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性分析

2016-04-20 18:08孙巧巧
2016年6期
关键词:格式条款

孙巧巧

摘 要: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具备附和性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专业术语使得在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被保险人处于不利地位。随着保险纠纷的不断增加,传统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往往无法使用。于是于上世纪60年代,美国的基顿大法官提出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在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对合同的解释原则。

关键词:合理期待原则;格式条款;疑义解释原则

一、 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定义

(一) 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有着极其丰厚的历史原因与社会原因。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合同是作为具备平等协商与议价能力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的结果。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大量标准化合同的使用,市场中签订的保险合同大多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内容固定的格式化条款。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几乎只能挑选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条款而不能与保险人在平等的条件下协商保险合同内容。因此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释就占有优势,而对投保人不利,违背了合同的平等原则。由此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加以规定来解决这个现象。

这一规则最早是由英国著名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于1896年提出,这一观点主要是“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主要是站在被保险人的利益解释保险合同,应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1952年,合同法学者Karl Llewellyn教授提出在法院审阅标准化合同时,应当具体分析处于合同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期待是什么,并且提出当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合同后有权利且应当得到所期望的权利与义务,而不应该过多的考虑保险单当中的除外规定。到20世纪中期,“合理期待”学说再次被学术业界所倡导。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这个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

在该案例中,投保人已经向保险人支付了投保的寿险费用,保险代理人在向被保险人的出具的“附条件保费收据”约定:“被保险人须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保险人核保及批单后,本保险合同随即成立。”被保险人在经过体检后却尚未经保险人核保和批单就不幸去世。保险人辩称,附条件收据的意思是清楚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只有在经保险人批单后才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请求法官采用疑义条款解释原则判决本案,但罗伯特·基顿( robert·keeton) 法官却坚持认为本案并不具备疑义条款解释原则的基础。法庭本质上是应用了一种全新的解释原则作为本案判决的基础,这就是合理期待法则。

(二) 合理期待原则的定义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保障产生客观上的合理期待,这时则无论保险人是否以除外责任而将这种合理期待从保险合同中排除在外,法院都应该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理期待的一种合同解释原则。法院应当保护并重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便保单中标准且意思明确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这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已经明确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此种期待,只要期待是客观且合理的,法院就应当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此种期待。由此,合理期待原则是对传统的解释原则一次重大突破。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歧义时,法官仍然可以按照合理期待原则做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符的解释。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用并不以保险条款的歧义为前提。

二、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性分析

(一) 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缺乏“最大诚信原则”的观念。在实际保险业务中,大量保险合同纠纷都来自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于保险的四大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便贯穿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始终。但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大众对于保险产品和内容的了解尚浅,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可能产生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人为了增加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公司知名度、提高公司经营利润而不愿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代理人则往往希望个人业绩提高,因此在对投保人解释保险产品时只对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与解释,而对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的内容则模糊带过。投保人则是希望保险产品能为自己带来最的的效用与利益,因此有可能对某些事实隐瞒。

保险人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时存在不公正的现象。例如保险人利用专业术语使得调侃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且附有除外责任。投保人往往对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术语不懂,因此需要保险代理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口头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上就相对于保险人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即使法官也需要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进行仔细阅读才能理解。例如从合同主体条款上,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义务,但保险合同中的附加条款或除外责任往往对保险事故进行进一步的说明,排除某些保险责任。此外格式条款通常被保险人安排在保险相关内容的地方而非集中说明表述,使得投保人在阅读保险条款时产生一定的困难。

最后,保险业作为当今社会三大金融产业之一,其经济补偿、社会管理和资金融通的功能对于社会的平衡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加之当今社会上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数量增多,保险业的良好运行更加重要。据sigma杂志统计,2013年共发生了308起灾害事件,包括150起自然灾害和158起人为灾难,26,000人在灾害中丧生或失踪。而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总额高达1,400亿美元,保险损失约为450亿美元。因此,更加要做到规范保险业的经营,补充保险条款的解释以完善后续保险业务的运行。

(二) 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限制分析

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在保险业界引起了一场诸如修改保单语言、重新拟定保险合同、加强从业人员素质的变革,对保险行业的格式化条款与合同起到了一种事先规制的作用。但由于法院在审判时需要法官发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对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不当或者过度适用,可能对保险市场的运行与效率产生一定损害。因此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过程中应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使其能够真正发挥该原则应有的效用。

第一,合理期待原则仅仅在格式条款合同中使用而不能出现在经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后订立的合同中。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采用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进行签订,这些格式条款均由保险人制定,投保人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并没有更改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保险合同并不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更多的情况下体现了保险人的意志。但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而产生的条款或合同,则该部分不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

第二,在适用原则方面,应在穷尽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后仍不能解决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予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并不是一般的合同解释原则,不应当优先使用解释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首先考虑传统的解释原则,例如文意解释、目的解释等,且应参照当地的习惯或者惯例,例如日期在习惯上采用阳历记法而非阴历记法。除此之外,如果遇到合同中条款语义不明,含糊不清而当事人的意图无法明确辨析时,则使用合理期待原则。

第三,采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制定的合同条款时,则不应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明确规定的条款,在制定或进行审批时已经考虑到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不用通过其他的规则也能保证合同条款自身的公正性。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纠纷时,也不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而应通过其他的办法来进行解释。(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利;许崇苗.论在我国保险法上确立合理期待原则[J]保险研究,2011

[2] 陈百灵.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J]法律适用,2004

[3] 何骧.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借鉴意义——从疑义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嬗变切入[J]河北法学,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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