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云明 孙恒俊
摘 要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深入,司法职权的配置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坚持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与协作原则,成为了执法机关相互制约、相互合作的新要求。基于此,本文将针对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问题进行多层的解读,进而提出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强化诉讼保全的措施、督促被告义务的履行、执行对裁判的协作等四种协作策略,希望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判权 执行权 裁判文书
作者简介:钟云明、孙恒俊,宜兴市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事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03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这一司法改革目标,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问题的改革有很大的影响。我们要在坚持二者相互协作的原则前提下,进行分离问题的改革,建立起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独立存在又和谐统一的关系,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做出贡献。加强对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问题的认识,结合实际情况,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问题的多层解读
(一)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的分离
从我国执行实践以及执行人员来看,现阶段主要是由法官、法警、执行员和书记员构成。其中前两者为编制单列,书记员通常是编外聘任制,而民事执行员的编制往往是没有单列的。例如,某法院在没有独立的执行员的情况下,用有审判员或审判员助理身份的法官去履行执行员的工作,实现执行员工作的补缺。甚至还有些法院直接将执行员纳入法警的行列之中。此外,有些地方法院由于人手紧张,通过资金的筹集或是政府的资金保障,进行辅助人员职位的设立。由于这些人员通常是没有编制的,为司法任务的执行与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审判的工作重点在于民事事件的判断,执行则在于相关工作的实施效率。在执行工作实施的过程中,执行人员务必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专业技术,才能使得执行的效率与质量不受影响。所以说,执行人员最好有专业上多元化的背景,这种背景不仅要涉及到法律、还会涉及到金融、计算机、营销等知识。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的分离是防止道德风险,促进执行队伍专业化的要求。
(二)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分离
一直以来,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分离问题就争议不断。不管是在分离模式上还是执行机关的设置上都颇具争议。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分离模式通常是在人民法院内部或是外部实现的,也可以叫内部或是外部分立。司法体制下的执行机构是由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所构成的,在立法上指向机构仍属于司法机关。内部分立是世界范围内完善法律的基本选择,虽然强制执行在功能实现上与传统的程序有所不同,但是由于执法权在相关理论上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所以其他相关机构也同样可以设置执行权。而民事诉讼案件向来错综复杂,执行机构要想做到执行的科学性以及有效性,就必须注意相关知识以及判断力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内部分离模式可以降低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权益实现的成本,避免机构之间的推诿以及过度联系。虽然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工作人员所需要的专业素养并不相同,但是内部分立还是最普遍的,执行权的行驶从根本上还是法律政策应该体现的问题。
(三)执行程序与审批程序的分离
执行程序与审批程序的分离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审判程序主要目的是实现民事权利以及义务关系的确定,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现阶段,我国的执行问题的困扰一直被认为是相关法律的制定不足导致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务必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完善执行法,规法司法程序,建立监督、威慑以及惩罚法律制度,实现民事诉讼当事人权益的法律保障。基于此,目前的相关草案中也有了明确的讨论。例如,《强制执行法(草案)》以及《中华人名共和国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中都谈到了以上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以及实体法学界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加入了该问题的讨论与研究,为执行程序与审批程序的分离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立法的依据不仅要考虑到理论的基础,还要考虑到当今社会的实际需求。而再充分的理论没有社会现实的考量融入也不可作为立法的基础。执行程序与审批程序的立法分离还需要在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得到完善。
(四)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的分离
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的分离是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最高层次。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的分离又可以叫执行权中判断性权力与实施性权力的区別对待。例如,北京市的法院系统执行局设立的执行一、二、三庭,就实现了实施案件与审查案件的分离,但是实施部门也会有部分判断权力。北京的基层法院的执行庭就可以执行担保人责任财产措施的裁定,还可以根据继承法进行当事人的裁定等。实际上,控制性或是处分性的执行措施,是不能避免实体判断、判断性权力以及实施性权利的彻底分离的,即使是特别简单的实施案件,这种分离也不是绝对性的。所以说,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的分离过程中也要注重判断性权力以及实施性权利的协作。此外,在执行实务的过程中,相关部门还会对执行实施的类型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以此来进行执行实施的科学性以及有效性,从而促进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的分离的合理性的提高。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的分离是审执分立的一种体现,也是实现审执分立的必然要求。
二、实现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相互协作的路径
(一)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审判人员兼职执行人员时,其既要负责案件的执行,又要兼顾案件的审判。而随着审执分立的确立,民事案件的增加,为司法人员本就较少的情况下,为案件的审执造成了更大的压力。审判人员也由于对结案率的追求,不再关注执行结果,裁判文书操作性弱,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所以说,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是解决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问题,实现二者相互协作的重要桥梁。而要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首先审判人员在文书制定的过程中,要采取明确、具体的语言,减少执行人员的分析时间。其次,审判人员在有特殊要求时,要给予特殊的说明,强化审判与执行的和谐统一。最后,裁判文书要具有可行性,特别是协调协议文书,其可行性将直接影响到执行处理的质量以及效率。例如,某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调解的开放性前提下,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未必适合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这就需要裁判文书的调解内容的明确。
(二)强化诉讼保全的措施
现阶段,我国的民事司法体制中的立案、审判与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是独立存在的,经常由于案多人少,出现部门本位主义以及保全措施的滞后性问题。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防止被告的财产事物转移、隐匿、损坏等行为,在授权被告的民事诉讼之前便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使得双方通过诉讼以外的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也因此,各个地方法院开始了强化诉讼保全的措施。为提高立案庭以及审判庭的财产保全工作的积极性,各地方法院可以通过印发规范性司法文件推立各部门衔接机制,也可以通过制度的建设提醒当事人注意诉讼保全并给予相应的指导,也可以通过宣传册的印发引导权利人查找义务人的财物线索;还可以派出专门的执行小组进行案件诉讼保全的管理,并设置相应的考核体系。这种方式也可以有效地避免执行以及审判工作人员的推诿应付,促进案件审理与执行的效率。为了缓解相关弱势群体的担保困难,法院还可以引入公司担保机制,促进了保全机制的合理性。
(三)督促被告义务的履行
审判法官还要在结案时督促被告义务的履行。例如,某法院利用调解结案以及诉讼结案的区分进行审判人员督促被告义务履行机制的强化,进行民事调解案件的强化,在确保协议合法性与可执行性的同时,进行义务人履行能力的审查以及信用程度的估量,以保证权利人的利益,在能当堂履行义务時,务必要求当堂履行,要是义务人无法当堂履行义务,要增加担保与制约的条约,促进其义务履行的及时性,有效地提高了民事诉讼案件以及民事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效率。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判决书要做好法律的阐述以及服判息诉工作,让义务人对不履行判决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确保判决书送达的有效性,以及督促被告义务履行的严密性。案件结案后,案件的承办者要至少联系一次权利人以及义务人,要对案件判决的履行情况有清晰的了解,对被告的义务履行要实施督促,一旦出现被告无履行的可能,不需要权利人的再次申请,案件承办方就可将案件直接转入执行,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利。
(四)执行对裁判的协作
执行对裁判的协作是实现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相互协作的重要路径。执行对裁判的协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当执行部门发现执行依据有错误时,要加强执行与裁判的协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执行依据有误时,执行部门可延缓执行,并出具书面意见,报请处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就是说当执行机构发现法律文书有错误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启动与否进行区别处理,如果已经进入监督程序,可以直接延缓执行,反之,就要经由院长批准后采取措施,不能延缓。另一方面,当发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执行部门也要加强与裁判部门的协作。当执行部门发现此情况时,要立即停止执行工作,并交由上一级有关部门处理。例如,某县级法院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发现与市级法院所出示的判决结果不相一致,便立即停止了执行工作,交由了市级法院处理,极大地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性,避免了公众的不必要的质疑,提高了执行的质量。
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解决民事矛盾的重要手段。加强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与协作,是提高民事诉讼问题解决效率,提高民事满意度,增强人们生活幸福感的重要举措。现阶段,我国对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问题的认识还不够,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还不够科学,加强关于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问题的探究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理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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