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菁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63
2015年,我国《教育法》修订,提出“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全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2016年,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通过修改,此次修改最大的特色就是实现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有利于破解民办教育发展瓶颈,使民办教育的法人属性、产权归属等方面在法律层面上得到澄清,拓展民办教育发展空间,利用市场机制,创新教育产品,增加教育供给。目前,我国的教育培训市场规模容量巨大,据统计,中国教育培训业规模正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参与培训的人数越来越多,办学机构的规模越来越大,培训项目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全,基本涉及到社会教育需要的各个方面,呈现出多元化、网络化、知识化、媒体化的特征[1]。作为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对营利性教育机构的承认之下,教育培训机构发展前景广阔。
与我国教育培训行业繁荣发展相对的,是教育培训机构的纠纷不断,大多是围绕着教育培训合同违约进行,如中途换老师、缩短教学时间、教学质量不达标、教学承诺未完成等。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如《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合同法》中对于教育培训机构都缺乏详细规定,由此引发教育培训机构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中又屡屡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打“擦边球”,这与我国赋予培训机构的使命是背道而驰的。
在教育培训合同的纠纷中,受培训方不诉或者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教育培训机构和受培训方未签有书面合同由此而引发的举证困难和合同解释困难。对于教育培训合同而言,其影响因素主要有:(1)教师资质。教师资质对于实现培训合同的目标至关重要,很大程度上,受培训方选择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合同主要是源于优秀的师资。(2)教学条件。培训机构本身的教学条件也是影响受培训方选择培训机构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培训机构的地点、培训场所条件等。(3)教学计划。对于受培训方来说,一方面,教育培训机构的时间安排和受培训者本人计划的吻合性很重要,受培训者大多是有选择地针对空闲时间进行有计划的安排;另一方面,井井有条的教学计划也是吸引受培训方的一个重要因素。(4)教学费用。学费对于受培训方选择培训机构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5)教学质量。教学质量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其评价主要源于教学成果展示、教学评价等因素。本文主要选取在教育培训合同中以上几个较为关键的因素,分析教育培训合同无文本情况下的合同解释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而论证教育培训合同的不要式困境及破解方式。
教育培训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主体的特殊性,以及主体的特殊性所赋予教育培训合同的特殊责任,因此,笔者在此先阐述教育培训合同的特殊主体,再以此为基础论述教育培训合同的概念及其性质。
教育培训合同的主体是在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包括教育培训机构及受培训者。但由于教育培训合同中通常出现为第三人利益培训合同,如单位为职工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等,由此,我们认为教育培训合同的主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受培训方直接作为合同的主体,一种是受培训方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委托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
1.受培训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
在此种教育培训合同中包含两方当事人,受培训方和教育培训机构。
(1)受培训方。受培训方是指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直接针对的自然人。依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而不论其民族、性别、年龄、职业等限制[2]。当然,由于教育培训合同具有教育特征和市场特征的双重属性,因此,在教育培训合同中的受教育者可以在遵循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有条件地选择受培训方,如学习成绩、学习能力等。
(2)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具体实施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以举办者为依据,可以将我国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分为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其中民办学校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的修订,又可以分为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教育内容为依据,可以将学校及教育机构分为学历教育及非学历教育。本文的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一概念包涵三个关键点:1)民办教育机构;2)营利性教育机构;3)提供非学历教育。除此之外的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学历教育则具有较强的国家意志影响,因此对其管理参照公办教育[3]。
2.受培训方作为合同第三人的合同
在此种教育培训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是教育培训机构和委托方,而受培训方不是教育培训合同的当事人,即委托方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合同,由教育培训机构向受培训方履行给付,在此合同中,受培训方和委托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区别于教育培训合同。
根据上文论述,笔者认为教育培训合同指教育培训机构与受培训方或者委托人之间为一定教育目的而签订的有关实施非学历教育教学行为或者提供教育协助行为的协议。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徐国栋和梁慧星分别在其《绿色民法典草案》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教育培训合同以有名合同的形式进行了规定。
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首先,教育培训合同是双务合同。教育培训机构和受培训方、委托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教育培训机构有义务提供教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维护受培训方的安全等,而受培训方或委托方有义务缴纳学费[4]913。
其次,教育培训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教育培训一般都需长期履行,而非一次性给付[4]913。
再次,教育培训合同是无名合同。王利明教授将有名合同分为一般法即《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是指《合同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名合同,二者共同构成我国有名合同的体系[5]1-26。此处,“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是特别法上明确予以规定的合同,而不是有与无名合同相关规定条款的合同,如担保合同是《担保法》上的有名合同,故而是“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而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关法律适用虽然也要用到《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但没有明确提及“教育培训合同”的概念,因此属于无名合同。
最后,教育培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的合同除特殊规定之外均为不要式合同,因此,教育培训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梁慧星在其《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398条中亦认为,教育培训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受培训方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即可成立[4]913-914。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3条*《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124条*《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路径为:
一是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23条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在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该合同,即“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则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处理。当然,此处应当注意“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基本精神,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不得与法律中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相抵触,司法解释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也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5]12。
二是《合同法》分则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如果在其他法律中没有规定该合同,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相关有名合同的规定。
三是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最相关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在前两项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同时适用《合同法》总则、《合同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以上法律适用路径中,前两条是有名合同的适用规则,包含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和《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在特别法上规定了该有名合同,则优先于《合同法》分则的规定适用。而第三条则是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路径,也即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综合《合同法》总则、《合同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款以及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国与教育培训相关的立法并不多,主要体现在《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中。
教育培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合同成立无需特定的形式要件,在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就是受培训方或者委托方直接到教育培训机构注册报名,而无需其他书面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但当纠纷发生时,由于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作为依据,因此双方举证困难、对合同条款解释不清,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教育培训机构往往把握主动权,合同双方的利益不平衡,不利于我国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
从合同漏洞的补救来看,根据上文论述,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依照《合同法》总则,并参照《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条款规定。由此,当教育培训合同发生纠纷时,我们适用法律的路径如图1所示:一方面,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第61条、第62条规定了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即首先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时候协议补充,如果达不成协议的,则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否则,则最后依据《合同法》的第62条进行补充,第62条主要是对于合同中的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做出了补充规定。同时,《合同法》第125条*《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也对合同的解释进行了规定。另一方面,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款及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图1 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路径
在教育培训合同中最为重要的因素主要是教师资质、教学条件、教学计划、教学费用、教学质量,根据以上的漏洞补救规则,分别讨论如下:
1.双方达成补充协议
双方协商自然是最简便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合同尊重意思自治,如果双方最终能就争议条款达成一致,即使与最初的合同有差别,也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2.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
所谓按照有关合同的条款来确定,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现有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合同究竟需要哪些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填补合同的漏洞[6]253。这一条对于争议双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具有可行性的,由于双方不具备书面合同,因此合同的相关条款也具有不确定性,以此来弥补合同漏洞不切实际。
3.根据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生活实践的规则,它是指某种交易中的行为习惯或者语言习俗。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实行这些习惯和习俗。*[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1.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29.在交易中,这种表达方式通常被赋予特定的意义,而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人们可以期待,任何人都会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和理解该表达方式[7]630。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交易习惯主要有两种:(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第一种交易习惯要符合两个规则:(1)在当地、该领域或者该行业是一种通常采用的做法;(2)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关于教育培训合同条款的确定上最大的争议在于,受培训方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看到了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才来报名,双方协商之后并没明确将广告上的条件以合同的方式予以明确,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商业广告属于邀约邀请,因此,不能以商业广告即要约邀请的内容来约束双方当事人。如此一来,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难以明确。如果以交易习惯的方式来解释合同,未必也能得出明确的答案:首先,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相矛盾的交易习惯,如受培训方认为培训机构应当严格遵循商业广告的内容,而培训机构则认为商业广告只是一个宣传方式,并不严格构成培训合同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然很难。其次,交易习惯由提出方证明,对于受培训方来说,取证困难且交易成本大,当事人往往因此而放弃诉讼,这不能仅仅归结到当事人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意识上,更应该反思我们对其保护的条件是否真的便利。最后,进一步讲,教育培训行业在我国仍然是一个新型行业,良莠不齐,还未形成较为规范化的交易模式。
而对于第二种交易习惯,教育培训合同是一个继续性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往往是第一次订立合同,教育培训机构本着“一锤子买卖”的心理签订合同,因此就不涉及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4.《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教师资质和教学条件我们很难从其中找到补救的规定,而教学计划、教学费用、教学质量这三个分别在62条的第一、二、四项中有体现:
(1)教学计划。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此项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教育培训合同的约定不明确的,教育培训机构和受培训方均有权利要求对方随时履行,同时偏重于保护债务人,这与教育培训机构在教育培训合同中的优势地位是相违背的,双方利益更加不平衡。
(2)教学质量。第62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教育培训的质量是一个难以量化的规定,同时,我国虽然存在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但是并不存在类似于澳大利亚“国家培训包”[8],难以对教学质量进行衡量。
(3)教学费用。第62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这一条,对于教学费用的确定来说应该是相对比较明确的,随着教育培训机构的不断增多,其教学费用一般都处在一个相差不大的水平。
5.《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首先,如上文所述,此处无法适用“合同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来解释合同,交易习惯也不甚明确。其次,就诚实信用原则来说,我国《合同法》第60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但诚信原则实际上是一个较为抽象的道德标准,根据诚信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虽然将使当事人的行为更为合理、正确,但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的义务未必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并且,如果允许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合同漏洞,则将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双方的权利不能确定[6]250-252。最后,就合同目的来说,“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目的,即其为法律行为所欲达成的期望,乃当事人真意所在,系决定法律行为内容之指针。若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内容暧昧不明或者前后矛盾时,应使之明了调和,使符合当事人之目的。”*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68:222.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264.在教育培训合同中,由于教学质量评判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教学中的师资、条件、计划与教学目的实现之间的联系的不确定性,通过合同目的实现来确定合同条款有待考量,比如受培训方参加自考助学辅导,教育培训机构违约,更换教师、调整教学计划、降低教学条件,而受培训方为通过考试努力自学后通过,此时难以判断受培训方是由于自己的个人努力获得考试通过还是教育培训机构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目的的实现的。
6.《合同法》分则
《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几种典型的有名合同,其中与教育培训合同密切相关的一条规定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该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明确,笔者将其放在《合同法》分则的体系中进行阐述。该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将该条应用于教育培训合同,招生广告中如将师资力量、教学计划、教学费用等与合同密切相关的规定予以明确,则应当视为要约,即使未定入合同,也应当受到约束。但应当注意的是,首先,我们能否适用这一条,这一条是作为参照“《合同法》分则规定”还是参照“其他相关法律”?其次,“其他相关法律”中是否能够扩大解释为司法解释?最后,通过检索案例发现,这条司法解释也仅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相关判决,而未有被援引到其他案例的情况。
7.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前文已经提及,与教育培训合同最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来自于《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但由于并非直接规范教育培训合同,只是针对教育培训机构的一般要求,而不涉及其中的合同细节,因此,在教育培训合同的纠纷中的力量也略显微弱。
(1)教师资质。在《教育法》第35条*《教育法》第35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9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9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3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3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中分别涉及了教师资质问题,但具体到教育培训合同来说,实质上并不能对受培训方的利益起到保护作用,因为其主要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
(2)教学条件。我国《教育法》第45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义务。
(3)教学费用。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8条规定:首先,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其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最后,民办学习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语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表1 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困境
教育培训合同作为无名合同以及不要式合同,在法律适用和纠纷处理上的规范不统一、不明确,尤其在当前教育培训机构与受培训方经常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教育培训合同的纠纷难以解决,形成可借鉴、可预期的纠纷解决机制。教育培训合同不仅仅具有经济上定纷止争的意义,同时在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中也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在终身教育理念逐渐深入人心的大背景之下,要发挥合同法对教育培训机构和受培训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规范作用。在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中,受培训方也是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要更加体现对受培训方的利益保护。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要破解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之困境,可以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的性质、教育培训合同的不要式来解决,当然,这两方面的解决在现行立法上都应当立足于教育培训合同的典型化上。
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在教育培训合同中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构成要约的标准是“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并且明确规定了“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一般来说,招生广告基本上都会涉及教师的构成、教学计划、教学条件等尽可能详细的信息来吸引受培训方的关注,但该广告通常并未明确,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往往双方还需协商,如该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名人数若已满,则不会招收该学员。
从合同法原理来看,有效要约的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素:(1)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契约的意图。要约的这一要件强调,要约并不是“开始与对方协商”的意思表示,其所表达的意图是,要约已经接受,契约即告成立。(2)要约中含有契约成立的基本要素。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款,即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格。(3)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人放弃了最后决定权的意旨。(4)要约必须由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订立契约的人发出[7]90-96。根据以上的条件来看,商业广告一般情况下都只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但是从社会实践来看,随着现代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经营的规模化,在一定条件下将向公众发出的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对保护消费者是有利的。体现在教育培训合同当中,受培训方依据招生广告的承诺与教育培训机构达成一致,但除了该招生广告之外,受培训方没有其他证据去证明该教育培训合同的条款以维护自身权益,但招生广告依据法律规定及法理却不能构成合同内容,这对受培训方极为不利,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教育培训机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的行为。
根据上文论述,教育培训合同的不要式性使得诸多教育培训机构与受培训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此处我们所称书面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合同法》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进而造成教育培训合同的解释困境,往往导致受培训方的利益受损。
合同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形式主义”到“形式自由”的转变,但在我国《合同法》中仍然可见要式合同的规定,如除自然人之间借款之外的借款合同、租期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地役权合同、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合同、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外合资(作)经营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协议等。由此可见,合同的形式在今天交易中的地位仍然非常重要,一方面,合同形式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操之过急而遭受损害;另一方面,确定的合同形式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7]266-267,对于一些重要的合同,有必要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
合同形式本质上是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根据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发生效力的唯一根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法律强行要求某种形式作为其合意的附加物,即是对契约自由的侵犯[7]265。在当代社会生活中,行使私权利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在教育活动中,对私权利行使的空间做出适当限制尤为重要。因为教育和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国家不能容忍任何人利用和行使私权利的“自由”妨害教育事业。在当事人之间以合同方式对教育利益做出决定,损害或者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双向强制性规范的作用便充分体现出来。现代社会,无论是生产经营领域还是生活消费领域,都出现了必须正视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与对立。具体到教育领域,主要表现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分化与对立。而学生则成为了弱势群体。这就需要通过具体法律规范中的不平等规定,矫正各方力量上的不平衡状态,实现教育关系中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9]。由此,笔者认为,教育培训合同应当是要式合同。
当然,在解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问题上,对于招生广告若认定为要约,则教育培训合同无需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反之,若招生广告不能被认定为要约,则教育培训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有助于受培训方谨慎选择,并且更好地解决纠纷。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了要式合同的补救措施,即要式合同若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于教育培训合同的补救,应该更加注意“主要义务”的界定,教育培训合同一般是继续性合同,且一些合同的内容是包含不同科目的教学义务,因此,“主要义务”的界定比较复杂,需要综合教学时间、科目的重要性程序等多因素来决定。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要想实现前两条的规定,教育培训合同都需要典型化,否则只是理论空谈,而缺乏立法的适当性。我们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和徐国栋分别在其《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3章及《绿色民法典草案》第41章专门规定了教育培训合同。
从理论上来说,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他们只是成文法文化的产物[10]5。“社会生活变化万端,交易生活日益复杂,当事人不能不再法定契约类型之外,另创新型态之契约,以满足不同之需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台北:三民书局.1996:94.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随着教育培训机构在我国的逐渐增多以及教育培训在我国终身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教育培训合同的典型化也将越来越重要。
从典型合同的作用来看,首先,典型合同可以规范交易关系。一方面,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型合同来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时,通过典型合同的“缺省规则”来补充当事人的约定。另一方面,典型合同往往更加体现社会的实质公平,防止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侵害另一方的利益[5]10。其次,典型合同可以引导当事人高效缔约,节约交易成本,鼓励交易。典型合同规则对当事人的约束不是强制的,当事人在典型合同的规定上“修修减减”,以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一定程度上节约交易成本和时间。最后,典型合同有助于规范司法,提供裁判规范。一方面,典型合同的规定减少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实现合同司法裁判的正义价值[10]3。另一方面,典型合同的规定使得相关裁判更加规范化。
从典型化的条件来说,王利明教授认为,有名化应当具备四项条件:(1)交易形态的典型化。(2)交易的频发性。(3)纠纷的多发性。(4)规则的成熟型[5]15。教育培训行业在我国是一个发展势头很足的行业,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典型的交易形式,并且这种教育培训遍布我们的周围,从幼儿教育到大学、职业,从兴趣爱好到升学考试,无一没有教育培训机构的身影,教育培训机构以其敏锐的觉察力捕捉社会需求,使得凡你想学到的东西,大多可以在市场上找到。而在这一行业繁荣的背后,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多发性,教育培训合同需要一个规范性的法律规则来实现引导,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笔者认为,教育培训合同有必要典型化。
本文从教育培训合同的概念入手,从教育培训合同的主体、概念及性质入手,进而分析了教育培训合同在不要式之下的法律适用问题,最后针对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困境,提出破解之道。教育培训合同在我国教育体系的完善中意义重大,在合同法领域,我们需要以私法的规范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履约的规范和约束,实现教育培训合同中的利益平衡。
相对来说,教育培训行业是一个新兴领域,国家需要给与扶持,但也需从一开始就形成规范化的交易模式,引导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实现教育培训机构的“宽进严管”。同时,教育培训合同的规范不是简单的典型化,而是要更加体现出教育培训合同的特色,实现从理念到规则上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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