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法人》特约撰稿 王纪
与工程类相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涉及关联方较多,需要认真厘清其中复杂的法律关系,读懂现有法律规定
近年来,涉工程类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逐渐增多,主要针对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安全措施费等资金归属问题产生争议。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为案外人是否对被执行财产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审查执行标的物权属时,通常只能从权利的外观方面进行形式审查和形式判断。然而实践中,基于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而表现出的外观权属和实际权属有时并非完全一致,两者如果不一致,人民法院基于形式判断所做出的执行行为就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实体权益。
为此,当案外人就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安全措施费等涉工程类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就有必要结合相关规定,对资金的真正权利人进行审查,进而对权利人的利益给予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阶段的救济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逐渐规范的过程。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2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1年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 257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可见,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并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就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确有权利的,应当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我们所说的执行异议就是上述两次立法中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方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提出异议的主体只有案外人,所以也称案外人异议。当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执行难问题普遍存在,而且矛盾相当突出,不能将执行异议程序设置得过于复杂,否则将极大地影响执行效率,不利于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此时的执行异议仅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规定,不构成单独的诉,在本质上与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之诉有很大的不同。
由上述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1982年和 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目的确实是为了保护因强制执行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但侧重点仍然在于执行,最终也是为了保障执行顺利进行,提高执行的成功率。
2007 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异议制度增加了执行复议和异议之诉等程序,较原有的执行异议制度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加强了执行救济手段,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 202 条和第 204 条当中。
这是由于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更多地吸收国外的立法理念,逐步与国际接轨,趋向于注重对人民私权利的保护和国家公权力的限制。
2007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2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 204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2007 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在原有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并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增加了全新的救济途径,如当事人对执行程序中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通过诉讼进一步保障权益,以此来充分救济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2012 年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没有对2007 年民事诉讼法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修改,可见2007年在进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计时立法者已经做出相对完善的规定,在五年的实行过程中还没有发现需要修改和完善的部分。
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沿革体现了我国对该项制度的逐渐重视的过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标的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如针对房屋等不动产、针对银行存款等种类物,还有本文主要探讨的涉工程类(工程款、质保金、安全措施费等)执行标的。
因为法律规定不可能细化到个案的程度,故此需要司法者在实践中不断分析、总结、判断,针对不同类型的异议之诉形成不同的裁判思路。
近年来,涉工程类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逐渐增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一般只能从权利的外观方面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形式审查和形式判断。然而实践中,基于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而表现出的外观权属和实际权属有时并非完全一致,两者如果不一致,人民法院基于形式判断所做出的执行行为就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为此,当案外人就人民法院执行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安全措施费提出执行异议时,就有必要结合相关规定,对资金的实际权利人进行审查,进而通过对申请执行人之权利与案外人之权利进行比较,以此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
目前实践中有三种类型:一种为实际施工人提起的标的物为工程款的执行异议之诉,这种类型表现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施工企业的资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企业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施工企业的债权人就其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施工企业的特定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针对特定工程款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种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得到法院支持,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二是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具体到案件中,应当首先审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对其工程的投入情况,以此认定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执行标的即工程款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其次要审查法院查封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是否特定,如能够确定查封标的确系实际施工人投入施工,则需进一步审查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以此确认实际施工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足以阻却法院的执行。前文所述案例即采用了此种审理思路,经过逐项审查判断,最终确定实际施工人投入人财物进行施工,工程款项特定,其实体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这里需要强调一个问题,执行标的为工程款,案例中体现的是在发包人账户内尚未拨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此时款项可以特定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则能够确认实际施工人享有实体权利。
还有一种涉工程类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为案外人针对交存至县区建筑质量监督站的质量保证金。如《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规定,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一)在工程保修期满,未出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二)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
此种纠纷一般发生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之间,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质量保证金由谁交纳、是否发生质量问题、是否修复并发生费用、费用由谁支付等因素综合判定质量保证金的权属,进而认定案外人针对质量保证金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第三种为案外人针对交存至县区建筑安全监督站的安全措施费提出的执行异议。安全措施费是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的费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安措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再如《辽宁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施工单位应按使用计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由专用账户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余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退回建设单位。实践中,建设单位对外形成债务导致其交纳在专用账户的安全措施费被查封,施工单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安全措施费归其所有,此时在专用账户的安全措施费不同于一般资金账户,该账户被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其功能是为保障安全施工、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从上述关于安全措施费的规定看,资金在专用账户期间,其既不属于建设单位所有,也不属于施工单位所有,而应保障专款专用,故此,施工单位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6年1月15日,沈阳市建委发布《关于加强安全措施费管理的通知》,取消安全措施费的强制缴纳规定,今后不再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环节提供安全措施费缴存凭证,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的概率日益减少。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上述三类案件案外人的诉讼请求通常为“撤销某某执行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判项表述应为“不得执行……(写明执行标的)”;如不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判项表述应为“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