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社记者 王健
温州商人贾国平没想到,在自己将所持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企业”)全部股份转让4年后,会被一家名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公司(下简称“德晟公司”)的企业认为该转让股份系从东方企业“非法抽逃出资”,从而将其诉诸法院,要求其偿还东方企业不能偿还的高达5100万余元的巨额债务。
日前,宁夏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贾国平无需承担这笔巨额债务。此后,德晟公司和贾国平均提起上诉,这起蹊跷的借款纠纷案变得扑朔迷离。
起诉贾国平的德晟公司的起诉状上说,德晟公司与东方企业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东方企业分别向德晟公司借款2380万元、2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0‰。
东方通畅电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畅公司”)与德晟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6日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通畅公司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晟公司依约发放了468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东方企业未按约还款。
吴某俊、贾国平系东方企业股东,在东方企业经营期间,将属于东方企业的1.04亿元拆迁补偿款转移至贾国平的个人账户,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充实,无法偿还申请人的到期借款。吴某俊、贾国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方企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德晟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东方企业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100余万元,通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俊、贾国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方企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接到起诉状后,面对突如其来5100余万元的巨额索赔,贾国平一下子蒙了。“1.04亿元是股权转让款,怎么就变成了非法抽逃出资?”
随着案件的进展,德晟公司申请宁夏高院裁定对东方企业、通畅公司和吴某俊、贾国平名下价值5100余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然而,根据德晟公司提供的线索,法院只裁定查封了贾国平一个人名下位于北京的十套房产(后解封五套)。这让贾国平彻底感觉到了事态的严重性。
公开资料显示,东方企业成立于1999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735亿元,是一家从事硅合金生产、煤炭批发等多种经营业务的企业。原地处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
“十一五”期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金凤区作为银川市核心区的地位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对环境的要求日益严格。东方企业已经不适宜在此区域生产、扩建。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企业搬迁被提上了政府的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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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4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东方企业作为乙方签订《东方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东方企业搬迁费共计5.5亿元,搬迁补偿费包括土地、机器设备、厂房、树木苗木、人员安置及土地租赁等全部补偿费用,协议还约定了搬迁补偿费分三期支付。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东方企业均签字、盖章确认。
同年7月15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又与东方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东方企业并法定代表人吴某俊同意将企业的1.041亿元补偿款直接打到股东贾国平的个人账户上。资金到账后,贾国平的股份自动转让给股东吴某俊。本协议系搬迁补偿企业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东方企业均签字、盖章确认,吴某俊签字确认。
就是这两份协议被德晟公司指认系吴某俊、贾国平二人将属于东方企业的1.04亿元拆迁补偿款非法转移至贾国平的个人账户,抽逃公司资本,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充实,无法偿还申请人的到期借款。
对此,贾国平感到十分委屈:“我将股份转让给吴某俊时,东方企业尚有4.459亿元拆迁费的公司资产,德晟公司是怎么得出我将股份转让给吴某俊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判断的呢?”
即使这样,但是德晟公司仍然认为,贾国平现在仍系东方企业的股东,已经能够证实政府转入其个人账户的1.041亿元拆迁补偿款不是其应得的合法股权转让对价,实质依然是抽逃其在东方企业的出资。
5月14日,记者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东方企业目前有三个自然人股东,分别是吴某俊、贾国平和吴某清,分别占52%、47%和1%的公司股份。
贾国平解释说:工商登记资料上之所以未能进行公司股权变更,是因为公司股权变更需要公司主动申请。而公司负责人吴某俊始终没有向工商部门提交股权变更书面申请。而且,在公司股权变更是否已经完成,在东方企业搬迁完成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和银川市政府就补偿款的支付及税费问题专门召开会议研究时已经有过明确表态。
在2013年3月10日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这样表述:在东方企业及其股东确认下,银川市国土局向股东支付了1.041元补偿款,按照股东贾国平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吴某俊的协议,在收到此款项后,贾国平的公司股份自动转让给吴某俊。通过对现有材料确认,公司股权转让要件完备、手续齐全、公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转让已经履行完毕,贾国平不再承担股东责任及连带责任。双方应当尽快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如不能如期办理,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吴某俊则答辩称,自己没有协助贾国平抽逃出资,也没有与贾国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将1.041亿元打入贾国平个人账户是因为东方企业被施压,迫使其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贾国平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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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德晟公司高达5100余万元的巨额债务索赔,东方企业答辩称,对德晟公司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的本金数额均认可,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通畅公司同意东方企业的答辩意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认可。吴某俊同样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本金数额认可,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只有贾国平答辩称,对德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认可。
贾国平认为,从德晟公司与东方企业提供的借款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两份不同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先由一方委托人朱某把款项打给另一方委托人秦某,再由秦某打给朱某,共计形成了4680万元。
对此问题,德晟公司、东方企业均称,借款确实是通过双方倒账支付的,但倒账的原因是借新还旧,为证明借新还旧的事实。
为了搞清楚该巨额借款究竟是如何形成的,贾国平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德晟公司与东方企业以及委托人之间的所有往来款项或账目进行专项审计,但被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
最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东方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资金到账后,贾国平的股份自动转让给股东吴某俊,吴某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本案中,吴某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方企业被施压的事实。吴某俊、贾国平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吴某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其与贾国平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议。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股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不予审涉。德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贾国平抽逃出资、吴某俊协助贾国平抽逃出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德晟公司要求吴某俊、贾国平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德晟公司提交的12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东方企业、吴某俊的质证意见,鉴于法律并不禁止借新还旧的行为综合判断,认为本案案涉的德晟借字2016第004号、005号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德晟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2380万元、2300万元的义务,东方企业没有按约还款,应当向德晟公司交付下欠的借款本金。德晟公司起诉时自行下调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以两笔借款实际欠款天数主张下欠利息496133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德晟公司请求判令东方企业支付下欠本金4680万元、利息4961332元的主张,东方企业认可该请求,故对德晟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通畅公司为东方企业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德晟公司要求通畅公司对东方企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宁夏高级法院判决东方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晟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共计5100万余元。通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企业追偿,驳回德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德晟公司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虽然一审胜诉,但贾国平也不服,他同样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未能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的事实,错误地认定借款事实。对于案件的未来走向,本社将继续跟踪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