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妍蓉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无权处分裁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在物权行为立法上持不同态度,导致在定义无权处分问题上出现较大差异,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因此自然也不同。本文从分析无权处分行为之含义入手,深入分析不同物权行为理论下各国砖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纳立法差异,结合相应司法解释之不足提出改善措施。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合同
无权处分含义
探析无权处分问题,首先是对“处分”一词的理解。学界对此观点并不统一,一般认为,包括狭义理解、广义理解。单单在字面上理解的话,处分是指对物质形态进行改变或消灭,不具有法律效果。但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在合同法制度下的处分,显然应该是一种法律行为,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在民法上的理解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无权处分即传统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债权的让与等;广义的无权处分行为,除了狭义的理解之外,还包括债权行为,即传统民法上的负担行为,如买卖、赠与等。我国学界通说认为,中国虽然采用“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但与德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有本质不同,我国的交付行为并非基于一个新的物权合同,而是之前债权合同的当然结果,因此我国采取的应该是无权处分的广义说。 同时,无权处分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财产的转让、赠与,抵押权设定等,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虽然规定了无权处分制度,却没有明确无权处分的内涵。在对“处分”涵义剖析的基础上,结合《合同法》第132条之规定,无权处分的定义是非财产所有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财产处分,该处分行为之实施没有能够得到财产所有人授权。比如签订了财产转让的合同。这一行为的显著表现就是擅自处理他人的财产或者权利,或是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据此分析,如果处分行为的发生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規定,则该行为具有了合法性,就不构成无权处分,如法院拍卖当事人财产的行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关键是看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比较法分析 无权处分行为一般涉及三方主体:权利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尽量保持两者利益的平衡。
(1)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物权的变动仅需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能够完成实施过程。法国和日本就是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国家。《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并没有区分物权、债权,当时理论上也不认为有区分的必要性。根据第411条、第1138条的规定,生效的债权合同发生债和物权变动双重效果,债权合同直接决定了物权的变动,不承认有物权行为。第1583条规定,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在所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标的物卖与第一个人之后,无论标的物是否交付,原所有人再次出售该标的物所签订的合同均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的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的要件,简化了交易程序,有利于交易的快速进行。但是,缺乏公示公信力的转移行为,使得第三人难以辨识物权变动的特征,导致交易安全性的降低。虽然法国后来添加了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当事人利益平衡方面的缺陷仍是难以弥补。《日本民法典》借鉴了法国模式,规定“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只能根据当事人意思的表示而发生实际效力”“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被学者称之为相对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2)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吸收了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确立了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变动,需要在债权合同之外,另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单独的合意并交付或者完成登记,即处分行为,债权合同并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因此,如果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卖与第一人后,但未借助物权合同完成交付或者登记,又出售给第二个人,则此时,因为第一个债权合同签订后,物权没有变动,第二个债权合同属于权利人有权处分,合同有效;如果第一个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已经依物权合同交付或者完成登记,则第二个债权合同应属于无权处分,但是由于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各司其职,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不会影响到债权合同的效力,债权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物权合同成为效力待定状态。
(3)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该国的物权法理论密不可分。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实施,根据第6条、第9条、第23条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物权采认了登记生效主义(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考虑,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例外,见第106条),动产物权采认了交付主义。结合我国《合同法》第51条,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合同+公示/交付”才可完成物权的变动,其属于一种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模式。但是,关于无权处分之债权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法》实施以来,学界一直以来存在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完全有效说等不同观点,莫衷一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针对无权处分合同作出的判决也模棱两可,造成了执行中的麻烦。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的不足
鉴于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对无权处分合同规定的粗陋以及导致的司法适用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试图弥补,但这一规定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更大的争议。
(1)适用范围有争议
首先,最高法的解释中的第三条是否仅仅适用买卖合同,能否类推适用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权处分质权合同等,学界存在争议。其次,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这一类案件的合同效力比较边缘化,一方擅自处分共有物,司法实践中处置较为苦难,故而实际操作多是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司法解释理应在此问题上明晰,但却并没有涉及。
(2)解释意旨不具体
在法国、日本和德国针对买受人是否知情都规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将所有的无权处理行为都判定为有效,不关注买受人的情况,就没有体现出解释所应该体现出的意旨,势必会对市场交易带来不稳定性。而且,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司法解释中,也并没有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引发的效力瑕疵情况进行相关的规定。
(3)解释效力有争议
从法的形式来看,《合同法》是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是一种释法行为,只能在法律权限内进行解释,不能改变《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之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因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颠覆了《合同法》的规定,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的完善
(1)明确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针对无权处分合同规定的适用范围,一直都没有定论。笔者认为,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应包括无处分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件、他人财产或公共财产的案件,不限于订立买卖合同。而且,共有人的擅自处分行为,也应被明确纳入无权处分制度,认定行为人在权利受限情况的擅自处置,构成无权处分。只有确定适用范围,才能更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2)明确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的意旨
无权處分合同的效力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第三人的善意、恶意或是无处分权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等。第三人恶意的因素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影响是比较大的,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存在明显恶意,那么无权处分合同就将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无权处分合同也不应因相对人善意就直接认定为有效,更不能直接认定取得物权。
(3)重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的作用
司法解释是从司法适用角度对法的细化,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但是,法律由于滞后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决定了国家不能在短时间内对法律频繁修改。然而,社会的发展却是一刻不停地向前,新的事物、新型权利不断出现,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根据社会的变化对相关的制度进行释法,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对于无权处分合同,司法解释应对实践中当事人不具备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形,明确合同的效力,并区别善意、恶意。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展望
2012年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第三条规定,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行为人无权处分而无效。但这仅仅只是进一步完善合同效力问题,并不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全盘否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仍有其用武之地。学界对上述两个条文之所以存有如此大的争议,根源在于没有从物权行为理论本质出发,错误地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混为一谈。因此,准确理解上述两个条文的关系、更进一步完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制度,自然离不开引用物权行为理论,准确界定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和“有效”的适用对象。
正如前文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学说的分析,效力待定说之所以造成司法实务中各种困扰和理论上的逻辑悖论,根本原因在于该学说将效力待定指向债权行为,也就是认为“负担行为”合同效力待定。因此,我们务必对无权处分行为中的“效力待定”和“有效”的适用对象做严格区分,界定二者使用范围。尽管,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同样,新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也没有涉及物权行为理论。但剖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不难发现,该解释第三条实际上是应用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体现了物权行为独立于负担行为的蕴意。该条将物权的变动和合同的效力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弥补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部分缺陷,使得现实生活中无权处分问题所引发的纷争和误解迎刃而解。应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对无权处分做如下理解:无处分权人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该合同所涉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变动尚不确定,即物权行为标的物所有权变动效力未定;但是,单单就这份合同来说,其效力是不受处分人有无处分权或者第三人主观善恶影响的,即作为负担行为的合同有效。综合考察整个交易过程,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原则无效,例外有效是在善意取得情形下物权发生变动,然而负担行为一直有效。 这就产生了广义处分下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可称之为合同有效而履行不能。因此,我们务必明确无权处分中买卖合同有效而物权行为效力未定,即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对象是行为效力,而非指合同产生效力。即使所有权人拒绝追认合同仍为有效,无效的仅为物权行为。
应用物权行为理论准确界定了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和“有效”的适用对象的前提下,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应当作如下解释: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所涉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结果效力待定;经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物权变动结果从效力待定确定为有效,即处分人进行的处分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为顺利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解释不仅使《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第三条的规定得到完美的融合,也最大限度地兼顾到了静态的财产安全和动态的交易安全,有助于更好地解决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问题。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运用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应该将物权行为从债权合同中抽离,而不能一体把握甚至是混为一谈。无权处分合同符合《合同法》上的合同生效要件便发生法律效力,与处分人有无处分权没有关联。在原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发生物权变动为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肯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科学理性的回归,厘清了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两者之间的关系,解决了理论上和现实中很多问题,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大进步。一方面,原权利人不会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轻易失去所有权;另一方面,第三人不仅可以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利获得物权,还可以站在主动地位主张违约责任全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语
无权处分是民法学上的重要问题,以其复杂性被称为“法学之上的精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试图从制度来明晰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却导致社会上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讨论更加激烈,也更具分歧。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法官应当进一步深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模式,对于物权行为和债权合同不能一概而论,要平衡好第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切实保障静态和动态的交易安全,综合分析作出判决。本文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进行分析,抛砖引玉,借以发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在联系与相互衔接,希望能够在此基础上,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予以进一步完善,使其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更适合我国的国情和现行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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