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双,刘少军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刑事裁判权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用以适用法律,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进行裁判,并作出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力处理的权力依据。[1]因此,刑事裁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公权力,亦具备权力的共性——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极易产生自我膨胀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重新树立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侦查、起诉均应围绕审判、服务审判展开。而权力从来都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在承认“以审判为中心”是理性回归的同时,应当以辩证的眼光看待刑事裁判权的制约问题,警惕刑事裁判权非理性扩张的可能。对于刑事裁判权的制约可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笔者拟从内部制约的角度对刑事裁判权制约机制的完善进行初步研究,以期对我国当下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有所助益。
所谓刑事裁判权的内部监督,是指刑事裁判权从内部予以分割,通过不同的主体掌握一部分权力的形式进行裁判权内部的相互制衡。[2]通常表现为同一审判机关内的不同审判主体共同掌握审判权并致力于作出统一的审判结果即陪审制度的形式,或是不同级别的审判机关把握审判权行使的不同阶段即审级制度的形式。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基本的制度设计与运作尚存在问题,以致刑事裁判权的内部监督不力,难以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配套。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周强院长在2016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司法责任制的改革重点在完善法官惩戒制度。[3]法官由于何种原因被惩戒是法官惩戒机制的核心,似一把标尺,在允许的刻度范围内使法官自由行使裁量权,而超出范围则要受到不同程度的惩戒。现阶段我国构建法官惩戒制度尚处于起步时期,各方面不尽成熟,而最重要的就是明确法官惩戒机制的事由,它事关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的树立,因为惩戒法官的目的实质上不是为惩罚,而是保障司法体系的公正和权威。[4]不同于美国,我国没有法官弹劾制度,现阶段主要以错案追究为主要手段,对判处错案的法官予以终身追责。然而,单纯以“错案”引导法官惩戒的机制是不合理的。首先,究竟何为“错案”,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但这一尚不明确的标准却可能会带来被终身追究责任的严重后果,易对法官正常的裁判行为造成“误伤”;其次,“错案”过于强调案件裁判的客观结果,而对裁判过程中法官的不正当行为及主观过错却存在“得过且过”的嫌疑,这样的追究责任是不全面的;最后,“错案追究”对我国长期以来建立起的法官保障机制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使法官在裁判中噤若寒蝉,畏惧行使裁量权,结果必定是造成对司法权正常行使的侵犯。惩戒法官不认真履职造成的误判、错判,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单纯以“错案”引导法官惩戒机制的建立,不仅不利于对刑事裁判权的监督,反而易走向反面——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在全社会的建立。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国家一般设有不同级别的法院,将刑事裁判权予以纵向上的分配。在审级设置上有两审终审、三审终审、四审终审等情形,一般是通过不服下级法院裁判的形式,通过上诉、抗诉等途径将意见传达到上级法院,以此实现刑事裁判权内部的纵向制约。[5]现代国家设立的审级制度一般负有两项功能——纠纷解决功能和规则治理功能。所谓纠纷解决功能,顾名思义,就是指一个刑事案件经过初审法院到达终审法院,案件事实不断被剖析,法律适用经过层层考量,最终作出较为准确的裁判,以此来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所谓规则治理功能,则是指上诉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首要功能在乎创制法律,而案件纠纷的解决效果已经几乎不被考量,上诉法院的法官们关注的更多是案件中剥离出来的法律问题所带来的实际社会效果。[6]根据我国《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审级设置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很明显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更多体现的是纠纷解决的功能——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分工不具有明显的界限区分,即审判的内容几乎不因审级的变化而变化。同时二审法院虽然作为通常意义上的终审法院,但是在法律统一的目的上作用微乎其微。这种以纠纷解决为主的审级制度虽然在个案处理的意义上发挥的作用极大,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刑事裁判权之间的纵向制约上。首先,初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在审理范围没有进行严格界限的前提下,二审法院通常会利用终审权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进而演化成“控制”,从而影响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其次,下级法院通过电话、函等非正式方式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在实践中由来已久,并且使其成为一种办案方式和司法“惯例”。[7]究其原因,二审法院在实践中发现一审法院裁判有误,通常采用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方式,从前居高不下的改发率是考评机制中一审法院的敏感点,近年来虽有下降,但一审法院基于尽量减少这种改发率、维护初审裁判的权威性,因此采用了提前请示等非正式的制度。所以,审级独立的实现可谓是困难重重,更是难以实现刑事裁判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纵向制约。
陪审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从运行之初即被赋予较高期望——普通公民参与到司法中,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是对专权极大的挑战。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均有区别。但是从刑事裁判权制约的角度看,由普通民众担任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分享裁判权,构成了对刑事裁判权的制约。中立的陪审员有助于一个理性公正的司法裁判产生,约束了职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恣意,这是陪审员制度深受公众信任的一个重要方面。然而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来看,其司法职能在审判机制中往往不能充分地体现,在司法系统内部,往往为了彰显政治职能使其走向“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形式化弊端。[8]自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试点改革正不断推进,其中凸显的问题主要有:首先,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上,一直由法院主导的情况未得到改变。[9]如《办法》第六条:法院每隔五年从普通居民名单中抽取法院法官员额数的5倍以上人数作为人民陪审员的人选信息库。可以说,关于人民陪审员最基础的“信息库”即由人民法院管理,更不用说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物力、财力上的管理。这种主导的方式在现实中很容易演变成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陪审员的控制,难以发挥陪审制度对裁判权的制约、监督作用。其次,受承办法官责任制以及考评、考核机制的影响,即使在合议庭的组成上表现为“法官+陪审员”的形式,实际在评议案件时,由于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承担主要的责任,其意见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一旦法官与陪审员之间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慑于法官的“专业权威”或“领导权威”,人民陪审员有时会违心地被“说服”,很难坚持自己的意见。最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单一,有损其参与审判的积极性。为避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渠道过于狭窄进而导致出现很多“陪审专业户”,现规定人民陪审员需要经过三次随机抽选最终决定个案合议庭中参审的人民陪审员。虽然此种做法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人民陪审员普遍选自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弊端,但是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同时,在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人数不得低于合议庭人数的三分之一,[10]比例界限较低,不论在何时看来都使得陪审员在审判评议中处于劣势,难以有效制约法官的刑事裁判权。
关于惩戒事由的规定,在德国的《法官法》和《公务员法》中有较为集中的体现。《德国联邦公务员法》规定,法官违反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会得到相应的惩戒措施,并谓之“失职惩戒制”,以此来保证公务员尽职尽责并中立地投入工作,且无论工作之内的行为还是之外的行为都应当符合自身职业形象,不得有损于职业的尊重和信赖。除此之外,德国对法官惩戒事由的规定散布于《法官法》《刑事诉讼法典》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不当行为和“使清白者蒙冤受刑的错误判决”。[11]意味着法官不论在职务行为之内还是之外都不得为不当之行为,损害公众对法官群体公正、独立性的信赖。法国对这些事由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缺乏严肃性和责任感;第二,违背中立和谨慎原则;第三,缺乏敏锐的判断力;第四,严重损害公正、廉洁的行为。[12]与德国规定相类似的是,法国法官对刑事案件的裁判正确与否不能直接成为是否被惩戒的理由,除非是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而为之。而例如法官自身责任感的缺失,处理案件不谨慎,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官职业形象、权威等则成为惩戒的重要内容。这对法官独立行使刑事裁判权,自由心证不受外界之扰乱具有极大的保障作用。关于德、法两国法官惩戒制度事由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法官的客观行为结果一旦导致其公信力受损就足以被“惩戒”,而其主观因素只能作为决定惩戒轻重的考虑因素。总的来说,与我国不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官惩戒事由的标准具有二元论的特点,即是否有不当行为以及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错误判决。
如前所述,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在审级制度上呈现规则治理型的主要特征,陪审团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因此上诉审的范围仅限定在法律问题的适用上。相比于案件事实的再现,他们更强调程序正当的重要性,加之完备的审前程序和证据制度,这些是我国暂时无法比拟的。相比较英美法系,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在审级设置上的经验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以德国为代表,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普通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理,具体包括:地方法院、州法院、州高级法院和联邦法院四级,[13]实行三审终审制——一审、上诉审、二次上诉审。不服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不需要特别说明理由,可以向州法院提起上诉,全面审理案件事实问题以及法律问题,类似于“第二次”一审。若上诉人依然不服,可再向州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即“二次上诉”。但是“二次上诉”受法律限制,只能审理案件法律问题。在德国,对州法院、州高级法院的判决,只能从法律方面提起上诉。[14]在法国,普通法院系统包括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总体而言,法国的刑事裁判有两次上诉的机会。第一次上诉是指不服初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可以向上诉法院相应的上诉庭提起上诉,上诉审法院对法律和事实问题以全面救济。第二次上诉是指当事人认为上诉法院和重罪法庭作出的上诉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可见,在大陆法系,对于实质意义上的“上诉审”也就是第三审程序,都将审理范围限定在法律范围内,一方面将初审法院与上诉审法院之间的职能区分作了明确界定,防止不同审级之间对事实问题作不必要的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不同的审理范围避免了上诉审法院对初审法院的指导和控制,维护了初审法院对案件裁判的权威性,同时也构成了刑事裁判权在纵向上的分配,形成一种制衡。
陪审制度肇始于英国,陪审团审判制度在英国特指小陪审团参与的审判制度。英国法律规定,小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裁断,必须就案件的事实、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明确的、唯一的判断,不能模棱两可。陪审团成员参与庭审,听取控辩双方律师的辩论意见,集中到专门的案件评议室,并且完全与外界隔绝,2小时之内在“有罪”和“无罪”之间作出明确的抉择。在英国,陪审团作出有效裁断之前,法官是无法裁决的,只有在陪审团作出有效的有罪裁断之后,法官才能根据陪审团的有罪裁断,依法量刑。[15]
美国是陪审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在庭审期间,陪审团成员要作为“不发声的存在”,像听众一般静静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并且不得就案件情况进行讨论、打探。不同于英国的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法官可就法律上的分歧对陪审团成员作出解释和指导。然而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是具有终局意义的——案件审理之后,讨论过后,就是投票决定事实争议,形成两种结果:一致裁决通过或者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裁断。无论是否形成统一的裁决,陪审团一旦决定被告人无罪或是有罪,法官都应当服从此结果。[16]
以上可见,英美法系陪审团对案件裁判特别是对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不容法官之言予以推翻,相比较我国陪审员“陪而不审”,在制约刑事裁判权方面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在改革的前沿上,如何一方面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不危及审判权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不放松对滥用司法权行为的警惕性,在司法责任对刑事裁判权行使的约束作用和刑事裁判权独立之间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标准对法官惩戒机制的完善是至关重要的。在此,笔者认为参考德、法两国以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错误判决,法官枉法、失职行为二元制作为法官惩戒机制的事由,是符合司法惩戒制度的设置初衷的。正如季卫东教授所言:“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是中国的传统特色之一。”[17]这种制度设计纵然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现阶段就限制裁量权的不当行使而言却是功不可没的。因此,完全弃用错案追究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然而,如上所述仅仅将“错案”作为惩戒唯一标准对法制发展具有不良影响,特别是在当今我国正不断推进员额制改革的环境下。因此,理想方案是推行二元制标准。首先,这将使司法监督的对象更加全面,不仅重视案件裁判的效果,更关注法官行使刑事裁判权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以行为为主、结果为辅的二元机制;其次,使各界尤其是司法工作者更加重视程序正当的重要性,从对司法正义的社会、历史、道德等具体内容的单一理解中解脱出来;最后,使惩戒不只为惩戒,更重要的是在法官群体中形成良好的职业氛围,从法官惩戒制度的惩罚、威慑功能向自律、预防功能转化,从法官内心出发,方能发挥惩戒机制对刑事裁判权制约的最佳效果。
审级制度的优化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义巨大,它是世界各国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现有的框架保留进行内容上的完善,对改革的各方面来说都是最优选择。两审终审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存留已久,直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而另起改革的炉灶显然不现实,对社会各界来说也是难以接受的,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将改革的着力点放在“审级独立”上是最理性也是最恰当的。首先,在观念上否定等级式法院的存在。从上述介绍中可以看到,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他们在法条中对较高级别的法院都定义为“上诉法院”。表面上是名称上的差别,实质上体现的却是初审法院与上诉审法院之间的职能区分。由于我国现阶段并且可能长期坚持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所以将二审法院的职能定位在实现法律统一、仅审理法律问题可能并不现实,也难以避开二审法院纠正事实错误的使命,因此要从根本上认识到法院存在级别划分,但并不意味着存在等级差别。[18]在实践中要明确划分法院内部司法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上的区别,避免将行政上的惯性思维带到审判中去,从观念上贯彻审级独立,即每一审的独立。其次,给予二审程序恰当的功能定位。在我国,第二审程序既是救济程序,又富有法律统一的功能。为防止第二审程序在实践中沦为虚置,需要对二审程序予以规范。第一,在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上,要严格以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为限,如果上诉人或者检察院仅以法律问题提起上诉或者抗诉,第二审法院应当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问题已经确定,不再审查。若对事实问题提出重新审查的要求,已基本无争议的问题不再审查,对与一审出入较大的问题重新审查。第二,二审应当贯彻开庭审理的原则,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律的正义。最后,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提起,对于案件在一审、二审期间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官认证情况进行审查,如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当,就不应轻易启动再审程序。[19]可参考法国、德国,尝试仅针对法律问题提起复审的程序,原则上不改变二审终审的现状,也不会过多增加第二审法院的工作负担。
司法民主化要求我国在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对其加以改进,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刑事裁判权内部对裁判权的约束、监督作用。2017年4月和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相继颁布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一些“旧问题”作出了“新规定”,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办法以及人民陪审员专审案件事实问题等方面加以明确。但是要充分发挥我国陪审员制度在刑事裁判权制约方面的最佳效果,还需在某些方面加以改进。首先,细化法院考评和考核机制。此前论述过导致陪审员参审走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职业法官在审判中拥有极大权威,法官“专横”,说服陪审员保持一致意见甚至不采纳陪审意见。法官职业带来的权威性、与普通民众之间天然存在的距离感在此不必多言,然而促使法官对陪审不同意见的抗拒、反感主要源于法院内部的考评、考核机制。因此,在制度上改变这一现象需要制定更加细致的考评、考核机制。例如,针对陪审案件另行制定一套考核意见。对有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在考评时综合多种因素考量,将法官不承担、少承担责任的情况书面化、制度化、系统化。对人民陪审员也制订一套奖励机制,对于在案件中积极提供意见的陪审员进行一定奖励。如此,一方面消除了法官在评议案件时的不必要担忧,另一方面鼓励陪审员积极参与案件审理,提供多方面的意见。其次,在案件的评议机制上,参考英国陪审团发言先于职业法官这一细节上的处理,为避免陪审员心理上被法官压制,或是因怕麻烦懒于发表意见,在“两审一陪”或是“两陪一审”两种不同的合议庭组成情况下,调整评议细则上的发言顺序。[20]如此一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实践中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在刑事裁判权制约方面发挥有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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