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统
内容提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如火如荼。文章以山东省为例,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四种典型样态展开实证分析,显性的低适用率与隐性的制度缺陷表明,我国短时间内无法实现“合作”主导刑事司法活动。文章认为为实现司法和谐与公正效率,可考虑逐渐导入协同主义的相关要素,以重新审视控、辩、审三者的关系,使之朝平衡、合作与协同方向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试点办法的出台在司法和理论界激起了大范围、颇具价值的探讨,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以“认罪、认罚以及积极退赃退赔”换取最终程序以及实体上的从宽。归结起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控、辩、审三方关系,即刑事诉讼模式定位问题;其中法院主要扮演审查一角,故其以控辩关系为主。随着认罪协商、轻罪和解以及一系列“轻、简、快”程序的普遍化,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启动,有学者在控辩关系三阶段基础上,提出我国刑事诉讼转向新型的诉讼模式——合作式诉讼,控辩关系正在并且已经走向第四种样态,即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在第四种样态下,控辩双方往往先寻求平等合作,合作不成再对抗。[注]参见冀祥德在2017年全国刑事辩护论坛上的发言:《走向中国控辩关系的第四种样态:控辩合作》(2017年11月14日)。这一观点是否恰当,现阶段控辩合作解决纠纷是否已成为主流,对抗与合作的关系是怎样的,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冲突,合作为主、对抗为辅的诉讼模式是否是未来刑事诉讼模式的走向或者说这种对当前诉讼模式的判断是否存在误解,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应该如何定位?有鉴于此,本文从控辩合作的典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手,拟通过对山东省青岛市这一试点地区认罪认罚制度典型样态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分析,试图从中寻求答案,求教于各位同仁。
认罪认罚制度具有复合性,是由一系列的规则、程序及制度组成。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是:酌定不起诉制度、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范式;而对于部分认罪案件,若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司法实践做法通常是作结果上的从宽处理,将其归为“法律放任”的认罪认罚从宽范式。[注]宋善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典型样态运行的实证分析——以浙江省实践为例》,《河北法学》2017年第10期。故本文主要从刑事和解程序、不起诉制度、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四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样态进行实证研究。
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山东省为研究原点。一方面,虽然山东省法制发展水平不及广东、浙江等高度法治化的大省,但在华东地区也是法治化水平较高的代表;另外,山东省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开展较好,2016年在全国排名位居前50%。另一方面,山东省青岛市作为“两高院”选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8个试点城市之一,经过两年的速裁程序试点的经验总结,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更稳定、全面,有助于分析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样本的选取与实证研究的要求更贴合。
2013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特别程序一章,刑事和解程序首次以法律专节的形式固定下来。由于刑事和解在适用阶段没有明确界分,因而刑事和解适用比率难以统计。本文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3~2017年山东省各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总体情况进行统计(详见表1)。通过表1可知,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率不到0.5%。有学者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情况做过区域性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刑事和解的适用比例持续走低,适用成功率普遍不高。[注]中国政法大学司法协同创新中心田源博士曾选取S省H市法院2014~2016年刑事一审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实证考察,结果显示:2014~2016年,H市法院审结刑事一审案件共788 件,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38件,刑事和解率仅为4.82%;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最终未达成和解的案件共416件,和解成功率仅8.37%。参见田源:《刑事和解制度功能发挥的“二维困境”及其疏解——基于S省H市刑事和解案件审理情况的实证考察》,《政法学刊》2017年第4期。
表1 2013~2017年山东省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情况
2017年,山东省青岛市各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中公开的不起诉决定书共38份,其中法定不起诉5份、存疑不起诉12份、相对不起诉21份。我国法定的不起诉种类共4种,分别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与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在涉及检察机关的裁量权上,相较于酌定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显然权能比较弱,由此,理论上不起诉中的认罪认罚通常在酌定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中适用。
表2 2017年山东省青岛市各人民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案件的概况
对上述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整理与归类后得出以下两个结论:(1)在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中,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基础上,主要存在自首、坦白、初犯、偶犯与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原谅并积极赔偿等原因,但真正因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而免于起诉判处刑罚的仅有2份,占全部公开不起诉案件的5.3%(见表2)。(2)在不起诉决定中,一半以上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12份存疑不起诉中,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的为10份、二次的为2份,最终因为证据不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
山东省17市中,青岛、济南两市为认罪认罚的试点城市,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在其余15个非试点城市的法院中通常用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形。本文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对山东省15市2016~2017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得出以下数据:2016~2017年,除青岛、济南两市法院外,15市各法院审结的案件数为86 572件,涉及简易程序刑事案件为1 909件,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量的2.21%。其中,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结案的为1 720件,占90.1%,在这些案件中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为1 177件;二审结案数为7件,分别是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件、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1件和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5件。
通过对上述7例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二审审结的案件梳理考察后总结出以下几点:一是,在上诉或抗诉理由上,尚未有一例对原审定罪提出异议,以“原审量刑过重或过轻”为由对原审量刑提出异议的,除(2016)鲁03刑终159号案例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发现确实存在“被告存在醉酒程度比较严重,且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路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94.0mg/100ml,醉酒程度比较严重,且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的情况,依法在量刑部分改判外,其余案例在量刑部分都未发生改变(见表3)。二是,对于被追诉人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非速裁程序试点城市法院大都是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且绝大部分案件属于速裁案件,符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中规定的11种罪名。如在7例二审案件中,盗窃3例、危险驾驶和毒品犯罪各1例。
表3 2016~2017年山东省非认罪认罚试点法院二审简易程序案件概况
2016~2017年青岛市各级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共审结案件629件,仅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76%。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案件数最多(403件),其中危险驾驶罪为388件,所占比重最大,占速裁程序案件的61.69%,交通肇事罪为13件,占速裁程序案件的2.07%;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数次之,为127件,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主,有108件,占速裁程序案件的17.17%,其中容留他人吸毒罪适用最广,为88件。侵犯财产罪案件数为97件,其中盗窃罪为93件,占速裁程序案件的14.79%。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贪污贿赂罪、扰乱公共秩序等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不高(见图1)。
图1 青岛市2016~2017年度速裁程序适用罪名情况
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驾驶罪为例,选取上述388件危险驾驶罪判决书进行逐份检阅。绝大部分案件(299件)中被告人因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首等情节,且对犯罪事实自愿、自觉认罪认罚,审判机关因而对其按速裁程序处理。个别被告是累犯,具有犯罪前科,但到案后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依旧适用速裁程序。如(2017)鲁0281刑初192号孙某危险驾驶案,被告人孙某曾先后因盗窃、抢夺、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四方区法院判处徒刑,2017年3月15日再次因危险驾驶被刑拘。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有犯罪前科,需要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检方量刑建议、罪名等均予以认可情节,最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此案审理,从轻处罚。[注]被告人孙某2002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2004年5月10日因抢夺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3月15日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2016~2017年,青岛市各基层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的629件案件中,提起上诉的案件为7件,占速裁案件的1.11%。其中,仅(2017)鲁02刑终471号秦某交通肇事一案,原审法院判决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未予采用,其余6件一审判决均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上诉理由方面,除(2017)鲁02刑终512号韩某寻衅滋事一案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按法律规定下发起诉书”的上诉理由;(2017)鲁02刑终405号付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案件中的被追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余案件上诉理由均为“原审判决未予充分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决,量刑过重”。相应地,除(2017)鲁02刑终405号付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二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一审法院确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情况,遂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余6件案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裁定。
按照相关学者认为我国控辩关系正在并且已经走向第四种样态的观点,在刑事诉讼中,合作式诉讼模式已经成为解决纠纷的主流,控辩双方的关系正在由以对抗为主、合作为辅转为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我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转向是否如学者所言?答案是否定的。笔者愚见,该学者对当前控辩关系的第四种样态存在误读,我国短时间内无法实现“合作”主导刑事司法活动。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例偏低。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为前提,通过被追诉人与检方协商,最终达成程序与实体上处理结果的“双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在试点地区如火如荼地进行,根据设计者的初衷和制度预判,其适用比例应当非常高。但如上文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的四种典型样态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乐观。2013~2017年,在山东省全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比率不到0.5%,难以发挥其自主诉讼、高效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不起诉制度中的认罪认罚中,2017年青岛市各人民检察院真正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只有2例,仅占公开不起诉案件的5.3%。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适用率在全国范围内普遍不够理想。例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占吉林省2013年刑事案件的30.67%,2014年仅为18.29%;简易程序在黑龙江省2012~2014年的适用率仅为29.30%。速裁程序面临相同境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期报告显示,试点地区适用速裁程序结案的刑事案件仅占同期刑事案件的12.82%。[注]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2016~2017年,山东省试点地区以外的法院审结刑事案件时作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仅占2.21%,青岛市各级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仅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76%。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期限已过半,2017年12月2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期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11月底,18个试点地区确定的281个检察院、法院中,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92 173件、涉案104 221人,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的41.57%,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最终审结的刑事案件为91 121件、涉案103 496人,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注]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4日第1版;谢文英:《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更高层次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检察日报》2017年12月25日第5版。
综上,就现阶段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总体适用率并不高,四种典型样态在山东省的适用率均不及5%,全国范围内也未达试点城市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50%。更何况,以上相关数据均来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且是在试点地区司法机关大力宣传、积极推进认罪认罚工作的前提下得出的,若以全国各司法机关的刑事案件总量为统计基数,加之尚未有特殊的地方政策支持,这种“合作式的诉讼模式”在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比例便可想而知。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新兴的时代产物本身还未成熟,亟待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应该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所有案件;[注]魏东、李红教授认为认罪认罚制度不应当适用于所有案件,重罪案件应当慎用,同时对于《认罪认罚办法》规定的四种不宜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累犯、再犯、有前科者以及受过行政处罚者)也应当严格排除在外;林喜芬教授则认为应当尽量扩大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所有案件均可适用,可在从宽方式和情节上做相应的区分。参见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林喜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方样本阐释——L、S、H三个区速裁试点规则的分析》,《东方法学》2017年第4期。在侦查环节,侦查机关在对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审查后是否可以直接从宽适用强制措施;[注]陈光中教授认为应当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归罪,侦查阶段完全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陈卫东教授则认为,认罪认罚制度在侦查环节不宜适用,必须在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后才可确定是否采用该制度。参见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之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为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获得律师帮助,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确保律师在场、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活动全过程,防止冤假错案以及被害人是否适宜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参与主体;[注]刘方权教授认为,律师对控辩协商的参与程度过于局限,充其量只能发挥一种“见证”作用,极端一点说,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可以更好地保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行之有效之帮助,提升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参见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陈瑞华教授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存在着 “控辩协商”“被害人—被告人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协商”三种协商类型,并且形成一种互动关系,检察官要与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量刑幅度达成协议就必须将此协议的内容提交法院。被害方对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方案提出异议,法庭还应给予被害方出席庭审的机会,使其发表量刑意见。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 《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在协商内容上,如何界定从宽的具体幅度,从宽的界限又在何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可否降低,仍需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注]目前学界主流观点一致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简”仅针对程序而言。
与此同时,通过前文的实证数据分析,不难看出认罪认罚制度的应用确实还比较混乱。第一,认罪认罚制度中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未能达到服判息诉的功能预期。“认罪认罚从宽是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量刑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并认同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而获得量刑上的从宽。按理,只要法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的几率应该为零。”[注]黄伯青、王明森:《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演绎与路径探寻》,《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2016~2017年,青岛市上诉的刑事速裁案件占案件总量的1.11%,其中在提起上诉的7件案件中,除(2017)鲁02刑终471号秦某交通肇事一案,原审法院判决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未予采用,其余6件一审判决均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在上诉理由中,除(2017)鲁02刑终405号付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以“原审被告人付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外,其余案件上诉理由均为“原审判决未予充分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这种上诉权的滥用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协议的反悔,有损司法诚信,浪费司法资源。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的空间狭小。以不起诉制度中的认罪认罚运行情况为例(如表2所示),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中所公开的2017年青岛市21份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中,其中检察机关以自首、坦白、初犯、偶犯与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原谅并积极赔偿为由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为19份,真正因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而免于起诉判处刑罚的仅有2份,即只有5.3%的案件存在协商空间,真正体现“控辩协商精神”。另外,在前述的12份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的为10份、二次的为2份,最终均因证据的原因,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与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其决定本身就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更不涉及控辩协商。第三,法官主导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存在审查不周严现象。一方面,一般来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往往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中期报告也表明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达92.1%。但不可否认的是,在量刑方面,检察机关的建议仅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一个参考,因其是控辩双方协商的产物,对法官并没有法律约束力,最终的量刑裁判仍由法官主导,且一旦法官对某一案件形成了量刑裁判,除非确实存在法律以及事实方面的错误,即使被告人上诉也很难改变法官量刑部分。如2016~2017年山东省非认罪认罚试点城市中级法院对简易程序二审的7例案件中,除(2016)鲁03刑终159号案例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发现确实存在“被告存在醉酒程度比较严重,且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的情况,依法在量刑部分改判外,其余6个案例在量刑部分都未发生改变。另一方面,法官有权通过庭审有效的司法审查制约侦查权和控诉权,法官需要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活动的合法性。[注]④ 宋善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典型样态运行的实证分析——以浙江省实践为例》。按照相关实施细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不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但在青岛市速裁程序的适用情况中,个别被告是累犯,具有犯罪前科,但到案后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依旧适用了速裁程序。如(2017)鲁0281刑初192号孙某危险驾驶案,被告人孙某曾“三进宫”,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官便最终适用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其进行了审理,这明显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法官在审查案件中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时,必须严格、全面地进行。
从本质上看,刑事诉讼法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最直接的对话,即使存在部分协商因素,也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对抗这一特征,但效率的价值追求与和谐的目标要求又决定了对抗离不开合作。两者更像是一对共生共存的矛盾,对抗是主要矛盾。
其一,在法哲学视角下,竞争性与融合性成为对抗与合作共生共存的正当性基础。刑事诉讼中,虽然控辩双方之间的资源禀赋存在较大差异,但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胜败仍存在着不确定的风险因素,控辩双方为控制风险,会有倾向性地选择围绕合法性展开辩论或是围绕利益最大化展开谈判协商,而同时在刑事证明模式中,对抗程序与合作程序往往又是交织、融合在一起的,并非界限分明。[注]王海军:《对抗下的合作:当事人主义刑事证明模式再思考》,《证据科学》2012年第6期。其二,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上看,两者表面上相互冲突、背道而驰,但两者并非对立排斥。一方面,我们当前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提出了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活动均应面向审判并服务于审判的要求,同时审判机关对侦查权、控诉权则以司法审查的形式实现制约,[注]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强调的是庭审的实质化。而认罪认罚制度则是以合作的方式,尽可能简化庭审程序,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作用。理想状态下,我们都希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司法机关的相关决定无异议,案结事了。但理想总是丰满的,目前还未有一种制度能够完美地解决所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司法活动本身具有复杂性。如果被告人不愿承认自己犯罪,或是认罪认罚并非自愿,亦或是犯罪事实确非被告人所为,被告人期望通过刑事庭审的方式换取清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为此种情况提供诉讼程序上的保障。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需要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探索和完善;为此,诸如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建构与设计不断使司法资源的配置优化,推动程序分流机制的成型,这反过来又为“以审判为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奠定基础,因此,“审判中心主义”与“认罪认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融合的,并彼此相依。④
协同主义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概念,强调的是控辩审三方间的相互协同关系,旨在推动当事人之间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自主沟通、交流与协商,其中,当事人对事实的解释与证明是协同主义的第一要素,法官承担辅助责任,对事实进行解明为第二要素。
经过两次修订,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断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内容,注重庭审的实质化,强化控辩双方的质证对抗。但是我国职权主义观念根深蒂固在短时间内无法根除,如前述,即使是在控辩合作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官的“超职权”仍然显而易见,而协同主义所倡导的当事人之间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合作与协同能为刑事诉讼法模式定位提供新的思路。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作为既不同于职权主义也不同于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在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上发挥着独特作用,但本文在此无意于推翻或改变现阶段的诉讼模式、引入协同主义这一“第三种诉讼模式”,而是试图在当事人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导入协同主义的相关要素,重新审视控、辩、审三者的关系,使其向平衡、合作与协同发展,真正达到推动司法进程、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其一,当事人之间对抗与协同共存。纠纷的发生本身就是存在于两对立方之间,当事人主义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对抗,协同主义模式中的第一要素也是当事人就其之间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解明。当事人双方最大限度地确保所提供的证据与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并进行庭审辩论,同时法官的裁判受此约束是应有之义。协同主义理念下,双方当事人并非绝对对立,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一方面,对抗的双方在法定范围内相互配合,同时各自提升诉讼能力和质量,以有效辩护和有效公诉为路径,共同推动庭审的顺利进行,控辩走向一种新型的控辩合作共赢关系;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对事实不再争议且一方自愿认罪认罚情形下,控辩更是以合作的方式推动“刑事契约”的达成。针对此种情形,应当明确的是,除非有证据证明认罪认罚的一方为非自愿,不得反悔、撤回认罪认罚或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其二,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制约与协同。长期以来对于审控关系的定位一直是“线性结构”,其法律规范的表述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与制约,然而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更多偏重于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制约则居于次要位置。当前,我国控、审方之间的“配合”尚未有明确的约束规则,与其说是制约,关于“配合”的规定更多地是通过配合形成一种利益共同体,从而发挥一种政策性的指引作用,共同致力于打击犯罪,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注]亢晶晶:《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兼谈我国控辩审关系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协同主义要求法官担任辅助一角,强调法官与检察机关明确地承担各自的义务,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法官以积极、中立的态度与当事人协同,提供必要的帮助,着重保障辩方合法权利的落实,维持控辩的动态平衡,推动审辩关系由“配合”转向“协同”。协同主义模式要求法官对辩护律师予以协助,其初衷并非仅为缓解上级法院监督、绩效考核、案件数量或社会舆论的压力;同时,通过帮助弱势一方,保障其参与权,以达实体与程序并重、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注]孙长永、王彪:《刑事诉讼中“审辩交易”现象研究》,《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