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分析观点

2018-05-24 09:55任利仁
新西部下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认识论

【摘 要】 法律方法论的存在依赖法律知识所形成的“认识基础”,同时法律方法的具体实践,也凭借其认识基础进而重构并回答法律方法所具有的“先决问题”。透过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分析观点,融合“语言学”与“哲学认识论”的主题,法律方法的工具性成为有待重构的方法议题;哈贝马斯的观点可以进一步归结为特定的“理性重构准则”,并结合法律方法的有关内容,进一步呈现为若干认识论上的主题,成为分析方法论的“方法”,为思考法律方法论的认识基础提供了理论上的参照可能。

【关键词】 法律方法;认识论;实践理性;理性重构

一、前言: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

从一个最为基础的角度来讨论“法学”的概念意涵,尤其在“理论研究”的方面,其中概念的探讨重点,即在于“界定法律理论”,以及“形成法律研究领域”两个方面。同时,法律理论研究的工作重点,特别是针对后者而言,又可进一步分为四种类型:分析法律、法学方法论、法律学说的知识论与方法论,以及针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1]

这四种研究领域的形式区分,从“分析法律”到最终“针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尤其是针对法学知识的“概念意涵”而言,象征着法律知识形成的思维层面上的“认识”与应用层面上的“方法”,方法与认识之间,始终是对应的关联主题。其中,关于“方法论”在整体法律知识的定位,参照拉伦茨(K.Larenz)的见解:“每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认识手段之反省”。[2]对此,方法论的构成体现了针对于“法”的认识,同时也将这种认识,转化为对方法论自身的认识基础,法律方法的实践过程,也是针对法律方法,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反思。因此,法律的“方法論”,可以看作是一种“面向特定问题”且“特定”的“知识论观点(epistemological perspectives)”。换言之,法律方法论作为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其工具性依赖于对问题的认识程度,如同拧上螺丝需要找到合适、对应形状的螺丝起子,选择何种螺丝起子,其中存在的认识基础,或者说选择起子的理性依据,便是以认识螺丝的性质为“前提”。于是探讨“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势必要从问题认识背景及其关联逻辑来加以分析,由于问题的认识与问题解决方法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探讨法律方法论的认识基础,同样也是针对方法论所涉及“知识论背景基础框架(epistemological back ground frame)”的分析历程。[3]

进一步讨论法律方法论的“知识论背景”,或者说实践理性开展而形成的“思维框架”,我们可以从两条思路分别展开。对照考夫曼的观点:“法律适用(Rechtsanwendung)”与“法律发现(Rechtsfindung)”,[4]分别属于两种不同法律方法论上的思维类型。前者“法律适用”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实现法律的适用,或者说藉由法律条文作为认识基础,考量其中适用环节的各种要件与环境限定而做出的法律价值判断;而后者“法律发现”的过程,则是基于法律评价的目的性指引,在法律适用力所未及的情况下,藉由逻辑推论程序,形成面向问题的方法“理解”过程。[5]这两种分类形式看似抽象,但对于现实生活中而言,则十分具有必要性。“法律适用”代表着法律规范的直接作用,涵摄事实于已形成的实在法规范中,并以此做出评价;而“法律发现”的过程,并无可靠的实体法规范作为基础,需要透过法律方法进行思维上的加工,使得法律条文被扩大原有的适用范围,最终形成方法论上的推论结果,进而形成问题本身对法规范的“前理解”,使得法律条文藉此被解释,从而在考量问题的立场上,试图将论据赋予合法性,同时也针对问题解答给予合理的可接受性。

这样方法论的思维分类,体现了所谓“法律认知观点(legal epistemic viewpoint)”的形成。[6]这种认知观点,同时也诉说着一种“理由赋予”的思维形态,强调具体的法律方法是如何带有特定的“赋予理由的实践(law is a reason-giving practice)”[7]性质。此过程如恩吉施所言:“一切法律适用的最后基础,必须是我们对法律秩序立于其上的这些价值的沉思”。[8]法律方法的使用本身就是一个如何理解、消化问题,并具体提出问题解决方案的理性思维。这种问题的解决方案,其中带有的理性思维成分,如何分析、解释或回答问题,以上种种,均呈现为方法论选择或形成过程中的“先决”的问题要素,其中问题理解的关键,便是在认知问题的基础上,一方面体现了问题对应的内容,同时也指明了问题处理与实践的标准手段。[9]

具体关注“先决问题”到“问题解决方案”形成的思维过程,哈贝马斯认为:此过程中所蕴含的认识意义,在于“反思知识(Reflexionswissen)形成生产知识(Produktionswissen)的转变过程”。[10]这个过程,对于法律方法的“先决问题”而言,在于当确切地认识问题及其涵盖的“知识”范围后,再基于这种认识,进而思考如何利用问题本身所对应的知识性质,以及与问题具有特定关联的其他知识,最终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从务实的角度来思考法律方法“先决问题”的构成,所谓“方法的圆融统一是以对立(方法)的认识为前提”。[11]因此,面对方法论的先决问题,或者说分析方法论的“方法”所在,需要透过问题认识与方法论的认识,两者相互结合为基础;问题思维始终伴随着方法思维,如何有针对性的对应问题,用以取得问题的分析解释方法,便是一种“理性重构(rational reconstruction)”的思维过程。

二、法律方法的先决问题:理性重构

透过前一小节的讨论,面对法律方法开展的“先决问题”,其中存在的理性要素,除了如何认识法律并使用的知识技能外,藉由这种知识技能并选择“合适”的分析、解释方法,于是,这种方法选择层面上的“理性基础”,往往依赖于实际操作“方法者”的“理性判断”。从理论的角度再进行说明,法律方法的实践,尤其是思维过程所形成的评价结果,表明为“(基于法律)问题是在何处以及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寻求必须的评价,并获得理性的证立”。[12]因此,面对法律思维中的“理性成分”并挖掘方法论的“理性基础”,以及方法论实践中存在的“理性重构”过程;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是:理性基础为何需要重构?这种方法论思维过程中的理性成分,所谓“重构”究竟是表明为一种“思维活动方式”?亦或一种“基础的方法态度”?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哈贝马斯的有关的“认识理论(Epistemology)”进行解读。

参照学者佩德森对哈贝马斯“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整理:哈贝马斯的理论是在一种建立在“知识论立场(epistemological position)”上的“非相对基础(non-relativistic foundation)”论式的社会科学研究开展。[13]哈贝马斯寻求一种将“诠释”与“实在解释的进路”结合的做法,并赋予该做法“兼有描述性与规范”的性质;使得研究本身所带有的目的,在于“普遍有效性(universal validity)”的论述开展。[14]简言之,哈贝马斯方法论分析带有的知识论立场,强调从认识的角度来分析方法论所带有的工具性。“非相对基础”论式的研究开展,将“诠释”与“实在解释的进路”两种不同层次的研究方法结合,针对研究对象的实际情况与理论评价,呈现兼有“描述性”与“规范性”的方法特征。[15]在整体的研究态度的设定,“普遍有效性”的论述象征着“实用主义(Pragmatism)”的研究设定;“普遍有效性”讲求解释方案“有效性最大化”的方法前提,适用领域最大且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最为实用的方法。[16]

这样方法论的分析,强调一种直觉的知识认识能力,面对方法论上的分析问题,经验与判断的基础,则需要透过行动与语言来重现。[17]为此,佩德森将以上哈贝马斯方法论的内容,整理为十条关于“理性重构的方法准则”,[18]现简述如下:[19]

第一条,世界由语言作为符号系统所构成;通过语言,人类个体被社会化以此进入社会之中。通过语言,主体间的脉络(intersubjective context)藉由规范与规则的组成而内化(internalized);因此,语言承担着决定性的位置;然而,语言符號本身的既有意涵,总是处于不明确的境地,于是需要解释。

第二条,因此,“诠释的进路”正是作为这些对象构成的领域进行研究的结果。诠释学进路的主要目的,从语言的表面进行读取和论说其语义结构;理性的重构在于解释深层结构,即意味着一组基础规则的出现,具有生产意义的语言陈述形成。

第三条,理性重构的理解关键,主要在于明确提出一种隐含的、前理论(pretheoretical)的知识。藉由理性重构的表达,将“知道如何”转变为“实际知道”。

第四条,理性重构怀有一种揭示普遍程度上“知道如何(know how)”的意愿存在,这并非是一个问题的发现过程,而是一种能力上的展现:一种普遍有效的能力,且必须在形式语用学(formal-pragmatics)的水平上,完全理解为语言可能性的先决条件。

第五条,理性重构是一种本质论(essentialist)上的主张,在经验分析中,允许不同的知识论解释,比如现实论(realistic)或工具论者(instrumentalistic)的解释形式;理性重构必须透过假设来阐明正在研究过程中的重要特征。

第六条,理性重构是一种行为主体所拥有的能力,透过理性重构,揭示了一些基础能力,即所谓“水平重构”的部分;随着时间的发展,出现了所谓“垂直重构”;垂直重构以水平重构为前提。

第七条,藉由理性重构进行分析的假设是可理解的,对于分析过程中的证明与证伪表示一种开放的态度;哈贝马斯远离了先验分析中的半先验(semi-transcendental)或准先验(quasi-transcendental)的分析立场,而是具体地透过对语言的使用来揭示其原因所在。

第八条,理性重构应该具备一种带有批判性、建构性的理论功能;通过阐明话语的有效性来设置有效性的标准;理性重构的结果,或者说理性重构下的产物,代表着一种平行于一般理论方法的扩展和理论状态。

第九条,理性重构作为一种方法论的态度,并取决于理论和方法的多元主义;对于社会现象而言,并不能使他们受限于一个学科之中;哈贝马斯希望藉由这种方法论与理论上的多元主义,即是社会科学的客观化。

第十条,考虑到理性重构存在的假设性质,如何测试这些假设变得至关重要;这种假设的确认方式,取决于通过其他经验理论的间接验证,他们的有效性是基于他们本身功能与其他理论的协作生产。

以上十条“准则”,实际上可进一步“浓缩”为两个部分:首先,在哈贝马斯的方法论分析中,首先申明的部分在于理性重构的方法立场;简言之,理性重构作为分析方法的方法,自然也具备了所谓分析过程中所持有的特定理论态度。对此,哈贝马斯理性藉由“普遍语用学(universal pragmatics)”的分析角度,透过一种“理性化(Rationaliserung)”的分析思维过程,来分析关于方法构成的本质性问题。方法论本质上是一种透过知识认识形成的工具性思维,“理性重构”存在的过程中,在于知识的传递过程中,形成了所谓“意向性(intentionality)”。知识的自我发展,来自于意向所传递的一种“认识功能”,[20]人们在认识知识之余,也藉由知识所带有的语义性质,进而实现知识所带有的“组合性(compositionality)”与“多产性(productivity)”两项特征,[21]知识之间组合形成新的知识,并丰富知识的既有内涵。

其次,对以上十条准则的具体内容进行分类,实际上可归结为语用学进行分析呈现的对照意义、知识论解释的主题挖掘、理性重构的线性结构,以及理性重构的非先验分析性质四个部分。以上四部分,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内在的逻辑连贯,即从语用学形成的解释可能方案到最终意义上透过语言来检视问题的方法立场。至于理性重构准则的实质性内容,在第五到第七条的准则中,哈贝马斯先后透过“知识论解释(epistemological interpretations)”、“基础能力(fundamental competencies)”与“假设(hypotheses)”,三个关键字先后说明其中要旨。所谓“认识论解释”,说明概念知识的认识作为形成解决问题的基础。“基础能力”这个关键字,强调方法论的问题意识,形成一种以回答、解释、分析问题的基础能力为背景“方法论上目的取向的形成”。简言之,针对概念所呈现的基础能力,针对问题或问题回答的分析工作开展,便具备“有的放矢”方法目标的形成,使得问题本身就是认识对象所传递的目标,并透过语言回答问题,形成哲学意义上的知识本体构建,所谓“概念的外在展现就是言语”、“概念所言说的乃是意向者外物存有的性质”;[22]试图回答概念并透过语言展现问题,同时也证立了问题的解答方法本身即作为一种知识形式。

三、理性重构下的法律方法认识基础

继续分析以上十条准则,并结合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来讨论。哈贝马斯在《论实践理性的实用性、伦理性及道德的使用》[23]一文中,表示理性的“实用性使用”,考量实施手段的“合目的性”,有效率的达成目的,并试图从“某种经验知识中获得技术与策略上的建议,并从中获得有效性”。[24]这种观点表明哈贝马斯在面对某种特定知识被看作方法论的同时,解决问题的目的取向往往是最为重要的,这样方法功能的预先设定,在法律领域内容的解释工作,无疑是一种外在的论述形式要求,也是论述实践过程欲体现的被正当化(legitimized)的部分,理性重構的目的,不单单只是考量其中分析方法的“合目的性(Zweckm??igkeit)”,而是透过实践理性所产生对问题解释与问题的论辩,作为通用的方法论,即“在于探究各种议题都可以使用的程序性方法”。[25]

因此,就哈贝马斯“理性重构”观点下的法律方法论分析来说,理性重构的形式及其内容,直接形成了方法论构成的“先决问题”。对照台湾学者颜厥安指出:“法律诠释在于提供一种程序性的法律解释理论模式,并由源自规范与个案事实相关联之评价性前理解(Vorverst?ndnis)出发,并由此开启更为广泛之关联境域,而在规范与事实的相互关照下具体化个案规范。”[26]无论法律诠释或是解释,作为一种实际的法律方法,其中包含的前理解部分,在于评价性本身的固有认知。对照考夫曼的观点,“前理解不是一种字面上负面意义的先前判断,而是作为一种具有正确先前理解的能力,因而只能是一种初步的、暂时的方向上的帮助”。[27]此时方法论所扮演的理论角色,在于呈现面对问题的情景理解,藉由问题所指出的事实性要素,诸如规范指涉的事实构成与规范自己作为一种制度性事实,进行理论依据的论证过程。

对此,所谓“理性重构下的法律方法认识基础”,可以区分为两个层次的问题:即“方法的认识”与“方法的诠释”两个部分。所谓方法的认识,在于透过法律学科自身所带有的知识性质,将这种知识论的经验成分,投射在问题的“前理解”中,将经验导向的问题认识,透过论题来试图找寻问题的可能解答;在方法的诠释部分,基于前一部分经验导向的问题认识,进而在面对具体问题,“决定”具体使用的法律方法。其中,“理性重构”的思维过程,着重在“方法的认识”层次。

对照前一小节的,法律方法与理性重构的思维过程可归结为三个部分。首先,在“理性重构”准则中,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在于透过“普遍语用学”的分析立场。这种分析立场体现在十条准则的前三条,藉由语言来重构议题并发展、分析议题诠释性的思路展开,也是一种问题分析态度的申明。对此,参照哈贝马斯在《何谓普遍语用学?》一文中分析立场的自我宣示:“普遍语用学的任务是确定和重建可能理解(Verst?ndigung)的普遍条件”。[28]因此,在“准则”的第一部分,对于法律方法所带有的基础认识意义,不单单只是切合法律方法或法律论证过程中所带有的实践理性特征,而是更为根本意义上寻求针对问题“共识解”的方案提出。这种方法立场所显示出的知识理念,恰如阿列克西所言:所谓“诉诸命题,还超越此点诉诸言说者的行为”。[29]由此观之,针对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除了针对法学知识本身既有的知识框架,借此来形成方法论外,同时也涉及到方法论本身构成的基础概念性质。因此,法律方法实践工作的开展,除了针对法律适用方面,即针对具体法律规范指涉的语义范畴进行解释外,在“理性重构”所指引的语用学立场中,法律概念解释与解释本身呈现的意义是以行动为导向的理论构建,故“执行法律的过程,也是描述与理解法律对象的实体意义,在于这种过程所体现的能力,这种能力的使用情景是一种动态的维度,取决于法律问题本身的调查情况,致使在实践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工作,成为兼具发现与创造双重功能的理论过程。”[30]

其次,在“理性重构”的实际操作部分,即以上重构准则第四到第七条的内容。分别依序说明理性重构内在的“四项主题”,即语用学进行分析呈现的对照意义、知识论解释的主题挖掘、理性重构的线性结构,以及理性重构的非先验分析性质。在语用学进行分析呈现对照意义的部分,“沟通行动是以语言为一种普遍媒介,而语言是一种规则导向的行动,这使得内含于语言中的理念化亦获得一种行动理论上的意义”。[31]换言之,透过法律语言及其理论所隐含的行动意义,在法律获取的过程中,使用法律规范所预设的“立法目的”为前提,并体现法律效力所带有的“权威理念”;如此一来,面对“法律方法”如何实践的具体问题,得以进一步形成“理性重构”下的后续环节,同时实践问题的根本构成,在于语用学形式的问题确立,并带有一种认知上的可能,即“法律的可能获取”作为方法立场的初始生成,透过语用学导向的分析思路:“方法的形成”与“理性的重构”互为表里。因此,方法实践的可能性也是言语蕴含的有效性所在,法律方法实践问题的讨论,即是一种方法论存在意义上的“有效性宣称(validity claim)”。

随后,在“理性重构”第五到第七条的准则中,哈贝马斯透过如下关键字进行说明,依照在准则中的先后出现,分别为“知识论解释(epistemological interpretations)”,“基础能力(fundamental competencies)”与“假设(hypotheses)”三个关键字所组成。所谓认识论解释,在于针对概念的知识性质的认识作为形成方法解决问题的基础;简单来说,解释某部分的法律问题,需要圈选那些法条进行解释的预备工作,所谓的认识论解释的过程即在于此,找寻可解释的法律条款作为问题解释的预设对象。

“基础能力”的部分,一定程度上与认识论解释有所重合,毕竟针对某项概念或知识实体的基础能力挖掘,同样也是知识论解释的工作之一,但就“基础能力”在理性重构工作的具体分析方法来说,在于一种目的取向的形成,法律方法的实践结果,即可被看作是最终意义上的“规范证成”。尝试藉由一种“经验主义”的观点来说明,霍姆斯大法官表示:“我所指的法律,就是对法院实际会做什么的预测”;[32]故作为经验的法律,就是一种针对特定语境构成下的法律问题阐述,这种特定语境所凸显的核心要旨,就是法律对于自身乃至于社会、国家所体现的规范性价值的引领功能。因此,法律方法基础能力的体现,就是一种“立场决定态度”的过程,这种法律方法基础能力的体现,诚如昂格尔所显示出的独特观点:“这些经验取决于某些特定的预设,否则我们就无法弄清什么是理解”。[33]于是法律方法所带有的“基础能力”,即象征着方法探索为目的进而引导的实践活动,呈现“原则上我们可以构建理想的规范来评价实际的规范”[34]的法律理念。

关于“假设”的部分,哈贝马斯对于“假设”在普遍语用学中的工作,在于理性重构的过程中,透过假设可以从中确立分析规则与模式的合理重建。哈贝马斯表示:“然而,(理性)重构的程序,并非是一种发展观察事件的法则性假说(nomological hypotheses)之科学特征。因此,理性重构下的假设部分,着力于建立“基本概念的阐述框架”或者“澄清特定假设之间的演绎关系”等等。藉由假设说形成针对分析方法特定事项的安排。

以上第五到第七条“理性重构”的实际操作部分,体现了哈贝马斯试图透过认识的角度,针对方法论基础的具体分析方案。这种分析方案体现了理性重构内在的一种“线性思维”。从“知识论解释”到“基础能力”再到“假设”,关于方法论基础性质所带有的分析指引性质。透过知识脉络参照下的语用学立场,设定方法实践上的目的取向,完成一种连续且具有线性逻辑的理性重构过程中的实质内容。

最后,在理性重构的最终阶段,即准则中的第八至第十条的部分。佩德森对此总结“理性重构”的方法意义,在于实现个三方面:第一,理性重构应具备所谓批判性与建构性的理论功能。这句话表明法律方法的具体实践,应具备对问题解释的建构性与批判性功能。第二,关于“方法态度”,法律方法的实践应兼容并蓄,“理论和方法的多元主义”,[35]这种方法态度致力于“社会科学的客观化”;理论面向与实证面向各自的方法开展,并非是完全方法论意义上的对立,[36]方法论的具体实践需要透过“实践理性”所指引的“问题解释与问题的论辩”,体现在法律学科的“法律论辩(juristischerDiskurs)”的议题建立,法律论辩融合了“道德”、“伦理——政治”与“实用”的多种论辩原则(diskursiverGrundsatz);这种方法论多元化与“论辩”议题建构的直接影响,阿列克西将其总结为“理性制度化(institutionalisation of reason)”的法律哲学主题建构。[37]第三,就整体“理性重构准则”的条目结构来看,“第九条”,实际完成了自“第八条”到“第十条”准则的过渡。最终第十条的部分,佩德森再次重申理性重构的“假设”部分所带有的方法论特征。从整体的角度来审视,由于“假设的确认方式在于取决于透过其他经验的间接验证”;[38]假设与多种经验来源的判断关系,实际上呈现了一种关于最终意义上“理性重构”方法思维中的“实用主义”的推论可能。藉由批判与对照(理论平行)意义的重构方式,形成一种方法上的多元成分的重构,以此最终强调“理论与方法的多元主义”的结论。

基于以上论述,总结“理性重构准则”所带有的方法论分析内容。理性重构是一种挖掘方法实践理性的检讨过程。语用学所提供的理论指引,将于语义构造中关于知识的前期理解,置入于一種探讨方法可能性的话语空间,故假设是必要的,假设也是理性重构过程推演出的相对形象所在,藉由方法论的形成,发展并讨论其中实践理性重构后的对照意义,并形成方法论的“有效性宣称”说明,最终意义上完成方法论的分析总结内容:一种方法论分析的可能性,一种方法论构成的多元意味,一种方法论导向的实用主义结论。

四、结论

透过哈贝马斯“理性重构”的观点,反思法律方法所具有的“认识问题”,实际上也是借由哈贝马斯自己对方法论的问题意识,进行再反思的分析过程。对此,讨论法律方法的分析问题,由于“法律的规范理论自然而然地集中在适用法条以进行情景诠释的应用问题上”,[39]法律方法本身,正是针对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开展的一种论辩模式。对此,哈贝马斯透过“理性重构”的观点告诉我们,理性重构的过程就是如何找寻合适的规范,同时告诉我们一种如何选择“法律方法”的方法;认识这种方法,也就是理解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

这种认识方法的呈现,如同本文结构一般,从“认识基础”的提出兼做问题意识的申明,再从问题意识中提取法律方法的“先决问题”,并以“理性重构”的观点作为具体的解决方案;继而从十条“理性重构准则”中,提供法律方法的认识脉络及其阶段性思维。这种理性重构的观点,在哈贝马斯为法律论辩的概念类型中得以重申:“奠基的论辩(Begründungsdiskurs)”与“应用的论辩(Anwendungsdiskurs)”,前者表明为规范“有效性的普遍证成”,后者则体现规范“在遭遇个案时的唯一合适情况”;[40]这两种论辩形式的内涵,如同本文分析法律方法所具有的“理性重构”思维特征一般,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与“特殊”之间的辩证关系。

总结本文透过哈贝马斯“理性重构”观点,对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构建。第一,形式语用学对整体方法论上的分析造成的影响:语言的使用形式成为理解方法论或者方法论取舍先决问题的基础,语言作为一种理想的“生活形式”,[41]语言带有的“有效真实性”主张,一个人说出口的表达内容,即具有“值得被承认性(Anerkennungswürdigkeit)”;[42]同理,法律文本也是如此,被承认的同时也呼应了“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所主张的效力前提,于是法律方法开展的土壤得以确立,其余的问题转向至“发生有效性”的结果之上。

第二,面对如上有效性的发生问题,当结果成为检验规范的“问题形成”,如何解决问题成为提出“问题解决方案”的思辨过程。透过语言说出来不足以具备充分的客观化,“有效性”的要求伴随着“正当化(Rechtfertigung)”的形式要求。如何满足这种“形式理性”的附加条件?将推动、选择法律方法论的“实践理性”成为“合理且可接受的”论证程序。方法论的分析重点成为“重构”议题下的操作指南,就“准则”所显示的内容来看,十条哈贝马斯方法论的分析准则,强调了理性重构过程中的程序性质。[43]方法论的分析或论证方式是可能的,理解方法论理性重构过程中的“方法立场”,以及随后形成的问题解决的“态度”,都是理性重构后的产物,方法论的重构,实际上已经实现了针对方法论客观的、形式性的“判准”,法律方法论的“先决问题”得到了回答。

第三,语言的提出与语言形式的正当化得到满足后,方法论的开放性成为“理性重构”程序中的补充但书。对此,阿列克西谈到:“一个陈述集合的证立结构越完美,这个陈述集合就越融贯”。[44]解决方法的多元化同时也加强了方法论的融贯性,方法的多元化和知识所意味的合理化,两者结合来看,即成为“新的融合形式,以及现有生产力成为可能与新生产力的到来”。[45]

理性重构作为一个方法论上带有普遍意义的认识方法,理性重构的过程或者准则指引下的分析方法,试图构建了关于法律方法论分析的“部分普遍性命题”。[46]方法论的分析本身属于一种特定的研究进路,但就哈贝马斯再三强调“普遍性”的观点:方法论分析所涉及的认识领域,同时也是实现“认识”方法论本身和普遍性的前提;对此,关于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初步结论便显而易见:一种针对方法论“认识领域的分析形式”,同时从中提出方法论如何加以正当化的操作问题,并藉由“理性重构准则”的程序性观点,进而呈现关于方法论分析与研究开展的普遍性说明。

【注 释】

[1] SeeMavanVan Hoecke, Epistemological Perspectives in Legal Theory, Ratio Juris, Vol.6, No.1, p.34-36.

[2] 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5.119.

[3] AleksanderPeczenik,Scientia Juris,Springer, 2005, p.1.

[4] 考夫曼.刘幸义译.法律哲学[m].法律出版社,2011.77.

[5] 参见考夫曼,前揭文,p106.

[6] SeeLaurens Mommers,Applied legal epistemology: Building a knowledge-based ontology of the legal domain, Leiden University doctoral thesis,2002, p.21-58; p.59-72.

[7] David Enoch,Reasoning-Giving and the Law,Oxford Studie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 Vol.1, 2011, p.33.

[8] 恩吉施.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m].法律出版社,2013.239.

[9] Donald G. McTavish, James D. Cleary, Edward E. Brent, LauriPerman, Kjell R. Knudsen., Assessing Research Methodology: The Structure of Professional Assessments of Methodology, Sociological Methods & Research, Vol 6, Issue 1, 1977, p.3.

[10] 哈貝马斯.郭官义、李黎译.认识与兴趣[m].台北:风云论坛出版社,1999.41.

[11] 参见菲韦格.舒国滢译.论题学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2.5.

[12] 阿列克西.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

[13] J?rgen Pedersen,Habermas' Method: Rational Reconstruction, Philosophy of the Social Sciences, Vol 38, Issue 4, 2008, p.458.

[14] Id.

[15] Jürgen Habermas, Communicat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Society, Beacon Press, 1979, p.9.

[16] J?rgen Pedersen,Id., p.458.

[17] See Jürgen Habermas, 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 Polity Press,1990, p.15-16.

[18] J?rgen Pedersen,Id.461-466.

[19] 以下十条理性重构的方法准则,引文均有一定程度的删节。SeeJ?rgen Pedersen,Id. p.461-466.

[20] 李政达.论认识的意向:知识传递可能之探讨[j].哲学与文化.33.5,2006.118.

[21] 此性质的进一步分析,See Francis Jeffry Pelletier, The Principle of Semantic Compositionality, Topoi, Vol 13, No. 1, 1994, p.11-24.

[22] 李政达,前揭文,p112.

[23] See JürgenHabermas, Justification and Application: Remarks on Discourse Ethics, 1994, p.1-17.

[24] Id. p.11.

[25] 林立.哈伯玛斯的法律哲学[m].台北:新学林,2016.170.

[26] 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由Habermas及Kaufmann 的法效理论检讨法学知识的性质[j].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1997.15.

[27] 考夫曼.刘幸义译.法律哲学[m].法律出版社,2011.97.

[28] Jürgen Habermas, supra note 16 at 1.

[29] 阿列克西.雷磊译.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7.

[30] SeeVittorio Villa, A Pragmatically Oriented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Revus. Journal for Constitutional Theory and Philosophy of Law, 2010, p.72-89.

[31] 颜厥安,前揭文,p7.

[32] Jr.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 No. 10, 1897, p.461.

[33] 昂格尔.谌洪果译.觉醒的自我:解放的实用主义,[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

[34] Richard Warner,Legal Pragmatism, in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Dennis Patterson ed., 2nd ed., Wiley-Blackwell, 2010, p.407.

[35] J?rgen Pedersen,Id., p.465-466.

[36] 此一主题的进阶讨论,SeeBohman, James, Theories, practices, and pluralism: A pragmatic interpretation of critical social science, Philosophy of the social sciences, Vol.29, No.4, 1999, p.459-480.

[37] See Robert Alexy,My Philosophy of Law: The Institutionalisation of Reason, in Luc J. Wintgens ed.,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Springer, 1999,p.23-45.

[38] J?rgen Pedersen,Id. p465-466.

[39] 林远泽.论规范遵循之可期待性的理性基础[j].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台湾,第24卷,第3期,第298页.

[40] 林立,前揭文,p212.

[41] 黄瑞祺.理性讨论与民主:哈伯玛斯之沟通理论的民主涵义,载萧高彦、苏文流主编.多元主义[m].台北:中央研究院,337-377.

[42] See Jürgen Habermas, supra note16 at 41-68.

[43] SeeJ?rgen Pedersen,Id. p.464.

[44] 阿列克西,前揭文,p113.

[45] Jürgen Habermas, supra note16 at120.

[46] Robert Alexy, On Two Juxtapositions: Concept and Nature, Law and Philosophy Some Comments on Joseph Raz's“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 Ratio Juris, Vol.20 No. 2, 2007, p.164-165.

【作者簡介】

任利仁,清华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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