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艳 屈振辉
“体育犯罪是发生在体育活动的过程中,与体育从业者(从事体育工作的自然人。包括运动员、裁判员、体育官员、从事体育产业服务的人员等)、体育活动或体育环境(含体育设施)有关的所有犯罪现象的总和。”①巴艳芳、郭敏、田静:《体育犯罪学初探》,《体育文化导刊》2006年第1期。体育犯罪具体所指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第49条至第54条所规定的,与体育活动有关的赌球、渎职、扰乱公共秩序等相关犯罪行为。“任何犯罪类型都有其产生的特定社会条件。”②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体育犯罪自然也不例外。尽管这类犯罪的表现形式多样且涉及罪名较多,但是它们往往有着相似甚至是相同的产生动因。本文试图将其归为内在动因、外在动因和法制动因等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内因是决定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而外因只能起到加速和延缓作用,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观点。以此来分析体育犯罪产生的动因,我们认为还在于体育事业本身上。若将体育事业视为一整体,又可区分为人和环境两方面动因。因此,体育犯罪产生最主要和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以运动员为代表的“体育人”身上。体育犯罪的主体虽不都是“体育人”,但其产生却似乎都与“体育人”有关,故我们将它作为研究体育犯罪的起点。就“体育人”自身而言,较容易诱发体育犯罪的动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追求经济利益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价值目标。“体育人”作为社会人自然也不能免俗。对“体育人”而言体育活动是其职业,而职业的首要功能是维持最基本的生计,并在可能的条件下追求更好的生活。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后,国家只负责供养少部分“体育人”,而其他“体育人”则需要自谋生路。即使是前者国家所提供的供养也并不能完全满足其需要。“体育人”为谋生或追求更好生活,就必须在其所从事的体育活动中获利。而体育事业同时也是项投资活动,要成为“体育人”必须要进行训练,有了伤病还需要进行治疗,这些都需要“体育人”投入资金。况且“体育人”特别是运动员的职业生涯有限,在达到年限后必须退出体育领域;而若转入其他领域“由于文化水平低,技能单一,运动员往往成为落选者。”①王芬:《坚持科学发展观, 促进体育改革发展》,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因此,很多“体育人”特别是运动员都有“趁年轻多赚点钱养老用”的想法。总之,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当代“体育人”的经济意识显著膨胀,是导致体育犯罪最根本的内在动因。纵观那些与经济有关的体育犯罪,究其根本都是因为“体育人”迷失自我而最终完全堕为“经济人”所致。而这些体育犯罪也与体育产业化有关。特别是在各类商业化的体育比赛中,“体育人”特别是运动员不依靠自身实力获胜,而是依靠参与外面操作比赛来获得不当得利,这是当代中国体育犯罪最令人发指之处。我们认为,要杜绝经济性的体育犯罪现象,必须禁止运动员、教练员、裁判等“体育人”参与体育的商业化运作。他们可以在体育产业里获得高额劳动报酬,但绝不能参与体育的产业化经营,更加不能从中谋取利益。
我国“体育人”文化程度不高、职业素养偏低、法制意识淡薄是不争的事实。我国专业运动员往往在很小的时候,就开始了以体育为职业的专业训练,长大后又主要以训练和比赛为主,很难挤出较长的固定时间来学习文化,文化程度不高也在情理之中。我国专业运动员的文化程度不高也造成了其职业素养偏低、法制意识淡薄,从而使其职业意识、职业态度,道德作风都受到了严重影响。缺乏应有的体育职业修养导致了少数运动员行为扭曲,如打架酗酒、围攻裁判等都是其表现;而盲目拜金、追求高端生活又使其容易受到利诱而牵扯进“假球”等事件中。我国专业运动员退役后往往从事教练或其他与体育相关的活动,也是我国“体育人”群体素质不高原因之一。而一些从事体育裁判、投资文化方面的“体育人”,作为体育领域里高层次人群本应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但他们中的某些人面对名利诱惑,常常将职业操守和法律法规置之脑后,从而陷入到体育犯罪的深渊当中。由此看来,要杜绝体育犯罪现象可以从提高运动员的文化程度,以及提高整个“体育人”阶层的职业素养和法制意识着手。在抓比赛成绩的同时也要抓文化素养,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竞技体育是诱发体育犯罪的主要领域。竞技体育是以比赛获胜为目标的社会活动,竞争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竞技体育的参加者总是力求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去战胜对手。竞争性是竞技体育不断发展的杠杆,它既增加了比赛胜负的不确定性,也使竞技体育更具魅力。”②周西宽:《体育基本理论教程》,人民体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然而,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相伴相生,而且竞争越激烈越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竞争者可通过它获得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在体育产业化的影响下,竞技体育有了越来越多的商业化色彩。在今天,大多数竞技“体育人”将获胜作为最高目标,“为获胜而运动”。运动员在比赛中获胜意味着金钱、名利和地位的取得,而且所有围绕着他活动的人都可以获得利益。这就使很多“体育人”都在想着如何在比赛中获胜,甚至在比赛中采用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如贿赂裁判、服用兴奋剂等。当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达到违反刑律的程度时就构成了体育犯罪。我们认为,要杜绝体育犯罪现象一要靠教育,即在广大“体育人”树立正当竞争、公平竞争的意识、淡化名利观;二要靠规范,即规范各类体育活动特别是竞技性商业体育的组织章程和比赛规则,做到有序竞争。
体育犯罪的产生还有着其他与“体育人”有关的原因。体育活动特别是激烈的体育比赛往往使很多运动员过度疲劳,而比赛中的失败者又常常会沮丧、空虚,这些都容易使其为追求惊险刺激和心理补偿而诱发吸毒、赌博和性暴力等犯罪行为。为此,我们应该更为关注运动员的身心健康问题。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似乎并不存在体育犯罪,体育犯罪完全是市场经济时代的产物。由此可见,体育犯罪的产生除与“体育人”这个主体有关,还与社会环境的变迁有关,而且似乎后者对体育犯罪产生的影响还更大些,市场经济条件下体育犯罪频发就是例证。诱发体育犯罪的社会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所谓体育产业化,它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将体育服务产品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的诸环节联结为一个完整的产业系统,实现一体化经营的过程。”①吴超林、杨晓生:《体育产业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体育商业化就是指体育服务产品的商品化,也就是指体育服务产品通过市场实现其价值补偿的经济活动过程。”②钟天朗:《体育经济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体育的商业化运作扩大了体育运动的影响,使体育运动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体育的商业化进程提高了涉体企业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进而促进其经济效益的提高;体育的商业化经营有利于体育运动的发展,体育人才的流动和竞争,竞技运动水平的提高。然而,过度的商业化也会有损于体育事业的发展。随着体育特别是体育比赛的过度商业化,使体育运动逐渐演变成为“金钱游戏”。金钱是对“体育人”的腐蚀剂,它是体育犯罪发生的根源。拜金主义在现代体育活动中的高涨,甚至使“竞技体育已成为一种越来越耗费人类有限共同资源的沉重负担,竞技体育从谋求人类发展的手段演变成人类生活经济和精神的目的,因而立足并服务于传统体育的规范在现代体育运动中日益显现出缺陷和不足。”③黄晓卫:《体育非法行为及其司法控制刍议》,《四川体育科学》1999年第 2期。体育特别是竞技体育发展到这种阶段,体育犯罪的产生将难以避免。甚至可以说,如何抵制拜金主义和防止金钱对体育的侵蚀,是根治体育犯罪现象最重要的课题。
近年来我国体育界进行了很多管理改革,联赛制、俱乐部运作等被相继引入。但这些管理方式在引进中,遭遇到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健全、“体育人”道德水准普遍不高等情况后,容易产生变异并造成新的管理问题。而我国各级体育管理人员大多由退役运动员担任。他们受文化程度不高、职业素养偏低、法制意识淡薄的局限,在管理体育活动中出现不少问题。管理不健全是造成体育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很多体育违法行为若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管制,不至于最后酿成体育犯罪。我国在体育事业管理上的不健全,突出表现在商业性体育赛事组织的混乱上。商业性体育比赛在我国是新鲜事物,由于主办者缺乏办赛经验,在赛事组织上存在着很多漏洞,容易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另外,体育比赛的结果具有很大的或然性,这是诱发体育赌博犯罪的主要原因。这其中又夹杂了人为因素控制如“假球”“黑哨”,使原本具有或然性的结果变成了必然性,这就使体育犯罪变得更加复杂了。综上所述,加强对体育事业的管理,特别是加强对商业性比赛的管理,是防范体育犯罪非常重要的手段。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是国家办体育,一纸行政命令就解决所有问题。“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体育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不能再依靠行政命令和压制了,必然要制订相应的“游戏”规则。这种规则发展的最高阶段就是法律,即体育法和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各项法制建设都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体育法制建设方面则相对落后,这也是造成体育犯罪现象的重要原因。
立法缺位是产生体育犯罪的首要动因,以“黑哨”事件为例:以往我国对“黑哨”主要靠足协内部处罚,当中国球迷对足协内部处罚的不满及对国足怒其不争达到极点时,这件事才被提交到司法层面解决。我国司法界面对球迷的呼声和巨大的社会压力,只能勉强套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在刑法学界又引起了一片哗然,最后不得已才出台司法解释。这样处理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相悖,其效果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虽然现行体育法对这种行为作出了规定,但与刑法在衔接上仍存在问题,因此制订刑法时增加相关罚则很有必要。体育犯罪“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特别是脱离了刑法的正式控制,这无疑给竞技体育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危害。”①康均心、夏婧:《体育犯罪研究论纲》,《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1期。规制体育犯罪的最好办法还是将其纳入刑法调控的领域。
执法不严不仅是我国法治的通病,同时也是我国体育界的通病:不仅是在赛场上执法不严,就是在训练时也执法不严。尽管我国体育法第33条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但这个机构至今仍未成立,大多数纠纷还是靠行政手段、内部规章解决。况且,即使它成立了也只是个内部机构,无法作出具有国家裁判力的裁决。行政管理部门在体育执法上的困惑,最终难以在其内部得到完满解决,因此诉诸于司法途径才是终极的选择。
司法对体育犯罪的困惑表现在两方面。其一,体育界对司法介入存在抵触情绪。在现行《体育法》颁布之前,对待体育领域里产生的各种纠纷,体育界习惯以“家法”来处理,不到最后不愿诉诸于司法解决。在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历史上,多少事件的处理都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像“黑哨”这样已经触犯刑律的事情,在西方国家司法部门就会自动介入,即使足协想包庇、隐瞒不行;而在中国硬是要引起举国公愤,才会进入到司法解决的程序。其二,司法界对体育犯罪的裁判存在技术困难。我国公检法系统中精通体育者特别是精通竞技体育者甚少,这就为司法审判带来了诸多困难。体育是个技术性很强的行业,这也会给对体育犯罪的侦查带来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