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 娜
贵州大学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不断改变生活方式的同时,也推动着产业的兴起与革新,租赁、租借等交易方式的产生使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确立了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前提下所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各方责任主体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第52条作为特殊规则来调整非法形式下(比如盗窃、抢劫或抢夺等)导致主体分离进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之承担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法释[2012]19号”)对主体分离的诸多情况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在我国进入编纂民法典侵权编的立法背景下,本文旨在梳理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内,主体分离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的相关立法规则,并提出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问题继而进行探讨,最终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供参考。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体分离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来进行调整,其仅以“机动车一方”的立法术语来确定责任主体,立法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责任主体混乱,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解决这一现实的司法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危险责任与报偿责任的思想,通过一系列的“批复”和“复函”,从而确立了责任主体的认定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为准。以目的解释的方法追溯立法本意,《侵权责任法》第49—52条所认定的责任主体正是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双重标准来确定的。①我国主体分离下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采取“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双重标准,是借鉴于德、日两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侵权责任法》第49条认定机动车使用人因合法的租赁、租借等方式取得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利益而成为责任主体,从而不受过错责任的限制进而可能承担无过错责任。此立法规定引发诸多学者的争议与质疑,有学者提出运行支配标准并不只强调对机动车的直接驾驶行为,还强调对机动车的运行所享有的间接支配的管理地位,例如所有人将机动车租借给使用人,但其仍然可以对机动车在租借期间的运行方式、使用期限、驾驶区域等提出具体的要求。②也有学者提出运行利益的实质是“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车辆”,包含但不局限于直接驾驶和经济利益,出租人、试驾服务提供者等因以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依旧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③
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解释不同从而影响到对其的判定也就不尽相同,规范化、抽象化的法律术语难以厘清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现实问题,德日两国对此以司法判例的形式来对该问题的处理作出具体化和类型化,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以解释论的方法对概念进行适用范围的划定,从而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公平公正。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若作广义解释,即将其范围扩大到潜在的抽象支配行为,如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或发包机动车后享有间接利益的收取(如租金、发包费等),遂认定所有人依旧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和支配利益;若作狭义解释,即将其范围限缩在产生侵权责任的行为发生时,实际支配机动车的主体才享有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和支配利益。
本文认为应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狭义解释,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据“行为人担责”的立法逻辑,侵权行为是由驾驶机动车的使用人所导致的,所有人此时并非实际驾驶人,缺乏对机动车运行的管控力,遂由实际侵权行为人来担责更符合法理;其次,若如上所述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扩大解释,其结果是使得机动车所有人始终享有对机动车的运行和支配利益从而在任何侵权责任中都需要担责,一方面加重了所有人责任的同时也阻碍了租赁机动车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作扩大解释将导致使用人难以承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从而助增使用人违法犯罪规避法律责任的势头;最后,保障对受害者的救济。采取狭义解释的方法能够使得受害者直接以机动车使用人为索赔对象进行自我救济或者选择司法救济,无须在诉讼时举证何者为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保有者,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
主体分离中的主体指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规定的“所有人”,应在体系解释下扩张其所涵摄的权利主体,即除了基于公示公信制度所获取的所有权之权力外观外,还包括“机动车的原始享有人或者出让人”。至于主体分离的原因可基于租赁、擅自使用、借用机动车等法律事实,基于现实实践的需要,导致主体分离的法律事实也不以一次为限,因转租、转借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后并转借转租等法律事实而导致的主体分离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同样受《侵权责任法》49条规则的调整。
“使用人为己驾驶”则要求在上述“主体分离”的前提下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机动车使用人享有因运行所产生的直接利益,即在机动车所有人基于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而占有机动车后,对其进行使用所获得的金钱、便利或者其他直接利益,从而区别于所有权人所取得的因行使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而获得的间接利益(如租金、使用费等),换言之,该间接利益的产生是基于所有权的权能并非机动车的运行,在租赁、借用等法律事实发生后,使用人是否对机动车进行使用,如何使用机动车,亦或是使用机动车所创造的利益多少,均不受所有权人的干涉也与其享有的租金无关。
当上述前提条件欠缺,即缺少“主体分离”或“为己驾驶”时,就不能再依据《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则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所以正确判断49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典型的使用人担责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融资租赁中,所有人(出租人)根据使用人(承租人)的特定要求来选定机动车的类型及选择机动车供货人,使用人掌控机动车的运行,提取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收益;(2)长期租借中,基于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约定,在交付机动车之后,由使用人单独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与支付相关的费用;(3)在已租赁、借用机动车的前提下,先承租人或先借用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该机动车转租或转借的情形。
依49条的规定,在主体分离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但未以立法明确过错的认定方式和判断标准,法释[2012]19号对“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即采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通过列举了四种过错类型来统一对所有人过错的判定,其中后三种类型具体为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驾驶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但对第一种类型的所有人过错进行了进一步的限缩,即所有人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从而统一了司法适用的规则。
49条与法释 [2012]19号在一定程度上构建出主体分离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基本框架,但若在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而需要其与使用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时,就二者的责任形态而言立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只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取而代之,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所有人存在过错但其承担的责任形式却不尽相同的窘境,从而造成司法混乱影响公平公正,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解决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按份责任”,即所有权人依其过错程度来与使用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例如,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就明确指向49条中的责任形式为按份责任。”二是“连带责任说”,即有些学者和司法人员认为主体分离的前提下,若所有人存在过错,则需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④三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基于偶然原因对同一损害负责,机动车所有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使用人追偿。⑤四是“补充责任说”,张宝新学者认为所有人因过错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形态为补充责任。
首先,因连带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形态中最为严格的一种责任形态类型,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情形均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一方面保障受害人损害的充分救济,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责任人的权益不因该责任的滥用而受到侵害。连带责任的责任形式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共同加害行为、第9条的教唆帮助行为、第10条的共同危险行为、第11条的多因一果行为等,所以将第49条的赔偿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欠缺法理支撑、合理性与正当性。再者,侵权责任类型中的补充责也属明确化和法定化适用,不存在立法解释的空间。如第34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第37条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第40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等均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立法术语来明确补充责任的责任形态,依据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方法,第49条排除所有人因过错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类型。
其次,第49条前半部分肯定了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是典型的自己责任。再依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即立法者在此规定之后采用分号形式并列确立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则也属典型的自己责任,二者的责任承担平行适用,并不存在责任转移的法定条件,这也就充分论证了二者的责任形态为按份责任。
最后,从所有人主观意志角度也能从侧面论证二者的责任形式为按份责任。法释[2012]19号所列举的四种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中,前三种情形均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立法术语来对机动车所有人的主观意志进行限定,若难以将所有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持“故意”的主观心态则至少可以认定其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持有“放任”这一主观因素,若满足上述情形下,使用人又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可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进行追责,即“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各责任人之间属于按份责任的范畴。有学者以“共同加害行为”来认定机动车主体分离下的侵权责任的承担,认为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此解释是忽略了共同加害行为对各侵权人主观要件的要求,即各侵权人必须对侵权结果的发生采积极肯定的态度,然而在主体分离的大前提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所有人因交付机动车给使用人而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者难以在主观层面达成一致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遂49条规定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形态难以解释为二者的连带责任。退一步说,若现实中存在所有人将机动车租赁、借用给使用人后又与使用人达成一致共同驾驶机动车实施侵权行为,该责任的规制也应直接以第8条来进行处理,并非采用主体分离下的第49条来进行裁判。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按照“教唆、帮助他人侵权”进行处理,从而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同上述而言,其也忽视了对各侵权人主观要求的共同性,难以自圆其说。
主体分离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至今仍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热议的制度内容,各专家学者或从域外立法的经验入手,或从本国司法实践出发,均对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为核心所建立起来的责任体系进行不断地探究,以期更加合理且公正地解释主体分离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进一步统一司法适用,为民法典侵权编提供可供参考的立法建议。我国应在狭义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念的基础上,以49条规则为一般条款,辅之以52条、法释[2012]19号等特殊条款与细化规则,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从立法上确认机动车所有人需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与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
注释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07.
②郑志峰.租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类型化分析——《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适用困境及其破解[J].法学,2017(7).
③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M].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715.
④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⑤周友军.侵权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