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静 毛珊珊
【摘 要】网络环境为人类生活展现了一种美好的“数字化生存”的前景,同时也导致了各种各样的非秩序化的、病态的网络社会问题。本文从具体的民事权利问题的实证案例出发,聚焦整个民事权利实现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如何保护和维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一热点问题,对我国在网络环境民事权利保护方面提供参考。
【关键词】网络环境;民事权利;侵犯
引言:
网络社会给人类的生存方式,无论是工作、生活、交往、思维都会产生颠覆性的革命。在这样的前景下,作为未来社会的每一个人,都要与网络同行,一个“网络人”才是一个“社会人”。而网络环境既为人类展现一种美好的“数字化生存”的前景,同时也导致了各种各样的非秩序化的、病态的网络社会问题。这些不同于现实社会问题的大量出现,对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了巨大冲击。涉及网络环境的民事权利问题大量涌现。目前对于“民事权利”问题的研究较多,比较权威的观点有刘美林(2009)指出的:“民事权利,是指受法律保障的民事主体为实现一定利益而依法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1]。”本文主要针对网上侵犯民事权利行为现状的主要表现形式,网络环境下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网上侵犯民事权利行为现状的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国内外文献中针对网络环境下民事权利的研究数量逐年增加,而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早,不论从数量上还是内容上,显得较为全面、丰富和深入。总的来说,研究角度较为多样,有从纯法学的角度说明网络社会下的民事权利的研究,也有从经济学、金融学、统计学等多角度针对民事权利进行阐述;内容上而言,研究覆盖了某一民事权利的内涵、特性、权利限制、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和维护等等。而国内的研究主要将目光聚焦于网络环境下某一具体民事权利的研究方面,有名誉侵权、隐私权、著作版权等,例如王盘明(2007)对合一型网络身份不同的侵权模式进行剖析,对不同的侵权模式建立不同的评定标准,为网络名誉侵权法律提出了完整的解决方案[2];李艳(2015)指出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速度和范围是纸质媒体难以比拟的,同时也带来极大地损害,并提出制定网络隐私权方面立法的急迫性[3]。
网络的跨时空性使得传统上很少发生的跨国性侵权行为成为了普遍现象。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网络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网上侵权主要表现为侵害人格权和无形财产方面的权利和利益,最常见的是对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侵害。
(一)侵犯著作權
这种侵权行为主要是指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提供的内容上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例如抄袭他人的作品等。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杨建诉北京于龙新闻网案,这些都是由于网络上侵犯著作权所引起的案件。
(二)侵犯名誉权
网上侵犯名誉权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在网站的主页、聊天室、网络公告牌上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散布、传播虚假的某种事实,或对某种事实随意评论,败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的行为。如恒升公司起诉王洪和《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侵犯名誉权、臧天朔诉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案等。
(三)侵犯隐私权
比如网络经营者非法收集、披露、传播消费者的隐私,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等。某些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和定时跟踪用户站上所进行的操作,cookie将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中,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掌握个人的情况,并建立庞大的资料库。
(四)侵犯姓名权
在全球范围内,名人姓名就像驰名商标一样成为域名侵占的对象。在悉尼奥运会期间,每当我国运动员夺得一枚金牌,他们的姓名马上被注册为域名。
二、网络环境下民事权利的保护
要保护网络环境下民事权利,首先就需要从法条上明确侵权责任主体,其次确定责任划分后采取何种措施进行救济。
(一)侵权主体上的认定划分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并没有对这两类角色进行划分,因而容易导致适用上的混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侵害民事权利内容的发布者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的规范;当其作为侵害网络民事权利信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时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侵权主体进行两个类型的划分,有利于更好地区分直接侵害民事权利权的行为和间接侵害民事权利权的行为,从而更好地对侵权主体进行责任认定,更有利于被侵权人进行权利救济。针对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在寻找该网络用户时,可以以其发布侵害他人民事权利信息时所留下的IP地址作为切入点,通过电信部门的登记资料来确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因此,针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权行为,法律应当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协助被侵权人找到实施侵害民事权利权的网络用户,从而使得被侵权人的权利得以救济。
(二)明确网络环境下民事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民事权利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程序规定地过于笼统,适用到实际运作中可操作性不强,应当对此进行具体细化。“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这三种手段的力度是由轻到重的,删除的影响最小,屏蔽和断开链接的影响则非常大。有时一个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就会影响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件的信息,不仅侵害了其他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权,也严重影响了互联网事业的发展。因此,对于必要措施的对待必须要慎重。《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的必要措施没有指定说一定适用哪一个,也没有说三个措施都采用才是必要。因此,不能对于所有的侵犯网络民事权利权的行为都整齐划一地一概适用。对于网络环境下侵犯民事权利权的行为,应当按其侵权的内容、方式、手段、程度、影响范围、主观态度等标准划分不同的层次,以适应相应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侵犯网络环境下民事权利权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区分对待,可以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过轻或过重地采取必要措施,有利于互联网信息的自由流通,也有利于保障网络用户的民事权利权、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人身权利。
三、结束语
网络环境下的民事权利是伴随着网络时代在传统民事权利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由于网络环境具有匿名性、虚拟性、分散性的特征,使得对网络环境下民事权利的侵害行为也变得匿名化和多样化,造成的侵权后果也更加严重。通过对网络环境下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现状进行分析,然后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以增强其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可操作性,从而才能更好地保护网络环境之下的民事权利,推动互联网构建成为一个安全、和谐的信息交流途径和平台,努力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刘美林.市场经济法律概论(第二版).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9.
[2]王盘明.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D].湘潭大学,2007.
[3]李艳.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5(25):289-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