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霁霞 张 颖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与管理一直是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学位授予单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授权的行为,也是体现不同学位授予单位办学水平和特色的标志。为了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许多学位授予单位都会对自身学位授予设定相应条件,如博士生发表论文,本科生、硕士生的成绩要求等。但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行为由于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如果行使不当,也可能造成法律纠纷案件。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简称“田永案”)开启了学位授予纠纷被法院受理的大幕,当年田永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1]。此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简称“刘燕文案”)等案件逐步明确了学位授予纠纷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学位授予行为不再是不受法律调整的法外之地。2017年年底宣布终审判决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学位案(简称“于艳茹案”)再次将学位授予与撤销的纠纷推上公众关注的焦点。自从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后,陆续公布了系列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其中高校等学位授予单位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共两例——第38、39号指导案例,分别是田永案与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简称“何小强案”),这两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都是学位授予案件;2017年引发广泛关注的于艳茹案和 1999年曾引发社会轰动的刘燕文案,案由也都是学位授予或撤销问题,争议焦点集中在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合法性。如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39号指导案例的何小强案,争议焦点在于学位授予单位对四六级英语成绩与学位授予挂钩的设定行为是否合法。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往往直接与学位授予单位的人才培养质量相关,很多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授予设定了比一般水平更高的要求就是为了提高自身的人才培养质量。但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实践中有的学位授予单位规定学生只要有记过以上处分一律不能获得学位或者因学生在宿舍违规使用电器、校外同居等不授予学位的行为一直以来饱受争议[2]。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边界在哪里,设定标准是什么,既是教育行政诉讼中的关键问题,也是学位授予单位在教育管理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职责中的重要问题。而对这些重要问题的反思与结论,在诉讼案件中有着较为清晰和集中的反映。本文以近三年由学位授予或撤销引发的学位授予单位与学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简称“学位授予案件”)为分析对象,探讨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边界与标准。
本文选择分析的案件是近三年发生的学位授予案件。学位授予案件是指由学位授予或撤销引发的学生起诉学位授予单位的行政诉讼案件①撤销学位行为本质上是对学位授予行为的否认,本文分析的 34起案件中仅有于艳茹案是针对撤销学位行为提起的诉讼,基于研究的便利,本文将这些案件统称为学位授予案件。,包括学生对不授予学位行为不服起诉的案件,也包括对撤销学位不服起诉的案件,还包括对授予学位行为(主要是不同意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的专业)不服起诉的案件等。
之所以选择2015年至今的学位授予案件,理由包括:一是2015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法院有权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的合法性审查②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不含规章的。。由于学位授予单位关于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基本都体现在校规等规范性文件中,2015年之后法院拥有了对校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力,2015年至今的案件对于反思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边界与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是现有针对包括学位授予案件在内的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证研究基本都是2015年甚至是2010年以前的研究[3-6],对近三年学位授予案件的实证研究除了于艳茹案等个别案件外[7-8],其他的都缺少系统的研究成果。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为载体,从2015年至今共搜集到34起学位授予案件③34起学位授予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一审案件19起,二审案件15起;北京6起,天津2起,辽宁2起,江苏2起,安徽2起,广东3起,山东3起,陕西6起,河南1起,河北2起,湖北1起,上海1起,浙江1起,福建1起,山西1起;2015年2起,2016年10起,2017年21起,2018年1起。,如表1所示。34起案件的被告都是高校,体现了以下基本特点:
第一,学生起诉学位授予单位的主要诉因是认为设定学位授予条件不合理或不科学,设定条件包括英语四六级与学位挂钩、成绩条件、学分条件等,以及受处分一律不授予学位等否定条件。
第二,从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驳回学生诉讼请求占据大部分比例,但支持学生请求的案件数量也超过了26%,包括考试作弊处分、论文抄袭、学分与专业课成绩要求等常见事项在内的案件均有判决学位授予单位败诉的例子,如表2所示。
表1 2015~2018年学位授予案件的起诉原因类型
表2 2015~2018年学位授予案件的法院审理结果
第三,法院对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态度及结果体现了司法对学术自治的较大尊让,并在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某些事项上达成了比较一致的司法共识。
在34起案件中,有16起案件法院采用了对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校规的附带性审查方式,对校规的合法性进行了判断。从这16起校规附带性审查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对学术自治给予了较大的尊重,16起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校规附带审查均以学术自治为由认可了校规的合法性。同时,法院在校规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某些挂钩事项上达成了比较一致的司法共识:关于英语四六级成绩与学位授予挂钩、学分要求、不及格门数下限要求等事项,法院基本都认可属于学术自治范围,学位授予单位可以通过设立高于国家标准的英语或专业课成绩等要求来提高自身的人才培养质量。目前,这一共识不仅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基本做法,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的确认。
第一,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事项较多,范围边界不清晰,且各种事项之间没有作任何区分或分类。如前所述,34起案件中,与学位授予挂钩事项包括考试作弊处分、英语成绩四六级未获通过、论文抄袭(学术不端)、因打架被处分、课程成绩要求(包括必修或重修学分要求及重修门次限制等),在实践中,还有学位授予单位规定只要有纪律处分一律与学位授予挂钩。这一现实情况表明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事项范围非常广,涵盖内容较多,各种事项没有作任何区分。
第二,纪律处分类事项是否能与学位授予挂钩在教育管理领域和司法领域都缺乏统一和清晰的界定。以实践中出现比例较高的考试作弊受纪律处分不得授予学位为例,有的法院认为考试作弊受处分不得授予学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相关规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关于“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是对学位申请人品行方面的要求,而考试作弊是学位授予单位对品行要求的细化[9];也有学者认为关于考试作弊取消学位的校规合法性值得商榷[10],因为考试作弊并不能证明一个人达到了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程度。除了考试作弊之外,现实中的因打架受处分与学位挂钩等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缺乏一致的裁判:有的法院认为打架受处分也属于品行存在瑕疵从而支持了不授予学位的决定[11],也有法院认为打架不能归到品行问题从而认为将打架与学位挂钩的做法是违法的[12]。教育管理与司法实践两个领域均对纪律处分与学位挂钩的合法性缺乏统一的认识和界定。
第三,具体行使不授予或撤销学位行为时,程序违法成为重要原因。尽管法院对设定学位授予条件校规的附带性审查的态度及结果体现了司法对学术自治的较大尊让,但法院对学位授予单位作出是否颁发学位或决定撤销学位行为时的审查态度比对校规的审查态度更严格,实践中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成为学位授予单位败诉的主要原因。在34起案件中有9起学位授予单位败诉,9起案件的败诉理由见表3。
从表3可以看出,9起案件中有7起败诉的原因涉及程序不合法,2起涉及适用法律错误,4起涉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值得注意的是,在运城学院与孙津津履行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中,法院认为学校的事实认定错误撤销学校的行为后,并没有与其他的败诉案件一样,判决学位授予单位重新评议是否颁发学位证,而是直接判决学校为孙津津颁发毕业证与学位证[13]。可见,尽管学位评议是高度学术自治的行为,也是高度人性化判决的裁量权行使,法院在审查时如果认为学位授予单位的裁量权已压缩为零[14],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判。
学位授予单位设定自身学位授予条件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自主权,但这一行为并不是不受法律调整的自由领域。以美国为例,20世纪 70年代美国著名的高斯案(Goss v. Lopez)[15]与霍罗威茨案(Horowitz case)[16]确立了两项标准:一是无论公立学校的学术判断还是处分等非学术判断都要受正当法律程序约束;二是法院必须尊重学校的专业或学术判断(professional or academic judgment)。法院对学术判断给予极大尊重成为近 50年基本不动摇的原则[17]。但司法对学术自治的尊让并不意味着学术自治行为完全不受审查。美国 1985年的尤因案(Ewing case)在明确司法对学术决定尊重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改变或推翻学术决定的判断标准:如果出现对学术规则完全背离的情形(substantial departure from accepted academic norms)[18],法院可以推翻。在我国,上述34起学位授予案件的审理实践也证明,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及具体决定授予或撤销学位的行为受法律调整。
表3 9起学位授予单位败诉案件情况表①
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往往以校规为载体)的权力来源到底是来自国家法律的授权,还是学术自治共同体的权利让渡,是理论一直争论的问题[19]。我们认为,从性质和权力来源上看,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行为具有双重属性。
1.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行为是法律授权行为
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行为的法律授权性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这一规定是学位授予单位得以自行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法律法规依据。
2.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行为是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行为
如果仅仅将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行为理解为法律授权行为,等同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之下行使的行政行为,那么,学位授予单位在没有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对学位授予设置了具体条件的行为就无法获得合法性。现实中,无论是英语四六级考试成绩与学位挂钩,还是学分要求与学位挂钩,上位法都无具体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当然内容。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包括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在内的大学制定校规行为是宪法位阶的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的延伸[20],不能简单用法律保留原则来约束[19]。
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行为既是法律授权行为,也是学术自治行为。这两重属性决定了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行为边界。
1.法律授权行为性质决定了设定学位授予条件不得突破上位法规定的条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虽然授权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自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设定学位授予条件不受任何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实质上对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应当属于与上述三条内容必要且相关的事项,即对上述三条规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学术研究能力等方面进行细化的事项。实践中对学生因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等行为而不授予学位的做法无疑超越了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边界。本文分析的 34起案件中王东亚与广东第二师范学院教育行政管理一审案学校败诉的重要原因也在于学校对学生违反宿舍管理行为进行处分,处分又与学位关联,这一关联事项和行为明显与学位要求无关[21]。
2.学术自治行为性质决定了设定学位授予条件不得突破学术自治行为的边界
大学自治和学术自治是宪法位阶的自由和原则[20],自治的性质要求自治的规则获得学术共同体的同意或认可。具体在学位授予领域,能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行使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主体应当是各学位评定委员会。因此,学术自治行为性质要求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行为必须由具有学位评定权的学术主体即学位评定委员会制定或讨论通过。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制定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而高校治理结构中存在各类决策主体的事项范围不明等问题[22],实践中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有的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等;有的是由校长办公会通过的,如《江苏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我们认为,从事项性质和学术自治行为性质来看,没有经过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或通过,直接以校长办公会等其他形式的大学决策机构作出的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行为,都突破了学术自治的边界。34个案例样本中的“高扬帆与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行政确认案”中,法院对校规《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进行审查时首先就审查了校规的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有权制定学位授予规则的主体[23]。
在法治国家中,任何一个合法的行为都需要符合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标准,学位授予行为也不例外。综合上述对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行为双重性质的分析,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实体与程序标准包括:
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实体标准解决的是究竟哪些条件可以成为设定学位授予的条件。对于实体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于这四条规定的内容和性质具有较大的差异性,理论界一般将我国学位授予条件概括为学术条件与品行条件[24],其中第二条被认为是品行条件,第四至第六条属于学术条件。
1.学术条件的设定标准
学术条件是指学位授予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学术水平要求的细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学术水平的概括描述包括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基本技能、科学研究,博士学位还增加了创造性成果的要求。基于这些内容以及学术本身的范围,我们认为,学术条件的设定标准是设定条件必须能够反映学生的“学术能力”。在这一标准之下,学术条件范围应当包括对学位论文的评价、学习成绩的要求,英语四六级考试成绩等;博士学位由于要求了创造性成果,因此,各博士生培养单位普遍存在的要求博士生发表论文的要求,都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要求的细化,都符合学术条件的设定标准。
2.品行条件的设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对品行要求的描述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这一关于撤销学位的规定也可以看作是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之一——不得有舞弊作伪等严重不端行为。基于此,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品行条件应当是设定条件必须能够反映“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或不得有“舞弊作伪等”严重不端行为的内涵要求,否则难以被上位法规定的品行条件涵盖。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且一直存有争议的因考试作弊受处分不得获学位、因打架受处分不得获学位、只要受到纪律处分一律不得获学位、论文抄袭不得获学位等规定,我们按上位法的内涵进行评价就能得出比较清晰的结论:在校期间论文存在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考试中存在严重作弊行为等,都应当属于品行条件中的“舞弊作伪等”严重不端行为,学位授予单位将其与学位授予挂钩是合法的。现实中的因打架受处分与学位挂钩需要具体分析,除了学生故意挑衅闹事等动机恶劣的打架可以归为品行不端外,只要是因打架受处分一律不能授予学位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品行条件的设定范围。入选2014年济南十大行政案件且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收录的杨某诉济南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确认了将打架问题一律归入品行问题是错误的①杨某诉济南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中,法院推翻了学校做出的学生因打架被处分而无法获得学位的行为,法院认为打架事项不属于学术水平及思想品行问题,与授予学位的条件无关。参见:山东省济南市(2011)济行终字第 29号行政判决书,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八卷收录。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66495.shtml.。此外,现实中将纪律处分一律与学位挂钩等条件设定也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和范围,应当属于违法的条件设定,只有能够被“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不得有“舞弊作伪等”严重不端行为涵盖的条件设定,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品行条件。
除了实体标准之外,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还需要符合程序标准,否则同样会成为违法行为。在现实中,程序标准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1.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经过正当程序通过
设定学位授予条件本身一般由校规等载体完成,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校规应当符合学术性校规的制定、备案等程序,应当经过相关学术自治共同体讨论通过,现实中一般经过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没有经过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直接以校长办公会等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发布的学位授予条件校规在制定程序上已经违法。
2.做出具体的不授予或撤销学位行为符合正当程序标准
在依据自身的学位授予条件做出不授予或撤销学位行为时,要符合正当程序标准,主要是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申辩等基本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授予或撤销学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为,不授予或撤销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学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做出否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大学在做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权利”[25]。法院最终以“北京大学在做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学做出的对于艳茹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为由,判决北京大学败诉[25]。本文分析的9起学校败诉案件有7起都涉及不授予或撤销学位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虽然属于学术自治范畴,但学位授予单位并不能随意设置,设定行为有其边界和标准:一方面,设定条件必须符合学术或品行条件的标准,学术条件必须与学术、成绩等内容相关联,而品行条件则是仅仅针对“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不得有“舞弊作伪”等内容进行细化,凡是超出了学术或品行条件范围的设定条件都突破了边界因而是违法的;另一方面,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必须经过学位评定委员会等适格的主体通过。
第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行为必须符合自身设定的条件,且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如果学位授予单位决定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已授予的学位,应当符合上位法和自身设定的条件,同时,在不授予或撤销行为行使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充分听取学生的陈述和意见。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细化法院对学位授予案件的审查标准。在现实中,由于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行为边界不清,造成了同一个行为在有的法院被认定为属于学术自由范围加以尊重,有的法院认为违法的矛盾局面:典型的如打架和考试作弊受到处分与学位挂钩的行为,在各类司法判决中始终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实际适用的混乱。
建立健全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备案审查制度。可以参照《立法法》规定的公民提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法律的方式①《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建立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备案审查制度,对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细化规定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开放允许师生或公民提起备案审查请求的途径,不断促进学位授予和教育管理的法治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