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7-01-20 22:45张欣蓉郑有蒙朱月周思怡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期
关键词:格式条款

张欣蓉 郑有蒙 朱月 周思怡

摘 要 格式条款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签署的最为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合同形式,但亦是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源头之一。本文从调查、研究、分析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为首的诸多合同中,通过论述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相关理论、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形式及法理分析、相关实例、现有救济制度及对未来的展望,来阐述如何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格式条款 网络购物平台 服务合同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成果。

作者简介:张欣蓉、郑有蒙、朱月、周思怡,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138

一、民法保护网购合同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主要问题及法律分析

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笔者将以网络购物平台角度,从格式条款的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对方主要权利三种表现形式来进行论述。

(一)网络交易平台免除自己的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网络交易平台利用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具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免除自身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事实上,这类利用格式免责条款来免除自身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情况层出不穷,消费者通过网络所购买的除了是各类广泛的实体商品,还包括各类服务。但有些网络平台经营者会通过在合同中订立类似“会员明确同意其使用本旅游服务所存在的风险以及使用本旅游服务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会员自己承担”的免责条款,以逃避网站因自身原因导致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于网络购物自身的特殊性,其较之传统的购物方式,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更容造成伤害。因此,通过合同法否认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与消费者签订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免除其由于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人身保障等自身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之效力,对保护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免除自身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这类免责条款的典型表现形式如:“任何情况下,本网对任何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该类格式条款既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①

3.免除自身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类格式条款以单方声明的方式,不分前提、不限定条件地一概免除网站对于网络服务质量的瑕疵担保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以规避自身法律责任而变相加重用户责任的行为,会对用户享有网站合理服务的权益产生极大的侵害。

总而言之,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又凭借自身各方面的优势,在与其用户间的合同关系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如若放任其在协议中通过各类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身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势必会对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加剧网络交易中的不公平现象。

(二)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

1.排除了消费者的撤销权: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由上文关于格式条款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签订的服务协议属于格式条款。

如在淘宝服务协议中有一条写到:“当您按照注册页面提示填写信息、阅读并同意协议且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即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协议的全部内容。”这样的一个条款就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之一,即消费者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因为一旦消费者点击了“我同意以上协议”,就意味着消费者已经充分理解该服务协议,也就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情况。

2.排除了消费者的意思自治权:

《淘宝服务协议》作为格式条款,首先,该协议是由淘宝平台运营商单方拟定的,因此平台运营商在该份合同中占主导地位。而意思自治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基础,只有在民事主体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由。在以民事主体一方为主导的情况下,平等就在一定程度上被打破了,没有了这种平等,消费者的意思自治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其次,由于格式条款的特性,民事主体的一方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有选择地排除某些条款的适用。

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意思自治权及其他重要权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创新服务协议的形式,允许消费者在既能享受平台服务的同时,又能对服务协议中的个别条款提出保留(在不影响平台向消费者提供正常的服务的情况下)。例如淘宝平台在其《隐私权政策的法律声明》中提到其会在相应情况下将用户的信息与第三方共享。此时如果消费者不愿同意上述的某一或某些情形,又必须使用淘宝平台,其意思自由就受到了限制。而若服务协议允许消费者对某些条款提出保留,这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消费者的意思自治权也得到了充分的实现,这也更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

3.排除了消费者解释合同的权利:

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属于合同,却又区别于一般的合同,因此解释格式条款时要遵循特殊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例如,在某街网络服务协议的最后条款中说到:“某街对该协议拥有最终解释权。”这一条款确认了某街网络交易平台对该服务协议拥有最终解释权,而因此相应的就排除了消费者对该协议的解释权。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因此该条款的效力是值得怀疑的。

二、现有权益救济

在上文中已论述了格式条款禁止性规则以救济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虽然现有格式条款规定中仍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但法作为社会调整的一种,却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方式,应与其他社会调整方式相辅相成。研究网络购物对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应着眼现有法律规制,以现有法律规制探究,而非探讨法律的不完备之处。

现行《合同法》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能以平等主体的地位进行交易活动,保证其中一方但是人受到损害后可以得到的适当的司法救济。对此《合同法》做出来以下规定。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很大程度的提高交易的速度,减少成本。但格式条款的运用有利即有弊,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合同法》第40条、52条和53条就违反公平原则、违反个人权益、社会利益及公共秩序、免责条款的格式条款规定无效。

第52条、53条是对于所有合同的规制,格式合同自然需要遵守,但是第40条的最后一款规定则是针对格式条款特别制定的,加大了追究打击力度,对于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都认定其为无效,以保证签订一方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也给予司法救济的合理依据。

(二)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

对于格式条款而言,由于是由一方制订的合同,另一方并不参与到制定的过程当中,故而对合同的内容不存在与其一致的合理解释。这就需要制订合同的一方对其内容进行注明。第41条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进行了规制:“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在该条款中看似最有利于签订人一方的便是当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样也就起到了很好的保障签订方的权利,毕竟格式条款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得出的,而仅仅只是有其中一方制定另一方签订。

三、展望

(一)建立格式合同审查制度,行政机关适时进行相关干预

对于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应该进行相关的审查,对其的合法性,效力等进行一个规制,保证该份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个公平的状态。格式条款出自一方之手,为了保证该份合同的公平公正,第三方的加入笔者认为是很有必要的。行政机关对其拟定的格式合同进行一定的审查,会使格式合同更加规范化,减少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侵犯。笔者认为工商局作为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部门,其对于管理范围也包括合同,那么对于网购中格式条款的规制,笔者认为工商局同样可以对其进行主动管理,在格式条款制定之后,实际使用之前,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以保证合同主体之间利益均衡和公平。

(二)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制度

网购中的合同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合同签订,现在的信息技术虽然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同样会出现错误,例如可能因为消费者点击错误而发生错误的指示,或者电子系统不会灵活处理某些问题而导致错误结果。其实这样的电子错误可以类比于现实生活中的意思表示错误,但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意思表示错误,在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就对这样的情况做出了相对详细的规定。我国也可以像学习这样的方式,制定相应的电子错误责任承担制度。在这个方面,笔者经过研究认为,电子系统出现错误而导致的问题,应该由网络购物平台承担责任,此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网络购物平台作为管理者,有义务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如果存在相应的电子技术问题,应认为是平台的失职,那么它承担相应责任也是无可厚非的。若因为第三人责任导致的电子错误,则平台应首先向消费者承担相应责任,如赔偿等措施来弥补,再向第三人索要赔偿。

注释:

①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的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6).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第六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崔建远.合同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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