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荣强 吴望望
摘 要 公司法中体现了债权人、股东的利益。目前,我国公司法在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方面相对较完善,但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很多权利。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和管理者,他们对公司债务只以自己的出资范围为限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公司法保护了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能有效的保护,因为他们对公司的日常事务不太了解,不能有效的监督公司的行为,债权人经常因为不能及时了解公司信息,从而不能正确行使权利,从而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公司中的股东进行了保护,只要公司宣布解散或者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本文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论入手,分析了我国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和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最后总结了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建议,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 公司法 债权人 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24
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中,对债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以及相关问题时未来研究的重点和难点,而且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现在《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当公司对外负担债务的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否则不能要求公司股东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要求。公司法中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有三种不同的方法。但是公司法还存在一些问题,所以会影响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效力。因此为了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
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论
(一)公司债权人概述
公司债权人是指除股东之外的公司资产提供者,资产提供者主要是金融机构、向公司提供物资的人、债券持有者、非金融机构等。公司的资产主要是由股东和债权人提供的,但是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同、性质不同、意义不同、法律地位不同。目前,我国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相对债权人来说,其手中拥有的权利相对较多,能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一直处于支配地位。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手中握有公司股权,在公司日常管理活动中,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向,管理方针,监督公司的行为。但是公司债权人虽然掌握公司的债权,却不能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事务,只能被动的承担公司经营不善后的后果。当公司资不抵债需要宣布破产后,股东只能以出资额为限向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当公司宣布破产或者清算后,需要由债权人对此承担责任。有可能公司的大股东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滥用公司人格,从而为自己谋求不正当的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第一,有助于让债权人实现债权。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要参与者,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借贷关系、发行债券、借贷合同等和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是连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纽带,当公司履行了其义务之后,这个纽带将不会存在。这个纽带具有约束力,它最强的后盾是国家法律,当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法律将会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债务履行。所以,债权债务反映了市场经济财产流转关系,事实上,公司法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途径。第二,公司承擔社会责任的要求。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其肩负着沉重的社会责任。公司设立的目的不只是以盈利和维护股东利益,而应该尽可能的维护公司和股东之外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公司相关者的权益,包括:债权人利益、员工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之一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在公司法中尽可能解决这些与之相关的问题,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实践中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该以营业执照中规定的经营范围一致,不能做超出营业执照范围之外的行为,超出此范围属于越权行为。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怎样处理公司越权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司实施超过其行为范围能力之外的行为,都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这种观点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十分不利。第一,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权利行使该行为,但是没有把这一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之后又以没有权利行使该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第二,公司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但是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从而以该理由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从而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第三,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该公司没有权利行使此行为,但是还是和该公司签订了合同,事后公司以债权人存在过错为理由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市场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公司债权人地位和信息不对等
公司运用状况除了和股东、员工又直接关系之外,它还决定者债权人是否能够实现债权,因为债权人的地位和信息不对等,不能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或者股东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经常采取“公司内部机会主义”。新《公司法》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立了公开制度,尽管债权人能通过这种方式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但是债权人不能及时完整的了解公司最新消息,而且通过这种渠道了解的公司信息具有滞后性,他们不能掌握公司最及时的,最新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经常向一些债务累累的公司提供货物或者对其进行投资,当债权人让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已经找不到公司相关责任人。但是公司股东或者管理者能清楚的知道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以及经营状况,他们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信息优势,采用一些不为人知的方法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后,有些公司向外部发布一些不真实的信息,来误导债权人,避免他们过早干预,在会扩大债权人的损失。
(三)有限责任制度的有限性
公司宣告清算或者破产后,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成承担责任,如果公司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股东超过出资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被看作是公司法的基石是因为它是一中高风险分配制度。公司法对有限责任的有关规定事实上是投资者希望获得收益,但是又不想承担风险的一种方式,从而有助于促进现在经济快速发展。但是我国公司法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良效果。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法中被广泛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道德风险,有些股东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为保护伞,不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不当增加企业负债或者进行关联交易,从而为其抽逃出资、欺诈等。尽管公司法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是其经营风险并没有降低,而是转嫁到债权人身上。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公司财产不能真正的实现独立,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这种情况下,公司财产事实上就是股东财产,公司收益事实上就是股东的收益,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公司很难实现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成为一些股东非法转移财产和债务的工具,以此来逃避债务,有些股东在经营过程中会私吞公司财产。上述情况都说明公司的财产没有真正实现独立,所以建立人格否认制度十分必要。有些股东利用公司来不履行契约。不履行契约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来规避债务,或者规避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欺诈等。判断公司股东非法逃避债务或者实施欺诈行为对债权人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以及债权人的损失数额,法律对上述内容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比例。
(五)公司担保制度的弊端
公司法中的规定,公司严格限制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提供担保。当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或者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或者亲属等有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担保时,那么法律规定的当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有关内容,那么将成为一句空话。新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关联方提供担保作出限制,实践中,当国有公司没有股东时,一般由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公司的日常事务,所以导致国有公司经常出现集体腐败的现象,假公济私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公司法规定当公司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会过半数以上人同意,只有这样才能为上述人员提供担保。公司法对请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股东不能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但是现在我国有很多公司都是由亲属、夫妻设立的,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抽逃资金将会变得更加容易,而且他们抽逃资金的行为将会变成合法化,所以为了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一定要严格限制公司为股东、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担保,从而便于公司资产不流失,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确定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或者有效原则
在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中,公司法中越权行为不是完全无效,而是相对无效。英国、德国和美国的公司法中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尽可能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中不能把所有的越权行为都看作是无效的行为,只能是相对有效或者相对无效行为。第一,公司越权行为不是完善无效,公司实施越权行为后,事后越权双方当事人认可这种越权交易行为的,从法律层面不能对此进行干预,因为交易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公司实施越权行為后,事后只有被一方当事人申请无效,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此行为之后,才能认定善意一方当事人才能对此行为进行抗辩,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抗辩权,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明知自己没有权利能力但是仍然和对方进行交易,因此不能行使此权利。第二,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只能是还没有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如果善意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那么不能行使抗辩权。
(二)赋予债权人主动,积极的权利
公司和合伙相比最大的不同是具有完整的组织结构,包括股东会、管理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等,设置组织机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投资者经常采用委培或者任命的方式安排合适的人员来管理公司经济事务。但是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其权利是股东赋予的,需要为股东负责,在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中是代表公司股东的意志,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这种管理模式被人们逐渐承认。但是公司股东之间一般关系较好,能相互信任,这种关系是有限制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公司法中可以同意债权人选举代表进入进入监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权监督公司经营活动。在公司监督权行使方面,股东和债权人的目的都是一样的,公司设立监事会的目的是为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对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对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提出罢免的建议和意见。
(三)完善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法》对公司清算规定的比较详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公司清算意味着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的结果是公司被解散,说明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经营,而且不能产生收益。公司进行清算之后,需要先付清清算费用、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和补偿款、税款之后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可以看出,债权人的债务可能不能及时有效的清偿。为了避免股东在清算过程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可以通过以下方面来完善我国清算制度:第一,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为了防止公司非法处置自己财产,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结算之前六个月或者一年内,对于隐匿或者非法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或者之前没有担保清算之前出现担保的行为,或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因为这些行为都不利于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要严厉打击上述行为。第二,引入特别清算程序解决问题。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向法院请求或者依职权命令公司而采用的一种清算制度。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可以对其进行监督,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来监督清算行为,避免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会让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让股东对剩余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有些股东经常以公司还有资产为由,不履行应该承担的债务,为转移财产做准备。所以公司法中应该对适用人格否认条件滥用手中权利的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让债权人在执行的过程中债权人可以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一些股东列为被告,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时,一般要经过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赞同,所以参与股东滥用职权行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和滥用职权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这种放上来加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意识,防止他们滥用手中的职权行使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五)完善公司担保制度
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方绕开制度规定,应该在担保限制的范围里面明确规定公司不能向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担保,但是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之后,才能对其进行担保。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一般要求被担保企业进行反担保,以便于后期能更好的实现债权。公司法规定如果经过股东会同意之后,公司可以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担保,但是为上述人员提供担保的同时,应该要求上述人员提供反担保,而且提供反担保的人或者物必须经过股东会半数通过,加入其他股东是该股东的关联人,在召开的股东会议上该股东没有投反对票,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该一起为公司因担保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防止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他人提供担保,防止企业内部出现腐败现象,公司在为上述人员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会半数以上同意,而且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擔保的股东不能行使手中的权利。
四、结语
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是为了调整公司和债权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方法。我国公司法已经设立对债权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这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市场信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现有的公司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不能解决经济纠纷,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公司破产或者解散从而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从而可以看出,现有的公司法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应该在制度和理论方面,都应该不断研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制度和措施。在完善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过程中可以借鉴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这对构建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措施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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