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执行费,是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缴纳财政的费用,收费标准主要依据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于该规定主要针对诉讼法,对于执行费收取标准简单,不能适应执行工作多种结案方式的实践,执行中减免执行费标准不一。现就现行法律范围框架内如何收取执行费用作一阐述。
关键词 执行费 法律 法规
作者简介:王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65
一、 法律规定
主要依据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1.第14条规定了基本的收费标准: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2.第38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执行费承担主体: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立法上的缺陷
1.收取标准单一化,缺乏有效指引性。在《交纳办法》没有严格区分诉讼费与执行费设定目的与功能时,其条文规定侧重纠纷解决的诉讼程序,对于诉讼费收取规定较为完善,其充分考虑到了案件诉讼与非诉性质、案件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审理程序的复杂性、审理阶段以及结案方式,而忽视执行程序依然具有的复杂性。执行费收取仅简单依照执行标的是财物或行为的标准,没有充分考虑到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多样性以及案件复杂性,不能有效指引执行案件收费。执行费收取应当结合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等因素细化收取标准,增强规定的针对性。
2.减免情形重心偏离,致使规定无所适从。现行法律关于减免情形规定侧重于保障“有理没钱打不起官司”的经济困难当事人享有平等诉权,发挥着司法救助的功效,而执行费由没有获得法律支持的败诉人承担,其没有获取法律同情的伦理基础,暗含着惩罚的功能。从现行的《交纳办法》中有关缓交、减免情形规定分析,其侧重于特定案件的损害赔偿诉讼阶段,能否适用执行阶段,存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的争议:一是现行有关缓交、减免情形规定能否直接适用执行程序存在理论争议。若是简单依照诉讼程序包含执行阶段的逻辑推理,其理应针对执行费缓交、减免具有约束力,应当予以适用。若是从立法伦理基础上看,正式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既定的裁判义务,致使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才有司法资源的消耗,其理应负担相应的经济成本,缺乏减免的社会基础。二是现行有关减免情形的规定侧重诉讼程序,重点考虑保障经济困难或特定弱势群体的诉权,而没有充分考虑到执行阶段的需要减免的具体特殊情况,针对执行费的减免缺乏有效针对性,缺乏实际适用性。
3.执行费收取情况缺乏长效监督机制。任意免收执行费,突破法律规定创设减免理由的行为属于执行阶段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根本原因是对执行费的收取、减免既无监督制约机制,也与法院考核指标的完成、法官业绩评价无关,因此法院和法官缺乏收取执行费的动力与压力。现行监督方式主要通过本院审监部门定期随机抽查卷宗,或上级执行业务部门部署的卷宗互查活动顺带就此问题检查,均未形成专门的审查监督机制。课题组相信,在伴随着执行业务规范性强化趋势,该类不规范现象日益得到审判监督部门的重视,此问题将逐渐得以改善。
三、执行费收取的几个原则
前文述及,《交纳办法》关于执行费的相关规定收取标准单一,并不能解决执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笔者认为,执行费收取的目的有二:一是增加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者的成本,營造主动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社会氛围;二是在不与民争利的条件下增加财政收入。因此,在如何收取执行费中应坚持几个原则:应收则收、惩罚性、不与民争利。
1.应收则收。执行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上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其收取后交纳财政,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具有法定性、严肃性。凡是应该收取的必须坚持收取,不得随意减免,以造成国家财政损失。
2.惩罚性。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起因就是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主动履行义务。生效的判决书、仲裁书、调解书具有法定性,主动履行是被执行人的应然义务,没有任何转圜余地。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也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由其承担执行费是对其的惩罚。
3.不与民争利。
四、《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同结案方式下的收取标准刍议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六种方式,并就每种结案方式的具体表现进行了列举,本文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现依次分析六种结案方式执行费的收取:
1.执行完毕。
(1)强制执行完毕。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
(2)主动履行执行完毕。所谓主动,即在法院未采取强制措施,仅在执行阶段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内(一般为7天)主动履行完毕的,可以减免执行费。因为案件虽然进入了执行程序,但法院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说明被执行人并无逃避被执行的心理,其应受法律的“惩罚”就应轻一些,且该类案件工作量也较少,笔者认为可以减免。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未执行到位。由于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未执行到位,应缓交,不得要求申请人预付,再次增加申请人负担。
(2)执行标的部分到位。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交纳办法》是下未法;《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交纳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司法文件。《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执行程序,目的有二:一是要体现法律及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因为权威来源于权利的可实现性;二是要维护裁判文书权利享有者的合法权利,力促其现实的可实现,不能让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近年来,中央出重拳解决“执行难”,正是基于此。可见,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收取执行费是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惩罚、增加财政收入。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应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优先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优先保障申请人权利,执行费应缓交;从社会效果上看,应坚持不与民争利原则,也应缓交执行费。故,执行标的部分到位的,应缓交执行费。
(3)执行和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文意上看,就执行和解情况下执行费承担规定的清楚、详尽,但实践中却往往出现这样情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是已经协商好了执行费由谁承担,就和解协议双方无异议,一旦法院确定由某一方承担执行费,和解协议往往无法达成。故而,在执行和解情形下,讨论执行费收取问题似乎是没有异议的,因为该费用往往是双方协商好了的。但执行法官在主持调解、和解中,还是应倾向于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毕竟执行和解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由申请人让步。
3.销案。《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列明三种销案情形: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上述三种情形都并未进入实际的执行程序,且其他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或即将进入执行程序中,故应免交执行费。
4.终结执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列明了十三种终结执行的情形。
(1)撤回执行。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本法条区分了撤销执行和撤回执行,笔者认为撤销执行即被执行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申请人申请撤案的;如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分期或延期履行义务的,申请人申请撤案。可见,撤回执行的实质就是执行和解,只是增加了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这一程序,其执行费收取标准应按照执行和解情形来收取。撤销执行情形下,执行法官应认真审查,如被执行人是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前就已经履行完毕的,因申请人原因而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免交执行费;如被执行人是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履行的,参照执行完毕结案方式收取执行费,即如果被执行人在法院要求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可以减免执行费,否则应全额缴纳执行费。
(2)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第二项至十三项情形,均为无法执行到位或其他法院即将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故应免交执行费。
5.驳回执行及不予执行。顾名思义,以上两种结案方式的案件,并未采取实质的强制措施,也不存在实际的被执行人,故应免交执行费。
五、特殊情形
以结案方式角度讨论执行费收取标准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言,何况执行案件复杂、多变,《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结案方式本身也无法涵盖执行案件的所有情形,笔者就办案实践中遇到的特殊情形再做一探讨。
1.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变更执行标的。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金额,并实际履行完毕的,可以确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结案,因此该和解協议具有终局性,可视为对生效文书的有效变更,应按照实际履行的金额来收取执行费。
2.涉众的工资案件。涉众的民工工资案件,被执行人大部分为企业,且经营不善甚至歇业,往往无力支付。该类案件执行标的本来也不大,执行费也在50-200元之间,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工人权利,执行法官一般会对企业法人代表施压,部分法定代表人会从个人财产中支付工资,为确保和解顺利进行,该类案件可视情况减免执行费。
3.诉讼前、诉讼中足额保全财产的。进入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合法院工作,表示并不是因自身原因未按照生效文书履行义务的,而是因为自己资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已经无力履行,要求减免执行费的。按照法意,不论何种情况,只要被执行人逾期履行而致进入执行程序,都应承担执行费。但是该中情况下,被执行人逾期原因可能是法院诉讼与执行衔接问题造成的,符合条件的应该减免执行费。笔者认为可根据查封、冻结财产性质来考虑:如冻结的是足额存款,执行中被执行人在法院要求的履行期限内主动汇报财产并说明情况,该存款又确为被执行人主要财产的,说明被执行人无规避执行的意愿,且如果法院能够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直接扣划,本案就不用进入执行程序,但不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又无法扣划该笔款项,因此,该类情况下是诉讼与执行衔接出现的特例,可以免交执行费;如逾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或说明情况的,不能确定该存款为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应当收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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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小飞.执行费收取如何规范.人民法院报.2015-06-10(002).
[3]陈黎笋.执行费收取问题分析.江苏法制报.2013-07-11(00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