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追诉时效的适用

2018-04-14 17:18王登辉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责任人员罚金危害性

王登辉



单位犯罪中追诉时效的适用

王登辉

单位犯罪当然能够适用追诉时效,但不能对其无限期追诉。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不能只看单位的法定刑,也不能无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对单位判处罚金,显然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对应的追诉时效为五年。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低于或者高于有期徒刑五年的存在,相应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或者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基于此确定追诉时效,具有普适性。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法定刑;罚金刑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唯一的例外是《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采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单位犯罪可否,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长期以来存在较多认识误区,亟待澄清。

一、罚金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有人认为,“从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上看,任何犯罪都具有危害性,而该危害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会逐渐减弱,从理论上讲,最终会减至为零,当危害性为零时,就没有追诉的必要了。从这一意义上看,无论人身刑,还是财产刑,均适用追诉时效制度,而我国刑法却没有将财产刑列入追诉时效的计算标准,实为疏漏。”①“由于现行刑法既没有在总则中规定以罚金多少来确定追诉时效,在分则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档次,只是笼统地规定判处罚金,因此目前此种方法尚不能解决时效问题。”②这些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其一,特定时空条件下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变的,不存在减弱或增大的可能,根本不可能自然减弱至零。如果因为年代久远、时过境迁以致证据灭失、人们日渐遗忘,就认为犯罪的危害性变小,是毫无根据的臆想。某个犯罪有无追诉的必要性,与其社会危害性无甚关联。犯罪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有多大的危害性,其危害性是否减弱,与立法本意无任何关系,不可能“从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上看”出来。目的解释方法无优位性,法律解释也不能动辄寻找“立法本意”;即使寻找,也应当寻找法条的本意,而不是立法机关的本意。一般而言,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才是没有追诉必要的犯罪,这不是因为社会危害性变小或者变为零了,也不是因为犯罪人改善了或者推测其改善了,仅仅由于在追诉期限内未刑事立案或者受理而丧失了追诉条件。当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经过20年且被认为必须追诉”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少数犯罪除外。不排除恶法把无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很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罪规定为重罪,而这些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基本不存在。其二,由《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不难看出,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内,没有例外,而不是适用于人身刑、财产刑。只是在划分四种追诉时效期限时以刑种和刑度作为划分依据罢了,不能表述为“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人身刑、财产刑”。这种观点还犯了颠倒因果关系的错误。其三,我国刑法“没有将财产刑列入追诉时效的计算标准”谈不上是立法疏漏。如果法定刑规定了主刑,则根据主刑确定追诉时效即可;如果未规定主刑,只规定了包括罚金刑在内的附加刑,则将其视为不满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即可。纵观刑法分则,单处罚金的规定几乎都出现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定比例或者一定数额的)罚金”中,可以认为罚金是“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下位概念。同理,“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中的“罚金”也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仅在比较刑罚轻重和确定追诉时效时可以如此解释,而不表明在确定宣告刑时仍可以如此解释)。那么,相关犯罪的追诉时效完全可以确定为五年,显然包括只处罚单位的情况,并不是无法可依。

有人认为,“单位犯罪是否能够成为适用诉讼时效的主体,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确立追诉时效”③。“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犯罪的单位,不能把罚金刑解释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法仅是依据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而对犯罪的单位没有规定主刑。无论如何都无法计算出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这是刑法的一个漏洞”;还认为,“在我国刑法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问题修改之前,不宜通过刑法的司法解释来解决”;“目前对犯罪单位可以无限期追诉,建议在刑法第87条中增加第2款:‘对犯罪的单位,按照刑法规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④这些理由、结论、建议都不能成立。

其一,《刑法》未明确规定“时效适用于单位犯罪”,就据此认为“时效不能适用于单位犯罪”,是不成立的,也是解释能力欠缺的表现。《刑法》也未出现“时效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字样,但无人会认为“时效不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意味着追诉时效适用于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一切犯罪。这样解释不存在法律上和理论上的任何障碍。

其二,认为“刑法仅是依据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是曲意释法、主观臆断、不讲逻辑而自创的大前提而已。追诉时效是根据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来确定,而不是根据主刑来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却不被认为是主刑,甚为吊诡。罚金固然是附加刑,不是主刑,然而在时效问题上区分其是主刑还是附加刑无甚意义。坚持认为罚金刑不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就无法确定追诉时效,显然是不成立的。事实上,拘役、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均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完全可以被后者涵摄,并不是没有可比性,据此计算追诉时效是可行的,即五年。

其三,这种观点混淆了永久追诉和无限期追诉,二者的法律渊源、适用对象、规则等相差甚大。根据《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欧洲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等,对触犯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少数罪名的,实行永久追诉,而单位犯罪显然大异其趣。无限期追诉的适用条件规定于《刑法》第88条,并不是无条件的。其实,我国追诉时效最长为二十年,若认为单位犯罪都要无限期追诉,则必然远远长于二十年,显然难以令人信服。综观刑法条文,都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可以无限期追诉”。认为罚金刑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从而认为追诉时效为五年,是逻辑使然。将罚金刑划分为若干档次,分别适用不同的追诉时效,或者设置四种期限,欠缺可行性。后文将详述。

二、对单位犯罪不能无限期追诉

有人认为,既然刑法未对单位犯罪设置追诉期限,从逻辑上讲,对于单位犯罪就可以无限期追诉,这不符合设立追诉制度的立法初衷。解决办法只能是通过重新立法,补充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制度,既要有对单位的追诉期限,也要有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追诉时限,以弥补现行刑法的不足。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用无限额罚金制,对单位犯罪确定追诉时效可根据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比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处理,即仍然按照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种期限设置,而且同一期限既适用于单位,也适用于单位中的责任人员,二者间统一起来,便于操作,也体现了刑法平等原则。⑤对这种观点,笔者难以苟同。

其一,刑法没有就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作出单独而明确的规定,不等于“刑法未对单位犯罪设置追诉期限”,更不是“可以对单位犯罪无限期追诉”。⑥追诉时效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不能认为无法适用于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最长为二十年,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不可能超过二十年,不能认为可以对单位犯罪无限期追诉。否则,便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逻辑的。我国刑法许多条文规定了罚金的比例上限或者绝对上限。即使未规定上限,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也是相当保守的,且注重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与英美等国时常出现的“天价罚金”不可同日而语,因此不宜认为我国采“无限额罚金制”。按照某些人的观点,如果采单罚制(即未对犯罪的单位规定罚金刑),则无法确定追诉时效,也就无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显然是荒谬的。单位犯罪的罪名纷繁复杂,危害相差颇大,单独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为X年”欠缺合理性,也缺乏可行性。如根据《刑法》第115条,单位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情节严重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走私废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单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会适用十五年的追诉时效。适用十年、五年的追诉时效的犯罪也颇多。可见,“重新立法,补充规定”欠缺必要性。

其二,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不能只看犯罪单位的法定刑,更不能对部分责任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视而不见。“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或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多次出现。那么,根据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并无不可。无论采单罚制抑或双罚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皆是要负刑事责任的。较之基于单位的法定刑(即罚金刑)而确定追诉时效,基于其法定刑确定追诉时效显然具有普适性。“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中对其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规定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的主张是正确的。”⑦有人认为,“将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统一确定为五年,将会从根本上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⑧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十年上下有期徒刑乃至生命刑的情况是存在的,也即少数情况下会适用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的追诉时效。如果统一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显然是违法的。基于这些人员的自由刑来确定追诉时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技术上是可行的,是更严谨的说法,不宜表述为“按照自由刑、生命刑来确定”。

其三,若对犯罪的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设定不同的追诉时效,需要充分理由;若设定相同的追诉时效,则无须过分强调,而这与刑法平等原则基本无关。有论者主张“同一期限”,其表述有自相矛盾之嫌。既然建议“根据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比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处理”,其实按现行刑法便可如此为之。如上文所述,基于单位的法定刑依据《刑法》第87条来确定其追诉时效也有相同效果。也许是立法者当时没有想到更好的解决办法,却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因此,这不是没有规定,而是不需要单独规定,更谈不上违背立法初衷。严格而言,由于不是类比、准用的性质,不是“比照刑法第87条”,而应当表述为“依据刑法第87条”。可见,这种观点也属于“因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解释而造成不必要的法律漏洞”,是不能成立的。

三、规定不同的罚金数额对应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欠缺可行性

有人认为,“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在对单位犯罪追诉刑事责任时没有可操作性,使得现有的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无法针对单位犯罪发挥实际作用……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地设置独立的追诉时效制度。”⑨这里“追诉刑事责任”搭配不当,似应表述为“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适用于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一切犯罪,我国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仍可发挥作用,怎么是“无法发挥作用”?实践中,大量单位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何来“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没有可操作性”?“单位犯罪的具体特点”多种多样,甚为复杂,殊难进行类型化提炼,也无立法、司法上区别对待的意义。其实,依据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颇为可取,舍此实无其他更优途径。“有针对性地设置独立的追诉时效制度”,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于志刚认为,可以在理论上将法人犯罪比拟为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尽管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犯罪)。对法人犯罪整体的处罚,应当以法人成员的整体行为定罪量刑,至少应将法人整体比拟为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与法人成员中负主要责任和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同罪同刑。⑩对法人成员,不论哪一级成员和哪一个成员,对其在法人整体犯罪中所负的刑事责任,均应以本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判处刑罚,并根据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自本人所实施的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法人整体而言,应当依法人成员所实施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最重的犯罪人的追诉时效来计算法人整体的追诉时效期限,时效期的起算自所有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⑪于志刚提出,应突破当前的追诉时效确立根据,根据法人所可能适用的罚金刑的高低来确定法人所适用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在刑事立法上必须根据法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及同种犯罪的不同情况,确定数额明确和幅度不同的罚金刑,再根据法定的罚金最高数额而确定犯罪法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法人犯同类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应当长于自然人犯同类罪的诉时效期限,尤其应当长于犯罪的法人成员的追诉时效期限。⑫这些分析似乎颇有道理,但其建议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法所可能适用的罚金刑的高低来确定法人所适用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在很大程度上违反了认识规律,如此“由后推前”在逻辑上是存在疑问的,会经常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是行不通的。罚金多少与追诉时效长短的对应关系,看似简单实则复杂,刑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即使规定也很难保证其合理性。如果作出相关规定,则有必要将现有的比例罚金制改为绝对罚金制,仅此一点就不及现行法合理。刑事立案时,罚金数额是模糊不清、游移不定的,完全有可能在量刑幅度上下徘徊,据此确定追诉时效是不可靠的。“法人所可能适用的罚金刑的高低”是法院最终决定的,而且具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审宣判前是不明确的。实践中,法院判处罚金还会充分考虑到被告人(被告单位)的经济能力,而这更不应当对追诉时效产生任何影响。如某单位非法贩卖数百万支“问题疫苗”、制售数百万罐“毒奶粉”、假卫生用品,使得二十余省的数百万人受害,在立案侦查时将科处多少罚金是侦查机关难以确定的,甚至也是不能准确估量的。

其二,“法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及同种犯罪的不同情况”极端复杂,藉此“确定数额明确和幅度不同的罚金刑”欠缺可操作性。这里的“性质”若解释为罪名,则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罪名不准确则会错误地选择法定刑,确定追诉时效很可能发生错误;若解释为整体的评价要素,则考虑“所犯罪行的性质”对于计算追诉时效也基本无意义,因为这是公诉人提起公诉、法官审判定罪的工作,而非侦查阶段应解决的紧要问题。在立案侦查阶段,除了尽可能查明犯罪的准确日期外,侦查人员应着重考虑罪名和法定刑所处的量刑幅度,藉此判断追诉时效,而不是考虑、揣测法院将会判处多少罚金。

其三,法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双罚的两大对象,适用相同的追诉时效较为符合法理,区别对待、分别规定不同的追诉时效弊大于利。首先,笼统地比较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没有意义的。有人认为,“一个犯罪行为由单位实施对社会的危害要比单独由自然人实施大,因单位有组织性、有财政支持,可以支配、调动的人力、物力比自然人多,实施犯罪和逃避处罚的能力比自然人强,一旦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就不是自然人犯罪可比。”⑬这种观点纯属主观臆断,并不可取。如任何单位不可能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等,显然无法与自然人所犯的这些重罪比较;逃税100万元和故意杀死一人相比,哪一个危害更大是不言自明的。即使所犯罪名相同,单位犯罪未必比自然人犯罪更严重,如很难说单位逃税10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自然人逃税10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可见,“从整体上看,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如果对单位适用更长的追诉时效,则违背了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可能有人会认为是对单位的歧视。如此一来,单位的追诉时效未过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已过的情况将会出现,也即在同一犯罪中可能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导致一些事实上的“单罚制”和其他不必要的混乱,不可取。再次,退一步讲,倘若一定要设定不同的追诉时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长于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比较合理。如果单位的追诉时效长于相关责任人,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人权保护这一价值,体现了轻缓化的价值取向;如果相关责任人的追诉时效长于单位,更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这一价值。对此,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依法追诉,即使对单位的罚金刑难以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仍然可以进行,如此才比较合理。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9月发布的《中国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白皮书》显示,我国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仅2.5年;2013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公布的《全国内资企业生存时间分析报告》显示,近五年退出市场的“夭折”企业平均寿命为6.09年,接近六成企业寿命在5年内。可以合理推断,大多数犯罪的单位在立案、起诉、审判时已经不复存在的,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即便单位消灭,仍旧可以而且必须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⑭这种观点显然有失偏颇。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对此作了合理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其实,将这里的“企业”替换为“单位”也是能够成立的。可见,当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不受单位存续与否的影响,只不过指控为单位犯罪却仅有自然人作为被告人比较少见罢了。这也可以从侧面印证上述观点。研究追诉时效制度在单位犯罪中的适用,如果无视该单位在立案前、判决前已经大量不存在的情况,是存在重大缺憾的。当然,这已经不是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了。

四、结语

综上所述,追诉时效制度当然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但不能对单位犯罪无限期追诉。罚金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此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可取的。在只处罚单位的情况下,其追诉时效为五年。按照现行刑法,基于犯罪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在修法时将罚金刑划分为若干档次,分别适用不同的追诉时效,欠缺可行性。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刑法修改时宜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根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最高刑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9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这一规定被普遍解读为“中央大赦民企历史原罪”“不翻旧账”,顺应了历史趋势和社会需要,而且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予肯定。

①朱凯:《罚金刑应当列入追诉时效》,《法制日报》2006年1月19日第3版。该文还建议将罚金的数额和幅度量化,划分若干档次,对应地设定追诉期限,以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

②金仁:《单位犯罪研究》,《犯罪研究》2008年第4期。

③冷继林:《应确立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法制日报》2006年3月20日第3版。

④周振晓:《刑法应增设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⑤刘鹏:《关于犯罪追诉时效几个问题的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原文中的“无期限追诉”应为“无限期追诉”或者“无限追诉”,“追诉制度”应为“追诉时效制度”,“追诉时限”似应为“追诉期限”。

⑥王登辉:《追诉时效延长抑或终止——〈刑法〉第88条之教义学解释及其展开》,《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⑦谢望原:《论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法学杂志》2000年第4期。

⑧邾茂林:《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如何确定》,《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

⑨陈丽天:《论追诉时效在我国单位犯罪中的适用》,《学术交流》2010年第10期。

⑩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03页。

⑪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204页。

⑫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207页。

⑬金仁:《单位犯罪研究》,《犯罪研究》2008年第4期。

⑭金仁:《单位犯罪研究》,《犯罪研究》2008年第4期。

Application of Limitation of Prosecution in Unit Crimes

WANG Deng-hui

Though the system of prosecution limitation can be certainly applied to unit crimes, yet unit crimes cannot be prosecuted indefinitely. When determining the prosecution limitation of unit crimes, we cannot ignore the statutory punishment of the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s in charge and other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s. Penalty for a unit is clearly a penalty of less than 5 years imprisonment, so their prosecution limitation is 5 years. As for the statutory punishment of the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s in charge and other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s is more or less than 5 years imprisonment, the prosecution limitation would be five years, ten years, fifteen years or twenty years. Based on this, the limitation of prosecution is determined, which has universality.

unit crime; prosecution limitation; statutory punishment; fine penalty

D925.2

A

1672-1020(2018)05-0016-06

2017年西南政法大学资助项目“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2017XZQN-22)。

2018-08-02

王登辉(1985-),男,湖北随州人,汉族,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主要 研究刑法学,重庆,401120。

[责任编辑: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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