏好,对其进行投资能力测试及投资理念培训,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投资观。不应为了拓宽业务渠道、提高市场占有率而盲目扩大客户选择范围。相关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理性选择客户,防范金融风险;在实施合作之前,应进行客户资信调查,选择资金信用良好、诚实守信、具有投资意愿的客户,避免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进而降低操作风险。
随着2017年9月1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已基本建立。其中《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上述规定为实现信托财产的稳定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和委托人的意愿,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公示程序,但限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或者对外发行受益权等类似情形。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信托的隐私性荡然无存,《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特别强调了信托登记机构的保密义务,大大加强了信托的隐私性,很好地回应了学界对信托因实行信托登记制度不再具有私密性的担忧。
可以考虑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保险金信托及类似产品的合法地位,通过制定具体细致的操作指引,促进保险金信托及类似产品的发展。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关于信托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法律实践,完善修改《信托法》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此外,还可以对保险金信托及类似产品实施相应的税收优惠,降低其税收成本,使其真正地发挥财富传承作用。
注: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②参见《胶州市铁建燃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591号)。法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人身关系的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他人无法直接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取得受益人的权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已转化为确定的保险金,脱离投保人、保险人的约束,与普通的民事债权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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