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中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致时涉案数额的确定

2018-10-16 11:40李传光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关键词:盗窃罪

摘 要 在办理一般盗窃案件时,为了更好的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定好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则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一定的难题,即当一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窃财物不相一致时,案件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文试从综合案件的所有证据,认真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入手,提出确定盗窃数额的一般原则,以期对侦监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 盗窃罪 涉案数额 确定原则

作者简介:李传光,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27

一、案情来源与分歧

2017年11月曾某流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一家汽修店,盗窃了一定数额的现金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在依法对曾某进行讯问时,曾某供述盗窃了现金1000元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时,被害人陈述其被盗12000元和手机一部。后公安机关再次依法对曾某讯问时,其供述盗窃了5400元和黑色手机一部并声称第一次供述时自己说了假话,怕受到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对曾某进行第三次讯问时,其供述和第二次相一致、前后稳定。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再次询问时,其陈述前后相一致。

在本案中,办案人员在确定盗窃数额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的财物应当是5400元和一部手机。理由是被盗财物难以查清的,应当按照存在疑问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从低的去认定涉案的盗窃金额。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的财物应当是12000元和一部手机,以被害人陈述为准。

最终办案人员认真综合、分析了全案证据,采信了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盗窃的财物是12000元和一部手机。理由如下:第一,办案人员经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曾某以前因犯盗窃罪被司法机关多次打击处理过,属于累犯。曾某具有了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够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并为自己开脱,这一点通过其三次供述的不稳定性也能体现出来。第二,被害人属于汽修店的工人,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现金是老板当日刚发的工资。办案人员详细询问了汽修店的老板和工友关于被害人工资的基本情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被害人的陈述。综上,被害人陈述可采信的程度更大。

二、刑事证据之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被害人陈述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被害人陈述的直接证明性。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在一些案件中通常是被害人正面面对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的接触,对案件的陈述证明更直观、详尽、具体。这种证据的特性在难以认定、难以感知的犯罪事实方面,则显得尤为明显。第二,对犯罪事实有较多了解。案件的被害人直接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甚至有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正面的接触,所以被害人对犯罪事实的细节有着更多的了解,例如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的样貌特征。被害人的陈述对于侦查机关追查犯罪嫌疑人、认定案件事实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第三,被害人的陈述有时也具有虚假的成分,需要综合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产生虚假成分的原因也有很多,比如询问时被害人还处在惊魂未定的高度紧张状态,以至于对案件事实细节记忆不清楚、掌握不准确,从而陈述不清楚;被害人受到犯罪份子的侵害非常严重,而产生仇恨、报复心态,进而夸大犯罪事实情节;部分被害人出于个人利益或者其他目的,故意陷害他人的;又或者被害人忌于犯罪份子的势力,不敢也不愿意揭开犯罪事实。第四,被害人享有的陈述主体地位无法替代,同时也具有排他性。

三、刑事证据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该种法定证据主要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全面性与直接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应当说是最为了解和清楚的,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能够较为详细全面的勾勒、展现出案件事实的全过程。同时通过这种陈述,司法机关也可以更为清晰的掌握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等方面的内容。

特别是从证据的种类上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一种直接证据,可以在不依赖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揭露出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是其他一般证据所不能比的,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第二,口供的反复性与复杂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被控诉的对象,案件判决结果对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都有可能成为案件判决结果的内容,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有些情况下会主动交代、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多数情况下其倾向于撒谎抵赖犯罪事实。另外,即使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是基于一定的利益或利害关系的考量,往往避重就轻。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判断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复杂的,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注重方式方法,确保其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从而进一步查明案情。

四、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致时,涉案数额的确定

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材料的采信,原则上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即孤证不能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笔者认为,审查判断此类案件的证据,不应简单一概而论即单纯采信被害人陈述又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是确立一致排外原则,即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分析。

(一)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的认定

当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数额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数额,通常应当采信被害人的陈述,从低认定盗窃数额。例如,被害人称其被盗取的现金有2万元,而被告人则供述他盗窃了3万元现金,宜认定盗窃的财物为2万元。如此认定的原由在于根据常理分析,被害人原则上不会隐瞒或是减小自己其财产上的损失;从刑法原理上看,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对财物的占有。被害人根据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陈述被盗了的财物,就表明了其权利主张。那么对于被害人并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部分,即便被告人供述他盗窃了这部分的财物,由于缺乏被害人的权利主张,导致判断其盗窃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被害人占有财物法益的侵犯无法明确,故而不能认定。因此,当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数额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应当从低予以认定。

(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的认定

1.一般原则。审查证据的过程中,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的数额多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内容,根据司法实务部门采用的普遍做法,当本证与反证具有同等的证明力,被盗的财物数额难以确定时,应当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采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从低予以确定盗窃数额。

2.除外原则。办理此种情形下的盗窃案件时,如果一味采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能会放纵一些犯罪,因此在上述原则基础上有必要建立一种除外原则。当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相同,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案件事实时,应当再次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相关审查,能够合理采信被害人陈述的,则应当依据被害人陈述確定盗窃数额。

对证据的审查,在顺序上应当是先审查证据能力然后再判断证明力,主要是对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在标准上应当参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豏

注释:

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高铭暄.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3]许豪.盗窃数额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

[4]钟李钧.盗窃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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