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远 王 胤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当前,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全面展开,其中司法责任制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关键点,被形象地比喻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102页。,司法责任制的完善将直接关系到司法改革能否取得预期成效。为此,有必要通过理顺司法责任制应遵循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从构成要件、运行程序等各要素完善司法责任制。
在我国当前语境下谈司法改革,应指包含检察院和法院在内的一系列的司法制度改革,因为现有的司法制度不仅包含与法院有关的审判制度更涵盖了与检察院相关的检察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司法机关应当是包含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内的综合性权力机关,检察官和法官一样,在运用法律办理具体案件中享有一定的独立性权力,与之对应便需要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意见》),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分别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17年10月2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中,对检察官、法官办案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
司法责任制最终归宿在“责”,对于“责”的理解应有三层含义:首先,责任即应当要做的事、分内的事。作为司法人员,其直接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如与审判权相对应的则是保障诉讼公平公正进行,保障裁决结果的合法合理,这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其次,责任还包含促进司法公正、顺利解决纠纷的义务。诉讼即定纷止争,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促进人们更和谐、更美好地生活,因此司法人员不应当仅仅做一个机械地应用条文的法匠,而应当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更好地化解诉讼两造间的矛盾和恩怨,为彻底解决纠纷提供助力;最后一层含义是错案责任制和终身问责制,即司法人员在违反应有义务的条件下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前两层含义概括为积极责任,后一层含义则为消极责任,司法责任制最终落脚点在消极责任的承担上。因此,我国目前的司法责任制实际上是一种以追责为主的有限度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宋远升:《司法责任制的三重逻辑与核心建构要素》,《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根据《最高法意见》第25条*《最高法意见》第25条: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以及《最高检意见》第32条*《最高检意见》第32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检察人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可将司法责任中的消极责任归纳为错案责任和违法办案责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但由于“错案”概念的模糊性和多义性缺乏官方的统一规范,*周长军:《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法官问责——兼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学家》2016年第3期。实践中对于错案责任的概念也不甚明确。从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一系列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可知,虽然错案并非是法律上的概念,但却是客观存在的。
从现实意义而言,所谓错案,即案件判断、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体现司法的正义。例如,刑事被告人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被科以刑罚后,又出现了“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等情况,致使判决结果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
“当今各国,不管法官素质多好、水平多高,也不管其审判制度怎样好,都避免不了审判活动中可能会有错案出现。”*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395页。错案虽然客观存在,但并非所有的错案都会产生错案责任,否则将会严重束缚司法人员履行职务。原则上只要司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认真审慎尽到义务,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作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判断、裁决即认为是正确的,这是一种法律上的评价,即使事后裁决结果被推翻,当初办理案件的法官也不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比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审查卷宗材料认为不构成起诉标准,作出不起诉决定;又或将某一案件公诉至人民法院最终被作出无罪判决,这些都只是证明标准不同而导致出现认知偏差的结果,并不能认定为错案,不仅不需要承担责任,在绩效考评时也不应该作为考量因素。“相反,只要法官具备违法审判行为追责事由,即使裁判结果正确,也要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李少平:《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应当处理好四个关系》,《法制日报》2016年2月24日第9版。
根据《最高法意见》第25条,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错案责任的构成应当包含三部分:重大过失行为、错案的严重后果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重大过失,《最高法意见》第26条明确了5种具体情形,分别是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以及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司法人员重大过失作出适当解释,可以直观地判断出何种情况下审判人员需要承担司法责任,同时也基本概括了审判实务中可能出现重大过失的情形,但此种方式的一个弊端是并不能涵盖实践中的所有情形,对于审判人员存在其他重大过失情形下是否需要承担司法责任则未予说明。《最高检意见》第35条也将检察人员重大过失列为承担司法责任的前提条件,但同样对于重大过失也需具体规定,否则在对司法人员进行归责时随意性过大,对于“重大”一词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与此相对应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严重后果,也是一个需要加以明确的概念,法检两家应根据各自权力运行规律明确严重后果的具体内涵。作为第三个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联结法律责任诸要件的逻辑纽带,*张越:《法律责任设计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35页。重大过失行为与错案的严重后果之间应当存在必然联系,否则也不存在错案责任。对错案责任构成中相关概念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使司法人员对于错案责任具有可预期性,在这一意义上才可将其归为司法责任的范畴予以讨论。
当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等违法违纪行为时,即使案件办理结果与事实相符,也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只要其实施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致使裁判结果错误或者足以引发公众对司法公信的合理怀疑,就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③ 江必新:《关于法官审判责任追究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制日报》2015年10月28日第9版。。依法办案是司法人员应当遵守的最低行为标准,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法定标准、法定方式办理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办理结果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从实践中来看,违法违规办案是许多错案出现的直接原因,如不按规定收集、固定证据,未严格按照证据审查标准进行认证等。一旦发现司法人员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此种情况,即应追究其相应的司法责任。可见,违法办案责任采取的是一种行为归责原则,对因违法办案造成的结果则不加考量。与之相对应的错案责任则采结果归责原则,但也需要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从合理性角度看,“对于法官的审判责任追究,应当以法官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为前提,归结到法官身上,就是要求其具有过错”③,对检察官归责也应如此。
由于错案责任与违法办案责任存在交集,司法责任的范围实际上包含三部分(如下图所示):A即错案责任,B为违法办案责任,C为二者交集部分。因故意违法产生错案时,由于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应当将其作为违法办案责任处理,即图中C处。
图1 司法责任的实际范围
“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由之路,对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孟建柱:《坚定不移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开展》,《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1期。如果将本轮司法改革的目标设定为公正、高效、权威的话,那么司法责任制的价值目标应为独立、高效与公正。从微观层面上看,司法责任制不同于一般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具有高水平的司法人员进行追责,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司法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金泽刚:《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督促司法人员认真、负责履职才是司法责任制的最终目标,而追责仅是手段。
“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必然要求抵制、排除对法官独立办案的干预,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中州学刊》2017年第1期。现行的诸如员额制、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等一系列司法责任制配套措施起到了保障司法人员主体地位,去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的作用;同时,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完善绩效考评机制等,也是为使司法人员可以安心行使手中的司法权,主观上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运行。“责任既是约束也是保障”*⑥ 江必新:《关于法官审判责任追究若干问题的探讨》。,通过完善司法责任制,明晰司法人员的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一方面,确保司法人员能够依法独立、审慎行使司法权;另一方面,明确司法人员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将司法责任的追究作为例外、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责任豁免作为原则,降低司法人员的心理负担,对依法履职的司法人员来说本身也是一种保障,使其确信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情况下不会产生司法责任。
“在司法责任制下,无论是国家或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成本都应当降低,司法要让民众更加容易接近,更加方便。”*胡云腾:《简论司法责任制》,《法制日报》2015年10月28日第9版。效率作为司法的重要价值见诸司法权运行过程,如果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拖延、不遵守相应的期限规定,一方面存在违法违规办案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也是极不公正的。司法责任制追求效率价值目标主要体现在相关配套措施上。员额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实施,使得司法队伍更加专业化、职业化和精英化,办案效率和质量相较之前都有质的提升。同时,明确司法人员权限和责任范围,确定谁办理谁负责的机制,也可以防止出现“抢着办”和“不愿办”的现象,保证司法资源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利用。增强司法人员独立性的措施在保证司法人员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司法人员办理案件只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而不再考虑法外因素。
“司法公信力的基石是公正,公正的重要保障是独立与责任。”⑥司法责任制在保障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基础上,使司法人员承担一定条件下的办案责任,确保其更加严格、公正地行使权力。司法责任制与司法公正的这种逻辑关系有两层含义:首先,司法人员主体地位得不到保证、权力行使不独立,则会使判决结果缺乏权威性,执行起来自然比较困难,司法公正度和公信力都严重受损。其次,对于司法人员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不予追究,一方面使司法人员肆意行使权力,不符合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另一方面对于普通大众而言也将对司法权的运行产生不信任。司法责任制正是通过这种独立与责任的实现追求司法公正,增强人民对于司法活动的信任度,从这一角度看,保证司法权的公正运行实际上是司法责任制的根本目标。
“司法责任制不是纯司法技术性改革,而是具有独立的价值取向和评判尺度。”*胡云腾:《简论司法责任制》。在具体的时代背景下,构建司法责任制不仅需要符合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规律,更应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相结合,与新时代背景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相适应。
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其具体制度构建及运行必须经过司法内在规律的检验,否则将很难产生改革预期目的,浪费司法资源。司法规律作为法治规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揭示了司法这一动态活动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及其特殊的运行轨迹,主要包括:
第一,司法权独立运行。司法权独立运行是司法区别于其他法治活动的重要特征,也是司法的特有规律。立法、执法等活动需要综合考虑各阶层的利益,而司法活动则应严格与行政权、立法权相区别,独立运行,不得受其他因素影响。司法权的独立运行是司法责任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才具有归责的正当性。
第二,权责统一。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此相对应的就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司法责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正是对权责统一的高度概括,*《〈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第33~34页。前者为权、后者为责,权责有机统一,不可分裂;没有权力的责任不存在归责基础和正当性,缺乏责任的权力更容易使权力运行者无所畏惧。因此,司法责任制乃至本轮司法改革都应当严格遵循权责统一的基本规律,科学、合理地进行制度构建。
第三,权力制约。“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重点,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安排”*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年第1期。,侦、诉、审三机关相互制约。司法权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必然产生不同机关之间的衔接与交集,如证据审查的标准各阶段是否一致将直接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最终的司法责任不仅仅也不应是审判机关或者审判人员独立承担的。所以,权力制约于司法责任制而言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和辅助作用:一方面,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之间相互制约、监督,更加有利于保障司法权力依法公正行使;另一方面,司法权的相互制约也督促司法人员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事,共同承担违法办案或者玩忽职守等责任。
第四,公正公开。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39页。其目的就是要求提高司法活动的公正性,而司法公正就必然要求司法活动的原则性公开。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公正、公开也是必须符合的基本规律。首先,“让审理者裁判”中,审理者的范围、权限、裁判方式、过程及理由等都需要以明确、具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其次,“由裁判者负责”中,裁判者在何种情况下须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可预期的,免责事项对于裁判者也应予以公开。
第五,正当程序。司法责任制尊重正当程序主要体现在裁判程序和归责程序上:一方面,现有法律就案件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已较为完备,审理者的裁判权也规定得较为具体,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是审理者应当遵循的最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中的归责程序也应当具体明确,由谁确定责任、如何认定责任大小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及执行等存在着许多程序性问题需要注意。当然,对于法律程序的设立应当包含诸如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及终局性等基本要素,方可认为是正义的。*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99页。可以认为,正当程序的确立及遵循是完善司法责任制、保障司法公正的有力武器,决定了法治和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第六,司法的终局性。司法活动的终点即是产生一项明确、具体的裁决结果,对于司法主体以及被裁决对象而言,一旦裁决结果依法定程序作出且生效,司法活动即告终结。这既是对裁决对象的权利保障,也是对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首先,司法活动的具体结果往往与司法裁决对象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一项司法活动久拖不决,长期使裁决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作出裁决随意被推翻,这种不可预期性不仅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对于裁决对象而言更是极不公正的。其次,对于司法人员来说,一项司法裁决业已作出即标志着一项司法活动或者司法审理事项的终结,从司法责任角度对其也只能在相应事项范围内或时间段内进行归责,不可因其事后的过错使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这与司法规律严重不符。除了以上两个方面之外,遵循司法终局性规律更是解决司法既判力和权威性不足、改善实践中执行难问题的必要前提。“2013年以来中央提出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就是让中国司法回归司法终局性规律之中。”*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
首先,在国家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司法责任制设定宏观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层面为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设立了一个宏伟远大的国家建设目标,即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涵是宏观意义上的,完善司法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建设一个法治化、民主化的现代化国家。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层面的价值观为司法责任制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宏观价值指引。
其次,在社会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司法责任制确立价值标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目标不仅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一般目标,而且是一个社会所欲达到的一种美好状态。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观与司法更为贴近,自由、平等、公正本身也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而法治则是提高国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的根本途径。可以认为,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的四个目标为司法责任制设定了一个明确的价值标准,司法责任制的具体构建、甚至是所有司法活动都应遵循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基本要求,为实现这四个目标而努力。
最后,在个人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司法人员提供行为规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个人层面的具体目标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明确、具体且现实的要求。诚信、友善既是一种价值判断,同时也是一种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要求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尽到诚实义务,对待裁决对象应尽可能友善。而爱岗、敬业则应作为职业范畴理解,法官、检察官作为一项具体的职业,有其自身追求的价值目标和职业规律,司法人员应严格遵循,为实现法官、检察官的职业荣誉而依法认真严格行使司法权。
四、司法责任制的构成要件
从制度设计角度看,“法律责任的设定就是其构成要件的具体化”*张越:《法律责任设计原理》,第27页。。明确司法责任制各构成要件的具体范围及内涵,是准确追究司法责任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手段。
从审判权运行主体角度看,司法责任制被系统地概括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因此,如何对于审理者以及裁判者准确理解是确定司法责任主体的关键点。当前,正在进行的员额制及法官准入制度改革是确立审理者范围的重要举措,但实践中的审理者不应仅仅指法官个人,还应当包含由法官组成的实体审理组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现阶段不少复杂疑难案件最终裁决者都是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审判委员会只是极少数案件而非所有重大案件的最终决策者,但实践中此状况在不同级别、不同地域法院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参见左卫民:《审判委员会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合议庭仅是程序性的审理组织,实际上并没有独立的裁判权。由此,在没有完善法院内部审判结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前提下,过分强调法官错案责任和终身负责制将会使审判人员主动上交手中的裁判权,*李少平:《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应当处理好四个关系》。以此种方式避免承担司法责任,而实际上许多大案、要案一旦错判,其后果也并非是一两位法官可以承担的。显然,“寻找在独立与责任之间恰当平衡的困境是真实存在的”*〔美〕葛维宝:《法院的独立与责任》,葛明珍,译,《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在此情形下,对于司法责任主体的确定应当考虑:首先,审理者与裁判者重合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也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此时裁判者即审理者,独立行使司法权,将其作为司法责任主体既有合理性又有归责基础;其次,要注意实践中存在的案件审理者与裁判者不一致的情形,按照二者对于案件结果所起的作用、权力的大小区分,由审理者与裁判者共同对于案件结果负责。
从检察权运行主体角度看,检察责任的确定也应遵循权责一致原则。具体行使检察权的组织和个人即可作为司法责任的行为主体,其应当对自己行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负责。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检察权的行使属于权力集体行使,存在着一种“承办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的“三级审批”主导模式。*王玄玮:《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之规范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这种模式无疑体现了检察一体的原则,但给具体办案责任主体的确定带来了巨大困难。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检察责任的主体包括检察官和检察委员会。*崔永东、李振勇:《从检察权属性看检察责任制度的构建问题》,《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而《最高检意见》第37条也确立了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两种责任承担主体。因此,检察责任主体应当包含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以及检察委员会三者。当然,在具体责任主体确定时,仍应当根据权力实际运行情况加以考量。
司法权的运行主要体现在司法案件的办理上,根据《最高法意见》和《最高检意见》,对司法人员进行归责均应遵循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的原则,即无过错则无责任。因此,司法责任的归责行为可以理解为过错行为,具体落脚点在对“过错”一词的理解上。“过错”指行为人应受责备的心理状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53页。作为一种对行为主体的主观评价,此时需要借助一定的外在行为表象使其客观化、具体化,以此准确归责。一般认为,司法人员的过错行为可以分为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
首先,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处理,包括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反实体规定的行为以及违反回避、审理规则等程序性规定的行为。
其次,对于重大过失行为需要严加定义,应综合考虑对办理案件时的科技水平以及司法人员认知能力、水平的局限性等基本专业素质予以确定,不可将重大过失范围限定过大,防止过分追责;同时,也需要根据司法人员队伍的平均素质予以考量,司法人员办案过程应能体现其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如果违背常识和司法人员基本业务水平对案件作出处理、判断,应当认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
“因果关系是对因素相互作用过程与其效应之间关联的描述”*王天思:《大数据中的因果关系及其哲学内涵》,《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简言之,即是各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作为归责的基本要件,司法责任制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指司法主体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因此,仅在司法人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况下适用因果关系。因为在司法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司法权时,无需考虑案件办理结果是否正确,仅凭其行为即可归责,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要件。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如未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对证据进行审查,最终将刑讯逼供得来的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此种情况下,证据审查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与最终错案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追究其过失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为防止责任追究范围过大、影响司法人员办案的独立性和主动性,司法人员的重大过失行为与严重结果之间的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必然的,即主体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错案或者严重后果的出现。对于综合因素产生的严重后果,由于原因不易阐明,难以归责。另一方面,对于未出现错案或严重后果但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况,可以适当予以纠正而无需追究其责任。
审理者的责任可以看作是超越在他面前的当事人的利益的。从实质上说,“审理者是国家的法律良知的维护者”*〔美〕汉斯·斯米特:《美国司法责任论》,潘汉典,译,《环球法律评论》1983年第4期。。这是其与一般公务人员最本质的区别,也决定了司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由于司法权具有复合和独立属性,就权力运行而言,其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权;但由于责任承担主体需要落实到个人,而司法人员的身份具有复杂性,除了法官、检察官的职业角色外,还可能是院长、庭长,甚至是党员等多种身份。而司法责任则是在违法、违规办案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按照不同角色区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个行为可能会产生多种法律后果,需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从审理者角度而言,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精神,违反相关规定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当然,按照司法责任的大小可以产生不同层次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而言,司法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行为时将会产生最为严厉的刑事责任,除了依法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接受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若司法人员仅存在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裁判,则可能需要承担一定形式的行政责任,具体形式同一般公务人员相类似。根据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4条可知,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违法、违纪的司法人员同时是党员的,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纪律处分,具体可参考党纪党规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31条,司法人员因自身违法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还可能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应的司法人员追偿。总的来看,司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四类,即刑事处罚、行政处分、党纪处分以及民事赔偿,具体承担方式视情况而定。
司法责任制作为一项规定司法人员权力运行以及责任承担的制度,其价值目标的实现主要依赖于相关配套措施的落实,而就追究司法人员责任而言,也应有明确、具体的运行程序予以规定。
《最高法意见》规定,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调查核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4条。此条具体规定了程序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督主体则为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而院长等则就举报、投诉作初步审查。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内部监督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扮演着维护司法独立、促进司法公正的角色,但因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公正性瑕疵,难以保证其对于接收到的举报线索准确核实并处理;因此,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是否有资格、有能力作为司法责任初步的认定主体仍值得商榷。
就发现和启动程序而言,为实现程序中立性,可以设置中立且专业的司法惩戒委员会。在其内部设司法责任监督部门,负责接收、调查关于司法人员的举报材料或线索。为了确保司法责任制不流于形式及使公民监督权的实质化,应打通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普通公民与司法责任监督部门联系的通道;司法责任监督部门对于接收到的线索和材料应当严格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反馈与举报人。
应当注意,对于调查需要分为初查和具体调查环节,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举报线索或材料的准确性,不轻易破坏司法权威。因为对司法责任的调查应当慎重,即使不公开进行也会对司法权威和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影响。司法责任制的一个前提就是应当充分信任司法人员,通过员额制和准入制度确立的司法人员队伍原则上说是值得信赖的,这种信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也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关键所在。*仇晓光:《独立、公信与信任——当下中国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逻辑再述》,《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2期。经初查后认为有较大可能存在司法责任问题的,经司法惩戒机构的委员以一定比例通过后,可以启动进一步的调查程序。
司法责任制的价值目标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既是为了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也是为了保障司法人员本身。因此对于司法责任调查的启动标准也应严格控制,不可对司法人员随意调查。司法监督部门对于举报线索应当准确核实,具体可以采取约谈当事司法人员或当事人、查阅案件办理情况、暗访等形式,对于司法人员是否涉嫌故意违法办案或存在重大过失情况进行调查。考虑到司法人员的司法权威性以及司法人员的职业尊严,调查应当注意程序保密,对于立案、调查等各个程序均不予公开;同时,应注意保证调查不影响涉案司法人员正在办理案件的顺利进行,此举也是基于保障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降低影响之考虑。
司法责任认定程序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司法责任认定标准;二是司法人员的救济权利。
首先,司法责任的认定标准应由司法惩戒委员会的所有委员来确定。针对司法人员进行的调查不同于纪律检查机关的调查、更不同于刑事侦查,其主要针对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对于案件办理过程、司法人员职业操守及行为规范等进行调查。司法人员办案过程有书面材料以及相关视频录像可以查明,而是否符合职业操守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则需要由专业资深的司法惩戒委员会的委员们予以确定。通过调查后得到的结果如果足以使惩戒委员会认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则可认定司法人员需要承担司法责任。
其次,根据公平公正的司法规律,调查结果应当向委员会和被调查人员报告,被调查的司法人员有权当面向司法惩戒委员们做自我辩护和说明。同时,为充分保障司法人员的自我救济权,对于调查结果和责任认定不服的还可以向省一级的更高司法机关上诉。*需要注意此处的上诉并非审判程序中的上诉程序,而是属于权利救济的一种模式,根据主体身份,可以选择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申诉意见,具体程序设计可深入研究。
从域外经验观之,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一个专门的司法惩戒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机构成员由学者、律师和资深法官等具有相当专业水平的人组成。如美国1980年颁布了《司法理事会改革和司法行为与丧失司法资格法案》,授权由上诉法官和初审法官组成、受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领导的各联邦巡回区司法理事会,负责对联邦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戒。*李贤华:《域外法官惩戒组织的设置及其运行》,《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3日第8版。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探索,部分地区在尝试建立统一的法官、检察官惩戒机构。应当认为,惩戒机构作为富有专业知识的中立第三方,对于司法责任的认定应当是客观公正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可以在吸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配合司法责任制逐步铺开。但司法惩戒机构本身应当保证绝对中立,与司法机关、尤其是具体司法人员不存在利益关系,同时为保证专业性,应当只在省一级设立相应的司法惩戒机构,对于机构成员严格审查,保障司法公正性。此外,根据最新监察法草案,确定法、检人员为被监察对象,监察机关作为司法责任的追究主体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仍值得进一步研究。需要注意一点,关于司法人员资格罢免问题,也应当经由统一的司法人员遴选委员会按照相应的程序作出处理意见,对应的则需健全员额退出机制,让不适宜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人退出员额。
责任追究程序是解决司法责任人员具体承担责任的问题,可以认为是整个程序中的“执行阶段”。根据前述责任认定最终结果确定责任追究方式。如涉及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刑事犯罪的,将相应调查结果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处理;涉及重大过失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的,根据需要对司法人员作出处理,具体方式包括调岗调职、退出员额、停职等方式。现阶段针对责任追究的程序问题多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的寥寥数文予以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在条件成熟后,及时制定《司法责任追究程序法》,将司法责任追究程序与相应的刑事侦查程序、纪律调查程序等对接,规范司法人员责任认定标准等问题,对于整个司法责任制的完善将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