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破产法》的修缮对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起到了很大促进作用,也为今后面临经营困难的公司重整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公司重整制度的最终目标是拯救陷于困境的企业,实现企业的复兴。在破产立法价值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今天,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更多的限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以期更好的完善我国的重整立法。
关键词:公司重整;债权人;利益保障制度
一、债权人在公司重整程序中存在的风险
公司重整旨在使处于困境的债务人摆脱危机、走向复兴,同时也成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新途径。公司重整给债权人带来的利弊是双重的:
一是:公司重整成功,那么公司可以保持继续营业,债务人可以摆脱债务,还可使债权人获得利益大于破产清算所得,即公司重整在拯救困难企业的同时也拯救了债权人,这似乎是一种两全其美的措施,但是重整程序的特征使债权人可能面临利益的损失:l、债务人可能利用重整制度逃避债务。2、重整程序的债权人分类表决和强制批准制度(尤其是法院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对重整方案强制予以通过时),在增加重整方案通过的机率的同时,也削弱了债权人对债务清理的自治能力,甚至可能排斥债权的意志。3、重整程序开始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提供贷款或者供应货物的债权人可以较重整债权人优先受偿,也对重整债权人的受偿构成了威胁,而且,重整的成功与否很难预测。
二是:公司重整失败,对于债务人来说,最坏的结果也就是与公司破产清算的结果一样,再没有更大的损失,甚至因为重整而得以喘息,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则是不同的,一旦重整失败,他们必须准备承受比清算更大的损失,包括重整所花费的费用,还要承担公司的资产贬值的风险,这会使债权人遭受比破产清算更为严重的利益损失。
二、公司重整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的限制
公司重整制度一经开始,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等均应停止。而我国公司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担保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可以从程序和实体方面限制。
1、从程序方面的限制
程序方面的限制主要体现为,无论有无担保,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依法申报其债权并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其次,依照我国《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7项(关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第10项规定的事项(关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2、从实体方面的限制
在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除了受到一般限制外,还应该受到特别的限制:如担保权暂停行使等。
重整制度对于担保债权人权利进行限制在域外立法中也比较常见:如英国《破产法》规定,行政管理令一经作出,在管理令有效期间,不应采取行动行使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对公司财产的担保,也不得提起或者继续其他诉讼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程序,并且不可以对公司及其财产进行查封,除非管理人同意或者法院允许并且受法院施加的条件限制。
3、从重整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人的权利限制
重整程序开始后,为了保证重整债务人能够以一定的财产继续营业,实现重整目标,不仅要限制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而且还应当限制重整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人行使其权利。这不仅是重整程序正常进行的需要,也是公平原则的需要。因为如果不限制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而仅仅是对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则对担保债权人不公平。
三、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安排中,如果重整失败,对债务人和国家来说,至多是发生和破产清算同样的结果,而对债务人来说,高昂的重整程序成本可能使其或得的清算大大低于破产清算。在重整计划中对这些不同的债权的处置是有区别的,其中有担保的债权人承受着最大的风险,因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担保的债权以其担保物权可以请求优先受偿,其并不属于破产财团,不能依破产程序进行分配;而在重整程序中,有担保的债权则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债务人必须严格履行重整计划,其对担保债权人的单独清偿行为是无效的,且重整计划可以规定削减债权数额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
1、有担保债券人与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重整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最大的便是有担保债权人,因为在普通破产清算中,依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其担保物并不进入破产财产之中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但由于重整制度与众不同的价值理念和立法宗旨,再加上有担保债权人的所控制的担保物多是企业的厂房,土地等不动产或机器等重要动产,若允许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权,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基础有可能丧失,对重整进行不利,因此需要对其别除权的行使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即本应依破产清算程序享有的别除权须按重整计划实现其权利而不是在程序之外行使担保物权,这就使得该权利处于一种基本停止的状态。
2、无担保债权人之间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重整中的撤销权制度作为民法中的撤销制度的延伸,其具有保护债务人整体资产不受损害的优点。因为根据理性人的假设,当个别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财产发生恶化的时候,其必然会抢先于其他债权人起诉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这种“先到先得”的做法不仅会极大的损害其他债权人整体的利益,更是与重整的制度价值严重不符,因为重整制度的核心就是“冻结”债务人的整体资产,使其有喘息的空间进行营业恢复,进而实现社会价值与整体债权人利益,因此撤销权制度是通过对重整申请前的特定时期某些行为的否认,来阻止个别债权人抢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进而达到平等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的目的。而且撤销权制度的存在可以弱化债权人与债务人实施欺诈性或优惠性交易动机,增进人们对信用制度的信任。
四、结语
我国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对有重生希望的频临破产企业进行拯救,实现了我国《破产法》制度上作为拯救困境企业复兴的一个重要手段,还可以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損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工具。由于重整制度程序复杂、成本高,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在制度上还需在实践中修改,就债权人来说,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是重整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组成部分,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来说还应该更加完善,以实现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姓名:孙佳琳(1971年9月30日),性别:女,民族:汉,籍贯:河北省三河市,单位:北京城市学院,职位:辅导员,职称:助教,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