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铭
在相关的合伙企业法律中,“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一概念一直以来都比较受重视。原因就是人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够全面,分析也不够透彻,对法律和合伙企业的发展都有不利的影响。中外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一直处于对立面,在美国法律中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很少,并且在不断扩大他们的权力;而我国对合伙企业法的限制比较多,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为此,我们应当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适当的放大有限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力。
美国的合伙企业法是不断发展完善的,由最开始法官的争论不休到后来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我们从中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这一问题的重视,总的来说是美国在不断扩大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的权利,这样做有利于保护企业发展。
在美国关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立法的初级阶段,他们是不承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官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比较危险的群体,因为他们不能独善自身,很容易由有限合伙人变成普通合伙人,这与美国的基本观念是不相通的。所以他们对有限合伙人的行为进行明确的限制,不许他们参与执行合伙事务。
目前,在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合伙形式:有限合伙,它不仅具有合伙的特点,还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在合伙经营上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同时,因为又具有责任公司的责任制度,显得别具特色。对于普通的合伙企业,他们的合伙人一般都参与到企业的管理当中,所以在风险承担方面他们都有责任,并且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就不同于一般合伙企业了,他们一般情况下是不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所以,即便公司出现损失或者倒闭,他们也只是需要承担他出资额所占比例的责任。
显而易见,有限合伙企业最重视的就是合伙事务如何执行,它是根据这项事务本身的特点决定的,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来说是核心事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者相互合作,才成立了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特点使得它无法拥有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事务的权利,而事务的执行者是由普通合伙人充当。而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所拥有的权利大致相同。此外,有限合伙人还有额外的经营管理权,可以说,这是对其没有执行事务的权利的补偿。两种合伙人都拥有对外代表的权利,这项权利同样也是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按理说,两种合伙人都具有合法的代表权,这才能够显示两者的互相合作的关系。然而,由于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管理着企业的各个事项,而企业的管理权和代表权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大多数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其享有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合伙企业中,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应该提供了大部分的资金,所以按资本比例其也应该可以参与到企业的管理中去,而且不论其享有执行权的大小,有限合伙人都在参与中了解到了公司事务,相当于给投资者吃了一颗定心丸,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有限合伙人逃避承担无限责任风险的可能性,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最重要的是,我国目前经济还处于发展阶段,各种体制并不完善,对于市场的要求也不明确,在合伙企业中的监督体制也无法得到保证,企业的信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比较低,所以为了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让其参与到合伙事务执行中就显得尤为必要。
通常对于“执行合伙事务”有三种解释:
1、在合伙事业发生风险时,有限合伙人基本上负担所有无限责任。这是由于有限合伙人没有在合法授权内而且进行的不属于企业内部行政性事物的行为,造成企业的正常经营不能进行下去。
2、有限合伙人的做法不会危害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其合伙关系,就不用负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可以与普通合伙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商定,并表现在合伙协议中。
3、尽管有限合伙人进行一定的合伙事务,但其负担的无限责任只针对对部分的债权人。而且当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时,考虑到有限合伙人曾参与到合伙事务中去,即表示其赞成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的无限责任。目前,在美国大部分地区都支持这种观点。
对于上述解释,第一种并没有多大的作用,因为“影响合伙事务”与“执行合伙事务”相比,其就显得更为笼统。如果使用这种解释,有限合伙人基本就不享受合伙中的权利。比起第一种解释,第二种就显得要成熟许多,考虑的也就比较全面,对于合伙人的权利给予了一定宽容,而且在此基础上又保障了部分债权人在债权发生时,由于不关注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丧失的权益。但是其缺陷在于强烈的限制了有限合伙人的应有权利。
相比较来说,以上三种涵义中的第三种是最合适的。因为这一涵义明确了有限合伙人所应该具有的有限责任保护:假如有限合伙人在合伙的企业中行使了本不应该行使的权力,可是这种行为并没有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伤害,那么他仍然具备有限责任保护的权力。这个涵义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限合伙人在承担无限责任的时候,并不是承担所有的无限责任,只是承担其中一部分,比如债权人被误信而造成合法的权益受到伤害。经过反复的研究论证和汲取国外相关法律的经营,我国最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里面也做出了明确的条文规定:所谓“执行合伙事务”,它指的就是在企业的经营发展和日常管理中,有限合伙人都有权力去参与。也正因为如此,有限合伙人在两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权力,不但可以在管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而且自身的合法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了保障。
对于有限合伙人是否能管理合伙事务的问题上,法律中明令禁止是不允许的,但是凡事都存在例外,在我国最新的《合伙企业法》对这个例外做出了明文规定,那就是有限合伙人可以对企业的管理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建议,还有对于其他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入伙、是否可以退出等具有决定权;有权翻看企业的财务状况报表;可以查看企业会计的财务记录;当自己在企业中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受到损害时,有限合伙人有权将有责任的相关人员诉至法院;还有就是可以给合伙的企业提供担保的权力。为什么要添加这个例外规定呢?因为有限合伙人对企业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资,他们的财产必须得到相应的保护。
有限合伙企业是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的一种新型的企业合伙模式,它和传统的合伙企业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它撅弃了以前的合伙企业的单一的合伙模式,把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融入了进去,当然两者在出资的比例、管理的参与权、责任承担的比例上有很大的不同。这种新型的合伙企业保留了传统合伙企业的优点,比如灵活性等,但是同时它又把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些制度和管理模式引了进来,比如有限责任制度等。当然因为这种新型合伙企业是两种合伙模式的结合体,所以合伙人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当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已经被编录在合伙企业有关的法律中,里面对于这种新型的合伙企业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力也做出了明确的阐述。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相比较我国目前对于合伙企业的限制性还是比较大的,法律没有给一个宽松的环境,使有限合伙的发展像一滩死水。所以笔者认为:国家和政府应该进一步放宽政策,修改相关的法律,取下限制合伙企业发展的枷锁,鼓励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但是与此同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监管也应该进一步加强,不应该无限制的增长,恶化市场竞争,防止不良的有限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搅乱市场,进行不正当的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