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共享经济产生的问题需善立法更要严执法

2018-08-18 05:41党博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17期
关键词:立法共享经济

党博

摘要:共享经济是互联网时代下产生的新兴业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更新换代。共享经济也如雨后春笋般茁壮成长。随着共享经济深入市场,共享经济带给人们多样化的选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共享单单车随意摆放、随意破坏、安全隐患等问题。网约车空车巡游、随地载客随意要价等问题。在面对这些问题时,我国立法层面上并没有专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所以国家立法机关应如何完善立法,从而补上上位法缺失。并且在完善立法前的空窗期,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如何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例来规制共享经济所带来的问题都是文章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共享经济;立法;行政法规

一、共享经济引发的社会问题

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时代下产生的新兴经济,影响着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同样也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通过举例描述这些问题。

(一)共享单车引发的问题之乱停放

共享单车是共享经济下的产物。在我国共享单车的概念是以城市公共自行车系统的建立开始的。但由于缺乏法律层面上的规制,加上人们在道德层面上并未对此引起足够重视。人们把共享单车乱停放,这不但破坏了交通秩序、影响了城市美观、而且影响了人们日常的出行。

(二)共享单车引发的问题之退押金难

用户在使用共享单车时需要缴纳一定的押金方可使用,但是用户在使用完车需要退押金时出现退押金难等问题,这是因为共享单车为了周转资金,使其产生 更多的现金流,从而存在非法挪用资金的的潜在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提供共享单车的平台越来越多,竞争激烈。一些小公司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导致账上资金不足,暂时无法到账的尴尬局面。

(三)网约车引发的问题之巡游式载客和随地揽客

网约车是“互联网+”客运领域的具体应用,属准公共交通形态,是共享经济的体现。鉴于网约车在共享经济模式下运营,所以和传统出租车行业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相关条例传统出租车是可以巡游载客的。而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络预约出租车只能采取非巡游的方式。而有的网约车司机为了扩大业务量,脱离网络监管,以私家车的形式空车巡游和随地载客,扰乱了原有的出租车行业。

(四)网约车引发的问题之司机招录、监管不严

由于网约车属于通过互联网进行预约的一种出租车模式,所以并不存在像传统出租车行业一套完整严格的司机选拨任用程序。但是这样一来,网约车的司机在身份上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也给选择乘坐的用户带来了潜在的安全隐患。在2016年的9月18日,深证市官方提供了一组数据,其中有1433人为全国重大刑事犯罪前科人员,1479人的驾驶证状态存在异常;在车辆使用方面,其中很多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这一令人触目惊心的数据表明,对于网约车的监管仍然存在重大漏洞。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正是因为网约车入市门槛太低,法律监管存在漏洞,致使很多提供网约车服务的第三方平台有恃无恐。

二、关于共享经济产生问题应对策略的探讨

面对新兴的共享经济时,要采用何种方式规制才能有效。本文将从以下几点进行讨论。

(一)从市场本身自发的去调节经济

市场这双看不见的手使得远隔千里,素不相识的陌生人之间可以进行分工合作,相互提供服务。但是如果完全依靠市场自发调节共享经济,则会出现问题。因为从系统调节角度来讲,市场是一种后馈调节。企业无法预计到总需求情况,直到供需矛盾扩大时,才能去破坏这些“过剩”的生产力从而得到供需平衡,所以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加上共享经济企业在经营时,缺乏必要的市场经验,所以很难在市场出现问题时及时有效的自行调节。

(二)通过行政手段去规制共享经济

由于我国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历史文化传统、市场发育水平、经济发展阶段各不相同,所以通過行政手段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调整很有必要。因为从市场发育水平这个角度说,虽然商品市场已基本建立,但各种生产要素仍有待完善。尤其对于新兴业态来说,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规制显得更为重要。但是从长远发展来说,通过宏观调控下的行政手段对共享经济进行规制是远远不够的,或者从根本上不能解决市场经济的失灵问题。真正要想解决此问题,必须回归到法治上。

三、对于共享经济要善立法更要严执法

共享经济作为新兴业态,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使其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无法可依,管理混乱的尴尬局面。我国在加快共享经济立法进程的同时更要勇于去执行现有的行政法规。本文将从以下几点进行讨论。

(一)对于共享经济现有的规制办法缺少上位法依据

像交通运输部为了规制网约车,在2016年7月14日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就缺少了上位法依据,不符合现行法的逻辑。目前对于我国在共享经济立法前的“空窗期”阶段,不仅要加快立法的进程,更要有的放矢的利用好现有的行政法规。

1.按照经济法的逻辑,规制部门也是“准司法部门”。如商务部对于反垄断法的执行,财政部对于税法的审查等。交通部对于网约车所制定的《暂行条例》,既没有上位法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权限。设立行政许可法的权限,是受到行政许可法控制的:首先,有实体理由,公共利益标准(参见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以及自制和市场例外(参见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其次,能够直接设立行政许可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 以及地方省级人大,并且要体现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再次,为期一年的临时行政许可,做出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省级政府(参见行政许可法第十四、十五条)。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以共享单车为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筑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于共享经济中的共享单车,城市规制部门完全可以依此项条例对共享经济中的共享单车进行规制。对于共享单车退押金难等问题, 由于我国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金融法律监管体系,没有专门的立法对其进行规制。那么从短期来看,建立第三方资金监管体系迫在眉睫。我国现行资金管理主要依托商业银行进行资金存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用户资金进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同时结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对管理用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和规制 ,去纠正、发现、处罚违规操作的银行。

2. 以网约车为例,交通部在2016年11月1日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条例》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此项规定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巡游服务;网约车符合以上巡游电召服务。交通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违法行为”。各级地方政府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国家经济规制部门应当按照现有的规制法规并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行政法规。

3. 随着共享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各方面条件的成熟,最终共享经济会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当今社会发展迅速,社会关系变化多端。加上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所以法律在制定之日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同时过于频繁的制定法律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这就使得对于新兴事物的立法一定要慎重。所以只有当国家、社会层面做好准备,同时对于共享经济有了更全面的了解后再进行立法才是真正的依法治国。

(二)通过司法判例去指导新兴业态的发展

中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案例指导已有多年,虽然不是判例法,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是“后案遵循先例”的模式。司法解释是最高检和最高法对于法律所做出的解释,中国的司法解释在法律实践当中所占的比重是很大的,而且司法解释是对法律不可缺少的细化和补充。最高法可以根据所受理的各类共享经济案件进行汇总和整理,并同时可以借助于互联网大數据对共享经济案件的信息进行存储和汇编。这样就可以为以后审理相关共享经济类案件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和法律依据。法院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裁判案件,最高法院和检察院被视作准立法部门,并有一定程度的准立法权。最高法可以根据以往所受理的案件进行备份、存档,这些可以作为后面发生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并根据宪法规定,最高法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名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在共享经济立法前的空窗阶段,把最高法当成“第二立法机关”未尝不是一种新的尝试。

1. 提到准立法权可以追溯到梁慧星教授在2005年《裁判的方法》,书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准立法”的地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被认作为准立法机关。他在书中提到,“虽然司法解释不是立法,但是基于法律政策上的理由,可将司法解释当作法律法规去对待。换句话说,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可以将司法解释当成立法来看待。

2. 不管是最高法,最高检的准立法权还是规制部门的准司法权,对于共享经济这样的新兴业态:一方面要通过司法部门的司法判例来指导共享经济;另一方面规制部门要在《行政许可法》的授权下严格执行现有的行政法规。如此一来,不但考虑到了法律实施的成本收益,而且也保障了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全面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向现代国家治理能力的目标不断迈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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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法律出版社,2014.

(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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