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案件的司法认定

2018-11-16 09:40于瑞德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0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故意伤害

摘 要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客观表现非常相似,使得二者的区分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也导致不同司法机关办案认定标准不统一。本文以一个具体案例为切入点,通过案件的起因和行为的客观表现方面对比来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同时,对故意伤害案中意思联络不明显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 寻衅滋事 故意伤害 随意殴打 共同犯罪

作者简介:于瑞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65

一、实践中具体案件的事实解析

2017年5月,张某和李某二人承包了某村的修路工程,任某、宋某、马某、刘某四人想从张某、李某二人处分得一部分工程,但张、李二人不同意,双方遂未谈妥。后任某等人以驾车堵路的方式干扰张、李施工并驾驶挖土机将修路工地旁的自家麦地压坏,谎称张、李施工将麦地压坏,欲以此要挟张、李二人给其赔偿或分其一部分工程,但张、李二人一直未妥协。6月6日晚,任某四人酒后又欲找张、李二人讨要赔偿或分其一部分工程,四人遂找到该村村干部,并在村委会通过电话约李某到该村委会协商此事,李某与任某四人在村委会内未谈妥并发生口角,后李某回到家中给张某打电话,将任某等人又向其索要工程一事告知张某,随后张某驾车到李某家中接上李某再次来到该村委会,张某进入村委会屋内与任某四人发生口角,张某对任某等人说:“这活是我的,谁干都不行,不服就出来”,任某等人对张某说:“出去就出去”,任某四人遂跟随张某向外走,在走到屋门口时,马某拿起一根铁棍递给刘某,但刘某随后扔掉而未使用,在村委会大门口,李某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递给张某,张某拿刀向任某等人砍去,后任某、宋某、刘某持铁锨、木棍与张某持刀相互殴打,马某一直与李某互相殴打,为对张某进行殴打,最终张某持刀将宋某砍伤,张某、李某均受伤,经鉴定,宋某、张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损伤为轻微伤。

二、案件行为人客观表现的性质评价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因任某等人缺乏纠集过程且积极主动的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和动机不明显,因此对任某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较为一致,本文亦不予讨论。但对任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以及意思联络不明显且为直接致伤的行为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就两方面的争议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本案中任某四人是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

1.任某等四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观点认为,任某等四人无故向张某二人讨要工程,并以堵路、陷害要挟等方式向张、李二人施压,并在酒后借故生非,强行向张、李二人索要工程,强行索要未果后对二人进行殴打,虽然李某离开村委会后又与张某主动返回,但该事件的起因仍是任某等人的屡次强行索要行为,应对案件发展过程进行整体评价,任某四人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因李某的离开而终止,任某四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任某等四人虽有伤害的故意并造成张某轻伤的后果,但本案为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应将任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2.任某等四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观点认为,从该案的起因上看,任某等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且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因李某与任某等人在村委会协商未果后李某离开村委会而终止,该案至此任某等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后李某与张某二人再次来到村委会与任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此时张某有打架的意思表示,任某等人积极应战,双方形成了互殴的故意,在互殴中造成双方均有轻伤的后果,故任某等四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在任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马某是否构成犯罪

1.马某不构成犯罪。该观点认为,张某到该村委会后,向马某四人发出要打架的意思表示,虽然马某等四人积极应战,但马某四人没有事前预谋,马某提供的作案工具亦未被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后续使用的作案工具为马某提供,马某四人共同伤害的意思联络不明显,马某等人形成的是临时的共同伤害的故意。因四人为临时的共同故意,在本案中,马某始终与李某对打,未参与对张某的殴打,故其行为未造成轻伤的后果,而对临时的共同故意应仅处罚直接造成后果的行为人,故马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马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观点认为,张某在作出要打架的意思表示后,马某与任某等人积极应战,且马某在双方从村委会屋内向外走的过程中,曾向刘某提供铁棍,刘某虽未使用,但能够证明马某与任某等人具有伤害的共同故意,且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其一直与李某对打,在客观行为上马某与任某等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在心理和客观上强化了任某等人的犯意,马某等人均认识到自己不是单独在实施伤害的行为,四人属于共同犯罪,故马某应对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关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分

笔者认为,从案件起因和客观行为综合分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马某与任某等人又伤害的共同故意,且馬某在客观上有积极的行为,任某、马某等四人为共同犯罪,均应对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

(一)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客观认定

在实践中,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与轻伤害案件往往容易发生混淆,区分两罪应从案件的起因和行为的客观表现上入手,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从中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相对于被害人来说具有单方的积极性,也即行为人一方“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而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同时被害人一方对引起案件的发生没有重大的过错。也就是要成立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一方的积极性和被害人一方的消极性两方面缺一不可。

本案的发生从起因上看是任某等人向张某二人无理索要工程或者钱财,且任某等人曾实施堵路等无事生非的行为, 后任某四人酒后到村委会叫来李某,仍向李某索要工程,并发生口角。至此从主客观上能够认定任某四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且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李某随后离开村委会,任某等人也未有更进一步的寻衅滋事的行为,至此因任某等四人的行为未引发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不宜认定为犯罪。

李某离开后,任某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已经终了,但李某离开后将此事电话告知张某,张某气愤不过遂驾车拉载李某再次来到村委会,并且在屋内向任某等人表达打架的意思表示,任某等人也有积极应战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互殴的故意。之后双方来到村委会院内,张某从李某手里拿过砍刀首先向任某等人砍去。至此,从双方打架的起因看,张某的挑衅及首先持刀挥砍的行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任某等人在面对张某的挑衅时有一定的防卫因素,但其未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避免案件的发生,而是通过积极的应战来予以回应,且任某等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较大的过错。客观行为上,此时被害人张某一方的积极性、主动性反而较为明显,而任某等人的积极性变得不明显,因此该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一方的消极被动性,因此本案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而本案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实施了互殴的行为,导致了对方轻伤的后果,对任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二)成立共同犯罪的关联分析

任某四人在张某挑衅后说“出去就出去”,且四人均跟随张某来到屋外,以此能够认定四人通过实际的行为达成了共同伤害张某的意思联络,马某虽从始至终均与李某对打而未直接造成张某受伤,但我们不应将本案各行为人的行为割裂开来评价,应将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以此才能更好的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马某等人明知张某、李某是同伴,且递刀给张某,如四人与张某发生打架,李某必然要帮助张某与马某等人对打,因此马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在一个共同的伤害合意下不同的行为分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马某通过与李某的对打,给予任某等人支持和鼓励,马某与任某等人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对张某二人实施伤害行为,因此马某与任某等人为共同犯罪,四人均应对造成张某轻伤的后果负责,马某亦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猜你喜欢
共同犯罪故意伤害
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界限
论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
论“于欢案”中的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轻伤与否”定性共识的刑法质疑
浅谈常见涉嫌侵犯人身权犯罪的界定及相对关系
故意伤害胎儿之定性问题研究
对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的认识
事前无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的认定问题研究
赛博空间中的理论异化
传播淫秽物品罪中“传播”行为的性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