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卡银行因陈先生名下的信用卡欠款未付,故向禅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先生立即清偿欠款本金35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39118.04元、其他费用12元)。
对此,陈先生抗辩称涉案的本金不是其本人消费的,也不是其本人授权别人进行消费,当发现该笔异常消费后已进行报案处理并与发卡银行进行反映,因此,不应视为本人的消费,也不应因此本金而计算利息及滞纳金。
第一次庭审后,经发卡银行申请追加收单银行(即POS机的提供方)、佛山市某电器店的经营者梁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签购单查明,案涉信用卡于2013年3月14日在电器店刷卡消费35000元,POS签购单持卡人签名处签署“陈某”。案涉信用卡至庭审时一直由陈先生持有,未进行挂失,现已因欠费停用。自2013年3月14日案涉35000元刷卡消費后再未产生新的刷卡消费,案涉利息39118.04元,均由该35000元欠款产生。
禅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真、伪卡交易问题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案涉35000元交易的POS签购单签名为“陈某”,与持卡人陈先生无论从汉字书写,亦或汉语拼音拼写均存在明显差异,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十五条规定的判断伪卡交易的几种情形之一,即第四项:“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的。”综合陈先生一直持有信用卡,及事后报警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信用卡交易属伪卡交易。
本案既为伪卡交易,那么案涉欠款本金、利息的产生就非因持卡人的违约造成,故持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先生只需向发卡银行支付其他费用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