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庆,梁立智 ,杨国利,王玉琼,廖新宇
(1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北京 100730,zxqclx@qq.com;2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北京 100069;3航天中心医院医患关系促进部,北京 100049;4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护理部,四川 成都 610091;5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北京 100872)
代孕(surrogacy)是指:委托夫妇在具备临床指征的前提下,授权代理孕母完成与委托夫妇胚胎的妊娠及分娩过程。根据代理孕母与胚胎之间是否存在遗传联系,代孕可分为完全代孕和部分代孕;依据代孕双方是否涉及经济补偿或商业利益,可以分为商业化代孕和利他性的非商业化代孕。代孕的成功率取决于委托夫妇、代理孕母的年龄,子宫和卵巢状况以及有没有其他疾病,辅助生殖技术水平等。不同国家针对代孕的法律规定不同。在我国,针对代孕引发的一系列伦理、社会、法律和监管问题,原卫生部颁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2003年)均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代孕技术,否则将追究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及胚胎。
张新庆:虽然我国对代孕实施了严格的监督管理,但商业化代孕行为仍屡禁不止。2015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12个部门联合制定方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但是,令不少人费解的是:2015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删除了草案中的“禁止以任何形式代孕”规定。也就是说,与十多年前原卫生部明令禁止的做法不同,这个修正案的法律条文更有弹性。也有不少人呼吁国家要有限开放,满足那些失独家庭的代孕需求。那么,哪些形式的代孕能得到伦理辩护?商业化代孕为何得不到伦理辩护?中外学者对这些伦理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成果丰硕,不再赘述。本期“探索与争鸣”专门讨论一个中外学者较少深入探讨的议题:代孕引发的生命尊严问题。一系列棘手的问题需要探讨:代孕是否与尊严有道德上的关联?商业化代孕是否冒犯了人的尊严?是否还有其他代孕尊严问题呢?
梁立智:代孕是否冒犯了人的尊严?这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伦理难题。在我看来,生殖尊严,一是指代孕需求方和代孕女性的生殖自主权的实现;二是指代孕女性和代孕婴儿的内在价值被尊重。不过,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应有一个道德共识,即只有符合医学技术指征的代孕才能得到伦理学辩护。
生殖方式选择体现了人们的生育价值观和生活信念。生殖与养育相连,二者的统一体现了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契合。对后代的养育是有生殖意愿的个体或家庭事先应考虑并有所安排的,从而体现个体及家庭对新生命应尽的道德义务。因代孕需求方承担抚养代孕后代的责任,代孕后代的权益未受到侵害,所以代孕女性生而不养不应该受到道德谴责。此外,在尊重代孕需求方生殖自主权的同时,还应考虑到代孕行为可能引发的伤害风险。如代孕女性作为生殖主体的真实存在可能破坏代孕需求方的夫妻关系;代孕需求方的妻子可能无法对代孕后代视如己出;在传统生育观依然占主流的社会,代孕双方和代孕后代可能遭受他人的歧视或非议。
廖新宇:同意梁教授的看法。代孕确实与人的尊严相关,而牵涉的主体则包括代孕需求方、代孕母亲和代孕婴儿。代孕需求方包括不能生育的女性和不愿意生育的女性。首先,每个女性都有选择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其自主选择权;其次,生育也是一种能力,而这个能力不是所有女性都具有的,对于不具有生育能力的女性我们要尊重其生育的权利,辅助生殖技术就是因此孕育而生。对于生育的这两个层面,我们应该把生育的权利放在能力之上。
有生育的能力但不愿意使用自己能力的女性中有一部分人会选择代孕,把这种生育能力转嫁到另一个女性身上(这里的代孕是完全代孕,用委托人夫妻的精子和卵子)。在转嫁能力这一行为中,代孕需求方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却增加了代孕女性的义务。而其他女性,是没有这个义务去为有能力生育的女性生育的。所以,代孕不能对有生育能力的女性有效,因此也不用谈论其尊严问题。而“不能生育”女性的尊严一方面体现在对生育权的维护上。生育权是尊严的具体体现,维护生育权也就是维护尊严。所以,如果必须采取技术手段来维护她生育的权利,我们就应该这样做以维护其权利,这也是维护她的尊严。由此,对于不能生育的代孕需求方,代孕不仅没有侵犯其尊严,反而是对其尊严的尊重。而如果一味地禁止代孕,则是对不能生育的女性尊严的无视。
杨国利:确实,怀孕生殖本是生物的本能,但是在崇尚孝道的儒学文化中,因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所以包括代孕在内的怀孕生殖行为已经演变成了关乎尊严的文化活动,而不再是单纯的生理行为。从儒家文化审视,总体上代孕生殖行为具有增加尊严的文化价值。但是在具体细节上,代孕行为是普遍增加了相关各方的尊严,还是部分增加或伤害部分人的尊严?这些问题应审慎论证。
张新庆:有人说,代孕生殖是将代孕女性工具化,由此就冒犯了代孕女性的尊严。也有人会反驳说,尽管代孕女性的子宫确实是充当了满足代孕需求方得到自己孩子的工具,但这不必然导致代孕者的尊严受损,也可能存在代孕手段和目的之内在统一。显然,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论断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代孕女性的工具化”问题。不知各位专家持怎样的道德立场,又是如何理解代孕女性的工具化问题的。
王玉琼:《现代汉语词典》中“母亲”的解释是:有子女的女子。这里强调了“有”子女的亲子关系状态。当代孕方怀孕十个月并经历分娩疼痛后生下新生儿,代孕女性在一定意义上成了妊娠或分娩层面上的母亲。代孕生殖不但是借用代孕女性的子宫,而且在整个妊娠期间代孕女性的血液循环与胎儿的血液循环融为一体,代孕女性与胎儿之间逐渐通过感受胎儿的胎心、胎动及彼此的交流逐渐建立了情感连接,代孕女性也许会把分娩看成是“痛”并“快乐着”的过程,二者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工具”是指:工作时所需用的器具。子宫就是怀孕的主要器具,但子宫是代孕妈妈身体的一部分,并非子宫单独可以完成怀孕、分娩过程。一个健康代孕新生儿的出生与代孕母亲有着直接的关系。代孕母亲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直接影响胎儿的发育,胎儿的状况也牵挂着代孕妈妈的心。如果将代孕作为工具来看,也就是说只用子宫就能完成怀孕、分娩过程,回避了子宫与代孕母亲间的整体性,这显然违反逻辑关系。那些媒体上炒作的“出租子宫”的提法就是对代孕女性的人格侮辱,也是对代孕女性及新生儿的不尊重。
梁立智:对于代孕女性而言,生殖工具化引发的尊严问题是对女性内在价值的贬损。工具化意指把代孕女性仅仅当作实现他人生殖目的的“孵化器”,即把代孕女性等同于工具。工具具有使用价值,用作实现人的某种目的的手段或方法。女性生殖系统具有孕育结构与功能,可以帮助女性实现妊娠、分娩的生殖功能,满足其生殖需求。所以,代孕女性的生殖能力具有工具属性的使用价值。康德提出“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或工具”的观点,强调维护人的内在价值尊严,他不是反对把人当作工具,而是反对把人仅仅当作工具。因此,代孕是否贬损代孕女性尊严的关键依据是判断代孕是否仅仅被当作工具。代孕不仅可以帮助不孕夫妻实现拥有后代的利他目的,也实现代孕者利己目的。如价格不菲的经济补偿,或许还可以帮助抹去既往流产痛苦的心理创伤或享受妊娠过程的精神愉悦。另外,从尊重代孕女性和保障代孕成功的角度出发,代孕需求方也会善意、正当地对待代孕女性,与其建立一种和谐的合作关系。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代孕女性并非只是提供了一个“孵化器”似的机体环境,而是同时实现了自我需求和社会价值。
廖新宇:代孕女性是否工具化的问题蕴含的前提是,人之为人不能只具有工具价值,而应该具有绝对价值。如果只具有工具价值,把人工具化,那就是对人尊严的侵犯。这个论证常常用康德的“人性公式”来辩护的。康德强调人的绝对价值,人的道德性,而人的尊严就体现在人设立道德目的的能力上;当作目的的是人格中的人性,不仅是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性,而且是强调人的人格性或道德性。代孕母亲是使用自己的子宫为他人代孕,这一方面涉及生物性,而不涉及道德性。虽然康德认为人的生物性和道德性是不可分的,道德性的人必须以生物性的人为载体,但生物性的地位显然是通过成为人格性的载体才得以实现的。我们应该尊重的始终都是人的道德性。在这个意义上,代孕女性并没有把自己的人格性工具化,因而并没有损害自身尊严。
杨国利:人被工具化这一问题,不同的文化与论证会得出不同的认知和结论。人的存在方式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不在关系中的独立存在,其二是在关系中的关系存在。没有关系也就没有使用价值,而使用价值、工具价值只在关系中存在与呈现,是具体而细微的。人的独立性是目的,那么关系性是工具。工具也有工具的尊严。人的独立性与关系性、目的性与工具性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一致性。人必然在关系中存在,因此人必有工具性和使用价值,这是自然法则,而这与人是否自愿或自主无关。康德的“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或工具”的观点,其本意应不是说人一旦成为工具即损害了人的尊严,人即丧失了尊严;而应是说如果人完全丧失了独立性、目的性而仅仅是工具,这违反了自然法则。违反自然法则就要受自然法则的惩罚,而受惩罚必将损害人的尊严。如果只把尊严赋予独立性、目的性,且如果个人不能把自己关系化、社会化、工具化,结果就是人的独立性和目的性将丧失存在与实现的前提与基础,造成尊严受到损害,甚至是无尊严可言。
合法、合规的代孕过程中,代孕的决定只要是由代孕者的独立意志作出的自主决定,代孕女性就并不仅仅是怀孕的工具。在代孕所建构的关系中,代孕者只是在特定关系中的一种特定存在状态,并在特定关系中将自身工具化以展现出特定的使用价值,代孕者因为这种特殊的使用价值、特殊的工具化,而获得了特殊的、额外的尊严。每一个婴儿也都是目的和工具的统一体,这是客观事实,也是自然法则的规定,因此只要是新生婴儿,不论其怎样出生的,在尊严上他们都是平等的。与自然的本能生育相比较,代孕婴儿从一出生就被赋予了利他性的美德,故代孕婴儿具有先天的道德比较优势,这也决定了其在尊严方面具有先天比较优势。
张新庆:刚才诸位从不同角度对代孕的工具化问题进行了深入探究。看来,大家有较为一致的意见:代孕女性并不是被仅仅当作实现他人生殖目的的“孵化器”。其中,王玉琼主任指出:在整个妊娠期间代孕女性与胎儿的血液循环融为一体,也有情感交流,代孕生殖不仅仅是借用了代孕女性的子宫。梁立智教授指出:代孕帮助不孕夫妻拥有后代的利他目的的同时,也实现了代孕者利己目的。廖新宇同学从康德所秉持的“尊重人的道德性”观点出发,得出代孕女性的人格没有被工具化的结论;杨国利医师从儒家立场论述了代孕助其获得了额外的美德性。所有这些论证都指向了一个共同的论证终点:代孕女性的行为不一定会有损自身的尊严。
虽说如此,围绕着代孕女性尊严是否受损的问题还没有讨论完。如果一名女性在完全出于利他动机且不图任何经济回报的前提下自愿为他人代孕,各位的论点和论证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假如一名女性仅仅是为了获取不菲的经济回报而为素不相识的家庭代孕的话,此时的代孕女性或代孕婴儿的尊严是否受到削弱呢?这种商业性代孕是否因背离了“人是目的”的道德底线,而损害了代孕女性、代孕婴儿的生命尊严、人格尊严呢?
梁立智:进行商业性代孕的女性通过自身的生殖能力为委托人生育后代,将婴儿交给代孕需求方,代孕需求方给女性相应的生殖劳动报酬。代孕需求方作为买方,更愿意选择那些生殖条件优良的女性代孕,为此代孕中介根据相貌、身材、健康状况、智商、学历等与孕育相关的生殖条件给代孕女性标记价格,导致代孕女性如商品一般按生殖条件分成不同等级。这种将代孕女性商品化的行为贬低了代孕女性的内在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代孕女性的尊严。然而,对此持反对立场的人认为,在两性分工、社会性别决定人的职业的社会里,模特、空姐等职业也会根据相貌、身高等外在条件把女性区分对待并标记不同价格,女性通过被划分等级、被标记价格实现她们的物质和/或精神的利益等外在价值。尽管内在价值被人类理性视为高于外在价值,是人类追求的目的善;但女性自主选择外在价值的同时也实现了其内在价值——自由意志和目的。不过,虽然不同职业女性被标记价格,但代孕女性赚取生殖劳动报酬的方式是把代孕婴儿与金钱交换,这相当于婴儿买卖。
依据康德的观点,“在目的王国中,一切东西要么有一种价格,要么有一种尊严。有一种价格的东西,某种别的东西可以作为等价物取而代之;与此相反,超越一切价格、从而不容有等价物的东西,则具有一种尊严。” 因此,商业性代孕将婴儿等价于金钱,将婴儿视作可以进行货币交换的商品,这是商业性代孕不道德的根本原因,也是非法的。人是有尊严的存在,尊严是基于人类自然生命属性上的社会人格属性的精髓。婴儿虽无自主性,但亦是人类大家庭的成员,若婴儿被交易换取金钱则意味着人人都可以被交易,都可以与货币进行等价交换。所以,当尊严意味着人的内在价值时,商业性代孕并未贬损代孕女性的尊严,而是贬损了代孕婴儿的尊严。
另外,一旦商业性代孕被允许,那么代孕需求方可以花钱购买代孕婴儿,女性可以不顾社会道德舆论压力依靠生殖劳动谋生,婴儿可与货币等价交换等。对此,迈克尔·桑德尔(Michael Sandel)教授在《金钱不能买什么》中针对人类把一切事物都作价待沽时提出的反对理由之一是,一个用钱可以购买一切事物的市场逻辑会表达和传播一种针对所交易商品的某些态度,例如贩卖儿童的市场表达了一种错误的评价儿童的方式,把儿童当作消费品。可见,商业性代孕即传达了一种钱可以购买生殖劳动和婴儿的错误态度。若此,当市场没有任何道德界限,金钱可以购买婴儿时,人类的身体和尊严都可以被商品化,人类彼此的情感亦可能被物化,人性中的人格属性将消失,人类将降格为物品。所以,我们反对商业性代孕是阻止人类滑向尊严亦可交易的错误价值观。
廖新宇:商业性代孕是给予代孕女性金钱,租用其子宫来为委托人代孕婴儿。金钱使得代孕女性的尊严受到侵犯,因为人作为有道德性的生命是不能用金钱来交易的。如梁立智教授引用的康德的观点,人之为人的价值是不能赋予价格的。但问题是,在商业性代孕中,参与交易的是女性生殖器官子宫的使用权,这与人类运用大脑、双手等其他身体器官换取报酬的方式有何差异吗?
差异在于,代孕的“劳动产品”是一个生命体,而生命体本身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进行交易。这样看,女性子宫与其他生理器官就有本质差别,我们不能滥用子宫这一生殖器官,更不能把它用作交易,这样才能避免产生对婴儿进行交易的行为。所以,在商业性代孕中,如果放弃婴儿的亲权是以金钱交易为目的,就使得婴儿参与到了代孕的商业化中,那么就侵犯了婴儿的尊严。
杨国利:孔子曰:“子路受而劝德,子贡让而止善《淮南子·齐俗训》;取其金则无损于行,不取其金则不复赎人矣《吕氏春秋·先识览第四·察微》。”这段孔子论语所评论的是道德行为能否商业化的问题。很显然,孔子支持道德行为与商业行为间的相互转化、相互支持,两者应成为和谐的统一体。人被工具化、商业化是对个体天赋使用价值的证明,对尊严并不构成任何威胁、削弱与伤害。
为素不相识的人代孕,这无可争议地具备利他性、道德性。道德行为商业化这无损尊严、无损利他性、无损道德性,原因在于尊严和商业化两者本属于两种并行而互不关联的文化与价值观。尽管代孕行为商业化,纯粹的商业化代孕无损尊严,但在行为效果上其会促进道德行为普遍化、常规化、风俗化、习惯化,由此扩大了尊严的使用价值。如果代孕这样的道德行为拒绝商业利益,那么就会扼杀道德行为的普遍化(“止善”)。
代孕女性将自己天赋的生理功能工具化,并主动将这种工具的使用价值商业化、利益化,这并不会对尊严造成任何伤害(即:“取其金则无损于行”),因为工具化、商业化、利益化不仅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而且也是个人社会性的实现方式,更是自然法则的基本要求。代孕的商业化、为了利益而代孕不会削弱与贬损代孕的利他性、道德性,当然也不会削弱当事人的尊严。
王玉琼:商业是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换从而实现商品的流通的经济活动。广义的商业是指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而狭义的商业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营利性事业。从以上的概念就不难看出“商业性代孕”则是以新生儿出生为最终目的的用货币交换的过程。其涉及的人有代孕女性、胎儿或者新生儿及代孕需求方三个方面人员。
人是不能用货币进行媒介交换的,代孕女性在怀孕过程中会经历生理、心理的变化过程,从胎儿在腹中逐渐长大到新生儿出生的过程会让代孕女性与胎儿建立一定的情感连接。新生儿出生以后或新生儿满月以后就将新生儿与代孕女性分离,强行隔断代孕女性与新生儿的情感连接。这对代孕女性或者是对新生儿来说都是残忍的,是对人的不尊重。另外,胎儿或者新生儿是一个应受到尊重的个体,如果个别代孕母亲在怀孕过程中一直想着将来新生儿一出生就会离开自己,与自己没有关系,在怀孕的过程中厌烦胎儿,这样就会影响胎儿的生长发育,这也贬损新生儿的尊严。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代孕”,新生儿出生以后代孕方与代孕需求方用金钱来交换怀孕及分娩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价值,也就可以理解成是以一定的价格来购买新生儿,也就是将新生儿作为商品进行交换,这也就侵犯了新生儿作为人的权利。无可非议,商业代孕一定是损伤了代孕女性和新生儿的尊严。
梁立智:原卫生部禁止医疗机构实施代孕,但十多年来,代孕由正规医疗机构转入非法中介,游走于法律的边缘,滋生了有性代孕、非医学指征代孕、商业代孕,导致真正的代孕需求方无合法机构可寻,代孕女性权益无法保障,代孕婴儿户籍被迫暗箱操作。所以,政府应立法严格禁止任何组织机构开展任何形式代孕,避免商业性代孕滥用代孕技术,侵害个人权益和社会公益。
不过,值得反思的是,当年的禁止是出于社会公益和避免伤害的考虑;然而,如今人们的生育观念已悄然改变,一些不孕夫妻也愿意选择代孕,医学界、伦理学界和法学界亦有声音支持代孕的正当性。所以,政府应开展有关代孕家庭文化的社会宽容度调查,研究未来开展何种类型代孕更可以得到伦理学辩护,并事先制定法律法规、技术和伦理规范,更好地监管医疗机构实施代孕。如在代孕主体间关系和地位上,代孕女性与代孕需求方应是基于自愿的平等合作关系,充分知情同意;在妊娠分娩过程中,代孕女性有权自主决定与其身体完整性有关的问题,如流产、减胎术或分娩方式等临床决策;在分娩生产后,代孕女性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放弃代孕婴儿的亲权和监护权,且与代孕需求方享有获得亲权和监护权的平等机会;应禁止商业性代孕,仅允许利他代孕或补偿性代孕。
廖新宇:确实如梁立智老师所说,要在代孕前、中、后考虑对代孕女性的保护。首先,在非商业化的代孕前,不仅要争得代孕女性的同意,还要争取其家人的同意,确保其是在自主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代孕协议,同时也会避免导致代孕女性家庭内部不和而使得代孕女性受到家庭的压力。其次,要确保代孕女性充分知道代孕过程及可能的突发事件,充分知情代孕信息及可能获得的保障。再次,在代孕期间,由于代孕母亲可能会与代孕需求方分开生活,代孕需求方要提供代孕母亲充足的生活保障和代孕所需费用,包括日常产检费用、分娩费用婴儿所需营养费用、代孕女性可能的误工费用、最后分娩的费用;同时,代孕女性作为合作生殖的一方,享有与代孕需求方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代孕需求方也要给予代孕女性充分的情感关怀和一定的自主权利,如产前检查的医疗行为抉择,终止妊娠等生殖问题的抉择。最后,在妊娠结束后,作为婴儿的妊娠母亲,代孕女性有权利选择是否放弃对婴儿的亲权和监护权。
杨国利:代孕行为一旦商业化之后,个人一旦签订了商业代孕的契约之后,代孕本身就不再是与尊严有关的文化与道德行为,而仅仅是在商业化规范约束下的商业流程。商业契约执行过程中的尊严问题只与遵守或不遵守商业规范有关,而与怀孕生殖中诸如生物学、工具性或目的性等类问题无关了。违反商业契约即是对商业尊严的伤害、剥削。例如,如果代孕女性违反代孕契约,不放弃对代孕婴儿的本能亲情,这就构成了对尊严的伤害和剥削。
从孔子的观点看,对代孕女性尊严的伤害,或仅仅来自于因怀孕而伴发的、毁伤那受之于父母的身体发肤的风险。这个风险是一个涉及代孕女性,但又不仅仅限于代孕女性身体安全性的医疗或生物学问题。在孔子儒学思想中,维护个人身体发肤的完整性与健康,这可谓是一种天赋的责任与义务,因为个人的身体并不完全是个人的私产,而是父母和儿女共同拥有的公共财产,且并非由个人完全自主管理和支配。按照孔子有关人身体所有权的观点:人不是生而完全自由的,而是从一出生就先天带有道德伦理责任的、在关系中存在的、有限自由的个体。个体健康不是个人自己的私事,而是带有公共性的社会责任和公共道德义务。对个人行为的基本道德伦理要求之一就是保证自己身体的完整性与健康,这即是公德的必然要求,也是私德不能推卸的责任。因此,代孕契约能否公平、公正、有效保护代孕者的利益这是个大问题。在代孕的契约中必须要有明确的条款保护代孕女性的身体健康。
儒学的道德伦理要求是:不论道德代孕、伦理代孕或商业代孕,都不能以牺牲、毁伤代孕者的身体为代价。维护保护商业代孕者的尊严要靠契约的完整性、执行的严格性、监管的有效性,而有效监管的关键在于契约的合理性、合法性、透明性、可操作性、可执行性。
梁立智:人类社会自发建构并希望所有人信奉且履行的一个道德共识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虽然代孕似乎仅涉及小众尊严问题,但生命伦理学的使命之一是维护人类大家庭每一个成员的尊严,以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去探讨代孕主体的尊严问题,为我国未来开展代孕提供智力支持。
王玉琼:“代孕”就意味着经过十月怀胎以后代孕妈妈与新生儿将会分离,这将隔断代孕妈妈与新生儿的情感连接,这不管是对代孕妈妈还是对新生儿都是不尊重的体现。由于代孕过程中代孕女性与胎儿有着千丝万缕的情感连接,不能认为代孕女性“代孕工具化”。而人是不能进行买卖的,应杜绝“商业性代孕”。因此,代孕总体来讲是贬损了人的尊严。
杨国利:尊严是一个重要的文化概念,需要审慎地研究和论证,以确保其名正言顺,成为对思想行为具有前瞻性指导的原则和评价标准,并为诸如代孕这样的临床医学活动提供伦理指引。
廖新宇:现实表明,从法律上完全禁止代孕是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代孕行为的,而且,一些地下代孕机构的存在会对女性造成更严重的伤害。所以,我们不应该简单地禁止代孕行为,而应该考虑代孕的可行性,要在伦理上得到辩护。在以上的讨论中,大多数人认为代孕在伦理上是可行的,并没有对代孕参与者的尊严造成伤害,只需对代孕加强管理,形成合理规定就能更有利于公民。
张新庆:就代孕与尊严的关系问题,诸位的观点似乎倾向于认为,代孕女性的尊严并没有受损,而有些论者称商业化代孕可能会削弱代孕婴儿之尊严。我与大家的观点有所不同。我认为,亲属间的援助性代孕和针对某些特殊不幸家庭的志愿者代孕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遵循了生命伦理原则,维护了人的生命尊严。而那些有生育能力却没有生育意愿的女性,在非法代孕机构的协助下,借助金钱诱惑而让其他经济收入不高的女性代孕,这就构成了对代孕女性的利诱,甚至是剥削。非医学指征代孕也向社会传达了一种钱可以购买生殖劳动和婴儿的错误导向,甚至诱发性代孕行为。一个文明的社会是要杜绝此类违背人格尊严的行为发生的。因此,国家要加大打击商业性代孕,加强对社会公众进行生命尊严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