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兆伦
(江西财经大学,南昌330013)
新《公司法》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施行了取消注册资本额、放宽缴纳期限等规定,这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但同时也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带来巨大挑战。如何在新形势下,保护好债权人利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一方面,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本意是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鼓励更多的投资进入市场、活跃市场主体、优化公司资本的运营以及扩大就业,有利于构建更为自由、全面、灵活、准确的市场诚信机制。另一方面,在新的认缴制度下公司的设立者可以自行约定认缴额度和期限,这种自由的赋予给债权人带来的是利益风险的增大。在公司创立过程中,若设立者肆意申报注册资本为日后的市场交易提供更多的砝码和外衣,但实际资金链断裂,资金数额远不足以达到认缴数额,公司的实际责任承担能力与认缴资本不符,对公司未来的经营风险和预期利润都带来了隐患,增大了未来公司面对债权人时存在的信誉危机和无力承担的可能性。资本认缴制相较于资本实缴制削弱了公司外部评价的真实性,切断了资本与债权人保障之间的关联性。不难看出,在市场主体能够更自由更公平地竞争和发展的前提下,资本制度的变革增大了股东虚假出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出现的概率。公权力撤出,私权利尚不完善的局面下公司信用制度的阶段性缺失大大增加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不稳定性。
资本认缴制度要得以更好地运用和实施,必须以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为基石。但我国的国家统一信用信息系统尚未构建完成。这意味着我国要实现信用资源共享,充分掌握和利用信息资源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对债权人来说,资本认缴制度已经让他们失去了对公司资本实际能力判断的重要标准,现今又没有完善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可靠的公司信用评价信息。而且我国失信惩戒的犯罪成本极低,仅仅将企业列入“黑名单”、“经营异常名录”为惩戒方式。[1]并且实际上,很多惩戒措施并不一定能够得到良好的执行。
由于我国司法经验积累不足,对于是否引进并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争议,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较为原则,实务中不易操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合理性在于保护债权人,但作为一把“双刃剑”它将有损于股东投资的积极性。目前,我国公司法中仅有第20条和第63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仅仅两条的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是远远不够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该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明确细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独立地位的情形和适用标准。法律规定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直接向控股股东(即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追究责任。要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要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行为要件,但具体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新公司法并没有给出相关的适用标准。
其次,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需要借助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才能实现。而在新《公司法》第20条中仅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控股股东直接追究责任,而没有赋予债权人直接向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董事和高管追究责任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公司董事和高管实施的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只能通过《公司法》第150条和第152条规定的程序,由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提出赔偿请求,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新《公司法》为了刺激市场活跃度,给予了公司股东、董事、高管更多的自治空间,强化了公司内部董事、高管的治理权而削弱了对他们的责任追究,当公司为自身利益,将衡量的天平倾向于公司内部成员时,放弃对滥用股东权的股东追究责任,那么股东将可以逃避法律的追究,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来说是极其不利的。
最后,实践中关联公司的存在屡见不鲜。新《公司法》降低注册资本使得股东渐渐脱离了被资本束缚的局面,股东出资在个人财产中所占比例被大幅度削减,进而导致分散投资和组合投资的出现,股东多元化经营以及再设立公司的简易必然导致关联化风险的出现。该风险带来的最大最直接的危害就是公司人格发生混同,公司很可能出现两个公司一套牌子和人员的现象。《公司法》第20条仅规定了针对不法关联交易的惩治而没有考虑到正常关联交易中也可能带来的债权人债务发生危机的情形。
《公司法》在第75条中规定,在股东会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利润条件的;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可以看出,对于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我国公司法是有所考虑的,这也是我国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但这项退出机制必将引起公司的资产发生变动,那么,对债权人来说其利益也会受到影响。公司运营中,股东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十分关键。公司资产发生重大改变,公司的清偿能力就会被削弱进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的合并、分立、主要资产的转让与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可以提出异议和治理建议,而债权人却不行。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债权人才有介入公司治理的权利。因此,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股东为自身利益作出的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行为后,债权人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1.建立统一的公示信用平台。公示信用平台的创设依赖于政府,我国目前已有工商管理总局的全国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数据库,还有各种民间征信机构的征信信息。但这些信息大部分是零散状态,没有统一的规划和整理,社会成员在查询时只能得到一些碎片信息和过时的信息。只要相关机构整合资料、及时更新信息,建立统一的公示信用平台也是很可能的,对债权人及时了解公司状况是很有帮助的。
2.设立公示信用平台配套设施。我国目前已有公示信用平台,但在内容上比较单一,信息的更新也不够及时,当事人想要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信息还存在一定难度和模糊性。当前的信息平台主要是供当事人查询公司的资本信息状况,对资本在运营中的增资减资,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以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开,年报的基本信息都是闭塞的,没有公开统一的公众渠道可以查询,唯有将这些信息都统一由政府部门整理公示,投资者才能够真实有效地了解公司的信用等级,从而为投资莫定更有保障的基础。
1.立法层面的完善。我国立法者为实现对市场的管理和限制颁布了一些禁止性规定,例如股东的出资瑕疵导致的法人人格否认形式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具体规定,对于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在债权人利益或公众利益受到损害时该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损失负责。这其中也存在制度标准问题,在该制度上没有具体的使用条件,主要依据基层法院的自由裁量来进行判断,并且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判断在经济层面要求是极高的。因此,现行制度下亟需更加细化的规制来予以明示。法人人格的判断对于公司资本的依赖应当变更为对公司资产的分析。公司是否有充足的资本是权衡股东是否有规避法律的意图的一个要素之一,但还存在许多特殊情况需要法律来完整涵盖。进一步完善否认法人人格的适用要件并对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款给出具体的实践性法律法规予以补充。[2]将具体的滥用股东权利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详细阐述,让法院在判断股东行为时理论依据更加充分、公正。此外,从法律体系上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并不成熟,当公司人格被否认并不直接产生诉讼的法律结果,只有债权人提供有效证据才可启动诉讼程序。就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看是不利于此类诉讼的实现。在公司资料难以搜集的前提下还需举证股东有主观上的故意,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举证责任过重,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举证甚至放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将极大改善这一现象,不仅能鼓励债权人积极走诉讼程序更好地行使追索权,也在一定程度遏制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出资瑕疵情形的发生。
2.司法层面的加强。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从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果分析,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决定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将可能引发更大的弊端。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以原则的形式存在,在日常的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适用。一方面由于判断的标准目前还没有成文法予以明确地界定。另一方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国家使用较早,具有较完善的体系,法官判案也有丰富的可借鉴资料,但在我国现行法制度下并不能直接适用和兼容,还需要进一步的取舍磨合。例如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针对原告举证责任过重的现状,可以参考使用美国法院的“二阶段法”,初步事实的举证让原告承担,一旦符合事实证据基础,则剩下的举证部分由被告证明没有滥用法人人格权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