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遂后中止的理论分析

2018-04-14 16:41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行为人刑法

王 欢

在我国,通说认为若犯罪已达既遂则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时机。①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在具体犯罪中,存在着如下情况:行为已达犯罪既遂成立标准但实害结果未出现,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已达犯罪既遂成立标准且造成了一定实害后果后,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了对侵害对象造成更大的损害;行为达到犯罪既遂的成立标准且已经造成实害后果,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积极采取措施,最后防止了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的危害后果。对此,有学者认为,危险状态不是犯罪结果,因而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危险状态后,可以成立犯罪中止。②彭文华:《犯罪既遂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5页。有学者提出危险犯中止是准中止,针对这种情况应有特殊的处罚原则。③王志远、李世清:《论犯罪的 “既遂后中止 ”——以危险犯为视角》,《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既遂后可以成立中止。④陈建桦、杜国伟:《危险犯既遂后中止问题新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有学者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讨论,认为既遂后中止还存在于继续犯当中,如非法拘禁罪。⑤汪东:《“既遂”后中止问题研究——兼论对“犯罪结果”的理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3期。首先,犯罪既遂后中止的成立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其次,应在认定犯罪既遂的基础上,重新解读《刑法》第24条中“犯罪过程”“犯罪结果”“损害”等规范术语的实质内涵,并以此为依据对犯罪既遂后中止的理论进行逻辑论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犯罪既遂后中止问题的理论依据和逻辑论证问题。

一、犯罪既遂的认定

(一)犯罪既遂认定观点评述

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①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87年版,第103页。,犯罪目的又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概括的、抽象的概然目的②刘之熊:《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法学评论》1989年第3期。,达到行为人预期愿望的预期目的③候国云:《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犯罪直接目的④袁彬:《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以客观的犯罪结果为认定依据,犯罪结果又可分为希望结果⑤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页。、法定结果⑥陈彦海、张伯仁:《犯罪既遂定义浅析》,《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4期。、法益侵害结果。⑦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我国通说认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实现是犯罪既遂。

犯罪目的说中的目的,是一个复杂、模糊、片面且难以把握的概念。首先,犯罪目的不仅仅是指造成某种结果的目的,还指实现某种心理上需求的目的。连环杀人案中的罪犯大多为了满足自己某种变态的心理需求:实施杀人后听到被害人惨叫声的变态心理需求,自己杀人后能够完美布置杀人现场的需求等。其犯罪目的很难得到满足,因此,总是以系列连环杀人案的形式出现。其次,犯罪目的存在很大的片面性,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将所有的犯罪目的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即使将一定的目的纳入犯罪构成之中,也不能成为判断既遂的标准,如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需要有拐卖的目的,但判断既遂仍需要以行为是否实行完毕为标准。最后,犯罪目的实现说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过度强调主观的浓厚个人色彩。⑧王志祥:《“犯罪目的实现说”否定论》,《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年第5期。犯罪结果说所提供的客观、具体的标准,不仅有利于学者对于结果进行客观、深入的研究,更有利于司法案件的审查、裁判。但纯粹依靠犯罪结果就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既遂,过于激进和片面,容易陷入客观主义的泥潭,导致纯粹的结果论。犯罪虽然是一种行为,但归根到底是人的行为,离开了人,也无从谈行为。因而,不管是希望结果说、法定结果说还是法益结果说,都容易导致纯粹的客观主义。另外,到底应对结果作何种意义上的解释,也存在很大的争议。虽然法定结果说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也符合当前法益侵害的理论,但我国刑法中还存在不需要实害结果的既遂情况。如行为犯,面对无实害结果的既遂犯罪,犯罪结果发生说无法提供准确的理论依据。⑨苏宏峰:《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 页。实质上,犯罪既遂的成立,并不要求完全具备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因而,通说对犯罪既遂的认定限制过大,反而不利于有效地对犯罪进行处罚。

(二)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

离开我国刑法分则的内容,根本无法对犯罪既遂作出科学、合法、合理的认定。因而,对于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仍应以我国刑法规定为准,对我国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进行判定。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预备的处罚规定的是“比照既遂犯”。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关于既遂的规定,只有未遂中提到“未得逞”,那么推定“得逞”就是既遂。纵观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可以看出“比照既遂犯”处罚意味着不管是刑法分则,还是刑法总则都没有给未遂、预备设置专门、独立的法定刑,那么“比照”的参照物只能是刑法分则里具体罪名的刑罚标准,而这个标准需结合具体犯罪的构成才能判断。若不以此为基准,那么,会缺乏合法的处理犯罪未遂、预备的依据,既遂、预备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根基。因此,未完成罪的处罚应以既遂犯的刑罚为基准。而该“基准”只有在承认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既遂的法定刑这一前提下才能实现。⑩陆诗忠:《对我国犯罪既遂标准理论的检讨》,《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不应一味否定现有理论,一味的否定只会使犯罪既遂的判断更加空洞和虚无。实际上,犯罪既遂的成立和犯罪既遂状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不少学者并没有对二者进行科学、合理的区分。一直使用较多的是犯罪既遂状态,单独使用这一术语会导致对犯罪既遂判断的错误解读。犯罪既遂的成立指犯罪行为在某个时刻达到刑法分则里规定的某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时间点,同时不能对刑法分则的规定作出片面理解,①王志祥:《海峡两岸犯罪停止形态立法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还应结合主观罪过的内容,因而犯罪既遂的成立总是在某个时间节点的一种后果;而犯罪既遂状态实际上是指一些犯罪行为已成立既遂,但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依然还在持续的犯罪。因而,从抽象意义上讲,犯罪既遂形态实际上包括犯罪既遂的成立和犯罪既遂的状态,犯罪既遂形态实际上是一个封闭的时间区间。在这个时间区间上,会有很多不同的犯罪既遂成立的时间节点,最前面的那个点是行为着手,是举动犯既遂成立的时间节点,第二个点是行为完毕,是行为犯既遂成立的时间节点,第三个点是危险状态出现,是危险犯的时间节点,第四个点是构成要件客观的、实质的结果出现,是结果犯既遂成立的时间节点,最后一个点是犯罪行为最终实行完毕,犯罪行为停止的时间节点,是犯罪既遂状态的终点。因而,抽象的犯罪既遂形态是一个时间段,具体的犯罪既遂形态既可以是一个点,也可以是一个时间段。

二、犯罪中止的合理认定

(一)“犯罪过程”的实质内涵

犯罪过程即犯罪行为所经过的阶段,因而犯罪过程不应仅仅理解为属于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②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5页。若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过程被称之为犯罪过程,也就意味着犯罪既遂之前犯罪行为就全部实行完毕,就会得出犯罪实行完毕后还没有达到既遂成立时间节点的结论。如果在犯罪既遂成立前的时间节点就是犯罪过程,其与犯罪未遂间又有何区别?和犯罪未完成形态又有何区别?犯罪既遂成立后的时间节点到行为最终停止下来的时间节点之间的过程又称之为什么?这个时间段不属于犯罪行为吗?因而,这样的理解会将整个完整的、连贯性的犯罪行为发展的全过程割裂开来,会得出整个犯罪行为的前部分过程是犯罪过程,而后部分过程就不是犯罪过程的结论。显然,这个结论不仅是与犯罪行为是一个连贯性的、完整的行为相矛盾,还会与犯罪过程本身这个概念相矛盾。

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是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而不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且第24条里的“犯罪过程”并没有明确限定是指犯罪既遂前的犯罪过程。因而应按照“犯罪过程”的文义解释,取其最明显、最常用的含义,按通俗易懂的方法去理解③王志祥:《犯罪既遂新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即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阶段指犯罪行为全部的、完整的、连贯的过程。抽象意义上的犯罪过程是指行为人从犯罪预备到犯罪行为最终停止下来的阶段。这个阶段包括犯罪预备阶段、犯罪着手到犯罪既遂成立阶段,犯罪既遂成立到犯罪行为最终停止的阶段。但具体的任何犯罪都可能在这三个阶段的某个时间节点,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行为人自身意志以内的原因使犯罪行为停止下来,具体犯罪的犯罪过程可能小于也或等于抽象理论上的犯罪过程。那么,抽象理论上的犯罪过程是一般意义上的完整的犯罪过程。具体犯罪的犯罪过程或时间阶段的长度要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划分,但这个时间段总是抽象的犯罪过程所能涵盖和解释的。也可以说,犯罪过程是行为人实现其主观罪过的全部、连续的过程。

(二)“犯罪结果”的实质内涵

有学者将《刑法》第24条的“犯罪结果”理解为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④赵秉志:《当代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这种理解未看到犯罪结果与既遂成立所要求的结果之间的关系。该观点将犯罪既遂成立的结果与犯罪结果完全等同起来,实际上二者间不是等同关系,而是包含关系,犯罪结果的外延与内涵大于或等于犯罪既遂成立的结果。就具体犯罪而言,犯罪既遂成立的结果可能就是犯罪结果,此时二者之间是等同关系,二者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如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的结果是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犯罪结果也是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二者之间的时间节点完全重合,因而没实质性区别。但犯罪既遂成立的结果在时间节点上可能早于犯罪结果,如故意伤害罪,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给被害人施加三处伤害,第一处伤害的时间节点时,其行为已达到了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准,行为人加害最后一处时,整个犯罪行为最终停止,犯罪过程的时间段才最终确立,此时犯罪结果也最终确定。可以看出,犯罪既遂成立的结果与犯罪结果最终确立的时间节点其实是不同的,犯罪既遂成立的结果先于最终犯罪结果的出现。

“犯罪结果”按照一般人的常识、常理、常情来理解应是行为人实施完全部的犯罪行为后,最终完全停止犯罪行为的实施,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最终结果。而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准所要求的客观危害,应理解为犯罪过程中的客观危害,而不是犯罪行为结束后的犯罪结果。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规范及事实逻辑。换句话说,犯罪结果实际上指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的全部、最终的实现。另外,我国《刑法》第24条的第一款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停止自己行为时所持的一种态度,而不是纯粹强调结果,结果只是态度的一个反映。因而需指出的是判断中止的关键并不是看是否造成了犯罪结果,而应放在行为人中止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及是否有效上,即是否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真挚的努力”上,而不是强调中止行为一定要与结果的不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①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1页。

(三)“损害”的实质内涵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对于犯罪中止的研究都集中于《刑法》第24条第一款,而很少研究该条第二款的内容。而该条的一、二款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其连接纽带即“损害”的内容。“损害”一方面与“自动放弃犯罪”有密切联系,另一方面与“犯罪结果”也有密切联系。

中止包括普通中止和特殊中止,普通中止要求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行为;特殊中止要求行为人不但要停止正在实施的行为,还要有效防止结果发生。②赵秉志:《海峡两岸犯罪中止形态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5期。普通中止主要关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挚的”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因而第24条第二款的“损害”实际上指犯罪行为停止前,犯罪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客观的、最终的损害结果。如果犯罪行为之前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就不存在损害的问题,也就是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就特殊中止而言,由于要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会采取积极的行为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了第24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前后之间保持一致性,一方面,这里的损害指犯罪行为本身造成的客观损害,而不是中止行为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因为只在这里讨论本身具有正当性的中止行为,因而该行为本身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是中止行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那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损害,但可能会是行政法、民法等其他法意义上的损害);另一方面,这里的“损害”不等于犯罪结果,若理解为“犯罪结果”就会与中止行为中对于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防止相矛盾,因而只能将“损害”理解为没有达到犯罪结果程度的损害,是在犯罪结果出现之前的犯罪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

三、犯罪既遂后中止的逻辑论证

(一)犯罪既遂与“犯罪过程”的辩证关系

犯罪既遂成立后到犯罪结果最终出现的这个时间段,是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过程这两个时间段的交叉、重合部分。犯罪既遂与“犯罪过程”之间的关系是抽象意义上的犯罪既遂形态,实际上属于“犯罪过程”的一部分内容。从逻辑上讲,除了具体犯罪既遂成立的时间节点与犯罪结果最终出现的时间节点相重合(此时在具体犯罪中的犯罪既遂的时间段是一个点的情况)之外,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后果虽达到了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准,但由于主观罪过的内容还没有完全、最终的实现,犯罪行为也没有最终停止下来,犯罪既遂的状态也继续存在,若行为人在最终全部实现其主观内容之前,即最终的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行为人可以基于真诚的努力自动放弃犯罪或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这时的中止既可以看作是犯罪既遂成立后的中止,也可以看作是犯罪既遂状态中的中止。

(二)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的辩证关系

抽象意义上犯罪既遂的终点就是最终犯罪结果出现的时间点。当犯罪既遂成立标准的后果已出现,而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并没有全部实现之前,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特别是行为人基于真诚的努力,积极采取措施是行为也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那么,即使犯罪既遂成立后,也有很大地能够防止犯罪结果最终发生的可能性。笔者认为,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并不是必然因果关系,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能够尽自己最大努力防止结果发生的“真诚努力”。若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防止结果发生,但因偶然因素主要有被害人的行为、他人的行为以及自然事实,而并未达到防止结果发生的效果,这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在对待法益的态度上并无差异。如行为人放火后,拨打119电话报警,但在消防人员到来之前,被害人自己用灭火器将火熄灭或附近居民齐心协力把火熄灭,或突然下起大雨把火熄灭的情形。法律需要对行为人积极的将自己对待法律敌视、漠视或至少是不尊重的态度转变为对法律、他人权利积极尊重的态度允以肯定。只要既遂成立后,尚未出现最终结果前行为人有积极的中止行为,可以认定为既遂后中止,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

(三)犯罪既遂与“损害”的辩证关系

在犯罪成立的时间点到犯罪结果的时间点是一个切实的时间段的情况下,虽然达到了犯罪既遂这个时间点,实现了既遂成立的客观、实际的危害后,依然可以自动放弃犯罪或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在停止犯罪或中止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行为本身造成的危害只要没有达到最终犯罪结果,即使犯罪行为本身造成了损害,也是属于我国《刑法》第24条第二款的“损害”范畴。因而,刑法第24款的“损害”既可以小于或等于犯罪既遂成立的后果,也可以大于犯罪既遂成立的结果,但要小于《刑法》第24条第一款的“犯罪结果”。前面所举的例子: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给被害人施加三处伤害,当行为人实施第一处伤害时,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就已实现了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准。即使行为人砍完两处之后,自动放弃犯罪或积极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被害人伤害的加重,即使造成了比犯罪既遂成立所要求的后果更严重的损害,但这种损害不是行为人主观罪过即故意内容全部实现的最终结果,因而,可以肯定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四、犯罪既遂后中止与悔罪表现

若认为犯罪既遂后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时机,则只能将犯罪既遂成立后,犯罪的最终结果尚未出现之前能够成立中止的行为认定为悔罪表现,这只能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而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这相比于既遂后的悔罪表现而言,更符合理论与实践的需要。

首先,在《刑法》中规定犯罪中止的目的,更多地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会不会给社会带来最终的实际危害,对社会而言是不是有利于减少危害社会的行为。若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虽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但仍给社会造成了小于犯罪结果的损害,且这种损害相比于犯罪最终结果而言,其程度明显要小很多。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头的行为已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但在火车到达该石头放置点的一分钟前,行为人主动将该石头拿开,避免了火车实际倾覆的结果相比于没有拿开石头最后造成火车倾覆的犯罪结果而言,并没有给社会带来最终的实际危害,该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相比于犯罪最终的实害结果而言,立法者更想要鼓励的是积极采取措施以防止最终结果发生的行为。因而只有承认犯罪既遂后能够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要求,也才具有适用的空间和土壤。

其次,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若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准后,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动放弃或实施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犯罪中止,相比于被认定为悔罪表现的酌定情节而言,更有利于行为人,这不仅表明刑法对于行为人这种积极尊重法律行为的肯定,还有助于鼓励行为人积极防止犯罪行为最终结果的发生。因为作为悔罪表现的酌定量刑情节,一般情况下只能起到进一步确定法定量刑情节或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最终宣告刑的作用。①卢建平、朱贺:《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路径选择及评析》,《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

最后,承认既遂后能够成立犯罪中止,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犯罪既遂后,在行为人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下自动放弃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相比于既遂后一直实施犯罪行为直到最终实现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全部内容而言,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表明其对法律敌视、漠视或不尊重的程度较低,刑法理应给予其与其主观罪过内容或其主观上对法律态度相适应的刑罚,认定为犯罪中止后所给予其的处罚能够与其主观罪过相适应。因而相比于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悔罪表现,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酌定减轻而言,认定为犯罪中止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五、结语

无论是对犯罪既遂还是犯罪中止概念的理解,都要以体系性的思维为基础,结合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内容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的理解,既不能脱离总则理解分则,也不能脱离分则理解总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刑法相关制度的理解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逻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运用刑法理论去解决实际问题,使刑法理论具有事实依据,实践基础。重新依据法律和事实逻辑对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进行理解的过程中,会发现很多具体犯罪在犯罪既遂成立后都可以成立中止,这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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