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之提倡

2018-05-07 09:36胡扬
卷宗 2018年5期
关键词:合理性因果关系

摘 要:因果关系理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当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无论是我国具有通说地位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还是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都有着比较严重的缺陷,难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客观归责理论以条件说为前提,通过三要素“是否创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和“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进行规范的判断,从而进行归责,具有明确“归因”与“归责”并且判断过程规范合理的优越性,无论是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完善还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解决,都有着极强的意义,客观归责应当在我国被提倡。

关键词:客观归责;因果关系;合理性;提倡

一、引言

众所周知,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因果关系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在刑法的司法实践当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与地位。从刑法学的发展来看,关于因果关系的相关学说理论层出不穷。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基本上是沿袭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理论上,也沿袭了苏联的理论,即必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

二、几种学说及评价

1、必然因果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中,實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都是一种必然的联系,而没有偶然的联系。如果说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话,是不能对这个实行行为的主体归责。

2、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中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关系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

3、条件说。此学说是德国、日本等国的通说,它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行为即无结果,即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判断因果关系上,如果某一行为的产生不存在结果同样发生,那么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亦然。

4、原因说。此学说认为,在多数条件(因素)之中,只有一个条件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他则为单纯的条件,都不是引起结果的原因。只有这个引发危害结果的原因才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学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从条件说中分离出的一种学说。

这五种关于判断因果关系的学说是在全世界中林林总总各种学说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但这几种学说究竟能发挥怎样的作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足以解决大部分问题,但是,在遇到一些相对难以解决的问题,在一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出现了一个甚至多个介入因素时,必然因果关系就显然无法解决问题了。并且,从哲学的角度上说,世间万物都具有联系,是普遍的,然而,在联系当中,具有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从这方面考虑,无论如何也不能否认在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因果关系。反观条件说,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行,但它也存在着很大缺陷。条件说是把所有与结果相关的原因行为都纳入了因果关系之中,那么极有可能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原因说在理论上看似合理,但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难度极大。首先,关于认定那个主要的原因的标准是什么,就无法给出一个统一的意见,总结起来有五种观点,分别是必要原因说、有力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终原因说、异常原因说。以上各种学说用形而上学的观点来考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避免扩大刑事责任而只承认一个原因,却将共同原因和多因一果排斥在外,忽视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片面观察问题,严重脱离实际,失之空疏,难免有轻纵犯罪之嫌,不足借鉴。最后一个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学说的主张主要基于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这种经验本身就包含一定的主观性质,而刑法学是一门规范的科学,定罪量刑必须要有客观的依据,用一个主观性较强的,规范性质很弱的理论来决定归责问题,并不是一个值得令人信服的方式。

综上所述,现有的理论对于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来说,足以判断其因果关系,但是遇到复杂问题,有些时候依然“爱莫能助”。因此,在1970年由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首次提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被台湾、奥地利等国家和地区通用。纵然在因果关系的理论中,没有一个十全十美的理论可以完美解决所有问题。但从目前来看,客观归责理论也许是最好的解决方法了。下文将详细论述。

三、客观归责理论之介绍

客观归责理论简单来说就是三句话,即,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实现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结果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换句话说,一个人实行了一个行为造成了一个后果,首先看此行为是否制造了一个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然后,这个风险是否实现了,最后判断造成的结果符合构成要件,那么,这个行为就需要对结果负责。实际上,这三者之间是一种有位阶层次的,一步一步进行判断,最后得出结论。我们可以分层次来看这三个原则。

1、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

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是要过问何种行为所隐含的危险逾越法秩序的界线。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危险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所制造的一个特定的危险情况,那么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可以将此行为所带来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当然还需要剩下两个层次的考虑)。

2、实现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

如果行为人的确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允许的风险,那么下一步还应该判断,这个风险是否已经实现。事实上,判断风险是否实现比较容易,关键在于,这个风险的实现是否属于因果流程的常态,如果是反常的引起了风险的实现,则不能进行归责。其次,如果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两者有着极高的关联性,那么依然可以判断此风险与结果之间具有可归责性。

3、结果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

这是客观归责的最后一步的判断,即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之内。如果行为人制造了一个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也实现了此危险并且是在正常的因果流程中,但此正常的因果流程不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之中的话,依然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四、客观归责理论的优越性

在介绍过什么是“客观归责”理论之后,又有一个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那就是为什么说客观归责理论相较于其他的因果关系理论具有优越性,为什么值得提倡,或者说,在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下,客观归责与之相比进步在什么地方?都是要亟需解决的问题。

1、客观归责区分了“归因”与“归责”

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不论是关于必然因果关系或者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以及内因外因等,都是在“归因”中加以判断。实践中也是如此,即一个行为,只要确定了这个行为与最后的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把责任归于行为人。这样的做法,相当于将“归因”与“归责”相提并论,而之前的理论发展也是将大量的研究投入到如何“归因”上,条件说、事实说等学说都属于“归因”的范畴。但是,随着刑法的发展,案例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事例表明有因不一定有责,或者说,在有因的情况下是否有责任难以判断,这种情况下,许多学者逐渐认识到了不能进将“归因”与“归责”同意而语。

2、客观归责理论具有规范性

刑法与民法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强调“意思自治”,大量的条文存在“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案法律”相类似的条文,法官在判案时也需要大量需要自由心证以及公序良俗的判断。而刑法是规范的,严谨的,不能主观定罪,有罪推定。做出有罪的判决必须是严格依照程序,一步步走下来。虽说也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这种空间明显是小很多的。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因果关系的判断对其有很大的影响。因果关系的有无与大小,有时在一个案件之中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通过规范的,严谨的判断所得出的结论,是要优于通过经验法则等想当然的方式得出的结论,在规范性严密的刑法理论之中,客观归责的判断三要素是要绝对优于其他的理论。

3、客观归责具有方法的合理性

其合理性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判断过程具有合理性。其将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分为了两个层次,并且是具有位阶性的两个层次。在客观归责的体系内部又分为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并不是一有具有一无具无的关系,而是一步一步进行,犹如电脑程序一般的判断规则,层层检验,层层递进,只要有一个条件没有符合即得出无罪的结论,方法严谨,思维连贯,不会导致错误发生。另外,根据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来看,因果关系是归于“犯罪客观方面”内所讨论的内容。在此内部做出出罪的结论,则根据“先客后主”的思维模式,无需考虑其主观方面,避免主观归罪的现象。因此,无论是从理论本身出发,还是根据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的考虑,其都具有合理性。其合理性的第二个方面是,由于现代社会物质发展迅速,各行各业的内部,有些也有一定的风险,甚至是在已经成熟的职业之中,风险也是无处不在。对于这些风险,如何很好的利用刑法来控制。什么样的风险是刑法所允许的,什么样的风险是刑法所不允许的,这些都是需要刑法所解决的问题。然而,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回应当代社会人们的风险活动、围绕着对风险问题的解决而构建,它体现了风险社会的价值选择,是以刑法的规范化语言和标准对这种社会价值选择的具体诠释。因此,对于整个社会,或者说刑法的对于整个社会的适用,客观归责都是有着极强的合理性。

五、客观归责的的适用

要想解决客观归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首先要厘清一个观念。因为客观归责理论是起源于德国,德国所适用的刑法体系是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而我国传统,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所用的是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那么,客观归责是否可以在四要件的体系中生存?有学者指出,“只有放弃四要件的犯罪构成體系,引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客观归责在我国刑法学中才有立足之地”。但是,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仅仅是一个在方法上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德日刑法中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还是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都少不了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换言之,客观归责的作用就在于用规范的方法判断行为、结果与可否归责的判断问题,只要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都可以适用客观归责的理论。因此,它与陈兴良教授所提出的“客观归责与我国刑法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实质判断相矛盾”的这一观点并不冲突,甚至可以说客观归责与我国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因此,既然客观归责是一种方法,那么,它完全可以融入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但是在适用的时候,也应当注意,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客观归责理论。对于相对复杂的案件,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采用一般理论很可能得出不理想或者不公正的结论的时候,就可以采用客观归责的方法。限于我国幅员辽阔,法官的素质水平很难得到保证,想使客观归责这一较为复杂的理论在全国推行,使每一位刑庭的法官都掌握也不现实。鉴于此,最高院可以出台若干个运用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相关问题的指导性案例等较为容易理解的方式,逐步进行推广。

六、结语

一个理论的作用,除了完善先关刑法学体系,充实其内容之外,更重要的是要为实践所服务。一个严重脱离实践的理论,也没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一个在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并且在实践中有大量的错误出现,可以说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客观归责理论并不是完美的,但是它作为规范的归责理论,作为一个因果关系理论的下位方法,特别是通过三个要素“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结果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三部分进行判断,相对容易,且极大限制了了法官的主观因素对于案件的影响,尽可能的做到公平公正。其次,我国的刑法理论相较于德国与日本,还是相对落后。想要发展我国的刑法理论,取长补短,吸取优秀的理论是必然。就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下,由于实践中已经形成绝对的统治地位,想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取代并不现实,但是这并不代表着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下的任何理论在我国都不能适用。客观归责理论就是诞生并服务于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但它在理论与方法上都具有优越性。邓小平的名言:“不管黑猫白猫,能抓到老鼠的就是好猫”也可以运用在这里。只要它能解决问题,为我国司法实践和相关理论做出贡献,我们就可以接纳。这也是客观归责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完善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客观归责应当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实务之中占有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第3版,第214页

[2]周光权:《客观归责方法论的中国实践》,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108页

作者简介

胡扬(1995),男,汉,河南洛阳,郑州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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