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招商银行总行单证中心课题组 编辑/韩英彤
实务中,因各当事方对托收结算认识不足或处理不当而引发的风险和纠纷时有发生。因此,托收业务各当事方应积极做好风险防控,谨慎处理相关业务。
出口商A公司通过B银行办理出口跟单托收,单据金额8.3万多美元,适用URC522。B银行按照A公司托收委托书上提供的代收行名称及地址(含联系电话)制作了托收寄单面函,并通过快递将托收单据寄往意大利的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直未收汇。两个月后,A公司从船公司处得知,货物已被提走,于是立即联系进口商,才发现对方已失联,而货款仍未收回。A公司马上通过B银行向代收行发电,要求退单,并向代收行提供了该笔单据的签收地址、签收日期及签收人姓名。然而,代收行答复称并未收到此单据,无法退单,并告知此单据签收地址并非其办公地址,且付款人及签收人均不认识。B银行感觉蹊跷,要求快递公司将单据追回。快递公司答复,因单据早已被人签收,无法追回。至此,原本寄往代收行的托收单据已不知所踪,进而导致单据下的货物被人提走,A公司钱货两空。
A公司认为,B银行自行委托快递公司派送单据,因快递公司处理不当,才导致单据被人冒领,要求B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向B银行发来律师函。律师函指出,根据托收委托书,A公司与B银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B银行接受A公司委托后,自行转委托快递公司向代收行送达单据,最终给A公司造成8.3万多美元的直接损失,B银行应当对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A公司的损失。
B银行查阅业务档案,发现快递公司提供的单据签收地址及签收人与托收寄单面函不一致,要求快递公司对此作出解释。快递公司称,由于寄单面函提供的地址无法投递,送件员便根据快递单上显示的收件人电话联系到收件人,并按照其指示将单据派送到新地址,如此操作完全符合国际惯例。同时,根据快递公司服务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可以根据收件人的指示对快件进行交付。而收件人联系电话系A公司提供,因此,A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
此案例中,原本寄往代收行的托收单据,竟然被人轻易冒领,最终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个中教训值得深思:
进口商欺诈风险不容忽视。近年来,意大利、希腊等国的进口商欺诈案件频发。本案例中的A公司与意大利进口商系初次交易。从托收单据寄出后便石沉大海,继而货物被提走、进口商人间蒸发等情况来看,本案例极有可能是精心策划的一场骗局。对此,出口商须保持高度警惕。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务必对进口商的资信状况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以免落入不法分子的诈骗圈套。
核实代收行地址信息至关重要。此案例中,代收行名称、地址及收件人电话均由进口商所提供,事先并未经过核实。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快递公司可能根据收件人指示派送单据的漏洞,轻易绕开了代收行,骗走了单据及货物。此案例提醒出口商及托收行,在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当对代收行地址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同时,寄单地址中尽量避免提供个人联系电话。托收行应合理谨慎地处理业务,若发现代收行地址信息有疑问,应及时向委托人确认并提示风险。
潜在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本案例中,托收行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业务,未曾想到事后竟险遭起诉。尽管托收行认为自己系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代收行寄单,符合URC522第5条的规定;同时,根据URC522第14条,托收行对寄单过程中单据遗失不承担责任。但托收行自行转委托快递公司寄单,最终因快递公司改变派送地址,导致单据及项下货物被人冒领,出口商仍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要求托收行对转委托的快递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为防范此类法律风险,托收行应注意在使用的出口托收委托书格式文本中,向客户说明将委托快递公司寄单,并提示相关风险,经客户书面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再办理托收业务。此外,托收行还应当在与快递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快递公司未经托运人(即托收行)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派送地址或收件人,以免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
A公司向美国进口商出口黄桃罐头,约定结算方式为D/P AT SIGHT。A公司发货后,将两套单据交到B银行办理出口托收,金额合计USD119276.00,提单收货人均为进口商。
B银行处理时发现,A公司提供的代收行C实际上是一家非银行机构,无法查到其资信状况。B银行再三提示风险,但A公司仍坚持按照进口商提供的非银行机构名址寄单,并且书面承诺风险自担。
托收单据寄出后,一直未收汇。A公司多方打听,才得知代收行在进口商未付款的情况下,已将全套单据放给进口商,导致托收项下货物被进口商提走。A公司通过多种渠道调查追踪,后得知进口商涉嫌勾结代收行C,以办理托收方式实施诈骗,已在美国被捕,并找到了货物存放地点。但A公司要赎回货物,需在美国走司法程序,耗时长、费用高,困难重重,处境十分被动。
本案例中,A公司考虑到结算方式为D/P付款交单,认为风险可控,不顾托收行好言相劝,执意选择不知名的非银行机构作为代收行。而该代收行既不遵守托收指示,也不遵循国际惯例,甚至涉嫌与进口商串通欺诈,最终出口商只能自吞苦果。这其中反映出的非银行机构风险值得警惕。除此以外,在ICC TA.866rev案例中,也曾出现因选择无国际业务经验的小银行作为代收行,导致D/P托收单据被代收行无偿放单的风险事件。由此可见,出口托收能否顺利收汇,不仅与交单方式有关,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代收行是否能够严格按照托收行指示及国际惯例行事。若代收行是非银行机构或资信较差、缺乏经验的银行,出口收汇的风险就可能会大大增加。因此,出口商在办理跟单托收时,对代收行的选择切不可掉以轻心,更不能盲目听任进口商的安排,而是务必要选择资信良好、操作规范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对于初次交易,或者出口到高风险国家/地区的业务,建议客户尽量选择国际知名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作为代收行,以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利益。
A公司与法国B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结算方式为托收D/P 120 DAYS AFTER SIGHT。托收行将单据和汇票寄出后,迟迟未收到款项,遂应A公司要求指示代收行退单。但代收行回电告知单据已凭B公司承兑放单,无法退回。之后,B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托收行与代收行交涉,强调托收指示为D/P远期交单,代收行必须在收妥全部款项后才可放单。因代收行未遵守托收指示,擅自凭B公司承兑错误放单,导致A公司货款无法收回,代收行应赔偿A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代收行对此未予理会。几个月后,代收行告知托收行B公司已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A公司收汇无望,不得不诉诸法律,将代收行推上被告席。
D/P远期交单方式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不同理解。部分南美及欧洲国家银行不接受D/P远期的交单方式,或将D/P远期当作D/A处理。代收行可能仅凭付款人承兑便释放单据,导致出口商收汇风险大增。
D/P远期交单对进出口方均存在风险。对出口方而言,如代收行将D/P远期按照D/A远期处理,而付款人承兑后到期不付款,出口方将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对进口方而言,货物到港后,进口商若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就无法赎单提货,不仅可能贻误商机,还可能因货物压港蒙受高额滞港费,以及货物变质/价格下跌等损失。实际上,在D/P下,进口商只有付清全款才能赎单提货,因此不能得到类似D/A的到期日再付款的资金融通便利,也使远期付款条件失去了意义。
应谨慎处理D/P远期交单。如果委托人坚持D/P远期的托收方式,托收行一方面应按照URC 522第7条规定,避免在D/P托收指示中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另一方面,鉴于ICC已在R503意见中明确,对D/P at 45 days from B/L date这样的托收指示,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只能在到期日付款放单,为稳妥起见,建议在托收面函上加注:“THE COLLECTING / PRESENTING BANK IS AUTHORIZED TO RELEASE DOCUMENTS ONLY AGAINST FULL PAYMENT AT OR BEFORE THE DUE DATE.(代收/提示银行只有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全额收妥款项才能释放单据。)”,以约束代收行的放单行为。对代收行而言,受理D/P远期托收业务后,不论是否需要提交汇票,均应在收妥全部货款后再放单,而不应将其按D/A处理。如果对托收指示存在疑问,代收行应及时联系托收行澄清后再做处理。
X公司向埃及出口货物,并办理出口托收结算,交单方式为:CAD AT 45 DAYS FROM AWB DATE。托收行按照X公司指示将托收单据寄给代收行。不久,收到代收行来电:“请即刻确认付款条件是付款交单还是空运单据日45天后承兑交单。”随后,代收行又来电称已经按照D/A放单,并通知了承兑到期日。托收行应X公司指示回复代收行,重申结算方式为CAD,不应按D/A处理,双方对此产生争议。
关于C A D结算方式,目前尚没有国际惯例可循,银行和外贸企业对CAD都缺乏统一的理解和认识。对于CAD业务的处理,银行有两种做法:一是不接受。首先,CAD的定义及内涵不够明确;其次,CAD还有很多变形,比如CAD 60 DAYS、CAD ON VESSEL ARRIVAL等,导致CAD更加复杂且缺乏规范。为了避免上述风险,不少银行不接受这种结算方式。二是接受,但各个银行做法不同。有的银行将CAD直接转换成D/P托收处理;有的银行表面上是以CAD方式处理,但实际做法与托收无异。
作为银行人员,应意识到CAD因缺乏明确定义和统一规范可能暗藏的风险,并建议客户采用更为妥当的结算方式。如果客户坚持以CAD方式办理出口结算,则应提示客户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一是在贸易合同中定义CAD的内涵和付款方式,明确进出口双方的职责和义务;二是尽量争取在出口地银行收款,比如规定:CASH AGAINST DOCUMENTS P A Y A B L E A T X X X(出口地银行),以便更好地控制风险;三是尽量争取采用预付款与CAD相结合的方式,如50% TT IN ADVANCE + 50% CAD,以减小收汇的风险。
代收行A银行收到B银行寄来的托收单据一套,托收面函指示:D/A 60 DAYS AFTER B/L DATE,适用URC522。托收面函还附有下列指示:凭付款人的承兑及贵行保付加签放单;若贵行不对汇票保付加签,请勿放单。
A银行在买方承兑汇票后放单,并发电告知托收行,“汇票已由付款人承兑,到期日2018-04-18”,但电文中并未表示是否担保付款。后因买方经营情况恶化,到期无力支付款项。托收行来电声称代收行未执行其托收指示,在未对汇票保付加签的情况下就放单,因此要求代收行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例中,托收行指示承兑交单,但同时又要求代收行承担对汇票保付的责任。代收行忽视了托收行的保付指示,在未保付加签的情况下将单据放给付款人,也未按照URC 522第1条的规定将其不予保付的行为及时通知托收行,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一般而言,代收行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款项,并不需做任何付款承诺。因此,通常认为代收行叙做托收业务的风险较低。但如果代收行在业务中由于自身的疏忽、延误或处理不当,导致操作风险,将为此承担责任。
作为受托人,代收行应善意、合理谨慎地履行职责,仔细审核每一项托收指示,尤其是对于放单或付款的特殊要求,应小心处理。如果托收指示不明确,或代收行无法履行,或需拒绝执行某托收指示时,应持有单据并及时与托收行沟通,待商妥后再行处理,而不能自作主张,擅自改变托收指示;否则后果自负。例如,有的托收指示允许付款人分批付款,但对单据何时及如何交付并没有清晰的指示。
因此,代收行应制定完善的操作指引,增强业务人员的风险意识,重视对托收指示的审核,切实防范操作风险。委托人及托收行则应确保托收指示清晰、明确,避免出现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