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两基”工作于2010年通过“国检”后,义务教育工作全面进入巩固提高普及成果、促进均衡发展的新阶段。但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在深度贫困地区、直过民族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等特殊困难地区,对监护人不履行送子女入学、企业违法招用未成年人等违法行为的处置几乎还是空白。云南省教育厅对此高度重视,在认真总结兰坪县依法控辍保学“官告民”的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联合省司法厅出台《依法督促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办法(试行)》,旨在在全省范围内推动建立完善的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学习宣传长效机制,让“不依法接受义务教育违法”家喻户晓、让“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成为社会共识,让社会各界自觉履行控辍保学义务,形成自觉遵守法律要求,积极支持控辍保学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控辍保学工作实效,依法督促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辍保学提高义务教育巩固水平的通知》(国办发〔2017〕7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教育行政部门开展依法督促拒不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的单位、违法与适龄儿童少年结婚的人员及其监护人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接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 依法督促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按宣传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或提起诉讼等四个步骤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其中的部分步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五条 应当接受宣传教育的对象包括:
(一)拒不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监护人;
(二)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的单位;
(三)违法与适龄儿童少年结婚的人员及其监护人。
第六条 宣传教育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乡镇(街道)司法所、派出所、村(社区 )“两委”及其村(居民)小组具体实施,辖区内中小学校协助指导。
第七条 宣传教育内容应当包括党和国家有关科教兴国、义务教育、强国惠民的方针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法治知识。重点宣传下列法律法规规定:
(一)《教育法》有关规定
1.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2.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二)《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
1.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2.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3.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4.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5.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6.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7.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8.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1.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監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2.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3.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
1.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2.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3.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4.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5.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6.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告知宣传教育对象其违法行为对家庭和被监护人的危害,并对其进行严肃批评教育。
(六)本區域内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
第八条 宣传教育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进村入户到人宣传教育。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司法所组织举办教育法治学习班。
(三)将依法送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及其惩处措施写入村规民约。
(四)结合实际,利用新型媒体进行宣传。
宣传教育时同时发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单(页)。宣传教育结束,可要求被宣传教育对象签订依法送被监护人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承诺书。
第三章 责令改正
第九条 经宣传教育仍拒不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监护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
第十条 责令监护人改正时,要下达《责令送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通知书》。《责令送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通知书》应载明被监护人基本情况、监护人违法事实、责令依据、时限要求等内容。为规范表述,监护人违法事实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下列3种表述中选其一载明。
(一)其就读义务教育 年级期间,于 年 月中途无故离开学校,至今未返校继续接受教育;
(二)其就读义务教育 年级期间,寒/暑假结束后至今未返校继续接受教育;
(三)达到法定入学年龄,至今仍未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一条 《责令送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通知书》应当依法及时送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监护人不在的,交由其他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的由监护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手印),注明收到日期。
(二)留置送达。监护人或者其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行政村“两委”、村小组组长或村民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按手印,把文书留在监护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的,要注明原因。
(三)邮寄送达。前两种送达方式无法实现送达的,可选择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留存邮寄回执。
第十二条 对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的单位、与适龄儿童少年结婚的人员及其监护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经宣传教育和责令改正仍拒不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监护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
(一)依法查明核实监护人的违法事实。
(二)告知监护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监护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三)听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且不得因此加重处罚;监护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告知和听取监护人陈述、申辩时,应当做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监护人基本情况、监护人违法事实、处罚决定、时限要求、监护人权益救济等内容,监护人违法事实参照第十条表述。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参照第十一条送达。
第十七条 对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的单位、与适龄儿童少年结婚的人员及其监护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监护人在规定时限到期仍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第五章 申请强制执行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监护人在规定时限到期经催告仍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及催告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依法提交起诉书。
第二十二条 因务工、结婚等导致适龄儿童少年不能完成义务教育的,可以将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的单位、与适龄儿童少年结婚的人员及其监护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