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2018-11-16 09:40周贤芬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0期
关键词:刑法

摘 要 在刑法上,认识错误系认识因素的一个方面,而认识因素又被界定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内容之一,因此,认识错误在刑法实务中对于犯罪的分析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毫无疑问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本文将着重分析法律认识错误的含义及特征,深入探讨法律认识错误的刑法学原理,为指导实务提供强有力的帮助。

关键词 刑法 认识错误 定罪量刑

作者简介:周贤芬,南京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47

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明明想犯甲罪却犯了乙罪,明明想犯重罪却犯了轻罪等等情况。认识错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体现,但刑法制定和修订史上,该概念被不少学者提出且观点各异,特别是事实认识错误,本文将着重于探讨研究该认识错误在刑事责任确定中的比重。

一、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

(一)概念

关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概念,刑法学界众说纷纭,现着重从国内各大高等学校的教材中对该概念的定义进行比较。西北政法大学: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的认识发生错误。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或者对与自己的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 不难看出,具体到我国刑法学界,刑法中的错误乃主观之认识与客观之事实不相符也;刑法上所说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这是值得关注的两种观点。

(二)立法依据

在我国,对于刑法的认识错误是有法可循的。同时,其他国家的刑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例如:1976年《西德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1)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實所属情况欠缺认识者,不成立故意行为,但是对过失行为之可罚性不生影响。(2)行为人对于行为之际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者,惟依较轻法规处罚轻故意行为。”该条文就是关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规定;还有该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违法行为之认识,且此认识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又如,《日本刑法》第38条(关于故意、过失条款)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故意。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除以上规定以外,其他的国家对此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如瑞士、奥地利等。认识错误的立法规定作为错误论的依据,其影响该理论的概念界定、类别区分及效果等方面。虽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尚未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但错误论已经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得到大家的一致认可。

二、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在刑法上,认识因素被界定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内容之一,故认识错误会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罪过有无、罪过形式及犯罪既遂与否的分析认定,最终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故而在刑法上,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具有重大的影响。

(一)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

1.假想的犯罪

法律规定始终是作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故而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被法律认定为犯罪,其就理应无罪。即便行为人认为其有罪,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也无罪。

2.假想的不犯罪

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触犯了法律规定,即便其在主观意识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亦应认定其有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其本身行为的认识偏差并不影响其已经构成犯罪的事实,犯罪构成与否并不是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

3.对定罪量刑的错误认识

行为人明确知晓其行为构成犯罪,在主观方面其存在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其实施了犯罪行为,该种情形属于刑法上的明知故犯。因此,即便行为人对该种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并不能减轻该行为实际带来的危害后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

根据假想的犯罪、假想的不犯罪及对定罪量刑的误认这三种情况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就如何处理法律认识错误,“罪刑法定原则”系根本准则。而在刑事责任的认识方面,行为人的意志不是决定性因素,必须有法律依据方可断定。根据我国情况,就法律认识错误,“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仍占主导地位,“不知者无罪”的肯定说被否定。

(二)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

1.对象认识错误

(1)行为人误将对象A当成对象B伤害,而A与B体系的社会关系一致。比如,行为人想杀了甲,却因为眼花看错杀了乙。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对行为危害性质及结果的充分认识,客观上侵害了乙的生命权,且甲和乙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一致,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罪过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

(2)行为人误将对象A当成对象B伤害,而A与B体系的社会关系不一致。在此情况下 ,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比如,张三准备偷取公司的一般财务,偷东西时一并拿走了保安的枪,因此只能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体现的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构成盗窃罪。

(3)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其误以为侵害对象在现场而该对象并不在,导致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未能出现。如,甲准备杀乙,晚上看见乙房屋灯亮以为其在家,故放火烧之,但乙正好那时不在家中。行为人在此情形下是具备主观故意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危害行为,只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如愿,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4)行为人意图对非犯罪对象实施行为,却误将犯罪对象当成了非犯罪对象,比如,甲因眼花将荒郊野岭的草丛中穿白衣服的人当成兔子射杀。鉴于行为人主观上未能意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其主观上亦不存在故意,应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并根据法律具体规定认定其是否构成过失犯罪,若行为人无法预见该种情况,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2.打击错误

关于打击错误情形下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张三拿枪射杀李四却打中了王二。这就属于打击错误中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此种情形下张三的行为系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无论是射杀李四还是射杀王二均损害了相同的法益,故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对于打击错误中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打击错误,鉴于行为人的打击超出了同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必须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罪责。例如甲本来想用枪打死一只狗,却因为没有瞄准而杀死了人(不是放任),就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1)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行为人预想的危害后果所体现因果关系进程变更。例如,张三用木棍狠狠打击李四的头部,致其晕厥落水溺死,张三误以为李四是被其打死。就上述例子而言,张三本意是杀死李四,而李四的死亡在确系张三的行为所致,至于李四死亡这一危害结果是否是按照张三所预想的进程开展,并不影响张三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

(2)事前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先后实施多个行为时,其认为他是因为第一个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而事实上是因为他实施的第二个行为才导致了危害后果。例如,张三准备将李四推下山坡摔死,推下后,李四只是昏厥,张三为了不让人发现,将李四埋在山下,致使李四窒息死亡。张三首先在主观上具有杀死李四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行为,张三的第一个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未能中断,所以张三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形式责任。

(3)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可控的提前实现了其本意图达成的危害后果。例如,甲准备让乙吃了安眠药后将乙掐死,但因为甲放的安眠药过量,乙喝完安眠药就已经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既遂,就需要看其在实施行为时是否構成刑法上的着手实行,如果构成,行为人就是犯罪既遂,如果不构成,行为人就是犯罪未遂。

4.客体的认识错误

客体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犯罪客体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而不是指其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存在偏差而导致的客体认识偏差。例如,张三误认为正在抓捕小偷的便衣警察正在和人打架,就上前制止警察且将警察打成重伤。例如,甲误认为正在抓捕小偷的便衣警察正在和人打架,就上前制止警察且将警察打成重伤。在该案例中,张三实际上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但是此种情形应根据甲因主观过失而侵犯的客体定罪,即过失致人重伤。由此可见,客体认识错误在刑法的定罪量刑中起着很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非常错综复杂,具体如下:

(1)对于行为人而言,其本身所用手段会产生危害结果,但其误以为不会产生。因行为人本身根本未能认识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因此,不宜认定为故意犯罪; 倘若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其因为存在疏忽大意,故应定为过失犯罪;若行为人从根本上不具备任何预见的条件,其本人亦无过失,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2)对于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想采用能够产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手段,但因其认识错误实施了根本无法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故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客观上的实施对象,仅因为其所认为的犯罪手段并未实际产生危害。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对于行为人而言,其所用手段无法产生危害结果,但因其愚昧误以为该手段会产生刑法上的危害后果。比如,行为人采用封建迷信手段烧纸诅咒某人死亡的行为。该种情形下的行为人不具备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要件,因此,应认定为无罪。

三、刑法上认识错误在审判实中的作用

认识错误并未明确作为审判实务中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却早已彰显其作用。刑事犯罪始终以犯罪构成四要件为根据依据,而认识错误理论对刑法上定罪量刑影响深刻,对于审判实务中对罪过有无及罪名区分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首先,法律认识错误并不会对犯罪构成的分析起任何主导作用,但在实务中行为人的某些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例如,在珍稀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在我国大部分山区消息闭塞,该区农民以打猎为生,因特殊位置及环境,其并不知晓该法律,在此情况下,若认定该地区人民均为犯罪实属不妥。

其次,如何把握犯罪与否及罪数形态、以及涉及到具体罪名分析时,事实认识错误的作用明显。例如,甲意图将乙居住的房屋炸掉,于是甲制造了爆炸物并且将乙的房屋炸毁,故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是手段行为,爆炸行为是目的行为

再次,在避免主观及客观归罪方面,具有很好的指导效果。例如,甲和乙是大学期间要好的室友,由于特殊原因许久未见,乙见到甲异常高兴,一见面就朝甲的胸口锤了一拳,但甲患有严重心脏病,而乙并不知,若因乙存在认识错误而认定其犯罪,即属于客观归罪。

最后,在故意、过失犯罪及意外事件的分析把握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能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注释:

贾宇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8.

曲久新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6.

李永升主编.刑法总论(第一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8.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3.142.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226.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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