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针针
发生在江西新余的一起刑事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的争议。判决书之所以会引发公众不满情绪,是因为忽视了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使用了“和稀泥”“两边各打五十大板”的裁判方式,通俗点就是不说理、不讲理。
法官不应被舆论所左右,应有独立的判断,只有充分说理,才能真正让人信服。
2015年11月25日晚6时许,江西省新余市女子毛某打电话给前男友,但对方未接电话,她很生气并萌生杀人想法。随后,她来到新余市城南“步步高”一购物广场超市内,偷拿了两把菜刀放在随身携带的花色提包内,未付款又从超市进口处偷偷离开。之后,毛某来到位于新余市电动一条街的一家网吧内,借用路人的手机再次拨打前男友的电话,但对方仍未接听。此时,毛某感到生活无望,便拿出一把菜刀走出网吧寻找杀人目标。恰逢市民赵某骑电动车搭载女儿胡某经过此地,毛某便持刀砍向胡某头部、背部数下,5岁的小女孩儿当即倒于血泊中,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经法院审理判决,毛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案发后,被杀女童胡某的父母胡某华、赵某夫妇将毛某、毛某的父母及超市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某持刀将原告之女砍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毛某在超市内偷拿两把菜刀,且在偷拿了菜刀后,从超市进口处离开,并未受到超市工作人员的阻拦,超市存在管理不到位。后毛某持偷拿的菜刀将原告之女砍死,超市疏于管理导致毛某偷拿菜刀作为作案工具,对该侵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存在过错,法院酌定超市应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毛某及其父母向原告胡某华、赵某夫妇赔偿299387.25元,超市应对上述款项中的494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法院。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超市是否要承担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超市疏于防范的过失构成了毛某杀人结果的先决条件,该不作为是为前因,与毛某杀人行为作为近因,共同形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超市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一审判令超市承担15%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为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事件,随着判决文书上网的公开,这样一份公开的判决书在网上被大量地转载和评论。社会公众对判决同样有不少疑问,主要存在争议点:超市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超市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是否一旦发生人员伤亡,所有与之有关的机构或个人要为事件的结果买单?
该案的法律裁判文书明显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从逻辑上看,说理内容顾此失彼。这个判决混淆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需与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即使超市对刀具有管理过错,但该过错并不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该裁判文书中法律分析似乎头头是道,但实际缺乏逻辑和常识,退一步讲假如菜刀是被告人付钱买的,法院又将如何进行责任的分担?裁判文书说理部分逻辑思维难以让各方信服。
其次,从内容上看,事实认定不清楚。对事实没有进行详细的查明,对证据进行简单堆砌,缺乏分析论证,直接对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证和采纳。该案例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让超市承担责任,认定超市方存在过错,但对于过错的事实没有查证清楚,比如超市是否安装防盗监控,而女子偷盗的位置是处于监控死角还是其刻意遮掩逃避监控?超市是否通过其他设备、装置或工具防盗,也是判断超市是否履行义务的重要依据,在裁判文书的认定事实里都没有提及;超市无权强行检查顾客手袋皮包,工作人员也无法采取人盯人的方式防盗,因此认定超市疏于管理,无法令人信服。
第三,从法律适用上看,该裁判文书说理论证只从字面意思理解法条意思,但没有理解透法条背后的法理。该案例最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这两个法条概括起来存在以下特点: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仅适用于“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场合。二是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根据上文所述,安全保障义务人分为“从事经营活动”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两类人,与之对应,其所保护的对象也相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进入到经营场所可能形成消费关系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另一类是其他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包括活动参与者、观众及第三人。三是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直接或间接联系。四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因此可以看出,这两个法条是关于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与本案的时间、地点以及保护的法益根本是南辕北辙。
第四,从社会效果上看,该公开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并且对社会产生了错误性导向。虽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随着法律文书上网,当事人提供类案网上的生效法律文书,会影响法官的判案,一旦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对法院公信力和权威性的质疑。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无损害,无救济”,但在现实中被扭曲为“有损害,有救济”原则,在个案处理上是否一旦出现人员伤亡,就一定要由相关的机构或个人来买单?这种强行摊派责任的做法,虽安抚了被害人家属,但破坏了社会规则。
上述问题之所以存在,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强。司法实践中多以追求实体公正为价值目标,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和稀泥”式判决是屈服于外界压力,通过模糊争议焦点,裁判者得以回避实质性法律问题,规避裁判风险和舆论压力,而忽视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这种观念往往导致法律文书尤其是判决书重判断而轻论述,重结果而轻过程。
第二,司法责任制带来的弊端,裁判文书把关不严、书写不规范、裁判标准不统一。法官员额制以后,实行法官负责制,但是随着改革的推进也出现了新的问题,案件虽经合议庭合议,但合议庭只对案件的结果把关,对于法律文书的书写,由承办法官直接定稿,无需经过层层把关,加之法官本身的素质参差不齐,有的怠于学习,办案任务繁重等因素的存在,文书内容不严谨,文字书写错误,文书说理部分逻辑不强等弊端层出不穷。
第三,监督机制不合理。有些法院虽建立了相关的监督机制,在保障法院工作运行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有许多的不合理之处;有些虽在评查,但只是流于形式未起到有效作用;有些下手过猛,法官时刻处于紧张状态,过犹或不及都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综上,裁判文书所需改革之处甚多,虽几经推进、改革,已经大有改进,如对发回重审的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不能仅概括性写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哪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明确的说明。法官不应被舆论左右,应有独立的判断,一份好的判决书,只有充分说理,才能真正让人信服。
不难看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得到加强,正是案件得到社会积极反馈的原因所在。从目前我国裁判文书所最为欠缺的方面和改革的重点考虑,则必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事实为依据,应对事实的认定作出有力的说明。事实是人民法院作出认定的根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应建立在所认定证据和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即先有证据再依证据分析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采信后,还必须就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作出结论并作出合理、有力的说明,这种内在关系必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官的责任,就是要把与案件有关的一系列真实的证据查找、分析、连接起来,使之成为一个较为完整、客观的案件事实,最后使之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得到科学、完整且合法的认定。
第二,应对当事人证据的采信与否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写明法庭对案件证据的认证情况,包括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哪些应当采信,哪些不应当采信,并说明理由。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当事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能成为法庭断案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证据的采信与否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胜败,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在裁判文书里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作出合法、合理且正确的解释。
第三,提炼、阐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围绕着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说理部分采取分步骤的方式展开。说理的第一步归纳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可直接予以认定,无需过多阐述。第二步在归纳出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动态认定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是说理的基础和脉络,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应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第三步是围绕争议焦点认定案件事实。将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对证据分析的基础上,并将案件事实重述一遍,以便当事人顺畅了解整个案件事实,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明了、所接受,更为旁观者所一目了然。
第四,以法律为准绳,应对援引的法条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波斯纳大法官曾说:“形式理性不是万能的,法官不是法条主义的,不是‘自动售货机’,不要做法条的机械主义者……”法官并不是简单的“找法机器”,面对种种相互关联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必须在找到相应的法条后作出科学的解释。法官的责任,就是要通过自己学识、经验和水平将貌似抽象、枯燥的条文活现于具体案件的判决之中,通过探究法条背后的意思解决现实中的繁杂案例,使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明白法理、知悉法条,给双方当事人一个满意的“说法”。
第五,裁判文书说理注重繁简得当,激励法官作出对裁判文书的改革。一是从减少法官工作负荷和提高效率的角度,对通过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来撰写判决书,以腾出更多的精力和时间打磨那些需要说理的裁判文书。二是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三是引入法律职业共同体其他人员的外在监督力量,实现法官“不愿说理”到“必须说理”的转变,即要求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要做到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的硬性要求。
法律文书上网是“阳光司法”的一扇门,自2014年1月1日起,上至最高法院、下至各区县法院,全国四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均要上网公开,接受当事人和普通民众的检视。因此,法官要彻底转变观念,对自己书写的法律“作品”要认真分析,准确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