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礼贤
摘要 意思自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用广泛,不仅涉外法律关系中尤为广泛适用,在国内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和适用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意思自治作为近现代私法领域最要的原则有所减弱,主要原因是社会生活节奏加快,交易活动的增快,社会效率的提高,大量的格式条款在经济社会交易中推广采用。在格式条款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联系上:一方面,格式条款被认为是对意思自治的排除;一方面,意思自治对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有着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 意思自治 格式条款 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52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一)基本概念
意思自治学说最早在法国的法学家杜摩林提出,并在《法国民法典》中确立下来,逐渐发展成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依其自主的意思,达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任何人不能进行干预,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旨在保障实践当事人间的自主决定。意思自治的真谛是自由的价值观和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并对自己负责。首先,当事人有权自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其次,当事人只对自己意志自由情况下表达的真实意思并对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责;再次,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合同是可变通。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根本条件。因此,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最为重要的理念。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总则定义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此可以看出意思自治原则的在合同领域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这种自由反映出了经济社会的内在要求,在经济社会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市场主体的真实意思,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只有民事主体自身才能判断什么是最有利于自己的,什么是不利于自己,并在双方的利益博弈中达成合意,并能够在有需要的情况下,进行变更或者解除。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在合同中的适用
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除了上文提到的《合同法》第四条外,同时规定了缔结合同是通过当事人发出要约和承诺来实现的,这样就细化了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意思自治的操作步骤,使缔约自由成为可能。在缔结合同时,当事人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合同相对人。缔结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内容涉及双方切身利益,权利义务怎么分配、违约责任大小、争议决解方式(比如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管辖地的约定)等都有合同当事人确定。合同成立生效了,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些客观或者主观发生了变化,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这方面也是在意思自治涵盖的范围内。可以说意思自治贯穿从合同缔结到解除的整个过程,给予了当事人缔结合同充分的自由。同时在涉外合同方面同样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在合同中的限制
世界上无权利的义务,也无义务的权利,自由向来都不是绝对的,只是相对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保护的民事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民事主体的自治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换句话说合同成立生效还需遵循合法性原则。当事人在选择合同相对人时,事实上并不能做到完全的自由,例如在一些国家垄断行业中,当事人是无法选择的,比如国家电网公司,又如,有些地方为了土地规模化流转,采取行政手段强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引进方签订流转合同。法律在当事人合同内容方面的自由也是有所限制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如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对责任约定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违约金做出了裁判机构可以做出调整的规定,也并非完全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执行。在合同的变更、解除方面,也并不必然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解除,在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情况下是可以单方进行解除的,同时在情势緊急的情况下适用单方变更。
二、格式条款的基本认识
格式条款的定义,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做出了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先行单方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不给对方商量的余地,基本的就是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从定义中我们可知格式条款一方多半是比较强势的,占有某种优势的,从而剥夺了另一方协商的权利。究其起源是由垄断经济的出现和发展,为简化交易手续,提高交易效率而大量推广使用,在当代我们日常社会中格式条款是大量存在的,有的数据称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条款占据了百分之九十,可见格式合同已经在我们经济社会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了。关于格式条款,就可能会联想到政府部门发布的一些示范合同,例如住建部发布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模板。但事实上,格式条款和示范合同有着明显的不一样。格式条款具有未经磋商单方预先制定的特性,也就是说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预先拟定的,并在制定的过程中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而示范合同多是具有权威的第三方公开的具有参考性质的合同,虽说是事先拟定好的,但双方争对条款内容是可以协商更改的,并未剥夺的协商的权利,当然格式条款和示范合同都是可以重复使用的。
三、格式条款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联系
(一)格式条款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排除
格式条款被广泛采用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商品经济繁荣发展,商品交易逐渐增多,为节省交易成本和交易时间,采用固定化的合同就被广泛的认同使用。使用格式条款的现实利益是大大的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当然格式条款也固有一些缺陷,最明显的是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意思自治是让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实现对合同形式、内容、违约责任等协商确定,而格式条款多是由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制定,不给合同相对方选择的余地,对意思自治具有了一定的排除意思,背离意思自治原则精神。由一方的强势地位,涉及民事活动中平等主体的问题,格式条款单方预先制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认为是强势一方的单方意志的体现,排除合同相对方的参与协商合同内容等可能。这样的结果就是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有甚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不一致,加重弱势一方的责任,而排除优势一方的义务。例如特价商品不退不换,明显是排除了商家的“三包”义务,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诚然格式条款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对意思自治的排除,正如上文所述的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并非绝对自由,在法律上对格式条款的认可,也可以认为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限制。
(二)意思自治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影响
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合同成立生效离不开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做了多方面的规制,例如在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又如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赋予了当事人一方撤销权的权利,也就是说可以理解为重大误解或者是现实公平导致的撤销权的产生。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从而造成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直接影响格式条款的效力。格式条款有免除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等被法律强制规定为无效,这样的效力认定的原因是格式条款的单方制定的,并非双方协商,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效力方面的认定,法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二者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其核心是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不仅能对格式条款效力产生消极的影响,还能对其产生积极的影响,例如甲公司诉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甲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相关名词含义,合同均有做出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乙公司对此内容是知晓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案涉格式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成立即产生了法律效力。所以意思自治原则对格式条款效力是具有深刻影响的。
四、结语
逐利的市场经济也是有缺陷的,不仅需要“无形之手”起到基础资源配置作用,更需要“有形之手”的参与,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健。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不可能任由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去制定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还应受到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的制约,不得不说格式条款已成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在合同领域的合理的规制措施,同时意思自治原则也对格式条款有着制约作用,在格式条款中有着意思自治原则精神的体现。格式条款的繁荣发展并未使得意思自治原则走上穷途末路,实质上是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实现了更新换代,适应了时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