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社记者 王立三
9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不予受理”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针对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意隆煤业”)与霍林郭勒市宝兴煤矿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抗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认为,未经实体审理确认,内蒙古高院直接裁定拒绝受理检察院抗诉,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记者联系到作出这一裁定的主审法官,该法官称:“这个裁定是合议庭的意见,不方便接受采访。”
2006年12月12日,宝兴煤矿和意隆煤业签订《借款合同》和《合伙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合同规定,宝兴煤矿借款3000万元给意隆煤业,作为等偿条件,意隆煤业将划定625万吨的地质储量采区,由宝兴煤矿组织开采,宝兴煤矿享有80%的利润分成。
协议签订之后,意隆煤业为宝兴煤矿划定了采矿区,至2010年,宝兴煤矿开采煤炭近212万吨。
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双方分别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意隆煤业将属于宝兴煤矿开采权益的413万吨煤炭一次性承包开采、管理及经营。意隆煤业向宝兴煤矿按吨缴纳承包费,承包费合计1.239亿元。
记者注意到,在这些协议上,都有“霍林郭勒市宝兴煤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佰令”签名。
记者在通辽市工商局查询到的工商档案显示,宝兴煤矿是2002年4月1日注册成立,由法定代表人王佰令个人出资50万元。宝兴煤矿于2006年12月1日因“决议解散”注销。这意味着,宝兴煤矿与意隆煤业签订协议时,该公司已经不存在。
2010年6月,因煤炭价格波动,意隆煤业无力支付宝兴煤矿每吨30元的承包费价款。2011年7月,宝兴煤矿一纸诉状将意隆煤业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原协议内容。
2011年11月11日,通辽市中院出具[2011]通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是:意隆煤业偿还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3533.5万元,违约金为20%;2012年开始承包费改为季度给付,每季度为619.5万元。
该份调解书引发巨大争议,已经“销户”的宝兴煤矿如何获得法律诉讼主体资格且参加诉讼的?
值得注意的是,该份调解书还规定,意隆煤业支付宝兴煤矿“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五。凭此一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宝兴煤矿从此变得财源滚滚。
2 0 1 8年7月3 0日,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作出的内检民(行)监[2018]15000000128号抗诉书认为,调解书中滞纳金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方拖欠一个月则应缴纳拖欠总额15%的滞纳金,拖欠一年则应缴纳拖欠总额182.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缴纳无期限限制、无总额封顶,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意隆煤业负责人称:“直到进入执行程序,才知道有这样一份调解书。是律师私自在授权委托书上多添加了一项‘代为和解’后,代表意隆煤业在调解书上签的字。”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2013]文检文鉴第1211号检验鉴定,律师委托书上“代为和解”确实和代收法律文书等不是同一人所写。
抗诉书还认为,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书“逾期未能支付承包费,按拖欠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确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失公平。
抗诉书要求“依法再审”,并认为“通辽中院作出的7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那么通辽中院在立案和审理过程中,是如何使注销的宝兴煤矿具备诉讼资格的?通辽中院回应民主与法制社记者称:“被执行人意隆煤业在一审和执行过程中未提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又自动向宝兴煤矿履约部分款项;数份协议均由双方签字盖章,说明意隆煤业对宝兴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是认可的。”
这起“硬伤”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通辽中院迅速查封了意隆公司数亿元资产。截至目前,先后执行意隆公司近5亿元。
记者发现,为绕过宝兴煤矿注销后不符合法律诉讼主体资格和执行款去向的问题,通辽中院通过裁定书,将原告和执行申请人由宝兴公司直接变更为霍林郭勒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兴公司”)。
通辽中院[2015]通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为何变更诉讼主体只用了一句话:“霍林郭勒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宝兴煤矿、华通煤矿和满都拉煤矿合并重组而成。”
通辽中院向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解释称:“宝兴煤矿工商登记因整合强制注销后,事实上还在独立经营。2007年至2014年之间均以宝兴煤矿的名义正常缴纳税款,至2014年9月27日才注销企业纳税账户。”
工商资料显示,霍林郭勒华兴煤炭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10日成立,王佰令出资20万元占33%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张栋国。
调查显示,宝兴煤矿注销时并未进行资产清算,也没有对相应的债权债务进行转移处理。
内蒙古法学会法律论证中心副主任赵也夫认为,通辽中院用裁定变更原告的做法是“随心所欲”:“目前的案卷中,既没有华兴公司继承宝兴煤矿的法律文件,华兴公司也不是宝兴煤矿的投资人、上级单位,并且没有任何政府文件确认华兴公司继承宝兴煤矿的权利义务。”
尽管存在种种疑惑和不合理,但通辽中院依然强有力地将执行进行到底。
截至目前,意隆煤业有数亿元现金账户、土地、股权等被通辽中院查封拍卖,意隆煤业董事长耿树明也因为“拒执罪”被网上通缉。宝兴煤矿、华兴公司依据调解书合计执行意隆煤业约4.4亿元的资产及相关权益,其中仅滞纳金已高达3.2亿元。
2018年9月12日,内蒙古高院以“通辽中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提出抗诉的情形”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的抗诉。
记者就内蒙古高院作出以上裁定相关问题采访了杨立新教授。杨立新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具有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一旦提出抗诉,收到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受理,而且还应当立即进入再审程序,依法进行再审。
本案中,内蒙古高院对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提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抗诉书,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而裁定对该抗诉不予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对于检察机关因调解书提出的抗诉,即使认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必须在提起再审程序后,经过实体审理确认,才能够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而不是在对抗诉案件的程序审查中,就作出因为调解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内蒙古高院作出的[2018]内民抗94号民事裁定书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