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勇
近年来,中国的影视作品也不断受到外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在此背景下催生了一批新兴的职业人——影视字幕组。但在跨文化背景之下,字幕组的发展也面临许多问题,由于其所翻译的作品并未获得版权人的批准,在法律上对于此种行为仍旧存在争议。近年来国家出于对影视作品版权的保护,对腾讯,百度,土豆、优酷等多家网络视频公司进行了一系列影视作品版权其侵犯的处罚行为之后,对于字幕组的行为在法律上引起了更深刻的讨论,本文试从多个法律角度对字幕组的行为进行分析。
一、关于字幕组的概述
(一)字幕组的概念
字幕组,指将外国影视作品的对白翻译成简体或繁体中文字幕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团。①本文所述的字幕组行为亦采用以上的概念进行分析。
(二)字幕组兴起的因素分析
1、本土影视作品题材的匮乏
近年来,大多数的影视作品题材缺乏创新,没有新意。甚至出现了许多对于经典作品的无限翻拍循环中,导致了观众的审美疲劳。而外文影视作品的许多题材相比叫来说,往往给予观众更多视觉和文化上的享受,大多数观众对于外来影视作品都持追捧的态度,但由于受到版权因素影响,许多作品没有办法在电视上进行播放,只能通过网络播放,这就催生了字幕组的兴起。
2、传统译制片的局限性
传统的译制片,由于其引入需要经过长期的时间性,往往缺乏流行因素,并且语言上缺乏灵活性和趣味性,无法得到年轻人的追捧。而网络字幕组由于其组成团体大多以年轻人为主,其在把握个性需求方面明显优于传统译制片。因此,大多数的观众开始追求网络字幕组对于影视作品的字幕行为。
3、现行法律上的认定模糊
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行为限于盈利目的,对于许多“不以盈利为目的”字幕组行为,在法律上无法给出其是否侵权明确的界定,这使得字幕组在法律灰色地带的夹缝中得到生存与发展。
二、对字幕组行为的实质法律分析
根据当前我国法律的分析,字幕组侵权行为主要是构成对当事人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结合字幕组行为的分析,其并不构成对作者身份权的侵害,其实质上更多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
那么字幕组在视频上添加字幕的行为构成了对影视作品的创作,应该认定为是其自身的一部分,那么这些字幕能否被认定为受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内呢?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对其字幕行为做创新性分析、是否具有可复制性以及其是否属于智力成果的分析。
(一)字幕作品的著作权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其合受到保护范围的作品应当具有独立性特征,简单来说就是要求该作品具有创新性,独特性,而非对其他作品的复制和翻版。针对字幕组的行为,首先对字幕组的可创新性进行分析。诚如前诉,大多数的字幕组行为是根据原视频原音加以主观上对内容的理解而进行的理解,可以说它是基于对原作品之上的二次创作,字幕的创作可以认定为具有创新性特征。
根据实际情形可知,字幕组所添加的字幕文件并非一次性的使用,大多数的字幕会被添加到视频上并最终上传到网络供大家欣赏,字幕亦可以被单独保存为格式文件被反复的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其符合可复制性的要求。
最后,关于字幕组的作品做智力成果分析,大多数人认为,字幕组添加字幕行为只是根据原片进行听力的重述,只是机械的活动,缺乏智力成果的认定要求,然而实际中,当字幕组添加字幕并非一般人能够完成,它需要对原片不断的重复收听,并作记录分析,最后为了保证作品的灵动性还需要对作品进行主观创作,最后对应原因的时间点进行同步的翻译制作。
综上所述,字幕组的字幕文件应当可以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范围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的第10条第1款第7项又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②那么显然字幕组在未经过原有版权人的同意之下,私自将作品进行翻译并上传到网络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对翻译权的侵犯,应当构成侵权。那么字幕组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呢?
(二)合理使用范围的实质分析
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他人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即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人使用原作品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免责性和正当性,因此在对字幕组行为的认定时,亦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范围的实质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其中明确了合理使用范围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说明虽然合理使用制度可以作为字幕组的抗辩理由和免责事由,但是其行为一旦对原著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那么就不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范围。
现如今大多数的字幕组大多数可以分为两种:商业性的字幕组和非商业性的字幕组,对此应当对其行为做单独的分析。首先,商业性字幕组他们通过将作品进行翻译后上传到视频门户网站或将广告内容内嵌到视频中以获取利益。这种行为对于明显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之内。那么非商业性的字幕组行为呢?对此,我们应当对字幕组的字幕行为做深层次的产业链分析,大多数的字幕组并不从字幕中获利,但是实质上由于其上传到公共的网络空间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下载使用。因此,非商业性质字幕组虽然未直接从字幕行为中获利,但是实质上仍旧无法保证他人不利用其字幕进行商业活动。因此,我们认定字幕组的字幕行为无论其目的是否是以盈利为目的都不影响其对原著作权人的实质权利的损害。无法被认定为其行为具备合理使用的范围。
三、综述
经过对字幕组的行为实质法律分析,可以看出,字幕组的翻译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也并不对著作权人构成侵权。但是,由于其后的上传行为,使得其所译制的作品能够通过网络的公共空间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下载使用,那么这样的行为使得原著作权人的作品被无限的使用,同时部分的使用者未经过版权人同意将其翻译后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后获利,这给著作权人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损失,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权益侵害。虽然在著作权的使用中存在着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但是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无法能够保证他人不利用其作品进行二次的传播使用,这使得著作权人的合法经济权益没有办法得到保证,因此字幕组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能将《著作权》法22条作为其抗辩事由,因此当前字幕组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著作权人的侵权。
注释:
① 薛文广.外文影视字幕翻译组侵权问题研究田.网络法律评论(第12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
② 龚琳.影视字幕组著作权性质分析及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田.三明学院学报,2011.8(第28卷第4期).
参考文献:
[1] 薛文广.《外文影视字幕翻译组侵权问题研究》 网络法律评论(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
[2] 龚琳.《影视字幕组著作权性质分析及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 三明学院报,2011.8(第28卷第4期).
[3] 王冰.《影视字幕组法律问题探析》.法制博览,2012.11
[4]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 6 月修订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