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2016-11-24 07:55赵颖超
2016年34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

赵颖超

摘 要:仲裁制度是超出诉讼和调解之外的另外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各种制度日益完善的当今,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仲裁第三人制度从仲裁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违背了最初的立法原意;仲裁第三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仲裁意思自治的效力,即削弱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有区别于诉讼和调解的经济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因此为区分和更好的发挥仲裁协议的效力,不适合在我国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意思自治;仲裁协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日益从简单向复杂化发展,社会分工也变得更加细化。一笔交易往往不仅仅只存涉及到两方当事人,更甚者随着国际社会的联系日益密切,国际商事贸易的发展也越来越频繁,在国际货物贸易以及建筑业等各种类型的产业中,出现了大量的中间商。由此,导致商事贸易领域同一争议往往牵涉到多方当事人的情形,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仲裁制度的产生,但若朔及仲裁制度的历史,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氏族时期部落首长对内部纠纷的居中公断。但是到了公元11世纪,随着商品交换活动即商事活动在地中海北部沿岸和意大利各城邦国家之间日趋复杂和频繁,逐渐出现了专门用来调整商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而商事仲裁则成为了其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非诉讼方式发展到今日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备。但同时随着纠纷类型的日益多样化,对仲裁这种纠纷解决制度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关于仲裁中最突出的便是仲裁的程序性问题,仲裁第三人的问题更是其中最为基础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民事诉讼。①这项法律规定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标准,即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与其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主体。在我国民事案件中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主要的两个纠纷解决的方式是民事诉讼和仲裁,虽然我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中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制度,但在仲裁制度中却没有像大多数国家一样制定第三人制度。

从仲裁的产生和发展的角度来看:仲裁被当做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或者方法,最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形成,但是其正式成为一项法律的相关制度却是从中世纪的时候才开始的,其最初是来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不同城邦国家的商人们各自所建立的行商法院。中世纪欧洲的商人们设立行商法院的最初目的在于,通过运用商人之间的习惯法来处理彼此之间的争议,而不是通过诉讼进而将争议诉诸各国法院,这就从一定程度上帮助商人们摆脱了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刻板、冗长以及各国法律内容之间的矛盾冲突所带来的漫长的诉讼期限以及各国法律内容的不同带来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从而实现了其根本目的,同时在能够保证公平的基础上迅速、高效地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以尽快实现资源的重新合理配置,实现更大的商业繁荣。②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机制设立的最大目的就是能够尽可能地降低商人们解决纠纷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以尽可能少的资金和时间的投入得到最适合商人们需要的争议处理决定。商人最终极的目的在于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和效益高化,正式因为商人的根本目的才促使和推进了仲裁制度的形成和获得长足的发展。

由前文的论述可知,仲裁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快速、高效的解决纠纷,从而维护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若是在仲裁当中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即从根本上违背了仲裁最初设置的立法原意,也不符合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制度的特性。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仲裁是指纠纷各方的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进而由仲裁员或者公断人居中进行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者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民间性质的古老方式。在民商事领域的作用得以重大发挥,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自主性,也就是自愿性,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灵活性,也就是说,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自定程序。3、专业性,仲裁的对象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的是各种不同领域的问题,因此各仲裁机构都选择法律、经济、贸易、运输和还是等领域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并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4、秘密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即仲裁庭审理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作为原则;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保密以为。5、经济性,即仲裁迅速、及时且费用低廉。具体表现为:仲裁费用低于诉讼,仲裁一裁终局。6、仲裁结果的强制性,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明确的承认了仲裁解决法律争议的合法性,承认仲裁机构依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裁决的所具有的法律效力。7、国际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不受国籍的限制;二是仲裁裁决最终能够在很多国家得到执行。③

由此可知,仲裁制度更加强调的是自主性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法》中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应由双方自愿协商决定;2、将争议提交给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应当有当事人自愿协商选定;3、对争议案件的仲裁应采取何种形式的仲裁庭以及由那些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由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确定;4、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当事人还可以自愿协商约定审理方式、仲裁裁决的内容等,若是涉外案件的仲裁,当事人还可以自愿协商约定所使用的仲裁语言以及试用的法律等重要事项。若是在仲裁制度中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则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一定程序上会受到限制,即仲裁第三人作为仲裁中当事人的角色出现,那则无法从根本上来将其作为仲裁当事人来维护其意思自治的原则。若是在法律上直接规定仲裁第三人,则仲裁协议在仲裁庭中的效力会有很大的缩减;同时,若是设置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则成为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则从根本上发生了转变。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引起仲裁程序性规定的增加,例如具体的关于“由谁提出引入仲裁第三人”、“谁来决定是否引入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的引入如何最大限度去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以及“关于第三人加入仲裁后仲裁庭如何组成 ”等一系列的相关定义,由此即引发仲裁制度的重大变革,从而使仲裁丧失其基础特性,极易从根本上使得仲裁成为类似于调解的制度。我们知道,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之所以能在社会中形成并存在,它必然要具备一定的适应社会需求的特质,并且这种特质是其他已存制度所不具备的,否则它就不具备存在的可能性和独立性。仲裁制度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其相对于诉讼制度以及调解制度的特征上:首先,在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制度的众多特征中,效益性具有明显的地位,诉讼制度也重视程序效益,且在如今诉讼的程序效益价值更加受到关注;但相对而言,仲裁制度更鲜明地突出地表现出了效益性,而诉讼制度则更为重视公正、正义的实现。其次,就仲裁来说,在事前双方约定了争议的处理方式以及处理争议的仲裁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的事前约定,不同于调解的事后协商,若在仲裁中增加第三人制度则需从根本上改变仲裁的特性,使其失去了快速实现交易的时效性,正是现代仲裁制度显著地将效益价值放在了首要位置,从而使仲裁制度获得了与诉讼制度相竞争的法宝和王牌,具有了诉讼制度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从根本上具有了存在的依据和可能性。

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仲裁双方当事人有关于仲裁协议的秘密性和经济性的特点,即若要从根本上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当事人双方纠纷的解决,则需要尊重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特点。同时,我认为若是要维护仲裁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远远没有必要直接规定相关的仲裁第三人的制度,而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使第三方的相关人加入到仲裁已经开始的程序中,从而既维护了第三方相关人的合法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② 叶永禄,曹莉:论我国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基础及制度构建[J],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2010年年会论文集

③ 宋朝武:仲裁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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