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实现研究
——以工程未竣工为例

2018-04-04 08:44阚园芳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工程款发包人价款

阚园芳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 230601)

1 引言

因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法律法规对该领域设定了诸多限制,然实务中不规范现象仍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常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涉嫌串标、缺乏相应资质、非法转包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此情形下,对于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的投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明确了此类纠纷的裁判依据。但实务中,由该条款引发了更多争议。比如,工程因纠纷停工,承包人请求发包方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发包方往往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抗辩,此时法院能否适用该条款,应如何作出裁判?另外,此种情形下,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权利行使起点及范围如何认定?本文以实务纠纷为基础,就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实现的相关问题,从各方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结果对该类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深入理解司法机关的立场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

一、工程价款请求条件之“扩大解释”

(一)工程价款请求条件争议概述

就《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①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请求条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适用,工程完工时十分明确,即工程价款约定按有效处理,工程合格时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不合格依据第三条规定待修复合格后可请求支付价款。然实务中,因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致工程未完工的现象屡见不鲜,引发裁判困扰。例如,发包人拖欠进度款致工程停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诉请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发包人抗辩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请求权条件尚未成就,应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此情形下,能否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裁判,系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一大疑点,亦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及申诉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二)裁判案例解析

关于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能否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②,司法机关大多持肯定态度。潍坊雅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是案涉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参照《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③。将合同无效时未完工程验收合格部分工程价款请求权“参照适用”竣工验收合格的规定。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中④,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合同无效,工程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承包人已建部分工程经《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报验单》证实分项质量验收合格,依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就工程未竣工情形“直接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竣工验收合格之规定。唐学军与乐山市宏岳煤业有限公司案中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虽支持了发包人关于工程价款请求权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但理由在于承包人已完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不能得出工程质量合格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于再审中明确表示,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系考量承包人能否参照合同约定行使工程价款请求权的着眼点,不能机械地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作为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对该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将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有违立法本意。就该问题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即《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经验收合格既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也包括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以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

(三)“竣工验收合格”之“扩大解释”

就《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竣工验收合格”的限制条件,发包方抗辩着重于“竣工”的时间节点,而法院裁判更着重于“合格”的质量标准,本文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念,对该条款适用时应作“扩大解释”。鉴于实务中因“竣工”二字引发的诸多争议,建议对该项规定稍作修改,删除“竣工”的时间限制,“竣工验收合格”重在“合格”,只要承包人已完工程“验收合格”,即可请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具体理由如下:

1.保护守约方利益

从生效裁判案例看,工程未完工多数系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所致,责任主要在于发包方,若严格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的字面规定,以工程未竣工为由驳回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倘若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或后续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均无法取得工程款,等于将后期工程的工期及质量风险转嫁于承包人即守约方,有失公平。

2.符合立法原意

《建设工程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解除情形下,就已完工程价款支付,只需满足“质量合格”一个要件。对于建设工程施工而言,质量即生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禁止性条款规定,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目的和出发点。《建设工程解释》第十条与第二条根本区别在于合同效力,但对于已完工的合格工程,合同有效和无效并无本质差异,建设工程的价值并未受此影响,故从立法原意出发,合同无效时已完工程价款请求权可依照合同解除时的价款支付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仅强调工程质量,不囿于“竣工”限制。

3.利于定纷止争

一方面,生效裁判显示,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未竣工验收”成为承包人抗辩、上诉及申诉的主要理由,导致案件久诉不绝,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工程无法完工投入使用,发包人投入难以回收,承包人工程价款亦难获得,形成恶性循环,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常较为复杂,起诉、上诉及申诉环节均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有损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建设工程涉及项目繁杂,工程未完工情形下,应及时确定承包人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若和后期工程产生交叉,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请求支付工程款,易引发发包人和前后承包人工程量确定纠纷,将双方争议扩展至三方,不仅增加审判处理难度,也难实现案结事了,不利于发挥司法定纷止争之功能。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附随本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⑥。但就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有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界对此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性质上类似于担保物权,其效力取决于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优先受偿权亦属无效,承包人无权行使[1]。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结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进行判断,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行使优先受偿权,工程未竣工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行使该权利[2]。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合同效力及工程是否竣工影响,即使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只要已完工程经阶段验收合格,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即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文同意最后一种观点,优先受偿权具有“附随性”,其源于工程款债权,亦伴随工程款债权存在,从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角度,合同无效时优先受偿权行使具有正当性,合同无效不应成为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的原因[4];另外,关于此情形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及范围,有待明确。

(一)行使正当性

1.目的解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基于建设工程特殊性赋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具有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鼓励创造财富的政策目的[5]。设置该条款主要系考虑到承包人及相关劳动者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等投入均已物化于所建工程中[6],属于维护承包人权益实现的保障措施。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竣工情形下,承包人先期投入同样已物化于所建工程中,其工程款债权具有同等保护价值,故从实现优先受偿权条款设置目的角度,合同无效不构成该条款适用之阻碍。

2.体系解释

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附随于工程款债权,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实现方式中暗含优先受偿权主张[7]。从体系解释角度,基于工程款请求权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行使正当性,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款请求权实现之必要保障,合同无效情形下赋予其适用正当性系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条款于立法框架内保持一致的必然要求,与其他条款亦不存在冲突。

(二)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⑦,就行使权利的起算时间,以“竣工”为限制条件;其后,《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四条对“实际竣工日期”予以明确;法办 [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补充规定了“终止履行之日”及“合同解除之日”。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就上述规定标准的理解与适用仍存在分歧。加之工程未竣工原因复杂多样,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未竣工时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法院裁判存在困扰和分歧,以致同案异判,影响司法统一性。

综合来看,现有规定标准下,符合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竣工情形的仅有“约定的竣工之日”,但该单一标准适用存在问题。首先,合同无效,“约定的竣工之日”是否能适用及其适用正当性存疑;其次,因优先受偿权受6个月除斥期间限制,若工程停工原因在于发包方,停工之日迟于“约定的竣工之日”,机械适用该标准有损承包人期限利益及实体权益;最后,基于我国建筑领域的实际情况,“约定的竣工之日”本身往往与实际竣工之日相差甚远,参照作用不大。因此,基于现有标准的适用缺陷及司法裁判的混乱现状,需明确并统一该情形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标准。

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未竣工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标准,应着眼于优先受偿权的“附随”性质及设立作用。优先受偿权附随于工程款债权,对于其性质,学界虽有争论⑧,但基本认可其设立的担保作用,故就其行使时间标准,应参照担保物权规定原理,为工程款请求权成立且数额确定,即工程款债权届至清偿期。由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点应回归《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从工程款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8]。从裁判案例看,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优先受偿权起算的具体时间点虽各有不同,但大多符合工程款债权到期应受清偿的标准。

(三)受偿标的范围及顺序

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标的的范围及顺序,工程未竣工时争议较多。该情形下存在两个及以上承包人,就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按实际建设工程范围标准,即承包人仅就自建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是就实物不作区分,仅按工程价款比例受偿,抑或以其他标准受偿;另外,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顺序限制,暂无明确规定。

关于受偿标的范围,实务中,有发包人抗辩称,工程未竣工,承包人仅能就其建设部分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就全部工程折价优先受偿。本文认为,就优先受偿范围,应按比例标准确定。一方面,从实际操作角度,以总工程折价为基础,各承包人按比例受偿,便于确定和操作,避免分别折价的麻烦及各承包人区分实际建筑范围可能产生的争议。另一方面,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具有绝对优先性,若部分建筑范围被排除于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之外,可能造成该部分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名存实亡,引发受偿不公现象。

关于受偿顺序,有观点主张按时间先后顺序受偿,有观点认为不应设定顺序限制,各承包人同等次序受偿。本文同意后一种观点。除却参与时间,先承包人不存在其他“优先”受偿的正当基础,但时间先后仅为客观事实,对各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投入及工程质量并无实质影响,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平等性,故应同等次序按比例全部或部分受偿。

结语

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弱势地位及其工程投入涉及多方利益的事实,关于其工程价款请求权实现及保障,立法一般“多加照拂”,但法律滞后性之固有缺陷常引发司法裁判困境,对于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之行使,应立足规定但不囿于规定,从实际出发,秉持立法本意,做出正确裁判。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②工程未完工时,就已完工程价款,一般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处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系指以合同作为鉴定依据确定工程价款。

③案例详情参见(2015)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民事判决。

④案例详情参见(2015)甘民一初字第9号、(2017)最高法民终72号民事判决。

⑤案例详情参见(2016)川民终943号、(2017)最高法民再430号民事判决。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⑧关于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法定优先权说”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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